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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49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經營「蓬萊飲食店」,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23時許赴現場臨檢,查獲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年陳○○在店內從事侍應工作,而該店內設有3間包廂均附設KTV,供不特定人歌唱娛樂,並有女服務生坐檯。案經斗六分局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年在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工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4年4月8日府社幼字第0940602026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年,係經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其生活之必要行為,應予免罰。且是否屬「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因涉及價值判斷,可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云云,此項認定應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必要,惟上開個案與事實認定顯未具體判明本案之情形為何,即以駁回,亦有違誤等語,爰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職權機關之立場,就所移送之資料、照片經專業綜合判斷後,認定原告經營之飲食店涉及色情,係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又原告雖主張其與少年間之契約行為係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然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僱用或利用未滿18歲少年在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工作,仍係違反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前揭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據兩造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有被告94年4月8日府社幼字第0940602028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蓬萊飲食店」係原告獨資經營,其確有僱用未滿18歲之少年陳00於其經營「蓬萊飲食店」擔任侍應工作,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據原告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同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蓬萊飲食店)係於93年8月11日起開始營業,..現場有設置三間包廂均附設KTV供客人唱歌遊樂。店方收費方式是每一包廂三小時為一節,不用包廂費,女服務生坐檯費用三百元,..飲料、酒及小菜等另外計算。店內員工(女服務生)有芊芊、A味、秀秀、POWER、婉君、紅豆...雅惠等十一位女服務生,工作性質是幫客人斟酒及陪客人唱歌。」等語,另觀原處分卷附「蓬萊飲食店」女服務生台數輪值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店內包廂確有女服生坐檯之情形,足見「蓬萊飲食店」雖名為飲食店,實係經營有女服務生坐檯之飲酒唱歌場所,洵堪認定。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係規定旨在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以保障權益,此揆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亦明。原告之「蓬萊飲食店」乃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之飲酒唱歌場所,如由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侍應工作,此聲色場所之工作環境,顯然有礙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僱用未滿18歲之少年於其店內充當侍應工作。且即便是少年之父母,依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亦應禁止少年出入該場所或擔任該場所之侍應工作。原告主張其僱用少年陳00充擔店內侍應,係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為其生活之必要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僱用未滿18歲之少年陳00於其店內充當侍應工作,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年,在其有女坐檯陪侍之店內擔任侍應工作,足以危害或影響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