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電子系主任賴柏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違法召開「本系所甲○○副教授評議案」之系教評會,該次會議不惟賴柏洲主任未事先向聲請人告知開會之事由,且於會議結束後亦未告知聲請人,逕將會議決議呈送機電學院,而機電學院於同年十月七日召開會議,亦未通知聲請人列席說明,其程序有嚴重瑕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相關規定。除此,賴柏洲主任已對聲請人作了實質上的處分,如課程被無預警取消等,聲請人已實質受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保全「本系所甲○○副教授評議案」及十月七日召開的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及會議錄音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教育事務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本案訴訟),聲請人雖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另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號),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而將其駁回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自亦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