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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原 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五二四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人檢舉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防部福利總處鳳山供應站(下稱國防部鳳山供應站),陳列販售偽金門高梁酒,經被告之菸酒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稽查並取樣商品櫃所陳列之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梁酒(製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WG),流水編號AAZ000000000,經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鑑定結果與其公司產品不符,核屬仿冒之私酒,被告並函請原告就販售私酒行為為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0、000元,涉案之仿冒金門高梁酒一瓶併沒入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所揭櫫之立法原則。次按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種明知故犯之心態方屬故意之行為;另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但疏於注意方屬過失行為。故若行為人無認識或意欲,亦未違反任何應注意之義務,即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行政罰之適用。(二)次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係處罰自然人,並未處罰法人,此觀同法第五十條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方有適用自明,故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原告,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三)查被告之菸酒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原告所承租之國防部鳳山供應站稽查,並取樣商品櫃所陳列之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梁酒壹瓶(製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WG)、流水編號AAZ000000000,經原告派在該賣場銷售員周小姐,當場與金酒公司查稽專線人員查證均屬真品,且證實由金酒公司製造無訛(查目前金門高梁酒真偽鑑定,各銷售人員均以上述處理方式辦理,且該產品製造日期,流水編號均由金酒公司內部作業人員始能知道真偽),惟該產品再進一步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送金酒公司鑑定時其鑑定結果與其公司產品不符,關於金酒公司鑑定結果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告懷疑金酒公司是否有不法行為及逃漏稅等不法情況,實應由國家相關機構把關,以免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四)查本件所查扣之壹瓶金門高梁酒,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百三十三號四樓之馨兒房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現己更名為馨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馨兒房公司),此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原告於購買時,其產品之包裝、外觀及酒品製造日期、瓶內標籤所列之流水編號等資料,在原告進貨時,均抽樣經金酒公司查稽專線人員逐瓶查證無訛後,始進貨上架,並經馨兒房公司具結保證所銷售之各類酒品均產自金酒公司,如發生任何刑事、民事等情況,均由該公司負完全之責任。(五)本件被告委請金酒公司鑑定上開酒品是否客觀公平,容有疑問,茲因該公司目前己屬民營酒廠,且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庫五字第0九一0三0二六0三號函釋意旨,有關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私、劣菸酒之檢驗,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構(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金酒公司)為之,故被告辯稱依前揭規定抽樣送請金酒公司鑑定真偽,並無不合云云。被告本可將系爭酒品送交新竹食品研究所機構鑑定,卻以民間之金酒公司來執行公務,且不知該公司內部是否有不法的勾當行為,國家亦無成立合法的鑑酒機構,來供司法鑑定本酒品的真偽,己是違反國家賠償法相關之規定。況目前原告與金酒公司就相關金門高梁酒之真偽問題,已進入司法程序訴訟中,而國家相關裁罰單位,將其爭議之真假高梁酒,送交金酒公司來鑑定真偽,其行為就法律的公平性及司法正義層面來論,實為不當。再者,原告就金酒公司如何鑑定系爭酒品之真偽,曾以國宏九三字第0一七號函,函請金酒公司提供相關詳細之具體內容以確保消費者及原告之權益,惟經金酒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第六四七三號函覆拒絕提供之,其作為已違犯消保法相關法律,原告將視司法偵辦之結果,向相關公司及機構提出訴訟,以維權益。(六)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逕向馨兒房公司之丁啟聖採購各類金門高梁酒壹批,其中部分酒品經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具之兩份統一發票(號碼CU00000000及CU00000000號)可資證明;另相關酒品之進貨發票,已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請丁啟聖補提相關進貨憑證及貨物來源之證明,目前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相信經由司法偵查結果水落石出後,再逕向相關單位、公司提出民、刑事之訴訟,另馨兒房公司之丁啟聖,為取信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文件函告知原告,該公司所供應之一百多箱金門高梁酒,事因運送過程疑被掉包,並於同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本公司簽定金門高梁酒酒品銷售協議書,其種種事證,均舉證丁啟聖,實應負完全之責任,惟相關裁罰單位卻不採信,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本案俟偵查終結後,再依法提出告訴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則以:(一)按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所謂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而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國防部鳳山供應站設攤陳列販售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粱酒,經送金酒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鑑定結果與其公司原廠出品不符,核屬仿冒之私酒,被告爰依法酌輕處罰鍰五萬元。