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更二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己○○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二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其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菊蘭,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緣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因需用坐落該特定區內之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0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就該土地上之改良物亦准予一併徵收,而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被告則委託昱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洋公司)辦理。嗣被告辦理查估及補償,經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時,被告認已就原告占用之同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國有土地之農作物芒果三十七株,一併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在案,惟原告認被告對於其○○○區○○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特大株芒果三十七株,並未補償,而提出補償異議,然遭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八五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訴願決定以處分機關名義於法不合,而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應將本件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前經本院於同案中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未甘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可證被告有漏列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處理本件前後矛盾,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復稱:昱洋公司函稱曾會同原告清點中廍段一00一地號之芒果云云,亦非原告所指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改良物;但其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復,卻又稱同地號另一位農作物種植人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並另函請昱洋公司對原告在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及相鄰之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查明函復。又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四二八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稱:「...公告時已知其土地有種植芒果,卻未陳情複查,...,地上物遭施工損壞時再提出陳情,如此無法確定其農作物數量...。」云云。可知,被告早知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而嗣稱併入他案補償,實未為補償。(二)被告辯稱坐○○○區○○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特大芒果三十七株,已併入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予以補償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上開一00一地號土地改良物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
(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0一一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查估,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發放補償費,而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協調,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五0二一五六二號函奉准徵收(按應係指核准撥用),其二者徵收時間相差達二年七個月之久,且一00一地號土地發放補償費時,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尚未奉准徵收,豈有可能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予以補償之理?被告對於徵收農作物之查估補償應憑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依各私有或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地段、地號、面積及品種、數量分別查估,衡情不可能將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併入中廍段一00一地號土地一併辦理徵收補償。至同段一二0八之二四地號補償費,業經原告、伍梁美、戊○○共同領取分配完畢,且與本件無涉。(三)一00一地號土地補償清冊所記載之面積僅為三一一一平方公尺,並未包括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如果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其補償面積理應超過三一一一平方公尺,顯然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未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辦理補償。又遍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無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清冊或業已補償之證據,被告陳稱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補償云云,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協調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次召開會議時,被告何以未主張,且歷經多年在原告數次洽辦中亦未主張,顯違常情。(四)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公畝(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栽培芒果樹之限量為十棵,而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經查估種植面積為四六一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查估標準,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至少可種植四十六棵芒果樹,故依原告陳情後會同被告辦理復查結果,原告在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特大顆芒果樹三十七棵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查估標準,補償費每棵新台幣(下同)三、八00元,合計一四0、六00元,故原告請求洵屬正確。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其意指應先查明後造冊,並非指應造冊及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原告稱本件處理前後矛盾,係指被告所屬地政處函復原告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已發放原告乙節,而此部分為查閱資料上之疏忽,且已立即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復更正該清冊上所載為同地號另一位農作物種植人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並繼續函請昱洋公司對原告於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與相鄰之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查明函復。(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成立並接辦本件後,再度函請昱洋公司儘速查明,為避免引起困擾及造成市民權益損失,即邀集原告、昱洋公司、施工單位等召開會議研商以助釐清案情。且對於現場已施工完竣,原告僅依自行拍攝之照片,數度要求予以補償,實為無法勘查與認定,及因該地上物現場查估作業係由昱洋公司及原告會同進行勘查,會後依據昱洋公司來函說明,並已函復原告當時查估情形及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已造冊之情形如下:「台糖所屬土地中廍段一00一號地上農作物,因當時原告與伍梁美共同持有該農作物,兩人對農作物之分配認定有異議,且兩人爭議甚大,因此昱洋公司查估時會同二人同時全面會點所有之農作物,因當時昱洋公司將該筆土地歸納於私人土地部分(台糖公司),故補償清冊未紀錄公有地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但位於該公有地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並登錄中廍段一00一號土地內。」