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交訴字第0九四00四九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吳孋瀅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五分,駕駛原告所有之WCU-九七九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新田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後,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交通違規,並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經移由被告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無投保紀錄,爰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二四五四C八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到案,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即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三0-B0二四五四C八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五年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證明汽車與機車有所區別,且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訂定汽車罰鍰規定,不包含機車甚為明確,被告以汽車罰鍰標準對原告之機車作處罰,缺乏法律依據。(二)立法院順應實際狀況,針對立法缺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三讀通過,增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車未續投保強制責任險者,罰鍰一、五00元至三、000元。機車未續投保強制責任險始有罰則依據。
(三)機車二輪與四輪汽車之使用特性、階層、價值、肇事比例、肇事風險、投保費率、理賠金額、受傷害程度與使用人經濟能力有數倍之明顯差距,被告以八十五年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合併汽、機車處罰,已明顯違反憲法之公平及比例原則,已屬違憲之行政行為。(四)目前正值經濟不景氣,民生痛苦指數高升,中下階層人民生活清苦,原告以六十高齡,區區萬餘元之管理員收入賴以維生,又須負擔子女大學教育,以卡債維生,捉襟見肘,機車是上班上學代步工具,能省則省,並非頑固不繳強制險,原告確實無法再負擔巨額罰鍰,請改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新法為處罰依據。(五)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強調「微罪不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勸導重於罰鍰原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當場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郵寄開立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單,已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且本件裁罰一萬元,係由三、000元所衍生,三、000元以下罰鍰,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以勸導代替罰鍰等語,為此,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WCU-九七九號輕型機車由訴外人吳孋瀅駕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五分行經高雄市○○路、新田路口,為警察攔檢查獲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保險證表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與法洵屬有據。(二)按「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械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1)重型機器腳踏車...(2)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明確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輕重型機車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應投保之客體。(三)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金管保四字第0九四000三七四七0號函略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施行後,新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究係依據舉發日、違規日或裁決日為裁罰基準日之適用疑義乙案,據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規字第0九三00二三三六四號函稱:「仍宜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四)『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一號判例已有明示,又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號判例復為載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而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為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作為義務。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機)車所有人即應受裁罰。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不因加害人財力問題而有所折損,除非被保險之車輛已無再行駛,而無再創造社會危險之可能。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輛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六)至原告於起訴理由陳述無法再負擔高額罰鍰乙節,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載明「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是原告如遵期到案,則不致遭較高罰鍰之裁處,且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或訴願前為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及審酌原告提起訴願時仍怠於投保之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一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七)另被告為考量民眾如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訂頒「高雄市政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處理要點」,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述明理由者,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鍰:(1)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者。(2)本人、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之親屬罹患重病者。(3)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4)待業中者。原告如符合法定要件,可依規定辦理,被告自當協助減輕其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訴外人吳孋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五分,駕駛原告所有之WCU-九七九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新田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後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交通違規,並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經移由被告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無投保紀錄,爰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二四五四C八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到案,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即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三0-B0二四五四C八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保險證表、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二四五四C八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B0二四五四C八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起訴雖以:原實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訂定汽車罰鍰規定,被告以汽車罰鍰標準對原告之機車作處罰,缺乏法律依據,請改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新法為裁罰依據;又機車與汽車之使用特性、階層、價值、肇事比例、肇事風險、投保費率、理賠金額、受傷害程度與使用人經濟能力有數倍之明顯差距,被告合併處罰機車,明顯違反憲法之公平及比例原則;另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強調「微罪不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勸導重於罰鍰原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當場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郵寄開立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單,已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且本件裁罰一萬元,係三、000元所衍生,三、000元以下罰鍰,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以勸導代替罰鍰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汽車:指非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六、機器腳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二)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交通法規均明確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輕重型機車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範應投保之客體。是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訂定汽車罰鍰規定,不包含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將汽、機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者之罰鍰予以區分,並規定為機車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惟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法規而溯及既往,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是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裁罰原告一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改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新法為處罰依據云云,仍非可採。
(三)又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於此法定處分罰鍰金額範圍內,財政部與交通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共同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即針對機車車主經濟能力及自用小型車(含自用小客車、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風險及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等原因,訂有不同車種類別(機車、自用小型車、其他汽車)處以不同罰鍰金額之處罰上限標準,俾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原告於行為時確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如前述,且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依限到案,且逾越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則被告依據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元,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合併汽、機車處罰,已明顯違反憲法之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或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經查,本件訴外人吳孋瀅騎乘原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警察攔檢舉發,其所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兩個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自應受兩個行政秩序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另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違規事實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且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受罰鍰處罰之法定最高額為三萬元,亦與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及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以勸導代替罰鍰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