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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4小段358、359、360地號等3筆土地,因76年度高雄市○○區○○○路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民國(下同)76年2月9日公告徵收,嗣該道路開闢工程於76年9月30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014元、44,176元、43,333元,合計132,523元,被告於78年9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16日,繳款書並於89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乃於94年4月2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4小段358、359、360地號土地,因高雄市○○區○○○路道路開闢工程,高雄市政府於76年9月30日完成道路之開闢,被告因而徵收工程受益費合計132,523元,對此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原告並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為被告未於15年之時效期間向管轄法院起訴或請求執行,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嗣時效完成後始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出執行,則該工程受益費債權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自不得再移送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32,523元之徵收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9年10月9日收受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限期內(89年11月16日)繳納二分之一款項,踐行申請復查程序,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即告確定。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94年4月26日移送執行(案號: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執行事件,核查被告左營分處94年4月26日行政執行移送書函內容,係被告所屬左營分處就原告該等逾期未繳之工程受益費向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聲請執行,核其性質,並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力,故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同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又同條例第13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再以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㈢卷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4小段358、359、360地號等3筆土地,因76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6年2月9日公告徵收,其開闢工程於76年9月30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新庄段4小段358地號為45,014元、新庄段4小段359地號為44,176元、新庄段4小段360地號為43,333 元,合計132,523元,被告於78年9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查本案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乃合併一次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16日,繳款書並於89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於94年4月26日移送執行(案號: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於法並無不合。㈣原告申稱:「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76年度迄至89年始催繳取證,又事隔5年再移送執行,已逾15年時效不得執行,該土地工程受益費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徵收期限及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債權本身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請求確認公法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4小段358、359、360地號等3筆土地,因76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6年2月9日公告徵收,其開闢工程於76年9月30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新庄段4小段358地號為45,014元、新庄段4小段359地號為44,176元、新庄段4小段360地號為43,333元,合計132,523元,被告於78年9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第1期為:78年9月1日至78年9月30日、第2期為:79年3月1日至79年3月31日、第3期:79年9月1日至79年9月30日、第4期:80年3月1日至80年3月31日、第5期:80年9月1日至80年9月30日、第6期:81年3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此有徵收底冊附卷可稽。㈤次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有案。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亦認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於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核查本案系爭工程受益費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㈥末查內政部94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40081394號函釋:「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另參照本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故分期開徵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件分期開徵第1期之開始之日為78年9月1日,被告左營分處於89年10月9日送達原告繳納,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仍應繼續徵收。㈦、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踐行復查程序,且系爭工程受益費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依法仍應徵收,經核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188頁);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

五、次按,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4小段358、359、360地號等3筆土地,因76年度高雄市○○區○○○路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6年2月9日公告徵收,嗣該道路開闢工程於76年9月30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45,014元、44,176元、43,333元,合計132,523元,被告於78年9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16日,繳款書並於89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乃於94年4月26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6月9日通知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六、又「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30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受益費被告原於78年9月1日至81年3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有前揭徵收底冊附卷可稽,因未合法送達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原告,原告亦未繳納,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乃於89年間合併一次發單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起至89年11月16日止,該繳款書並於89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額繳款書及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

22 ~23頁)可佐,被告先前之繳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89年重新開單催繳,性質上即屬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如認其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應於收到被告上開催繳通知後,按照催繳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循序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核課處分,以謀救濟,始為正辦。易言之,無論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原告依法仍應對之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本件原告未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即有未合。

七、再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固有明文。惟「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於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系爭工程受益費分3年6期開徵,其開徵第1期時間為78年9月1日,因未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左營分處於89年10月9日一併送達催繳,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即便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於完工後一年開徵,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則76年9月30日完工一年即77年9月30日起至89年10月9日送達稅額繳款書止,亦未逾15年時效。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受益費對原告作成催繳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被告89年所為催繳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自應對之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途,況本件尚未逾15年之時效。然原告並未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受益費計132,523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