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35號原 告 武德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述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六五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由訴外人鄭清文駕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與大統路路口處,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攔檢稽查並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六四wt%,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含硫量不得超過○‧○三五wt%之管制限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已提出台南市○區○○路○○○號北海加油站之發票乙張以證明油料來源,至於該油料是否合乎標準,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在合法加油站購買油料,相信該油料應合乎標準,被告檢測該油料縱不合標準,理應向該加油站追查,而非將違法責任轉嫁於消費者之原告。又訴願決定書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罰,其實該法條係處罰「使用人」明知油類未合乎含硫量○‧○三五wt%,max而購買使用,原告係使用人並無爭執,但原告在合法加油站加油,又如何知道該油類不合乎標準,若被告不分使用人之過失或故意一律處罰,又如何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併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被告依法對於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使用者進行油品抽測及管制,並無違誤。原告雖檢附台南市○區○○路○○○號北海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以證明油料來源,但所加之油料僅為五八點九五公升,與系爭之大貨車油箱容量(約二百公升)實有差距,且原告尚未於北海加油站加油前,油箱內尚殘留油料,是否先前有自行添加不明之油料,或曾向地下油行加油情事,實在不得而知。⑵依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九二○○五五三九六號令修正發布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標準值○‧○三五wt%,max」,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大貨運車,經被告環保局抽取油品檢測,檢測結果為柴油含硫量○‧六四wt%,超過硫含量標準值「○‧○三五wt%,max」達十八倍,加油站販售之油品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標準值○‧○三五wt%,max」販售,倘有高於管制標準,亦不可能超過標準達十八倍,原告雖有台南市○區○○路○○○號北海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以證明油料來源,但因檢驗出油品含硫量高出管制標準達十八倍,並不足以完全證明及推斷係因北海加油站所加之油料致使原告所屬車號00-000大貨運車油箱內之油品未能符合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⑶又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規定,已載明針對「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及「使用人」分別進行管制並處以違規之責,倘有查獲製造、販賣或進口者,供應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將另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於使用人使用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依上開法條處分並無扞格,原告所主張於合法加油站加油,若該油品未合乎標準,亦為原告與加油站兩者間之消費爭議,原告自應循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法律規定之權利及義務進行主張,且與本案無關,原告實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三五wt%,max‧‧‧」。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由訴外人鄭清文駕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與大統路路口處,遭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環保局派員攔檢稽查並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六四wt%,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含硫量不得超過○‧○三五wt%之管制限值,經被告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七萬五千元罰鍰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府授環二字第○九三○二○二六七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被告環保局執行路邊攔檢油中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上準公司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系爭大貨車使用之柴油係向合法加油站所購買,有該加油站之發票可憑,則對於合法加油站所使用之油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原告應不負檢測責任等語,茲為爭執。
六、惟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稽查當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自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油箱抽取油品後,送由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其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六四,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三五),有稽查當日系爭大貨車駕駛鄭清文簽名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上準公司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一八號),並許可其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四四三‧七一B)執行檢測,亦有上準公司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可按,故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是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七、第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規定,係屬課予作為義務之法律強制規定,其處罰亦非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上之柴油,係於稽查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中國石油公司北海加油站購買,既向合法之加油站購買油品,即可信賴其所販售之油品必合乎標準,故就本件違章事實並無過失,不應將該油品不符合檢驗標準之違法責任強令消費者即原告負擔云云,並提示北海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ZW00000000)乙紙為證。然查:
㈠原告所舉統一發票未載有買受人及所加油車輛車號,購入油
品是否供系爭大貨車所用,即堪質疑;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系爭大貨車於該發票記載期日曾至該加油站加油;參以系爭大貨車油箱容量約二百公升,而上開發票記載加油數量僅為五八點九五公升,顯見系爭大貨車油箱內之油品並非全來自北海加油站;而原告對於其油箱內殘留之油料來源,亦未證明全係購自合法之加油站,自無法證明稽查當日系爭大貨車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均符合規定。況造成抽檢之油品檢驗結果超過含硫量之最高標準,原因除所加油品有問題外,與油品貯存、使用過程是否受污染,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等因素,均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僅憑系爭大貨車曾在合法加油站加油之事實,爭執其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取。
㈡第查,原告乃系爭大貨車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該大貨車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自負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作為義務。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既無從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大貨車油箱使用之油品含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參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推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另據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規定,均係針對「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及「使用人」分別進行管制並處以違規之責,本件被告若另查獲製造、販賣或進口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者,有供應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固得對該違章行為人另案裁處;然與原告係屬「使用人」使用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應依上開法條處分並無扞格;是原告以系爭大貨車使用之柴油既係向合法加油站所購買,則對於合法加油站所使用之油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應向該加油站查明,非將違法責任由消費者即原告負擔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又按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
00E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查此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既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復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達百分之○‧六四,已超過限值百分之○‧一以上(限值為百分之○‧○三五),且為大型車,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裁處原告七萬五千元罰鍰,即屬適法。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七萬五千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