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42號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嘉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40022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因所屬材料一廠(即K9廠)原設置之毒化物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下稱專責人員)黃昭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l 日離職,乃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設置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查證發現,原告所屬K5廠(凸晶一廠)、K7廠(凸晶二廠)及K9廠(材料一廠)所預計申請設置之專責人員均同為徐志明,顯與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專責人員」「不得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不符。被告乃通知原告因重複設置不符規定,故不予受理;同時並限期原告於94年l月14日前提出說明為何系爭工廠毒化物專責人員出缺,卻未及時另覓合格代理人員代理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惟期限屆至原告僅另擇定第三人申請設置為專責人員,而未就遲無法選任合格人員代理職務乙事提出說明。被告遂認原告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以原告材料一廠毒化物專責人員黃昭財已於93年10月1日離職,而原告未於93年10月1日起指定符合「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涉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裁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惟查,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不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與「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相關規範之立法意旨不符,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並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茲臚列說明如後:
㈠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與同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相互矛盾,令人無所適從。
⒈按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管理辦法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管理辦法,合先敘明。
⒉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無論係空氣污
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之甲級或乙級防制專責人員,均得由一人互兼。換言之,依前揭條文之文義觀之,中央主管機關於設置管理辦法中係許可公私場所空氣污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等三種性質迥異之防制專責人員均得由一人互兼,且無論係甲級或乙級專責人員,核其立法意旨顯係因空氣污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之專責人員職務並未重疊衝突,若由同一人互兼,並不至於影響防制工作之執行,危害環境。惟管理辦法於第20條,竟復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依此條文文義,即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僅得充任其中一種專責職務,不得互兼其他種類之專責防制工作。是以,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顯與同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相互矛盾,令人無所適從。㈡原告材料一廠(即K9廠)原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
黃昭財」離職後,即依管理辦法之規定,行文被告環保局申報由「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且經被告環保局函覆同意前項申報可稽。
⒈按原告公司材料一廠(即K9廠)原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專責
人員「黃昭財」於93年10月l日離職後,曾行文被告環保局註銷「黃昭財」為專責人員之設置,並申報暫由「張綾玲」代理,後復以前函文「張綾玲」係「徐志明」之誤植為由,再度行文被告環保局申報由「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且經被告環保局函覆同意前項申報在案。
⒉原告公司此項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更易之申報,既於被告
環保局審查後已函覆原告同意,則原告自得信賴此項申報作業必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屬適法,況被告環保局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亦係由「合格代理人」徐志明簽署稽核文件,實際執行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代理人之職務。詎料,被告環保局事後竟於93年12月2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64600號函指摘原告公司K5廠、K7廠(甲級廢水專責人員)、K9廠(毒化物質專責人員)均係申報以「徐志明」為專責人員,顯與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及第21條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專責人員之規定不合,率而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6萬元之裁罰處分。被告此一反覆舉措,不僅自相矛盾,凸顯被告進行申報審核作業之草率,更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顯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旨未符。
㈢再者,揆諸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既係規定毒性化學物質
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且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顯係基於「職務代理」之性質,同意相關場所負責人得於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指派具有毒性化學物質合格專責人員資格之人暫時代理,以利職務之執行,惟恐代理期間過久,故明定代理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以期相關場所負責人得儘速指派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惟依被告處分書所稱,顯係要求原告公司指派「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且「全職」之人員充任毒性化學物質之專責人員,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職務代理」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若原告得尋覓符合被告所稱人員,原告豈有不逕申報為新任毒性化學物質之專責人員之理,何須「代理」?被告前項見解,顯然是扭曲、誤解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職務代理」之意旨。