(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乃係答復原○○○區段○○○○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改良物有無辦理補償事宜所生疑義,所為之說明,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並無對原告下命處分之存在。又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該筆土地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五0二一五六二號函准予有償撥用在案,依被告撥用公地計畫書第十點規定,撥用之土地上必須拆遷改良物補償方式: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而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七十五財字第八八三三號函准備查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再依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撥用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應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規定比照徵收查估協議補償,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則辦理一併徵收或代為遷移。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查明地上物所有人並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後,據以辦理補償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四)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就特定區內○○○區○○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有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予以一併徵收;被告辦理查估補償作業時,經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時,併同將相鄰同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芒果三十七株,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登載於同段一00一地號土地之查估補償清冊內,原告主張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種植芒果特大三十七株,與被告所繕造查估補償清冊中芒果特大三十六株、大一株同等數量,僅為雙方對規格認知上之差異;如原告認為另有該芒果特大三十七株,應舉證證明其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因需用坐落該特定區內之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0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就該土地上之改良物亦准予一併徵收,而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被告則委託昱洋公司辦理,嗣經被告就原告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中廍段一00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為查估結果,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計有鳳梨六、四二0株,芒果特大株三十六株、大株一株、中株七株、小株十三株,總計應補償七二一、五一三元,並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行政院核准徵收函、高雄市高坪特定區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被告就原告占用上開一00一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查估結果,其中關於芒果樹部分,是否已將原告另占用相鄰之同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特大株三十七株一併計算在內,並已給予補償。查,台糖公司所有坐○○○區○○段○○○○○號土地為私有土地,經被告報奉行政院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二0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就該土地上之改良物亦准予一併徵收;而同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亦經被告報奉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五0二一五六二號函准予有償撥用在案,該國有土地上私人種植之農作物部分,則依被告撥用公地計畫書第十點規定,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及依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撥用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應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五十二內字第三八0五號令規定比照徵收查估協議補償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行政院函及被告撥用公地計畫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又本件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所需用之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私有土地及撥用公有土地之時間,雖有差異(二者相差約二年七月),然因該工程開發之範圍早已確定,且該特定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一定會參加開發,為使工程順利施工,故就地上物為查估補償時,不論是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均會一併查估補償乙節,業據證人即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五科科長丙○○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而證人即上開一00一地號及鄰地一二0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之共同使用人伍梁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中廍段一00一地號及一00一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係一起辦理查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又上開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係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委託昱洋公司辦理,並簽訂契約書在案,此有該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為憑;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工作期限:一、查估日期:乙方(指昱洋公司)應於甲方(指被告)通知查估之日起(十)日內正式查估...。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於查估之日起限三十工作天完工。」其第十三條約定:「工作成果類別:(墳墓除外)一、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四份。(公地私地分開造冊)」則由上開契約書內容觀之,該契約書不但約定公地私地應分開造冊(查估清冊),且限定昱洋公司全部查估作業應於查估之日起三十工作天內完工,若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未一併辦理查估,依本件被告報奉行政院核准該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徵收及公有土地撥用之時間相差二年餘,昱洋公司顯不可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且若公私有土地之地上物係於核准徵收及撥用後,始分別辦理查估,則二者時間相差二年餘,作業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混淆之情形,上開合約亦無必要特別約定公地私地應分開造冊,足見被告委由昱洋公司辦理上開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時,確係約定昱洋公司應就該工程範圍內之公私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查估。