(二)查金酒公司全球資訊網查其酒品經銷商有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恆昌免稅店等,又其門市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粱酒每瓶售價五百三十元,且有酒品真偽辨識步驟,原告以每瓶進貨價格四百六十元(五五、二00元÷一百二十瓶=四百六十元),向馨兒房公司購入,故原告非向金酒公司及經銷商購買,應負查證酒品真偽之責,其雖於被告行政處分前辯稱依金酒公司之查證程序均屬真品,惟經限期通知提供具體證明,仍未提出,而僅以聲稱進貨時均抽樣經金酒公司查稽專線人員逐瓶查證無訛,及馨兒房公司具結保證所銷售之各類酒品為金酒公司所產製,欲以卸責。是以其販賣之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粱酒既經金酒公司鑑定為偽酒,事證明確,其未於販售前查證,已屬有過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及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次查,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者」人也,包含法人及自然人,並非原告所稱僅處罰自然人,而原告既為合法登記有案之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當屬本條所規範。末查,被告取樣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因為民眾檢舉假酒,且現場瓶蓋紫光照攝下確有嫌疑,其酒品標籤標示製造廠商為金酒公司,且「金門高粱酒」為金酒公司商標註冊有案,故被告將爭議酒品送金酒公司鑑定真偽,尚無不妥,至於原告與金酒公司是否有司法程序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販售仿冒私酒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經人檢舉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防部鳳山供應站,陳列販售偽金門高梁酒,經被告之菸酒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稽查並取樣商品櫃所陳列之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梁酒(製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WG),流水編號AAZ000000000,經送金酒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鑑定結果與其公司產品不符,核屬仿冒之私酒,被告並函請原告就販售私酒行為為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五0、000元,涉案之仿冒金門高梁酒一瓶併沒入等情,且有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被告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查緝菸酒業稽查報告、照片五幀及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財酒字第0九四0一五六四八八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處罰自然人,並未處罰法人,故被告處罰原告,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原告目前已與金酒公司就相關金門高粱酒之真偽問題,已進入司法程序訴訟中,而被告委請金酒公司鑑定上開酒品,客觀公平容有疑問;系爭酒品係向馨兒房公司購入,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可證,故理應由馨兒房公司負完全之法律責任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國防部鳳山供應站陳列販售金門高梁酒,其對所提供之酒類商品是否合法應知之甚詳,本件既經被告之菸酒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檢樣送請金酒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鑑定結果與其公司產品不符等情,此有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被告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查緝菸酒業稽查報告及照片五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陳列販賣之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梁酒,核屬仿冒之私酒,原告陳列販售,自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二)查金酒公司全球資訊網查其酒品經銷商有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恆昌免稅店等,又其門市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粱酒每瓶售價五百三十元,且有酒品真偽辨識步驟,原告以每瓶進貨價格四百六十元(五五、二00元÷一百二十瓶=四百六十元),向馨兒房公司購入,故原告非向金酒公司及經銷商購買,應負查證酒品真偽之責,其雖於被告行政處分前辯稱依金酒公司之查證程序均屬真品,惟經限期通知提供具體證明,仍未提出,而僅以聲稱進貨時均抽樣經金酒公司查稽專線人員逐瓶查證無訛,及馨兒房公司具結保證所銷售之各類酒品為金酒公司所產製,欲以卸責。是以其販賣之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粱酒既經金酒公司鑑定為偽酒,事證明確,其未於販售前查證,已屬有過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及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是該條所規範之行為,其處罰對象,包含法人及自然人,並非原告所稱僅處罰自然人,而原告既為合法登記有案之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自屬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庫五字第0九一0三0二六0三號函釋之意旨,有關私、劣菸酒的檢驗,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金酒公司)為之,故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抽樣送請金酒公司鑑定真偽,並無不合。又被告取樣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因為民眾檢舉假酒,且現場瓶蓋紫光照攝下確有嫌疑,其酒品標籤標示製造廠商為金酒公司,且「金門高粱酒」為金酒公司商標註冊有案,故被告將爭議酒品送金酒公司鑑定真偽尚無不妥,至於原告與金酒公司是否有司法程序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販售仿冒私酒之行為。亦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酒品係向馨兒房公司購入,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可證,故理應由馨兒房國際有限公司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云云,核與本件無涉,原告執以為有利論證,應係誤解,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仿冒之五十八度七五0ml金門高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五0、000元,並沒入違規酒品一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