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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再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十八號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任職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其為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年滿六十五歲,再審被告爰依交通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准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命令退休,並計算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及軍中服役年資,共四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四十二年計,核予退休金。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在案;復提起行政訴訟,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嗣後再審被告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南人二字第八八A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增計其在台南縣政府服務年資二年之退休年資共四十四年二月五日,以四十四年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再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再審被告給付其退休畸零年資二月又五日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九五○元。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行政法院具狀聲請再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本院上揭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而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程序部分,再審原告之退休畸零年資「二個月又五日」之退休金係一事實行為,再審被告否認法律上義務存在,拒絕給付該畸零年資之月退休金,係一行政機關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應無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適用之餘地,是本事件之訴訟類型僅為「給付訴訟」為適格。㈡、實體部分,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退休規則之退休年資採「滿半年以上者以一年計」甚明,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所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實無從相互比照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故本件未兼顧「未滿半年,以半年計」部分,不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且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準此,該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未滿半年之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該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所採用之退休規則,及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南人二字第八八A0000000號函作成之處分「未滿半年之退休年資,不給付退休金」,為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無違法可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主張「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證物」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提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證物」,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事實,皆已經本院前審予以斟酌,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其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然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訴各節,經核無非係在指摘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所採見解違法,惟對於其是否於上開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均未有任何之說明,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無法詳加審酌,其訴即難謂有理由。抑且,再審原告雖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所採見解違法,然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究有何牴觸之處,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指摘之論述,核與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亦不相符。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退休畸零年資未滿半年,應以半年計算,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此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