再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原告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中廍段一00一地號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公告,並通知原告,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陳情書(該處收件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表明被告未就其在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一二0八之二四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芒果、鳳梨為補償,請求被告補辦查估補償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0七六號函、高雄市高坪特定區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及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陳情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若本件被告辦理上開工程,未就該工程範圍內之公有及私有土地地上物為一併查估補償,則公有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地上物在此之前自無查估補償之問題,原告自不可能於台糖公司之私有地即中廍段一00一地號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公告時,即對被告陳情表明其在系爭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之地上物未獲補償,被告應補辦查估補償。再者,與原告共同占用上開一00一、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訴外人戊○○部分,被告辦理其地上物查估補償,其查估補償清冊亦同時將上開二筆土地列入查估補償範圍,此有高雄市高坪特定區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本件被告委由昱洋公司辦理上開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時,確係約定昱洋公司應就該工程範圍內之公私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查估,且昱洋公司亦已依約將公私土地之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
五、次查,就原告前述陳情之漏列補償費問題,昱洋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復被告所屬地政處表示:「...本公司當時查估台糖所屬土地中廍段一00一地號地上農作物時,因當時甲○○與伍梁美共同持有該土地之農作物,且兩人對農作物之分配認定有異議,故查估時由本公司負責人丁○○負責查估,因查估時,梁、伍兩君爭議甚大,因此本公司查估時會同二人同時全面會點所有之農作物,因當時本公司將該筆土地歸納於私人土地部分(台糖公司),故補償清冊未紀錄公有地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但位於該公有地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並登錄中廍段一00一土地內,當時梁君已與本公司會點無誤,...。」等語;又證人伍梁美亦曾到庭證稱:中廍段一00一地號及一00一之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係一起辦理查估等語,已如前述。而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查估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供原告辨識,經原告辨識後陳稱:一00一、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北半部由訴外人戊○○耕種,種植鳳梨及木瓜,上開二筆土地南半部為原告占用,因其有地,而伍梁美種植鳳梨比較內行,故與伍梁美合夥在該一00一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其領取之一00一地號地上物補償費,已分一半給伍梁美,一00一地號土地中間區域種植鳳梨,周圍種植芒果,可作為界址之用,其種植之芒果係在一00一地號東側之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等語。又兩造就上開現場照片(編號四)之位置,係由一00一地號往東朝一00一之一六地號方向拍攝,照片顯示遠處較高之作物為芒果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七頁),雖原告陳稱:該照片僅拍攝到一00一地號之芒果樹,並未拍攝到一00一之一六地號之芒果樹等語;然查,由上開原告所述,足見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位置係在一00一地號東側鄰地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作為界址之用,此與一般農地因耕作須經常耕耘鬆土,不易固定及保存界椿,且一般地政使用之界椿尺寸不大,在農地間容易為雜草掩蓋,不易辨識,故均以田埂、樹木或較高之農作物(如果樹)作為界址之習慣相符;參以芒果之高度明顯高於鳳梨,因低矮作物與高大植物不適合混植,否則低矮作物因日照不足,將不易生長,而影響其收成,故芒果樹與鳳梨二種作物不可能混植,因此原告所述上開照片未拍攝到其在一00一之一六地號所種植之芒果縱屬實在,然因芒果與鳳梨不能混植,且其種植芒果係作為界址之用,故可知其在一00一之一六地號所種植之芒果,亦必緊鄰一00一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所製作之中廍段一00一地號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所載,其中有芒果特大株三十六株、大株一株、中株七株及小株十三株共計五十七株,其中芒果特大株三十六株、大株一株與原告主張所主張系爭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漏未補償之芒果特大株三十七株亦大致符合,且扣除上開三十七株芒果樹後,尚有二十株芒果樹屬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亦與原告上開所述,現場照片中之芒果樹一部分在一00一地號土地,一部分在一00一之一六地號,上開照片僅拍攝到一00一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之情節,亦屬吻合。又被告辦理上開開發工程關於農作物查估補償,係公私有土地一併辦理,已如前述,若昱洋公司未將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一併查估,原告如何得知其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有三十七株芒果樹;且原告於上開補償清冊公告後,即提出陳情指明一00一之一六、一二0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漏未查估補償,嗣後昱洋公司乃依被告指示,就上開土地補辦查估結果,仍認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已為查估補償,而一二0八之二四地號則另作成查估補償,亦有該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附卷為憑;而昱洋公司只負責查估,實際支出補償費用者乃為被告,故昱洋公司亦不致因該漏估,而增加其負擔,若原告在一00一之一六地號所種植之芒果樹確有漏估之情形,衡情昱洋公司亦無為難原告之必要,且由事後昱洋公司就一二0八之二四地號部分,亦已補辦查估補償完畢,益證昱洋公司確無為難原告之情形。故本件上開昱洋公司書面陳述及證人伍梁美所述,原告在一00一之一六地號所種植之芒果樹已併入一00一地號之農作物一併查估補償,堪予採信。
六、末按,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係被告執行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時,為防止當事人密集搶種,以獲得高額補償,對每公畝土地栽植之數量加以限制,經實際查估之果樹數量若逾該限量,亦不加以補償,非謂當事人縱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種植之果樹數量時,亦可依該查估標準由土地面積推算其所種植之果樹數量,據以補償。是原告另謂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公畝(一百平方公尺)土地栽培芒果樹之限量為十棵,而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五平方公尺,經查估種植面積為四六一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查估標準,系爭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土地至少可種植四十六棵,伊僅主張三十七棵應屬正確云云,洵非有據。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三十七株芒果樹既已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查估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一四0、六00元,尚非可採。又被告所屬地政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高市地政市字第0六一四0號函所檢附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討論事項:一、農作改良物部分...。(二)中廍段一00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甲○○君主張其四一六平方公尺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等語,然該會議紀錄係對原告系爭補償費之陳情,請昱洋公司查明實情後,若確漏未補償,再造冊補償,並非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之三十七株芒果樹,漏未補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據此指摘被告確實漏列系爭補償金額云云,容屬誤會,自難依上開會議紀錄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在一00一之一六地號所種植之芒果樹三十七株,已經被告併入一00一地號土地農作物一併查估補償,原告再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為補償,並訴請被告應給付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