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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0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二九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美濃鎮上竹圍三十七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約六00餘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共同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未依規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案移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裁處新台幣(下同)各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畜牧場位置屬高屏溪攔河堰自來水取水口上游,並取得農業發展委員會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此次被告於申辦離牧政策宣導對原告及其他養豬戶宣稱僅係鼓勵離牧,並非強制禁養,鼓勵離牧之宣導,基於養豬為原告家庭一生事業,不繼續養豬隻將斷絕收入來源,且一生心血將付諸東流,而決定繼續飼養豬隻。但原告於限定時間內申請排放許可證展延及重新申請離牧許可證,被告都不核發,其不核發是依據自來水法第十一條,不核發又要處分,這對原告豈為事理之平?(二)自來水事業未能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拆除並補償之前,這段期間被告應核發排放許可證,以免斷絕原告收入來源。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六年公告水源保護區後,還鼓勵豬農興建廢水處理設施,並取得牧場登記證及排放許可證,直到離牧所有證件都繳回。(三)標示與流向,本題如同填充題,有填應該給分,雖然一小格未填,也不能全錯,至於稽查照片四張,當時現場已跟稽查員溝通,未標示管線是之前魚池抽取地下水管線剛好在通道上,為行走方便,便把通路沏水泥,但是有較高管線層凸起,但與廢水處理無關,雙方已在稽查紀錄上簽名,只有一條管線未標示。(四)原告受處分是依水污染防治法,而環保單位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不核發排許可證,因此原告受處分是否恰當,依水污染防治法,應接受合法養豬申請排放許可證,所以應依自來水法來處分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來處分。綜上所述,錯誤宣導政策,以及原告非屬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若以自來水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補償離牧之前,應核發排放許可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事業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各處理單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二)經查,關於原告訴稱被告環境保護局回應是水源區不核發,縱原告所稱屬實,其並非不得就被告駁回其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事件,尋求其他途徑而為救濟,惟在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仍不得逕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即已違反首揭法令規定,自難據上開理由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

(三)次查,原告原有二場畜牧場,其中一場以劉傅瑞蓮名義已申請離牧,並已拆除領取補償金,本場為繼續飼養故並未依限提出拆遷補償之申請。事後歷經自來水法修訂,原告養豬作業區位屬自來水水源保護區,禁止養豬,被告基於原告未取得自來水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同意,故無法核發許可於原告。退一步說,原告倘不服前項行政處分,應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而非恣意飼養貽害水質。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原告從事畜牧業,產生廢水並有排放廢水行為即負有取得排放許可之義務,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排放廢水,顯已違反法令規定。(四)再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二規定:「事業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處理單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原告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即應依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各」管線及「各」設備完成標示,倘有未完全標示即違反上述規定之義務,即應受處罰,原告主張只有一條管線未標示即已坦承未遵行標示之義務,又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可稽,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五)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環署水字第00四四五七六號函釋「‧‧‧(二)既設畜牧業,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尚未依法拆除補償之畜牧業者辦理廢(污)水許可展延經審查核准後,其許可有效期間終止日期至依法完成拆除之日止,‧‧‧」。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規定,自其原許可有效期限終止日起,即不再同意展延」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法開立處分書,乃屬適法,故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鈞院予以維持原處分,以顯公權等語置辯。

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各處理單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亦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高雄縣美濃鎮上竹圍三十七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約六00餘頭,經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共同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未依規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案移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裁處各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00九七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00九六一號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然查,原告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其事業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管線,有一條未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相片四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所稱被告環境保護局認原告畜牧場係屬水源區,故不核發排放許可證從然屬實,其非不得就被告否准其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事件,尋求其他途徑而為救濟,惟在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仍不得逕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顯已違反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規定無疑。次查,原告其事業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管線,既有一條未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即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惟因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以最輕之罰鍰六萬元,亦無不合。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尚與本件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前揭規定無涉。再查,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00九六一號處分書其主旨欄雖然空白,未記載罰鍰金額及命改善完成之期日屬實,亦有該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然該處分書被告係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00九七二號函檢送原告,而被告於其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00九七二號函中除對原告本件違規之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均有詳細記載外,並明示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命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到庭時亦稱其收到被告前述函時,即知本件被告裁罰十二萬元,原告並據以提起訴願,是被告前揭處分書之記載雖有瑕疵,惟該瑕疵為其嗣後送達原告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00九七二號函所補正,且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不利益,是該處分書之效力尚無影響,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各裁處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成,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