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0號原 告 雄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交訴字第0九四00四五八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三、訴願人不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ZL-六七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卻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時三十六分由原告代表人甲○○駕駛,行經高雄縣鳳頂路與過埤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未懸掛車牌且未出示保險證,該案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高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二0八八四號函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案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上述交通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NO一一八0I五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該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以雙掛方式郵寄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業經原告代表人甲○○之妻郭許麗娟收受在案。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罰款,被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NO一一八0I五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該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原告代表人之妻郭許麗娟收受,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提起訴願,另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有關原告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提起訴願部分:查本件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NO一一八0I五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其受處分人為原告即雄統企業有限公司,故其訴願應由原告以公司名義提起始為適格,至原告代表人甲○○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公司之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蓋因二者之法律上人格乃各自獨立,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補正即可云云。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係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能補正者之情形而言(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三百五十七頁至第三百五十八頁)。而本件甲○○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原告之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訴願機關毋庸通知補正,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可。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有關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部分:查本件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NO一一八0I五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原告代表人甲○○之妻郭許麗娟代為收受,此有經原告代表人甲○○之妻郭許麗娟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係設址於高雄巿,故其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為五日,則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計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