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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3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8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六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岡山戶政事務所主任,前依行政院核定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以警察官任用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改隸於戶政單位服務之人員,因依該方案規定改隸民(戶)政單位五年後仍留任該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嗣被告依據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審高室一字第四八七八號函,先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主二字第一七一九八二號函及同年月十八日八九民戶字第八九00一八二二0七號函通知原告之服務單位應追繳其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溢領之警勤加給,並副知原告,復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0六一0九三號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警勤加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一五六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府人三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九五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經該處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雄執丙九三年行訴罰執字第000二五七四八號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雄執丙九三年行訴罰執字第000二五七四八號執行命令,扣取原告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經該分行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鳳山營字第0九000八一三一一號函將該款項繳回被告公庫而結案)。

其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0一四二六號函,請相關單位協助催繳原告上開所溢領之警勤加給,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六五二九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及被告上開函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揭復審決定書、被告上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雄執丙九三年行訴罰執字第000二五七四八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前揭函文、原告訴願書及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退休已五年,早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而不宜再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處理後續事宜,另發生重大民事侵權事件,被告卻不循司法訴訟程序,而對無實體請求權事件,引用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顯然不當,乃聲明求為判決將內政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六五二九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強制執行扣繳警勤加給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均撤銷等語。

四、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六五二九號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訴願書所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0一四二六號函,而為之訴願決定,有該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部分,其真意應係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0一四二六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0一四二六號函記載:「主旨:請貴單位協助追繳所屬李國斌等六員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所溢領之警勤加給,...。說明:本案前以本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0六一0九三號函,請當事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所溢領之金額繳庫結清,迄今當事人尚未辦理,請貴單位協助向所屬人員催繳並請當事人儘速至本府主計室辦理繳回。」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所以為此函,乃因原告對其因溢領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之警勤加給,經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0六一0九三號函之處分追繳後仍未繳納而為之函文。自此函文內容,可知,此函主要是請原告所屬單位協助向原告催繳,並請原告儘速向被告繳回,故此函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影響者,乃被告對原告追繳前揭警勤加給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0六一0九三號函之處分;至於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0一四二六號函,如前所述,其性質上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訴請撤銷,自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

五、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強制執行扣繳警勤加給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之部分:

(一)按原告前揭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高雄縣政府追繳警勤津貼,未經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判決,亦不處置訴願人陳情及聲請再議書狀,即逕行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訴請撤銷原處分,以資救濟。」其理由欄記載:「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未經行政訴訟程序,不具確定爭訟輸贏效果,高雄縣政府據此文件移請強制執行,顯然欠當。...。

三、高雄縣政府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時,移送原因載明『違法溢領警勤加給』明確認定訴願人有違法事實,理應循民、刑(按係行政之誤)訴訟程序法辦,何以拖延幾近八年不查究,至不敢面對訴願人再三懇求司法調查之陳情,顯見政府部門檢討訴願人回任警職案,確有違法或人為不當問題,並足以證明政府輸理在前,始才衍生溢領後果,爰特依法訴請撤銷高雄縣政府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行政處分。」等語,足見原告係以:被告追繳前揭警勤津貼,未取得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逕行以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府人三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九五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真意應係對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府人三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九五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先此說明。

(二)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行為係屬程序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三號裁判參照),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0六一0九三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一個月內繳庫結清溢領之警勤加給,該函係屬定有履行期間之處分文書,但原告屆期不繳,且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從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府人三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九五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原告之財產執行,並扣取原告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繳回被告公庫,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知,移送執行之行為既屬程序上事實行為,不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則被告上開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之移送書,其性質上仍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訴請撤銷,亦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0一四二六號函,其性質上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府人三字第0九三0一0二四九五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其性質上屬行政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與本裁定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自非合法,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