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原 告 甲○○原名何香妮送達代收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四00二九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釋意公司)提供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替外勞雇主陳東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查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被告查證屬實,乃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三0一九六九八七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合釋意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因合釋意公司專業人員即原告為本件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七條二款規定,勞委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職外字第0九四00一一一一四號函請被告審查屬實,乃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四00七四二六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為合釋意公司聘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為雇主陳東杰申請聘僱外勞許可,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為陳東杰所交付,自形式觀之,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偽造之診斷書。
二、僱主陳東杰因其姑母陳金珠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冠狀血管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委任合釋意公司代為申請外勞看護,並由原告承辦,有委任契約書可證,僱主並依勞委會之規定,備妥申請人及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換言之,系爭偽造之診斷書係僱主陳東杰所交付,合釋意公司或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偽造。
三、委任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合釋意公司代辦費用,原定一萬元,後經雙方協議改為八千元,足證合釋意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為一般申請代辦費用,並無其他附加費用,自無代提供偽造診斷書之必要。僱主陳東杰於被告調查時,供述合釋意公司收取二萬五千元,並提示委任契約書,以補強其說詞,無非強調僱主另給付有購買「偽造診斷書」之費用。惟該經變造之委任契約書,被告因未附卷,致現無從查證,然合釋意公司或原告並未代提供偽造診斷書乙情,則為事實。
四、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偽造診斷書係李嘉文所為,然李嘉文供稱:「這件是我經手,陳金珠三個字是我寫的,僱主、仲介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忘記診斷證明書交給誰..」則被告憑何認定該診斷書李嘉文係交付原告或合釋意公司,而非雇主。
五、該診斷書既非原告所偽造,原告又無公權力可調查診斷書是否真實,僅依其形式審酌,認並非偽造診斷書,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科處罰鍰,實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二、另按司法院釋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交受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三、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已知受監護人不符申請資格或雇主所提供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有疑義時,即不應接受雇主委任提出申請。」為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釋在案。另「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受雇主委任,以協助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並其機構經營之業務種類須依法規定,機構內並須設有相關之專業人員,且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檢查等,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九條所明定。而為期達到外國人就業符合立法管制之目的,同法第四十條並定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之禁止規定。又因對於聘僱外國人,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受委任為申請人代為辦理申請時,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禁止規定之義務,乃當然之理,是前揭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及該法第四十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以訴外人陳東杰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勞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設工所附具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有雇主陳東杰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一0三四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任職之公司受訴外人陳東杰及其母親陳李玉燕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原告所屬之公司另行委託訴外人李嘉文帶受監護人陳金珠至醫院就診並開立醫生診斷證明書之過程,相關案情經被告調查時分別陳述在卷。故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李嘉文直接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據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聘僱許可,亦堪認定。
五、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人及外籍勞工工作地址均係屏東縣,若受監護人本身即深受病魔所累,應不宜長時間舟車勞頓,惟訴外人李嘉文捨近求遠帶受監護人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診斷護明書,於常情已有所違背,則原告身為公司之專業人員在取得此等診斷證明書,本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已得有所疑問。另訴外人李嘉文係經由原告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要取得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勢必須前去醫院接受醫生檢查,若僅係透過李嘉文帶受監護人前去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以便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則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實無事先經由原告任職公司人員轉交李嘉文之必要。又李嘉文事實上並未帶受監護人陳金珠前去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就診,而此流程,原告只須與訴外人陳東杰及陳李玉燕聯繫即可輕易得知。再則,關於原告任職公司再委任李嘉文等人如何配合帶受監護人就診一事,亦經由原告居間聯絡溝通,則原告對受監護人是否有前去就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據此,原告對李嘉文等人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縱非明知,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身為合釋意公司之專業人員,專責審查該公司辦理有關就業服務業務之相關文件,對於辦理有關就業服務業務相關文件之審查本應較一般人專業及應有較高的注意程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確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所明定。另同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合釋意公司提供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替外勞雇主陳東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查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被告查證屬實,乃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三0一九六九八七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合釋意公司罰鍰三十萬元;又認合釋意公司專業人員即原告為本件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委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職外字第0九四00一一一一四號函請被告審查屬實,乃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四00七四二六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書、勞委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職外字第0九四00一一一一四號函及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九四00七四二六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依原處分卷附之訴外人李嘉文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略以:「(問:本縣外勞雇主陳東杰你可認識?)答:我不認識陳東杰君,因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協助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後來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的職員何香妮交陳金珠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給我後,我將該資料交給簡志保,在簡志保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陳金珠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並交給我後,我確定親手交給合釋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等語;再參諸同卷所附原告何香妮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
「(問:是否曾有一位叫李建樺即李嘉文的男士曾向貴公司招攬業務,說他可幫貴公司辦理困難件的申請?)答:
是有一位叫李建樺的男士到本公司接洽業務,...。」等語,應可認定原告所據以申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確係由訴外人李嘉文交付合釋意公司無訛,且本件外勞申請行為實際由原告接洽,是原告為事後接受交付之業務員,應無疑義。則原告雖僅為合釋意公司就業服務機構之履行輔助人,然其仍應負有遵守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該規定,即屬該當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受罰。
(二)另按「...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甚明。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一行為而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時,於數行政罰規定,如其處罰之行政目的確有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時,應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本件雖已就合釋意公司裁罰,然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及實際從業人員,因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兩項違章行為之處罰,乃立法者基於立法目的所為之考量,並因其處罰對象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故均應受罰。則被告於合釋意公司受罰後,查明實際行為人為原告,並予裁罰,即無違誤。
(三)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人及外籍勞工工作地址均係屏東縣,若受監護人本身即深受病魔所累,原不宜長時間舟車勞頓,惟訴外人李嘉文捨近求遠帶受監護人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於常情已有所違背,則原告身為公司之專業人員在取得此等診斷證明書,本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已得有所疑問。而依訴外人李嘉文所述,係經由原告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取得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明知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目的係在取得診斷證明書,其竟未加注意李嘉文是否帶受監護人前往醫院接受檢查,對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取得,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歸責事由。又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由原告交予李嘉文,如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僱主提供,實無經由原告轉交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李嘉文之必要。原告爭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僱主交付非其提供及原告無過失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其向勞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且有過失情事,則被告以原告為合釋意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法令(即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執行業務,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