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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處以罰金三千元確定,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左右在台灣台南監獄服刑時,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張太龍曾率同書記官至該監獄,對聲請人製作上開毀損案件罰金之執行筆錄,該監獄管理員(不詳姓名)把聲請人從牢房加上手銬後,帶到該監獄之偵訊室,經聲請人當場向檢察官聲明異議後,該管理員仍未將聲請人之手銬取下,以此方式限制聲請人之人身及思想自由,及對其加以凌虐,且以「你手銬銬著,你說什麼?」、「你是什麼身分?」等語,對之威脅恐嚇,前後約十五分鐘,整個過程中書記官有用小型錄音機錄音,爰請求保全該錄音帶,以便將來對該管理員提出告訴時作為證據之用云云。

二、按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訴訟制度,即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行政訴訟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若屬民、刑事訴訟則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之,是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次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係以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對聲請人製作前揭毀損案件罰金之執行筆錄時,該監獄不詳姓名之管理員違法對聲請人加上手銬,以此方式限制聲請人之人身及思想自由,及對其加以凌虐,且以「你手銬銬著,你說什麼?」、「你是什麼身分?」等語,對之威脅恐嚇,前後約十五分鐘,過程中書記官有錄音,故請求保全該錄音帶,以便將來對該管理員提出告訴時作為證據之用云云,此由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我要用錄音帶,告管理員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思想自由、對我威脅恐嚇。」自明,以上各情除據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敘述明確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遠距視訊進行準備程序時,為聲請人所自承,有該行政訴訟準備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該監獄不詳姓名之管理員違法對之加上手銬,以此方式限制聲請人之人身及思想自由,及對其加以凌虐,且對之威脅恐嚇云云,縱或屬實,則屬該不詳姓名之管理員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普通)法院聲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範疇。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證據保全,尚有不合,礙難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