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
二、次按「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及二十四年裁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謂:
(一)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年年將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列舉扣除額─購屋貸款利息支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要求再審原告補稅,卻未明示依據之法律;經再審原告遍查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須限當年度申貸始得扣除利息支出之規定。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提出用以扣除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額之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利息,係繳納再審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而再審原告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是再審原告申請扣除之利息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利息。且再審原告購買上開溪東段建地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建屋完成登記,距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申貸期間,長達四年餘,尚難證明前貸款係供八十五、六年間購地及建造自用住宅之用。再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載,新屋貸款之貸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亦近二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扣除該筆利息支出,即無不合云云。然以時間之落差作為購屋貸款利息支出不得列舉扣除,僅係再審被告單行法規,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再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次以八十一年九月合作金庫員工貸款利率與定期存款利率水準相近。再審原告未購地建屋前分別以本人、配偶、兒子二人名義存入銀行定期存款,迨八十五年購地及八十六年建屋後,利息收入明顯減少,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此有「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可證再審原告確有貸款購屋事實。再審被告既依據綜合所得稅年度核定通知書作為補稅之依據,當然亦得以該項證據作為原告重要資金流程之證明,上開證據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
(三)再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扣除額,其中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又納稅義務人申請自用住宅購屋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⑴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⑵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⑶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係設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再審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誤導法官致判決偏差。原審法院未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工程合約、工程費支付影本、八十六年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貸款證明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轉帳傳票等證據之關聯性求證,網羅其間互動、營造資金流程之可能性,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再審被告對申報戶之苛求對任何購地建屋者而言皆所料未及之舉。自用住宅購屋利息支出得列舉扣除綜合所得,旨在兼顧租稅社會正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審原告名下僅建屋一棟,亦僅向合作金庫貸款七百萬元一筆,應可享有將此利息支出列舉扣除綜合所得之權利。是上開各項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物主張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案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案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同年月三十一日判決。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於原判決事實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客觀上亦無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取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無所謂發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況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合作金庫房屋貸款利息,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不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提出用以扣除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額之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利息,係繳納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已據原告庭訊時所是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此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併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申請扣除之利息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利息,與上開施行細則並不相符,被告否准其請求,尚無違誤。...原告狀載購買建地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距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申貸期間,長達四年餘,尚難證明前貸款係供八
十五、六年間購地及建造自用住宅之用。再者,依卷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載,新屋貸款之貸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期日為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亦近二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被告否准原告扣除該筆利息支出,即無不合。況縱原告主張為真實,其提出之利息單據亦不符上揭規定,依法不能扣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再字第三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乃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各年度綜合所得經再審被告核定稅額之資料,縱得自該核定資料推知再審原告未購地建屋前分別以本人、配偶、兒子等人名義存入銀行定期存款獲有利息收入,迨八十五年購地及八十六年建屋後,利息收入減少,且年所得僅一百五十五萬元,要屬再審原告在上開時期利息收入或增或減情形,與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為再審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利息支出,尚無必然之關聯。是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法作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云云,為顯無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工程合約、工程費支付影本、八十六年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貸款證明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轉帳傳票等證據漏未斟酌,為其論據。惟查:
再審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原審提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工程合約、工程費支付影本、八十六年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貸款證明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轉帳傳票等證據,要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取得建造執照,委由凱建營造有限公司起造門牌: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工程款二、二○○、○○○元已如數支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設立戶籍,且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台南市○○區○○段○○○○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辦理員工貸款及八十八年間貸得款項係用於償還再審原告八十一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本息等事實而已;然本件再審原告申報之系爭貸款利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扣除額之理由,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原判決指明係因該利息支出乃繳納再審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而原告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是原告申請扣除之利息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利息,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且依卷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載,新屋貸款之貸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期日為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近二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各情,已如上所述,可知上項各該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江 幸 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