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一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供雅米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米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二年度未申報租賃收入,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其全年租賃收入計新台幣(下同)四七八、四八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二七二、七三三元,併課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獲准追減租賃所得二六、三三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另「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五款所明定,原告僅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無條件提供給原告長子梁至宏使用,並無前述規定所稱之租賃行為,更無向長子收取租金。被告不查事實逕行核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規定,此處「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之 「他人」意旨為何?如原告之長子屬他人,則目前在台灣全部擁有不動產之人,皆須同生活使用其不動產皆有租賃所得,皆須課徵綜合所得稅,反之,則原告之長子梁至宏並非他人,因原告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事,故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九十二年度有租賃所得部分均撤銷。而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供雅米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二年度未申報租賃收入,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四七八、四八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二七二、七三三元,原非無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二樓共同提供予雅米公司使用,係大面積房屋出租,得予酌減租金,重行核定租賃收入四三二、二八0元【計算式:1樓租金標準{〔117.88坪÷(117.88坪+70.12坪)〕×151.6坪×260元×12月}+2樓租金標準{〔70.12坪÷(117.88坪+70.12坪)〕×151.6坪×200元×12月}】,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二四六、四00元,與原核定之差額
二六、三三三元,業於復查決定時予以追減,並無違誤。(三)至稱系爭房屋係供其子梁至宏無償使用,未收取租金及其子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他人」等情,按前揭判例意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異,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則系爭房屋既供雅米公司營業使用,非供原告或其子女個人使用,自與首揭所得稅法規範之「他人」意義不同,尚不得以雅米公司負責人係其子為由,而免依首揭規定計算租賃收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九十二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五四二號、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雅米公司作營業使用,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全年租賃收入四七八、四八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
七二、七三三元,,併課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二樓共同提供予雅米公司使用,係大面積房屋出租,得予酌減租金,重行核定租賃收入四三二、二八0元【計算式:1樓租金標準{〔117.88坪÷(117.88坪+70.12坪)〕×151.6坪×260元×12月}+2樓租金標準{〔70.12坪÷(117.88坪+70.12坪)〕×151.6坪×200元×12月}】,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二四六、四00元,追減差額二六、三三三元等情,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雅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租賃核定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提供長子梁至宏使用,並無租賃行為,被告不查事實逕行核課租賃所得,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原告之長子梁至宏並非他人,因原告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事,故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按前揭判例意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異,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則系爭房屋既供雅米公司作營業使用,非供原告或其子女個人使用,自與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範之「他人」意義不同,尚不得以雅米公司負責人係其子為由,即謂其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得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供雅米公司作營業使用,九十二年度未申報租賃收入,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其全年租賃收入四七八、四八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二七二、七三三元,併課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獲准追減租賃所得二六、三三三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九十二年度有租賃所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