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承購價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三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有坐落重測前台南縣○○鄉○○○段六八九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二九六公頃,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村莊重測改編為山子腳段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按原面積轉載仍為0.0二九六公頃。嗣於八十二年間因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徵收,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為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一五公頃及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道路徵收用地)面積0.00八一公頃。嗣因用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五年內無法編列預算發包施工,乃撤銷該徵收案。嗣於九十年間另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承購上開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00八一公頃,並於九十一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辦理逕為分割時,發現分割後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0二一五公頃,與地籍圖面積0.00八一公頃不符,乃於九十一年間辦理面積更正為0.00八一公頃。原告以系爭分割後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面積0.0二一五公頃,更正後目前僅為0.00八一公頃,短少0.0一三四公頃部分,應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補發承購價款為由,向被告請求補發,經被告報請內政部函釋後,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0五五八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決定係以「經辦理面積更正後短少之0.0一三四公頃,實係重劃前面積誤謬所致,尚無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肆、用地測量分割六規定補發價款之適用。」等語為由予以駁回,然本件係在九十一年間,徵收土地作業過程中始發現錯誤,並非在重劃前面積誤謬所致。此參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第九行載:「又因辦理逕為分割時,發現分割後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0二一五公頃,與地籍圖面積0.00八一公頃不符,乃於九十一年間辦理面積更正為0.00八一公頃....」等語,而被告主張係重劃前面積誤謬所致,然卻無任何證明。(二)訴願決定記載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二0九五號函指示被告「本案錯誤原因為何?」至今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卻遽以更正土地面積,違反維護民眾權益且有違上開指示。(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本件原告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即爭議不斷,被告卻斷然更正土地面積。有違上開規則。(四)訴願決定所載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二0九五號函復被告:「...查依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肆、用地測量分割六規定:『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如權利關係人不願辦理更正,亦無法查獲登記錯誤之原始證件無從逕行辦理更正時,測量單位應按下列原則辦理分割:(一)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依上開規定,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應由地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作業手冊自行擴大職權,與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不符(尚未查明錯誤原因,且非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五)本件係因土地徵收之故,否則亦不會發現錯誤,被告推諉係重測前之誤謬,然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證記,並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本件八十二年間因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徵收,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為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二一五公頃及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道路徵收用地)面積為0.00八一公頃,按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就應在八十二年間徵收作業時,以登記簿原載之面積0.0二九六公頃扣除上開剩餘土地(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即二五0四之一地號)0.00八一公頃辦理分筆登記,即二五0四之五地號面積為0.0二一五公頃,並據登記簿面積0.0二一五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六)又按「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償,應由政府補償之。」為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土地因重劃而減少面積,亦應依上開規定補償。乃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發給上開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承購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五六0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前所有台南縣○○鄉○○○段六八九之四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0.0二九六公頃,核算該筆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0一六二公頃,短少0.0一三四公頃,產生與登記面積不符,係地籍圖誤謬所致。而六十七年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區時,該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屬未交換分合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將該筆土地改編為山子腳段二五0四之一地號,依原位置原面積0.0二九六公頃轉載,並不符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補償。(二)又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因八十二年間西濱快速公路用地分割,逕為分割出二五0四之五地號面積0.00八一公頃,圖簿面積並無不符,而該筆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係屬私權買賣行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後剩餘之台南縣○○鄉○○○段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係地籍整理前面積誤謬所致,尚無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四-用地測量分割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簿面積大,而圖與地籍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 (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並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補發價款之適用,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原有坐落重測前台南縣○○鄉○○○段六八九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二九六公頃,於六十七年間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村莊重測改編為山子腳段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按原面積轉載仍為0.0二九六公頃。嗣於八十二年間因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徵收,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為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一五公頃及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道路徵收用地)面積0.00八一公頃。因用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五年內無法編列預算發包施工,乃撤銷該徵收案,另於九十年間另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承購上開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00八一公頃,並於九十一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辦理逕為分割時,發現分割後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0二一五公頃,與地籍圖面積0.00八一公頃不符,乃於九十一年間辦理面積更正為0.00八一公頃等情,有山子腳段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簿、台南縣馬沙溝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面積計算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二四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山子腳段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一年間徵收土地作業過程中始發現面積有誤,並非重測前面積已有謬誤,故被告應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發承購價款一一二、五六0元云云。
四、惟查,原告原有山子腳段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因西濱快速道路徵收事宜,辦理逕為分割,並分割為二筆地號土地,一為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一為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其中僅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為道路徵收用地;而依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二一五公頃,另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0八一公頃,已如前述。嗣被告於九十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取得山子腳段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並於九十一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筆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00八一公頃,核與地籍圖面積0‧00八一公頃相符,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協議價購取得二五0四之五地號土地,並無土地面積錯誤或不符之情事。至系爭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未在上開協議價購之範圍內,該筆土地雖於辦理協議價購時,始發現其登記簿原載面積0‧0二一五公頃,與地籍圖面積0‧00八一公頃不符,惟此土地面積登載錯誤之情形,係於八十二年間逕為分割前即已存在,並非於協議價購後始發生,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因協議價購所致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洵屬無據。況查,所謂協議價購,係指於徵收私人土地前,徵收機關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金購買土地之程序,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而行政機關亦非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此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規定之協議價購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理由亦謂:「...協議價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等語足明,是目前實務上關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性質,仍認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又「..不使用強制力徵收,而以協議達成所有權之移轉,則成立民法上之買賣。此一情形,不僅我國如此,奧地利之法制亦復相同。..實則此種情形,若興辦事業人與土地所有人能達成協議,而完成土地權利之移轉,則屬民法上之契約,且有權決定徵收之土地徵收委員會非協議之當事人,亦未發動公權力(徵收作用)之行使,自不具公法行為之性質。」(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第四一三、四一四頁)同認協議價購之性質為私法關係。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既係與原告協議後價購之,並非基於徵收或照價收買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該協議價購之行為應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益足明瞭。而原告所引「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係就徵收程序中如發現徵收之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時,地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分割登記之規範,核與本件被告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應徵收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一再訴稱協議價購亦屬徵收程序之一環,故本件亦應有「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二四號函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將系爭二五0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登記簿所載面積0‧0二一五公頃,依地籍圖面積更正為0‧00八一公頃,其行為是否已損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原告仍非不得對該更正行為提出異議,或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0‧0一三四公頃全因前述協議價購行為所致,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0九四00一0五五八號函否准原告補發價購款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一一二、五六0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