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59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五七五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八、000元,被告以原告所列報扶養親屬郭明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二年度未滿六十歲,不符合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郭明傳為原告叔叔,單身且殘障,雙親年邁,其父郭青水罹患直腸癌,無法工作,訴願決定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扶養順序,惟郭青水已滿七十二歲,無法工作,何來扶養能力?郭明傳之殘障津貼、稅捐皆無法領取及減免,實無法說服人民。唯一兄長乙○○亦因車禍而致殘障,無法工作,郭明傳無法謀生,只能由原告扶養,被告卻將其從扶養親屬中剔除,實不合理。

(二)九十二年以前被告皆有認列郭明傳為扶養親屬,依信賴保護原則應持續維持方符該原則之意旨。

(三)郭明傳亦無法領取殘障津貼,因郭青水有房屋、土地計十六筆,故被告認為郭青水有扶養能力,然十六筆土地非國家給予郭青水,有金錢能力並非實際行為,如何能確實扶養?且郭青水本身為受扶養對象,如依訴願決定將互相矛盾。又依實質課稅原則為何郭明傳確實由原告扶養卻不能採認?法條規定與事實有不符之處,應修法並應發布行政命令因應,以維人民權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滿六十歲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列報減除免稅額。經查系爭扶養親屬郭明傳為原告之其他親屬,渠九十二年度未滿六十歲,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二)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負扶養義務人及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定有明文,經查受扶養親屬郭明傳之父親郭青水有房屋土地計十六筆,非無扶養能力,依相關民法規定,應由其父優先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列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核難採據,其所訴洵不足採。

(三)至原告所稱九十二年度以前綜合所得稅列報郭明傳免稅額均經被告核認,依信賴原則九十二年度應予認列乙節,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郭明傳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均未列報綜合所得稅或經人列報扶養在案,有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可稽,原告所稱,顯係誤解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又按「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一

四八、000元,被告以原告所列報扶養親屬郭明傳於九十二年度未滿六十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戶口名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次查,租稅之課徵,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易言之,即須有法律以租稅為其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而又經實現該構成要件,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可知:租稅之課徵,固須依據法律,即租稅之減免或徵收期限之展緩,亦須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列報其叔叔郭明傳為扶養親屬,然依該條款之規定,列報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者,除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尚須具備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惟查,訴外人郭明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揭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於九十二年度原告列報其為扶養親屬時,自非屬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顯不合該條項所定免稅額列報之要件。縱如原告所稱:郭明傳因殘障而無謀能力,其父郭青水已七十二歲且罹患癌症,及唯一兄長乙○○亦係殘障人士均無法工作,而由原告與之共同生活並予以扶養照顧,惟基於前揭所述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禁止類推適用得列報免稅額,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郭明傳免稅額七四、000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前揭起訴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又查,原告之叔叔郭明傳縱因殘障而無謀能力,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優先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郭明傳之父郭青水名下有房屋、土地共計十六筆,有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郭青水係屬有資力之人,並非無扶養能力自明,原告自不能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列報告其叔叔郭明傳為受扶養親屬,已甚明確。又如原告確有負擔其叔叔郭明傳之生活費,然此資助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意旨,乃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故原告自不能將郭明傳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八、末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郭明傳於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均未列報綜合所得稅或經人列報扶養,有被告八十七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以前被告皆有認列郭明傳為受扶養親屬,依信賴保護原則應持續維持方符該原則之意旨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九、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郭明傳,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七四、000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