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巿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四○○六八八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S八-二二八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段與大統路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巿環保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執行攔檢稽查,經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送由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工作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柴油含硫量為一四0ppmw,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0ppmw)。乃移由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車輛被攔檢抽油品送驗而遭裁罰,甚覺莫名,經提出陳述書,係至合法加油站加油,並附上書有統一編號之油單為證,被告竟不予採信,亦未提出該等加油站有定期抽驗油品合格之證明,甚亦未對原告之陳述事後儘速對該等加油站實施抽驗,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其為被告失職之一。原告贊同環保之一切措施與規定,但執法人員卻袒護加油站不予定期抽驗而對加油者處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等之比例原則,其為被告失職之二。一般百姓車輛用油皆至加油站加油,竟然被認定油品不合格而遭罰鍰,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信賴原則蕩然無存,其為被告失職之三;又加油站出售油品之毛利微薄固定,有些加油站採取降價或大量贈送物品以招徠顧客,有謂:「羊毛出在羊身上」,其必定對油品動手腳,曾聽聞敏感的業務員言談,不同加油站所加的油,車行的里程數即有明顯差別,但執法之環保人員卻裝聾作啞,公然違反法律規定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袒護加油站不予定期抽驗其油品而對加油者攔撿裁罰。被告處分不當,上級機關未予糾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更有未洽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暨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定義如下:
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違反上述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經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抽取之油品檢驗結果柴油硫含量一四0ppmw,超過硫含量五0ppmw,max之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三九四一九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嘉義巿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三分派員會同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執行路邊攔檢油中硫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抽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油箱之油品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其油品檢驗報告:柴油硫含量一四0PPMW,超過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據以處分二萬五千元罰鍰,並有路邊攔檢油中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車籍資料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可稽,依上述法條及裁罰準則之規定,並無不合或違誤之處。(二)原告檢附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於嘉義縣陸力及協同等二家加油站開立發票六張以證明油料來源,並主張雖經被告檢測不合標準,應向加油站查明為是,反而將違反責任轉嫁於消費者即原告。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對於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使用者進行油品抽測及管制,並無違誤。原告雖檢附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於嘉義縣陸力及協同等二家加油站開立發票六張以證明油料來源,但所加之油料每次僅約五十四至七十八公升,與系爭之大貨車油箱容量(約二百公升)實有差距,且原告尚未於陸力及協同等二家加油站加油前,油箱內尚殘留油料,是否為先前有自行添加不明之油料,或曾向地下油行加油之情事,實在不得而知。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抽取油品檢測,檢測結果為柴油硫含量一四0ppmw,超過硫含量五0ppmw,max達二.八倍,而加油站販售之油品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倘有高於管制標準,亦不可能超過標準達二.八倍,原告甲○雖有嘉義縣陸力及協同等二家加油站開立發票六張以證明油料來源,但因檢驗出油品含硫量高出管制標準達二.八倍,並不足以完全證明及推斷陸力及協同等二家加油站所加之油料致使原告所屬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油箱內之油品未能符合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原告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油箱之油品,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攔查抽測未符合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之責。(三)首揭之法條已載明針對「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及「使用人」分別進行管制並處以違規之責,倘有查獲製造、販賣或進口者,供應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將另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於使用人使用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依首揭之法條處分並無扞格,原告所主張於合法加油站加油,若該油品未合乎標準,亦為原告與加油站兩者間之消費爭議,原告自應循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法律規定之權利及義務進行主張,且與本件無關,原告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名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0ppmw,max......。」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沈宗吉駕駛,在嘉義市○○路○段與大統路口,經被告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執行油品含硫量採樣稽查工作,抽取系爭貨車之燃料油品後,送由受環保署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一四0ppmw,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五0ppmw);並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採樣當時皆依環保署「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巿環境保護局柴油車路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採證照片暨柴油車油品含硫量稽查採樣紀錄表、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許可證字號:第○一二B號),並許可其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 A四四七.七一C)執行檢測,亦經瑩諮公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記載甚明,有該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按,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故系爭貨車所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又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其處罰亦非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原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該貨車實際上是供原告業務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系爭貨車既為原告所實際管理,至於司機則僅是原告僱用以駕駛該貨車之人,其仍應受原告之監督管理,故雖加油之行為並非原告親自為之,應不影響原告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使用人」之認定,而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其有違反該條義務時,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負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陸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嘉益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影本,主張系爭貨車係向合法加油站加油,故關於系爭車輛前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固足證明系爭車輛於該發票記載之期日有至該加油站加油之情,但此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稽查當日系爭車輛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而造成抽檢之油品檢驗結果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蓋油品含硫量超過標準之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貯存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甚或油箱內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品等均為可能之原因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僅憑系爭車輛曾在合法加油站加油之事實,實難認原告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既為負有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作為義務人,故以原告為使用人之系爭車輛既經檢驗確有使用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油品之違規事實,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又無法認定其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即應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甚明。
(三)另按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00E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查此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貨車為大型車,既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達一四0ppmw,已超過管制標準(五0ppmw)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且為大型車,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裁處原告二萬五千元罰鍰,即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合法加油站定期抽驗油品或對油品不合格之加油站處罰,反而抽驗加油者、裁罰加油者,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分別課以不同之違規責任,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罰,且加油站業者販賣供交通工具用燃料(含柴油),亦為環保機關稽查之對象;故縱然查出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供應者所販賣之柴油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亦為另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處分之問題,核與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原告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研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二萬五千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