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十二號、第十三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分別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在案,嗣因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確定,相對人亦確已收取上開賠償金額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亦應准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主文要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分別提存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後,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執行,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遂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聲請人求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自上開擔保金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收取該賠償金額完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上開本院裁判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四)行取字第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十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