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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2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37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5小段1424、1432、1433、143

5、1441、1454地號土地,因民國(下同)77年間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10月15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80年1月15日完工,被告原於89年1月16日開徵,原告所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2,066元。嗣依據高雄市政府89年2月2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6018號函:「因同年度6項工程,其中楠梓2-5號道路尚未開闢完成,為公平起見暫緩徵收工程受益費,俟全部完工後再議。」而暫緩徵收。迄92年8月18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高市工新處字第0920022593號函被告略以:「楠梓2-5號道路於92年3月5日開闢完工,應繼續辦理開徵事宜,並簽奉市長核准續徵在案。」被告乃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事宜。本件被告分別分1期及2期開徵,原告收受稅單並於93年4月26日繳納11,672元後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工程核課工程受益費經被告編列於77年概算中,77會計年度係自76年7月1日起至77年6月30日止,高雄市議會審查預算應為76年5月間,斯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尚未修正,故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4次大會決議,以最下限35%費率徵收。迨78會計年度(77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預算審查,高雄市議會依7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2項「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工程實際所需費用80%。」規定,作成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決議。而系爭工程用地之徵收被告於77年10月15日始公告。1個月的公告期限,及15日內發價限制,該用地的完全取得,推估應在77年底,可能更慢。而工程的開工,慣例在用地取得之後。是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於開工前公告本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時間點應在78年初,已在78會計年度,自應有高雄市議會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決議之適用。㈡本項工程受益費經被告編列77年度及追加預算執行。該受益費於年度終了5年仍未實現,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辦理續徵,應受高雄市議會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決議的拘束,其續徵即有違法。㈢本案自77年至93年已歷經10餘年,再續徵工程受益費,早無記憶欠費情事,原告於93年4月29日向被告所屬機關查詢,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高雄工新(五)字第930005034號函復說明五稱:「有關余君提及本工程受益費有無決算法等問題,惠請逕洽財政局。」即石沈大海,並無下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明確性原則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工程(77年左營新庄仔路開闢工程)係屬分期分年編列預算,因76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條文徵收費率無下限,77年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等6項工程係於條文修正前即依原條例規定提經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4次大會決議同意以最下限35%費率徵收工程受益費,並於77年10月15日公告徵收,惟高雄市市議會第3屆及第4屆依修正後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決議本案以零費率徵收。但報經上級政府行政院核備時,行政院及內政部對本案函示:「高雄市第2屆議會依據行為時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做成決議,以後各屆市議會依法不得任意修改,高雄市政府仍應依行為時法令執行。」有高雄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3年8月6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30008502號函足憑。亦即高雄市第3屆及第4屆市議會無權修改第2屆議會依據行為時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做成決議,準此,被告依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18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20022593號函辦理續徵,核無違誤。㈡依決算法第7條規定: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5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查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18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20022593號函,開徵工程受益費,並將其預算編列於93年什項收入中(歲入),並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在案。核無違決算法第7條規定。原告訴稱該受益費於年度終了5年仍未實現其續徵即有違法,實乃誤解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30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示在案,該函釋意旨係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布施行前有關時效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本件開闢道路工程係於80年1月15日完工,被告原於89年1月16日開徵,因同年度6項工程,其中楠梓2-5號道路尚未開闢完成,為公平起見暫緩徵收工程受益費,嗣因楠梓2-5號道路於92年3月5日開闢完工,被告乃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事宜,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合先敘明。

五、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5小段1424、1432、1433、143

5、1441、1454地號土地,因77年間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10月15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80年1月15日完工,被告原於89年1月16日開徵,原告所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合計22、066元。嗣依據高雄市政府89年2月2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6018號函:「因同年度6項工程,其中楠梓2-5號道路尚未開闢完成,為公平起見暫緩徵收工程受益費,俟全部完工後再議。」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18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20022593號函被告略以:「楠梓2-5號道路於92年3月5日開闢完工,應繼續辦理開徵事宜,並簽奉市長核准續徵在案。」被告乃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事宜。本件被告分別分1期及2期開徵,原告收到稅單於93年4月26日繳納11,672元後不服等情,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77年新庄仔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工程受益費核對清冊、工程公告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18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20022593號函、內政部85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857234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便利交通,而建築或改善道路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又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濟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於77年因開闢高雄市○○區○○○路(係屬分期分年編列預算),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送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4次大會決議同意以最下限35%費率徵收工程受益費,並於77年10月15日公告徵收。嗣高雄市第3屆及第4屆市議會依修正後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決議本案以零費率徵收。惟經高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備時,行政院函轉內政部研議結果以:「說明:一、...二、...1.高雄市第2屆議會依據行為時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做成決議,以後各屆市議會依法不得任意修改,高雄市政府仍應依行為時法令執行。2.為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解決地方政財源,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視各工程實際情形訂定徵收費率,不宜全部以零費率徵收工程受益費。」有內政部85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857234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即徵收工程受益費既已公告徵收完成法定程序應照原徵收計畫執行不得任意修正,凡此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受益範圍之內,自應對之徵收工程受益費。是被告依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18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20022593號函辦理續徵工程受益費,並無違誤。

七、次查,「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5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決算法第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揭內政部85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8572347號函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18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20022593號函開徵工程受益費,並將其預算編列於93年什項收入中(歲入),並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在案,亦無違決算法第7條規定。原告主張該受益費於年度終了5年仍未實現其續徵即有違法,容有誤解。

八、末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而所謂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處分,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至原告於93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77年左營新庄仔路開闢工程開徵工程受益費乙案,經被告函復稱經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復外,並稱該費係依規定課徵,並無違誤等情,有被告93年5月28日高市稽左地字第093000990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本件工程受益費有無決算法等問題,與核定課徵工程受益費係屬二事,要難以其事後之申請事項,遽論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5小段1424、1432、1433、1435、1441、1454地號土地,因高雄市○○區○○○路開闢工程,乃核定徵收工程受益費合計22,066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