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0九四0六一三五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登記,擅於嘉義市○區○○里○○路○號開設「氣質菲凡茶飲店」,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為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九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嗣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查獲原告從事同一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原告又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復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四00九0七0二號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原告對於前揭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0九0七0二號處分書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曾以氣質菲凡茶飲店名義向被告所屬工商課申請營業登記,惟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附房屋使用執照地號、地段為乙種工業區為由予以駁回(然事實上該房屋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被告駁回處分有誤)。惟原告係守法百姓乃再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稅捐處請示,經該局及稅捐處許可辦理營利事業設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娛樂稅有案。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原告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忍痛繳清罰鍰,惟原告經營不善,自營業迄今虧損百餘萬元,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及稅捐處繳清稅款後,辦理歇業(詳稅捐處准予歇業影本)。惟被告竟再於原告歇業三個月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再裁罰三萬元。原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歇業,被告貿然處罰,只為罰鍰不顧百姓死活,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顯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於前址查獲原告經營「氣質菲凡PUB」屬實,原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即日起停業並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整,原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繳款。嗣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於同址查獲原告拒未停止營業,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六六九八二號函限期請原告陳述意見,因其逾期仍未提出陳述,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復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即日起停業並處罰鍰三萬元。原告所述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稅捐處繳清稅款辦理歇業,然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對原告之處分書,乃係針對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尚未歇業前之違法行為,又被告已履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乃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麗貞市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准登記,擅於嘉義市○區○○里○○路○號開設「氣質菲凡茶飲店」,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為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九0號處分書處原告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嗣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查獲原告從事同一之違規行為,被告因認原告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復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記錄表二紙、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六六七九0號處分書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0九0七0二號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尚非無據。雖原告另爭執: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嘉義分局及稅捐處繳清稅款並辦理歇業,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再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即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0九0七0二號處分書,係對於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違章行為所作之處分,而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確經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原告在上址開設「氣質菲凡茶飲店」,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前揭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記錄表足參,該記錄表經原告在場工作人員溫珮君簽名,足認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抑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六六九八二號函限期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未表示意見,則被告對於原告歇業前之違章行為裁罰,尚無違誤。是縱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辦理歇業,並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嘉市稅消字第0九四0七一0三七六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然亦無解原違章責任之成立。易言之,原告原已成立之違章責任不受其事後歇業之影響,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