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3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3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因選舉已變更為新任縣長乙○○,並經被告聲明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7日,經被告核准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啊噠哩電子遊戲場」,經營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務(限制級、娛樂類),並領有被告核發屏商登字第000638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以下分稱內埔分局及內埔派出所)於94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派員稽查,查獲該遊戲場未依規定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該分局乃以94年2月3日內警行字第0940010224號函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4年2月21日屏府建工字第093002643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自89年11月7日開始經營啊噠哩電子遊戲場起,即按規定於招牌及大門口明顯處張貼營業級別標示,有照片可證,原告並無違法之處,內埔分局竟恣意違法擅將原告送辦,嚴重侵害原告合法經營權。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所認概略事實遽以處分,未斟酌實際情況,則原處分之認定顯有瑕疵,難謂合法,有違信賴保護、依法行政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⑴原告領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登記證在案,因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⑵內埔分局係於94年1月29日23時30分(被告誤載為原告接受偵訊時間即同年月30日零時25分)查獲該電子遊戲場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稱大門口明顯處有張貼營業級別標示,與事實顯有出入,且原告於94年1月30日偵訊筆錄中已坦稱:「‧‧‧於入口處沒有標示級別『限制級』」,堪予證明原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等語置辯,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上開第一項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埔分局執行全縣性春風專案臨檢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8紙、被告屏府建工字第0940026434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兩造各自陳明於卷,堪予認定。
七、次查,原告為啊噠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被告89年11月7日核發之屏商字第00063800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依該登記證登記事項七,載稱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並註記「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明確。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即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依此,原告自有遵守該條例規定之義務。又觀諸內埔派出所於稽查當日拍攝之卷附照片(訴願卷第28頁)可知,原告僅於其遊戲場入口處標示「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字樣,並未張貼限制級標示;參以內埔分局於稽查當時製作之「執行全縣性春風專案臨檢紀錄表」內載明「查獲未懸掛限制級標示在營業區入口處」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另據原告於94年1月30日於內埔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亦自承:「(問:你有無在該店之入口處標示營業級別或入場年齡限制等標示?)沒有標示級別(限制級)在店之入口處。」該偵訊筆錄並經原告簽名捺指印確認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原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故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而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即無違法。
八、原告雖自行提示照片3紙,證明其確有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招牌及大門口明顯處張貼營業級別標示,而認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標示日期,何時拍攝不明情形下,本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況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而就原告所提示之3紙照片觀之,其中1張乃其遊戲場之招牌,雖見標示「限制級」等字樣,然該招牌,係懸掛於該遊戲場建物入口旁之2、3樓外側,顯不符合上開應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標示規定;至另2張入口自動門上標示,雖有「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字樣,然與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之內埔派出所稽查當時拍攝之照片兩相對照,稽查當日,原告遊戲場入口處所懸掛壓克力標示板,並無「限制級」之字樣,足認原告所提關於該店入口處照片中壓克力板上之「限制級」標示,顯係事後補行張貼。是原告主張其確有於其遊戲場入口處懸掛級別標示,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即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且原告開設之啊噠哩電子遊戲場,於內埔派出所稽查時,既經查獲未於其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原告
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