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難期公平」之情形,乃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確有具體之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進行之審判有不公平之虞者而言。因此,倘僅係訴訟當事人個人之懷疑推測,自不得據而認為該法院有難期公平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有關電子系教評會之爭執,主要是關於學生期末考試集體舞弊事件,經聯合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揭露,標題為北科大零分風波平息十四學生獲平反重新給成績,該報導於事前未向聲請人求證,文中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改成績,據記者說這消息是校方高層告知,是學校利用地緣及各界關係製造一些對聲請人不利的傳聞,為避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云云。惟查,聲請人上揭所述理由,無非主張聯合報關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期末考試集體舞弊之報導內容不實,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相關之行政訴訟事件,日後倘由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審判,將何以有難期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並未加以具體說明,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之行政訴訟將有難期公平之事情發生,是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指定管轄之聲請,依前揭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