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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更字第 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更字第00001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2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20006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92年度簡字第00126號)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14時15分許,將所有車號00—787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前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處,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查獲(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交通違規拖吊業務於92年1月1日移由被告處理),乃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然因舉發時原告不在車內,乃委託輔助執行拖吊業務之人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維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東區○○市○○路拖吊車輛放置場保管。原告雖於同日前往拖吊車輛放置場繳畢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及車輛拖運費1千元與保管費2百元,並分別取得交通大隊開立之同日0000000號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由人維公司開立同日東(00)000000號、(90)東051640號保管費及拖吊費收據後領取車輛,惟對於交通違規罰鍰及拖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91年4月9日高市府訴四字第1569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於車輛拖吊及保管部分之訴願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惟撤銷部分經被告查證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00126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065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拖吊系爭車輛前未經廣播3次即行拖吊,嗣經原告趕至現場向執勤警員表明車主身分,請求不要拖吊,但該警員仍執意強行拖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二)原告於現場所目睹之拖吊車車號為000,且卷附照片並無顯示有車號000之拖吊車,故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不在現場乙節,顯不足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除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外,均應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既已於當場向值勤人員表示不服,則被告未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分,程序上既未依法開罰單舉發送達,實質上又越權未經裁決逕代收罰鍰結案,則被告強人所難的為民服務,既不給罰單又強迫繳款結案才放車,均已違反法定應具備之程序,其拖吊自無法律依據而屬違法。則原告因被告違法處分所受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一併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所為車輛拖吊之處分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拖吊費及保管費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予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另依據行為時高雄市妨礙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小型車拖運費1千元,保管費2百元,民眾繳納拖運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車;至有關違規罰鍰部分,為免民眾兩地奔波,被告亦派人於拖吊場代收違規罰鍰;如違規者不願於拖吊場繳納罰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拖吊場交予違規者自行至代收單位繳納,並將違規單紀錄移送車主所在地監理或裁決單位列管,違規者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其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或裁決單位將逕予裁決,開立裁決書;若違規者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監理或裁決單位將不與裁決,案件就此結案。(二)原告91年2月6日14時15分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人維公司將車輛拖吊至東區拖吊場,拖吊前皆依規定廣播3分鐘,確認車主確未在現場後,始將車拖離,車主於車輛已拖離現場時(車已上架)至現場,並跟隨至拖吊場,不得停止執行作業,原告領車時繳交交通違規罰鍰9百元、車輛拖運費1千元及保管費2百元,本案依法拖吊並無不當。原告以拖吊作業不當,認為處分過當,惟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罰鍰及得先行移置適當處所,為法令明定,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係禁止停車處所,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三)原告已繳納違規罰鍰,故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被告於各拖吊保管場均設有窗口代收違規罰鍰,免除違規人再到繳款處所繳納,純係屬便民服務,並無強制規定,如違規人對違規事實有疑問或欲親自繳納,均可向員警反映當場索取舉發違規通知單,本案原告已依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被告依法執行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拖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二、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逕行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違規車輛、貨櫃之拖運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高雄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收費標準。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托運費用(車輛\次)1千元...保管費用(每輛\日)2百元...。」為行為時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91年2月6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前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所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尚在現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應由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然如汽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時,則執勤員警自無從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則有鑑於在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嚴重危害交通,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經查,原告於遭查獲違規停放車輛後並未在車內,嗣經執勤警員以拖吊車廣播器廣播後,仍未見車主前來,執勤警員即逕行拍照舉發,並指揮拖吊車輛人員將系爭車輛架輪、加鎖、貼封條完畢,並由警員於地面記載車號等拖吊資料後,完成車輛拖吊移置,原告則至車輛保管場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領回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違規並指揮拖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拖吊過程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已移置於拖吊車即將駛離之情形,復有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表、代收交通違規罰鍰存根、保管費及拖運費繳納存根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發回更審前)可憑。原告雖訴稱其已趕到違規現場表明其同具警察身分要求不要拖吊等語,然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丙○○當庭對質,為證人所否認。據證人丙○○稱:「...拖離現場並回到違規車輛停放場(下稱違場),下班後我離開違場,沈小姐(即原告)到違場稱其有見到警員,當時副主管有請沈小姐指認在場員警,而沈小姐指認在場一位賴姓員警為拖吊人員,賴姓員警當場否認,沈小姐稱:你們看來都是一樣。下班後我會將紅單及白單(移置費)交給管理員。(問:原告有無提到她的身份並趕到現場請求停止拖吊?)我根本沒看到怎麼跟她交談。(問:原告稱在拖吊場指認時,你並不在場,有何意見?)我有在裡面。我們副主管說原告對於拖吊有意見,同仁回來了就請我們到辦公室。因為拖吊時間結束後,回到拖吊場要先交單給副主管簽章核對,原告在裡面有爭議,所以副主管才請所有員警到辦公室讓其指認,但她當時沒有認出我來。...原告要繳費,說錢不夠,有通知交通大隊大隊長,大隊長請其助理打電話來給我們總務黃學發,先替他繳納拖吊費。一般紅單是可以自由領回去才去繳納,並未要求繳完紅單才可領車,至於拖吊費是由公司向政府決標的,所以違規車輛拖吊進來後,必須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後才會放車。」等語,並有證人於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時提出之交辦單記載:「一、...原職依拖吊規定先行廣播張貼封條書寫字樣等作業完成後駛離現場,未見有人稱車主之情況。二、沈小姐至拖吊場見員警賴瑞均便稱是執行拖該車之員警及開口大罵賴員,...。」等詞附訴願卷可稽。加以執行系爭拖吊之拖吊車車號為000000,有當日在違規現場架設原告車輛之拖吊車全貌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憑對照,然原告歷經訴願及提起本訴時卻一再稱其親眼目睹之拖吊車車號為000號無訛,顯與實際執行拖吊之拖吊車輛車號不符。倘原告於拖吊時有在現場目睹拖吊作業並與執勤員警交談,以其旋即趕到保管場理論仍屬記憶猶新之情形,焉有誤認拖吊車輛車號及誤指執勤警員之理。是證人丙○○稱其在完成拖吊前並未見到原告之詞,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於車輛未被拖吊移動前已經到達現場。從而,本件執勤交通違規警員以系爭汽車停放禁止停車處所,而汽車駕駛人又未在違規現場無從令其移置,乃於逕行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車輛保管場,並向原告收取移置及保管車輛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拖吊系爭車輛之法律依據,且於原告仍在現場要求停止拖吊,卻仍遭強力拖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三)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車主不在車內之違規停車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後段,執勤員警本可逕行舉發後移置車輛,並依高雄市妨害交通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至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部分則係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其並無應先送達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予車主後始能執行拖吊之規定。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後段之車輛移置為即時強制之性質,其與原告於黃線區域違規停車應依同條第1項處以罰鍰為秩序罰之性質,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如對其違規停車所受罰鍰處分不服,不論是對該違規事件之程序或實體上之爭議,均屬應循上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要難與系爭車輛之拖吊問題相提併論。是原告徒以被告未送達本件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書予原告,又未經裁決使用裁決書,即代收原告繳納之罰鍰結案,均屬違法云云,爭執本件拖吊不合法,自屬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後段、第85條之3及行為時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條規定,拖吊系爭車輛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被告所為車輛拖吊之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拖吊費及保管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