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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送達代收人 林錫恩 律師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辛○○ 市長代 理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四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聲請假處分在案,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九一、○九八元確定,相對人亦確已收取上開賠償金額完竣,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應准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按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主文要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三十萬元,而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九一、○九八元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書、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四)行取字第三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行存四字第五八○○八號函、前開各判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行存字第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相對人自應返還其提存物;且兩造對於追還金額為二0八、八九四元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