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力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一六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為雇主洪群超及越南籍外勞TRUONG THI HUYEN(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T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仲介費」及「越南國稅」之名義,向T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二四0元(明細如下:仲介費每月五、三00元,超收二個月,合計一0、六00元;越南國稅每月一、三二0元,超收二個月,合計二六四0元),被告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勞就字第0九三00三九三四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十倍之罰鍰一三二、四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三二、四00元之罰鍰,該款項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郵政匯票繳給被告。但原告之委託人於被告訪談中,已明確告知當時乃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且於收款當日下午發現後,即於隔日退還誤收部分,並未收入原告公司使用,故應無蓄意違法之事實,因此該處分顯有不當云云,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返還罰鍰一三二、四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台南縣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向雇主洪群超所僱越南籍外勞T君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每月一三、二四0元,經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原告一三二、四00元罰鍰,並無不合。(二)原告指派總經理歐建男於被告勞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訪談記錄中表示,外勞工資表之收款明細如下:仲介費:五、三00元共十六個月;三、二00元共一個月;六、000元共二個月,及越南國稅:一、三二0元共計三十六個月。係外勞來台前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支之款項,該款由原告之員工曾寶慧每二個月前往雇主處收取一次,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共計收取一次,合計收取之金額為
一三、二四0元。另查本件外勞T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在越南並無借款,足證原告有向外勞收取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以外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雇主洪群超及越南籍勞工T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仲介費」及「越南國稅」之名義,向T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一三、二四0元(明細如下:仲介費每月五、三00元,超收二個月,合計一0、六00元;越南國稅每月一、三二0元,超收二個月,合計二六四0元),被告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勞就字第0九三00三九三四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十倍之罰鍰一三二、四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員工曾寶慧收款之收據乙紙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勞就字第0九三00三九三四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收受上開款項,原告於收款當日下午發現後,即於隔日退還誤收部分,並未收入原告公司使用,故應無蓄意違法之事實云云,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本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行為均須假手於原告所僱用之自然人始能實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直接歸屬於原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既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利益之行為,原告或其從業人員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即有遵守之義務。
(二)查原告之員工曾寶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T君收取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國外貸款金額共一0、六00元,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服務費共三、六00元,及越南國稅二個月共二、六四0元,其中除服務費三、六00元依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第五點規定,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所得收取之費用外,其他共一三、二四0元均為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有曾寶慧所開立之收據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原處分卷附之T君薪資表(該表有原告總經理歐建男之蓋章)所示,其中各欄並無仲介費及越南國稅之記載,明顯為超收之款項,已甚明確。
(三)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雖又主張其並無超收,系爭款項一三、二四0元係T君要求原告員工曾寶慧代匯回去越南,原告基於服務之立場,才將這筆錢收回,曾寶慧不曉得代收違法云云。經查,原告為此項主張,固據其提出薪資表一件為據,而該薪資表內雖有「仲介費」及「越南稅」之記載,原告並稱該薪資表係T君收費當時所提出。然查,原告之員工曾寶慧係持前揭有原告總經理歐建男蓋章之薪資表前往收費,於收費後T君並於該薪資表之簽名欄中簽名,業據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該薪資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但原告後來所提出之薪資表其上並無歐建男之蓋章,亦未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中,原告訴訟代理權人雖稱此為其於閱卷時所得之資料,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查閱全卷並無該薪資表,且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中,均未提出該薪資表而為主張,從而,原告後來所提出之薪資表顯然無法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T君來台所欠越南仲介公司的仲介費,請原告代匯等語,然查,據被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外籍勞工費用調查表及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之記載,T君並無任何借款,有該調查表及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總經理歐建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被告勞工局接受訪談時,表明誤收仲介費五、三00元兩個月及越南稅一、三00元兩個月,合計一三、二四0元,為內部人員之疏失,已於發現後立即退還誤收費用等語,有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為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對於為雇主推介來華工作之外國人所能收取之收費標準,自知之甚詳,且原告之員工曾寶慧係持前揭有原告總經理歐建男蓋章之薪資表前往收費,系爭款項之超收,顯係原告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並就其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其雇用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直接歸屬原告。原告雖稱知悉上述誤收後,即於隔日返還上開款項,並提出其與T君所書立之退款領據一紙為證據。然查,原告於收取上開超過標準以外費用時,即已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故其所提出之退款領據內容縱然屬實,核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後之態度問題,乃主管機關裁處時所得斟酌裁量之範疇,惟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之成立。且被告對原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其所收取金額最低倍數(即十倍)之罰鍰,依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向外勞T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並就其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倍數即十倍罰鍰
一三二、四00元,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返還上開罰鍰一三二、四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