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二0八、四七四元,被告初查以非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並改依標準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為六五、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為購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四、0
00、000元,八十三年增借三、000、000元,該資金於購屋前並未動用,存入原告及其配偶合作金庫之存款帳戶以減少借款利息損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購買台南市○○區○○路五段十一巷九十三弄八號自用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溪東段七三八地號),因系爭房屋老舊乃於八十六年重建,建屋工程款皆由原告及配偶之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存款帳戶支付,又因係自行購料委託施工裝潢一年多,始造成取得所有權日至貸款核准日時隔一年半,原告任職於合作金庫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每年薪資所得約一百四十萬元,扣除生活費,為購屋勢必貸款支付無疑。(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設有戶籍及於申報九十二年度所得稅時,已檢附當年度利息單據予被告,依據行政法明確性一般法律原則,被告不可自行擴張解釋「以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貸款日時隔二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其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等語,否則即與前述法律規定及行政法原則違背。
(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且以一戶為限,並未規範貸款應在購屋前或後,亦未規定不可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縱然納稅義務人自有資金足以購屋,惟如其欲貸款購屋申報購屋借款利息,亦為稅法所允許,被告顯違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規定。(四)依原告所提自合作金庫購買台灣銀行支票或採銀行匯款足以證明,本件購屋資金確實來自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銀行貸款,並建屋完成後於八十八年舉借新債償還舊債,爰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購屋借款利息二0八、四七四元否准認列部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依原告提示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所載,借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近二年,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原告為購建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0八、四七四元,並無不合;又原告八十一年間以台南市○○段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存入原告及其配偶之存款帳戶,係因原告為合作金庫之員工,有銀行員工優惠貸款利率之福利,該優惠貸款利率尚低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是其借款之目的係因其間有利差可尋,為原告八十八及九十年度相同案情綜合所得稅事件所自陳,且原告遲至四年後始購地建屋,其稱首次申貸之目的在購地建屋云云,亦悖於常理,核難採據。至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之借款,係用於清償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以土地為擔保之舊借款乙節,查原告雖提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地建屋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之借款與購地建屋之關連性,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縱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借款係償還前次借款,亦難認與建造自用住宅間有何關連,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五、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0八、四七四元,被告以該利息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並改依標準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為六五、000元之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原告提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乃為合作金庫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核該筆貸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距離其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近二年,此有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是上開繳息清單尚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系爭房屋之用。又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向合作金庫申貸員工貸款四百萬元,後於八十三年再增貸三百萬元,嗣上開兩筆貸款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七百萬元,用以清償前欠七百萬元,因此,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貸款利息,確屬原告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按;而原告前次向合作金庫貸款係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與購買系爭房地時間相差分別達四年及二年餘,且該二次貸款係因原告為合作金庫之員工,其貸款利率優惠,於貸款後轉為存款,有利差可圖,故於貸款後轉入原告及其配偶帳戶存款,此為原告所自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簡易判決,附於原處分卷。),是原告借款之目的係因有優惠利率,有利差可圖,目的尚非購地建屋,實難證明其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之申貸確係供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購買房地及重建系爭自用住宅之用。抑且,長達二至四年餘之貸款期間需支付高額利息,原告遲至二至四年之後始購地建屋,亦悖於常理,是原告主張其前二次申貸目的在購地建屋云云,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貸款係用於償還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之貸款一節,因原告已無法證明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之貸款乃用於購地建屋,已如前述,故縱使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貸款係償還前次貸款,亦難認與建造自用住宅間有何關連,則被告否准原告將系爭利息列報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洵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證明書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地建屋之事實,至原告貸款與購地建屋之關連性,仍屬無法證明,故尚難以上開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0八、四七四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