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七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
二、次按「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及二十四年裁字第一00號判例參照)。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謂:
(一)再審原告確實有從配偶陳阿絹之帳戶,以支票方式支付建屋款,提供再審原告配偶陳阿絹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南興支庫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支票七十三張(如附表)。另外,從合作金庫各項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再審原告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出來支付建屋款。又由「八十二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於八十五年以後支付土地款及工程款,導致利息收入明顯減少,足證再審原告確有借款購屋事實,上開證據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
(二)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再審原告確實有向銀行貸款,而且截至目前為止,該筆貸款再審原告尚未還清;另合作金庫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七七)合金總審字第0七三六二號函,該函規定員工貸款一定要符合一定要件,證明再審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有符合一定要件;又未就再審原告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貸款證明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轉帳傳票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借款購屋事實一一斟酌,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是上開各項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再審原告配偶陳阿絹合作金庫南興支庫行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支票七十三張(如附表)等證物主張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同年月二十三日判決。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於原判決事實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客觀上亦無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取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無所謂發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況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合作金庫房屋貸款利息,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不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原判決認定:「原告提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為合作金庫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紙,核該兩筆貸款起迄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前者,依原告所述,係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台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本件原告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台南市○○區○○段),此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於訴願卷可佐,是原告提供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購屋借款利息,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並不相符,自不得為列報扣除額之憑據,委無疑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其配偶陳阿絹如附表所示支票七十三張,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六年間確有購地、建造自用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上述八十五、六年間之購地、建屋確與其前述八十一年之貸款有關。另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乃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各年度綜合所得經再審被告核定稅額之資料,縱得自該核定資料推知再審原告未購地建屋前分別以本人、配偶、兒子等人名義存入銀行定期存款獲有利息收入,迨八十五年購地及八十六年建屋後,利息收入減少,且年所得約僅一百五十五萬元,要屬再審原告在上開時期利息收入或增或減情形,與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為再審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利息支出,尚無必然之關聯。是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法作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之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合作金庫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七七)合金總審字第0七三六二號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工程合約、工程費支付影本、八十六年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貸款證明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轉帳傳票等證據漏未斟酌,為其論據。惟查: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三四二一號函載,新屋貸款之貸放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期日為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時隔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近二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次查,合作金庫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七七)合金總審字第0七三六二號函,亦只能證明再審原告符合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之要件,亦無法證明其前述之貸款與其於八十五、六年間之購地、建屋有何關連。另查,再審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原審提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工程合約、工程費支付影本、八十六年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貸款證明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轉帳傳票等證據,要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取得建造執照,委由凱建營造有限公司起造門牌: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工程款二、二00、000元已如數支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設立戶籍,且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台南市○○區○○段七三八地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辦理員工貸款及八十八年間貸得款項係用於償還再審原告八十一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本息等事實而已;然本件再審原告申報之系爭貸款利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之扣除額之理由,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原判決指明係因該利息支出乃繳納再審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而原告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是原告申請扣除之利息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利息,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可知上項各該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