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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就其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五九、一一六0及一一六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向被告提出「九十三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申請休耕地翻耕給付,惟被告查無原告該農戶第二期作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航測種稻資料,被告乃再依「九十三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第二點㈢之規定,將原告申報書函送系爭三筆耕地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即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勘查實際種植情形,嗣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現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耕地為雜草地,無法辨識是否經翻耕,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明信片寄發通知單,告知原告上開勘查結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被告莿桐鄉公所填具「九十三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申請休耕。依規定系爭耕地係坐落於雲林縣○○鎮○○○段,應由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管轄並負責實地勘查休耕情形、是否有翻耕,實地勘查後將實際情形告知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作為核發補助款之依據,如有不符規定應通知原告。(二)惟系爭耕地應於何時翻耕,因承辦單位於原告申請時,未確切告知原告將於何時勘查,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業已先行翻耕完畢並拍照存證。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接獲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知單,告知原告系爭耕地經勘查認定為雜草,而不予發給補貼。惟事實上原告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先為翻耕,而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遲至十月上旬始至現地勘查,當時系爭耕地自已長出雜草,詎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竟昧於事實為認定,實有違誤。(三)嗣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提出申復,請求重勘訪查田邊農民或求證代翻耕人方瑞同並參酌原告自行拍照存證之物證,然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未予查證,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虎鎮農字第0九三00一六四五三號函復原告,將責任推給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並指正原告之申復不符規定應補正,從此以後置之不理。原告再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查詢結果,該所又謂權責機關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足見二機關係相互推諉責任。(四)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雲林縣政府、行政院農委會、虎尾鎮公所、莿桐鄉公所及翻耕人方瑞堂提出陳情及請願。案經行政院農糧署中區分署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農糧中(雲)字第0九三三七0三一一一號函復原告以:「無台端第二期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之資料,不予補貼」云云,此後原告多次向相關機關提出陳情,均獲得相同答覆,顯係官官相護,原告無法信服。(五)系爭耕地自七十九年一期至九十三年二期申請休耕申報書計有十一張,然依前述相關機關之說法,卻表明系爭耕地九十三年第二期作基期年資料付之闕如而不予補助,顯係因人為因素致之前資料均遭滅失,乃訴請判決(一)請求鈞院依法查證裁判,責命被告准予給付原告上開耕地九十三年第二期休耕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申請九十三年二期作農戶休耕、種稻轉作,因原告之土地座○○○鎮○○○段一一五九、一一六0、一一六九號等三筆耕地,合計0‧五五二三公頃,該農地係屬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管轄,依據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工作手冊規定,航照圖認定及實地勘查應由耕地鄉鎮市公所執行小組核定辦理。即依1、申請農戶之農地不在戶籍所在地時執行小組受理申報後,應將該農戶之申報書二份、填造年、期別後將申報書移送表分送耕地所在地之執行小組限期查復農地實際種植情形。

2、耕地所在地鄉鎮執行小組收到他鄉鎮執行小組所送之移送表及申報書後,應就基期年認定基準資料查複後應即依照規定之認定基準審查,經審查後在申報書核定面積欄填寫農戶之核准面積,並於備註欄簽註審核意見核章後,一份當存一份連同申報書及移送表於限期內送還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執行小組。3、出入耕勘查不合格時,應由勘查單位通知原受理申報單位,並副知申報農戶。(二)本件原告三筆農地在莿桐鄉公所鄉基期年電腦資料並無資料可查,自當依照耕地所在地執行小組所審核意見辦理,原告所為並無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步驟及方法:㈠...⒋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面積應合併於同一申請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申報。...。」「㈢出入耕申報:⒈申報農戶之農地不在戶籍所在地時,執行小組於受理農戶申報後,應就相關基期年可認定基準之資料審核後,將該農戶之申請書影印二份,及填造○年○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移送表,分送耕地所在地之執行小組限期查復農地實際種植情形。⒉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執行小組收到他鄉鎮市區執行小組所送之移送表及申報書後,再就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資料複查後,應即依照規定之認定基準及勘查標準審查,經審查後在申報書『核定面積』欄填寫該農戶之核准面積,並於『備註』欄簽註審核意見,核章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移送表,於限期內送還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執行小組。...。」則為「九十三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第二點㈠、㈢所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亦揭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始可為之。如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即同揭斯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填具「九十三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就坐○○○鎮○○○段一

一五九、一一六0及一一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執行小組即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申請休耕地翻耕給付,惟被告查無原告該農戶第二期作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航測種稻資料,被告乃再依「九十三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第二點㈢之規定,將原告申報書函送系爭三筆耕地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即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勘查實際種植情形,嗣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現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耕地為雜草地,無法辨識是否經翻耕,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明信片寄發通知單,告知原告勘查結果,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次覆勘結果,其結果亦同;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虎鎮農字第0九三00一六四五三號函復原告略為:「...二、有關台端申請書前揭地號,休耕之受理申請機關及核准補助決定機關係屬莿桐鄉公所,本所係受其委託代為勘查之協助機關。三、有關台端申請事項,本所將函轉莿桐鄉公所併同本所意見供其行政決定,台端有關本身請事項,爾後請向該公所聯繫洽詢。...」等語,惟被告並未再函覆原告等情,有原告申報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勘查照片二禎、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知單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虎鎮農字第0九三00一六四五三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經查,本件關於農戶申請休耕補助之准否暨其補助款數額之決定,揆諸前揭「九十三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之規定,係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核定,如申請之農戶不服主管機關不予補助之核定處分抑或主管機關就所申請事項未為任何准否之決定時,申請人即應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待主管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確定申請人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後,申請人始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財產上給付。如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即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本件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雖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三筆耕地勘查結果不符規定,並表明「不予發給補貼」等語,然系爭申請案之權責機關既為被告,自應由被告對原告作成否准之核定處分,方屬適法,是被告逕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業已就系爭申請案通知原告勘查結果不符規定為由,而未再為任何實體上之決定,即屬違反作成處分之義務,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助之核定處分。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鈞院依法查證裁判,責命被告機關准予給付補助民申請休耕之上開耕地之九十三年第二期休耕補助款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整。」核其訴訟類型,係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非經訴願後,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休耕補助之受益處分。準此,原告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准予『給付』原告休耕補助款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之利益。再者,縱認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之行政處分,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應由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曉諭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然承前所述,原告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此並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行政訴訟釋明狀」),是本院自無從命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故本件應認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