㈣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
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係指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作成同意申報之處分,並非基於原告「故意」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所作成,反係被告自身審核過程草率所致,被告將其行政疏失轉嫁原告承擔,顯有未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屬材料一廠(即K9廠,地址: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號l樓、使用毒性化學物質種類:
氰化鉀、氰化亞銅),因原設置之毒化物專責人員黃昭財於93年10月l日離職,原告乃於93年10月4日以日月宏毒字第9300006號函,向被告環保局申請註銷黃昭財為專責人員之設置,並申報暫由張綾玲代理。旋又於93年10月12日以日月光
(93)環毒字第1012-01號函向被告申請自93年10月l日起由徐志明代理該專責人員之職,並隨文說明前93年10月4日日月宏毒字第9300006號函之內容:「張綾玲君代理」乙節為誤植。被告於93年10月l9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3595號函覆原告93年10月12日申請函,同意由徐志明代理該專責人員之職,並要求原告補附有關徐志明等相關資料文件,俾憑辦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變更)相關事宜。同時要求原告遵照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申請須知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等規定辦理。原告收文後,於93年10月27日以日月光封 (93)環毒字第1027-02號函補附徐志明之相關資料文件,並要求待原告與日月宏公司因合併案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事項經核可後再行補附其餘不足之資料文件。被告於93年ll月l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5844號函回文,略以:(一)同意本案申請期間由徐志明代理黃昭財之職務。有關徐志明之相關資料暫存,俟原告補附完成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再行辦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 (變更)相關事宜。(二)重申原告仍應遵照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規定辦理。另原告又於93年12月8日以日月光封 (93)環毒字第1208 -01號申請函提出申請核發該公司K5廠(即凸晶一廠)及K7廠(即凸晶二廠)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經被告審查該申請資料文件後,發現原告申請K5廠、K7廠與材料一廠(即K9廠)設置之專責人員同為徐志明一人,故於93年12月2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64600號函覆原告,以因與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不符,予以退件不受理。原告為重新辦理專責人員申請設置事宜,再於93年12月28日以日月光封(93)環毒字第1228-01號函,仍以徐志明提出申請核發材料一廠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被告於94年l月4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00500號函覆,略以該申請案經審核結果,核認不符規定,並提出說明如下:㈠目前徐志明甲級廢水專責已設置於訴願人(即原告)凸晶二廠(K7廠),倘徐志明甲級毒化物專責擬設置於原告材料一廠(K9廠),則該員涉及重覆設置。㈡由於本申請案涉及重覆設置,故該員當然不得執行代理材料一廠(K9廠)之毒化物專責人員業務。㈢由於材料一廠(K9廠)毒化物專責人員黃昭財已於93年10月l日離職,該廠應另覓合格代理人員,且該代理人員應自93年10月l日起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以符合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且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另於該函中就有關原告材料一廠之毒化物專責人員代理問題,亦同時要求原告應於94年l月14日前向被告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說明或經查違規事實明確者,被告將依法處分。惟查,原告於94年l月14日日月光材(94)環毒字第0114-01號函,僅就原告材料一廠另行選定林珮芸為專責人員乙案,提出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並未依被告前揭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00500號函內容提出說明。被告乃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6款規定從輕按法定最低額度裁處6萬元罰鍰,應屬合法。㈡原告指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及第ll條第2項均有規定得由一人互兼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應為全職工作(不得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規定相互矛盾」乙節,按其立法意旨係指空污、廢(污)水及毒性化學物質等之專責人員得由一人互兼且應在同一廠址執行其業務,故其規定並無矛盾之處;原告又指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若須覓得符合被告所稱人員,原告豈有不逕申報為新任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之理,何須「代理」? 顯然被告扭曲、誤解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職務代理」之意旨,由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風險較高,故對毒化物專責人員之管理規範較嚴,即毒化物專責人員之代理應指定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即應取得合格證書者),且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故並無原告所稱矛盾牴觸之虞。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5844號函覆同意由徐志明代理黃昭財,事後竟於93年12月2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64600號函指摘與規定不符...並非基於原告『故意』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所造成,反係被告機關自身審核過程草率所致,被告機關將自身行政疏失轉嫁原告公司承擔,顯有未恰。」云云;查被告於93年ll月l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5844號函同意由徐志明代理黃昭財,並俟原告補附完成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再行辦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變更)相關事宜,原告於93年12月8日以日月光封(93)環毒字第1208-01號函提出申請核發K5廠及K7廠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經查原告申請意旨為K5廠、K7廠及材料二廠(K9廠)均設置同一專責人員徐志明;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電腦管制系統顯示徐志明甲級廢水專責已設置於K7廠,原告顯已涉及重覆設置專責人員。原告於94年l月6日接獲被告94年l月4日高市府環00000000000號函,並未依限於94年l月14日前向被告提出說明,故原告主張「非『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所造成,反係被告機關自身審核過程草率所致...」,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依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l項、第2項及第35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15 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公私場所...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6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專責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21條亦有明定。
