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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三一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停放於高雄市○○路上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內,未依規定投幣繳費,經被告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查獲,除拍照存證外,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舉發;另因原告不在現場,被告乃委託民營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至保管場保管,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領取車輛,並繳交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車輛拖運(移置)費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原告不服前揭罰鍰及拖吊收費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以㈠車輛拖吊及保管部分駁回。㈡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中午至高雄市○○路尚品咖啡用餐,不慎將愛車停入該市特有之「商務周轉停車格」而遭拖吊並科處罰鍰,由於原告始終未見正式之行政處分公文書而不知所違反之規定為何?亦無法得知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顯見此為一有瑕疵之行政處分。㈡依據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二0八五0號函說明五表示,原告未收到舉發單係因為已經於現場繳納結案,若不服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試問此處之裁決書究竟為何?是舉發單?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二0八五0號函?或是繳費後收據?又「商務型周轉停車格」新制實施,高雄市政府依據「停車場法」、「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令規定,依正常行政程序提出施政計畫,並經市議會通過後,正式公告施行。惟僅依據高雄市議會通過即賦予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強制拖吊)適法性究竟如何?且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交二字第0九二00六四三七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六、管理方式內規定,使用本停車場停放車輛,需依規定費率「自行投幣」,凡計時器顯示逾時者,一律逕行拖吊處置,車主欲領回車輛時,需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上開公告乃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惟查該法雖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得視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人收取停車費,並「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對違反上述規定者一律逕行拖吊處置,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㈢「商務型周轉停車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實施,惟該規定僅為高雄市所特有,原告設籍新竹市,對於逾時停車之車輛有遭拖吊之可能並無遇見可能性。被告雖辯稱皆已在停車格周邊以明顯之黃色標線清楚標示,實際上根本模糊不清。外縣市之人根本無法預見,即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罰。㈣又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為「適當性」原則。而高雄市商務型周轉停車格所欲達之行政目的,係為提高高雄市各主要機關、場所、金融機關、醫療院所及百貨商圈附近停車格使用週轉率以滿足需要,立意甚佳。惟本人停車附近並無所謂百貨商圈、主要機關或醫療院所,似無非得以商務型周轉停車格如此嚴厲手段來達到行政目的,因此原告認為該路段於星期日設置「商務型周轉停車格」與行政目的不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退還原告一千八百元(罰鍰六百元,拖吊及保管費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及現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罰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現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本案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十二時停放於高雄市○○路(近忠孝路)(0七二號計時收費器)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內,未依規定投幣繳費,經舉發並處罰鍰,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0二0八五0號函復在案,並告知如不服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原告逕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㈡關於車輛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

⒈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

時停放於高雄市○○路(近忠孝路)(0七二號計時收費器)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內,未依規定投幣繳費,執行勤務警察依法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原告收取移置費,應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即該行為為一強制措施性質之事實行為。故有關車輛拖吊、保管行為性質即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遽為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法,自不得准許。

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及「停車場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次按「拖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違規車輛、貨櫃之拖運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小型汽車拖運費用(車輛/次)一千元、保管費用(每輛/日)二百元。」分別為「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種類、費率、經營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及配合整體交通政策,逐一檢討訂定並公告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交二字第0九二00六四三七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段實施路邊停車新制『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實施日期、限停時數、限停時段、停車費率、實施路段(含劃設數量)及管理方式。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二、限停時數:一小時(依據路邊投幣式計時器所顯示時間為執行標準)。...四、停車費率:依當地路段收費標準。五、實施路段...七賢一至二路...。六、管理方式:使用本停車位停放車輛,需依規定費率『自行投幣』,凡計時器顯示逾時,則一律逕行拖吊處置,車主欲領回車輛時,需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⒊本案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所載時間、地

點停放於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內,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取有照片附卷足憑,另原告又不在車內,執勤員警乃於拍照後依規定拖吊,並收取收繳拖運費一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⒋按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

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因此,停車場法已明文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規範路邊停車場之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等事項,被告依前開規定公告本市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之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等事項,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原告指摘本市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之公告,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顯為誤解法令所致,核不足採。次按高雄市「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係針對部分停車位需求較大之路段,以計時收費方式,增加路邊停車位周轉功能,旨在避免停車位被單一車輛佔用時間過長,影響他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並對違反此項規定之車輛予以拖吊,故「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乃為維護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而設置,被告對違規車輛實施逕行拖吊之行為,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依實際使用狀況規定其收費時間、方式,並據以公告週知,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斟酌該路段停車位使用情形,所為之必要行政裁量措施。原告主張該路段假日人車稀少,設置「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與行政目的不符,有違「適當性原則」云云,顯係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至高雄市○○路邊停車新制「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之措施,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二字第0九二00六四三七一號公告,並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在案,且類此停車位,被告皆在停車格周邊以明顯之黃色標線標示並清楚標明「限時停車、逾時拖吊及請先投幣、違者拖吊」等字句,原告辯稱,渠因非高雄市市民,未瞭解高雄市路邊停車新制之規定,應無受其拘束之效力云云,核其所辯亦無理由,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即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該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途徑救濟,方為正鵠。是有關交通違規處罰之救濟程序應循普通訴訟程序為之,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又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職是,受處分人對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或繳交罰鍰如有不服,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由處罰機關作成裁決書。倘受處分人對是項裁決書仍表不服者,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

雄市○○路(近忠孝路)(0七二號計時收費器)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內,未依規定投幣繳費,為原告所不爭,經高雄市交通大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舉發,並開立高市警刑字第九一九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六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交通違規裁處罰鍰事件,如有不服該處分,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非得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嗣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車輛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第二項及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種類、費率、經營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及配合整體交通政策,逐一檢討訂定並公告之。」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又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交二字第0九二00六四三七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段實施路邊停車新制『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實施日期、限停時數、限停時段、停車費率、實施路段(含劃設數量)及管理方式。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二、限停時數:一小時(依據路邊投幣式計時器所顯示時間為執行標準)。...四、停車費率:依當地路段收費標準。五、實施路段...七賢一至二路...。六、管理方式:使用本停車位停放車輛,需依規定費率『自行投幣』,凡計時器顯示逾時,則一律逕行拖吊處置,車主欲領回車輛時,需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乃高雄市政府依據停車場法之授權以公告方式規範高雄市商務型周轉停車場之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等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上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內,未依規定投幣繳費,經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執行拖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規定,自屬於警察職權之行使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應屬於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主張執行勤務警察依法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係屬事實行為,並不可採。

⒊原告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內,未依

規定投幣繳費,且不在車內,則被告所屬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揆諸首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又高雄市「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係針對部分停車位需求較大之路段,以計時收費方式,增加路邊停車位周轉功能,旨在避免停車位被單一車輛佔用時間過長,影響他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並對違反此項規定之車輛予以拖吊,故「商務型周轉停車格位」乃為維護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而設置,被告對違規車輛實施逕行拖吊之行為,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另高雄市○○○○路邊停車新制「商務型周轉停車位」之措施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二字第0九二00六四三七一號公告,且此類停車格被告皆於其四周以明顯黃色標線標示並註明「限時停車,逾時拖吊」之字句,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非設籍於高雄市,無法預見高雄市路邊停車新制且未設有使原告瞭解之告示等語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法不合。另車輛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拖吊,並收取拖吊費、保管費共一千二百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返還一千八百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