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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臺南監獄代 表 人 乙○○典獄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解還相對人繼續服刑後,即遭相對人分配於隔離舍內,讓聲請人不見天日,終日強制靜坐,徹底將聲請人身心與外界隔離,並毀損、盜取聲請人擬用以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之訴訟卷宗(內有訴訟筆錄、公設辯護人筆錄等資料);另相對人為掩飾前揭行為,尚強迫聲請人製作不實文書,予取予求,違法亂紀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自明。次按,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訴訟制度,即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行政訴訟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始足,若屬民、刑事訴訟則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之,是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係聲請人擬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之用,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訴訟均屬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尚屬無涉,則原告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即有未合。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分配於隔離舍內,讓聲請人不見天日,終日強制靜坐,徹底將聲請人身心與外界隔離云云,核屬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執行管理問題,聲請人亦僅得向法務部聲明異議,非得提起行政爭訟,是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毀損、盜取聲請人前揭訴訟卷宗,且為掩飾前開犯行,並強迫聲請人製作不實談話筆錄,強迫聲請人於該文書上簽名及捺印,予取予求,違法亂紀云云,縱或屬實,則屬相對人所屬人員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問題,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範疇。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有不符,礙難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