五、緣原告因所屬材料一廠(即K9廠)原設置之專責人員黃昭財於93年10月l日離職,乃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設置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嗣經被告環保局查證發現,原告所屬K5廠(凸晶一廠)、K7廠(凸晶二廠)及K9廠(材料一廠)所預計申請設置之專責人員均同為徐志明,顯與管理辦法規定:「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專責人員」「不得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不符。被告乃通知原告因重複設置不符規定,故不予受理;同時並限期原告於94年l月14日前提出說明為何系爭工廠毒化物專責人員出缺,卻未及時另覓合格代理人員代理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惟期限屆至原告僅另擇定第三人申請設置為專責人員,而未就無法選任合格人員代理職務乙事提出說明。被告遂認原告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有原告93年10月4日日月宏毒字第9300006號、93年10月12日日月光(93)環毒字第1012-01號、93年10月27日日月光封(93)環毒字第1027-02號、93年12月8日日月光封(93)環毒字第1208-01號、1228-01號、94年1月14日日月光材(94)環毒字第0114-01號、被告93年10月19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3595號、93年11月1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5844號、93年12月20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64600號、94年1月4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0050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5844號函覆同意由徐志明代理黃昭財,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而同法第119條就信賴值得保護與否,亦有明確之範疇,即「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告因所屬材料一廠(即K9廠)原設置之專責人員黃昭財於93年10月l日離職,乃於同年月12 日向被告申請設置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被告於93年10月l9 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3595號函,同意由徐志明代理該專責人員之職,並要求原告補附有關徐志明等相關資料文件,俾憑辦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變更)相關事宜。同時要求原告遵照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申請須知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等規定辦理。原告於93年10月27日以日月光封 (93)環毒字第1027-02號函補附徐志明之相關資料文件,並要求待原告與日月宏公司因合併案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事項經核可後再行補附其餘不足之資料文件。被告於93年ll月l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5844號函回文,略以:(一)同意本案申請期間由徐志明代理黃昭財之職務。有關徐志明之相關資料暫存,俟原告補附完成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再行辦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 (變更)相關事宜。(二)重申原告仍應遵照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規定辦理等情,均有前揭兩造往來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復於93年12月8日以日月光封 (93)環毒字第1208-01號申請函提出申請核發該公司K5廠(即凸晶一廠)及K7廠(即凸晶二廠)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經被告審查該申請資料文件後,發現原告申請K5廠(凸晶一廠)、K7廠(凸晶二廠)及K9廠(材料一廠)所申請設置之專責人員均同為徐志明,顯違前揭管理辦法:「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專責人員」「不得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之規定,更何況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且須為專職人員,為原告所明知(詳本院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及被告自身審核過程草率,致將其行政疏失轉嫁原告承擔云云,並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前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與同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相互矛盾,令人無所適從及代理人員若須覓得符合被告所稱人員,原告豈有不逕申報為新任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之理,何須「代理」? 顯然被告扭曲、誤解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職務代理」之意旨云云;惟查,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甲級專責人員: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立方公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或合格證書已撤銷、廢止之專責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指空氣污染防制、廢(污)水及毒性化學物質等之專責人員得由一人互兼,惟須在同一廠址執行其業務者而言,適用上並無相互矛盾情事;再由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風險較高,故對毒化物專責人員之管理規範較嚴,即毒化物專責人員之代理應指定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即應取得合格證書者),且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原告所屬K9廠與K7廠並不在同一廠區,徐志明為原告K7廠甲級廢水專責人員,嗣又申報為K9廠毒物專責人員,兩者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扭曲、誤解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職務代理」之意旨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