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鄉鎮市區執行小組:⒈負責受理各該鄉鎮市區農民申報種稻、輪作、休耕面積。⒉依據建立之個別農戶資料檔詳加審核轄內各農戶申報輪作、休耕農地面積及基期年認定資料。⒊派員實地勘查農田輪作、休耕辦理情形,並編造各村里輪作、休耕之直接給付或輪作獎勵清冊。」「工作步驟及方法:㈠...⒋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面積應合併於同一申報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㈢出入耕申報:⒈申報農戶之農地不在戶籍所在地時,執行小組於受理農戶申報後,應就相關基期年可認定基準之資料審核後,將該農戶之申請書影印二份,及填造○年○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移送表,分送耕地所在地之執行小組限期查復農地實際種植情形。⒉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執行小組收到他鄉鎮市區執行小組所送之移送表及申報書後,再就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資料複查後,應即依照規定之認定基準及勘查標準審查,經審查後在申報書『核定面積』欄填寫該農戶之核准面積,並於『備註』欄簽註審核意見,核章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移送表,於限期內送還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執行小組。⒊出入耕勘查不合格時,由勘查單位通知原受理申報單位,並副知農戶。...。」亦分別為「九十三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第一點㈡及第二點㈠、㈢所規定。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㈠承辦單位於原告申請時,未確切告知原告將於何時勘查,故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業已先行翻耕完畢並拍照存證。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即接獲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知單,告知原告系爭耕地經勘查認定為雜草,而不予發給補貼。惟事實上原告早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即已先為翻耕,而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遲至十月上旬始至現地勘查,當時系爭耕地自已長出雜草,詎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竟昧於事實為認定,實有違誤。㈡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虎尾鎮公所提出申復,請求重勘訪查田邊農民或求證代翻耕人方瑞同並參酌原告自行拍照存證之物證,然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仍未予查證,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虎鎮農字第0九三00一六四五三號函復原告,將責任推給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並指正原告之申復不符規定應補正,從此以後置之不理。原告再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查詢結果,該所又謂權責機關為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足見二機關係相互推諉責任。㈢其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雲林縣政府、行政院農委會、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及翻耕人方瑞堂提出陳情及請願,案經被告行政院農糧署中區分署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農糧中(雲)字第0九三三七0三一一一號函復原告以:「無台端第二期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之資料,不予補貼」云云,此後原告多次向相關機關提出陳情,均獲得相同答覆,顯係官官相護,原告無法信服。㈣又系爭耕地自七十九年一期至九十三年二期申請休耕申報書計有十一張,然依前述相關機關之說法,卻表明系爭耕地九十三年第二期作基期年資料付之闕如而不予補助,顯係因人為因素致之前資料均遭滅失,乃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否准休耕補助通知單及被告行政院農糧署中區分署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農糧中(雲)字第0九三三七0三一一一號函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單暨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農糧中(雲)字第0九三三七0三一一一號函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收文)及上開二函在卷足按。惟查:(一)經核被告虎尾鎮公所所屬農業課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知單之內容為:「台端向本所申請過溪子段一一五九、一一六0、一一六九號九十三年二期稻田轉作休耕,經本所調閱係左列『ˇ』項,與水旱田調整及輪作獎勵規定不合,不予發給補貼;台端如認為本通知單資料錯誤,請於一星期內向本所提出申覆,逾期不予受理。...雜草。」上開函文係以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內部單位農業課行文是否允洽,已有可議。然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非屬現耕人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故為受理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依前揭「九十三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第二點㈢規定分送耕地所在地之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審核,依該規定,被告虎尾鎮公所於審查後應在申報書『核定面積』欄填寫該農戶之核准面積,並於『備註』欄簽註審核意見,核章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移送表,於限期內送還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執行小組。若勘查不合格時,應由勘查單位通知原受理申報單位,並副知農戶。是作成決定機關應屬受理申請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始屬適法。此觀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嗣後另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虎鎮農字第0九三00一六四五三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有關台端申請書前揭地號,休耕之受理申請機關及核准補助決定機關係屬莿桐鄉公所,本所係受其委託代為勘查之協助機關。三、有關台端申請事項,本所將函轉莿桐鄉公所併同本所意見供其行政決定,台端有關本申請事項,爾後請向該公所聯繫洽詢。...」即明。惟上開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農業課對外所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知單,外觀上仍有否准休耕補助之意思,是形式上應認為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農業課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通知單固應視為行政處分,而認為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然依首開之說明,此等訴訟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之,然本件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六、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農糧中(雲)字第0九三三七0三一一一號函部分,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上開函文意旨,乃係就農民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領取輪作獎勵或休耕給付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為說明,並敘述系爭申請案經被告虎尾鎮公所暨莿桐鄉公所受理申報、審查認定之事實經過,係屬觀念通知,核與發生具體上法律效果,而直接影響人民權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關於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知單部分,核因原告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九三)農糧中(雲)字第0九三三七0三一一一號函部分,因非屬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