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民國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補覆議字第六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二十四之五號處打麻將並收取互助會款後,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欲返回鳳山市住處,行○○○鄉○○村○○路八十九之一號前產業道路時,突遭一輛深色 (或藍色)自小客車從後方超前攔阻,旋即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下車,手持疑似開山刀之刀械抵住原告,脅迫其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含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九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嗣該二名歹徒為再強取原告戴於左手手指上之鑽戒二只,竟因原告一時難以取下,即持前開刀械將原告之左手掌一刀砍斷,得逞後攜上述財物及套有鑽戒二只之原告之左手掌,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原告由代理人劉家在(原告之夫)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被害之重傷補償金,含醫療費四十萬元,及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雄高分檢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鑑定本件相關事項,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研判意見,並未指出原告所發生之意外狀況有何不合理及可懷疑之處。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本件相關事項,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亦未指出原告所發生之意外狀況有何不合理及可懷疑之處。

(二)原告被搶匪斷手後,係用右手壓住左手,並靠在胸腹部,所以原告身上穿著之深色衣物已染滿血跡,並可能因此血液被衣物吸收,未造成大量噴濺痕跡,而且原告被斷手後,在劇痛下用右手壓住被斷之左手,並靠緊自己之胸腹部,逃離現場找尋救命之人,亦符合經驗法則,原告應不可能將斷手在半空中晃動,造成大量血液噴濺痕跡,所以本件之血液滴落狀態應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依現場之血跡分佈(有多數中速血跡噴濺痕)及血跡量,以斷掌而言也已夠多了。再者,現場之血跡分佈亦與原告所述案發經過相符,惜乎原決定未見即此,其認定事實,實有未洽。

(三)原決定引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依原告陳稱,歹徒為搶取其左手指上之鑽戒,因一時無法取下,故當場砍斷左手前臂,並於砍斷伊左手前臂後將該遭砍斷之前臂拿回車上乙節,倘若屬實,衡情,歹徒行搶之目地,既係原告左手指上之鑽戒,而原告左手指上之鑽戒,既無取下,則歹徒為爭取時間及順利取下鑽戒,必然舉刀砍斷原告之左手指,洵不至於選擇砍斷左前手臂,而自陷於仍然無法取下戒指之困境,益有進者,歹徒砍斷原告之左手臂後,竟連手臂一起拿走,顯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顏色、廠牌、車牌號碼,始終亦無法具體描述,益徵原告主張左手臂遭歹徒當場砍斷云云,難以採信。」惟查,搶案發生地點,地處偏僻,且處深夜並無路燈,原告只是一位弱女子,突然遭陌生人行搶,心中驚恐至極,又突遭斷臂更是錐心之痛,只能出於本能求生,何能苛求原告能夠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顏色、廠牌、車牌號碼,有任何印象。再者,歹徒既已發狠行搶,則揮刀砍斷原告之手臂後離開現場,再將戒指取下後丟棄斷掌,完全符合經驗法則。且依當時深夜之視線,歹徒根本不可能精確的砍斷原告之手指,且歹徒收拉原告之手,如要砍斷原告之手指,反而有可能砍到自己的手,由此可見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實有可議之處。

(四)覆審決定理由又認定:「次查申請人所稱之搶案發生地點處偏僻且處深夜並無路燈,搶匪又有二人,若確有歹徒行搶,應有充裕的時間強行取走申請人之財物實無必要將申請人之手掌砍下;更何況現下膺品充斥,以當時深夜之昏暗視線,歹徒應無法確定申請人手上之鑽戒是否為真品,又因砍斷他人手掌為重大犯罪,此種情形下歹徒權衡利害得失,應不致貿然砍下他人手掌。」惟查,作案搶匪既已心生歹念行搶,怎可能還去考慮所搶之鑽戒為膺品或真品,既已決定作案,搶匪心中所考量者,應是如何趕快得手後順利離開現場,不可能還有權衡利害得失之心態,如真要權衡利害得失,搶匪乾脆不要搶了以免犯下強盜罪之重罪,原決定此種解說搶匪心態之見解,實難令人認同。

(五)原告之救命恩人係證人丙○○,惟證人丙○○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並非證人丙○○所製作,而是其雙胞胎兄弟丁○○冒名應訊作證,故並非實在,其中實令有隱情,因為當天搭救原告之車輛係丁○○之公司車,因丙○○偷開丁○○之公司車外出,剛好路過搭救了原告,嗣候警訊第一次筆錄時,丁○○因為怕公司發現其將公司車讓兄弟丙○○使用,會被處分公器私用,(後來丁○○因此被公司處罰留職停薪二個月)所以丁○○雖不在現場,仍然冒充應訊,嗣後丙○○因過意不去,所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作證陳述實情,前開情事只要傳訊證人丙○○、丁○○及當時承辦員警馮治權即可知之綦詳。

(六)原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此有原告配偶劉家在所經營之昌隆木器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及原告配偶劉家在借款與他人之借款證明,含本票、款項借用證、民事確定判決等可資證明。再加上本件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之投保時日已久,最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投保,因此原告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及必要,因為既然家中經濟狀況良好不缺錢,怎可能冒著生命危險,忍受劇痛及一輩子的不便自行砍斷手,因此原決定認定原告為詐領保險金而自殘,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是遭歹徒行搶之強盜罪等之犯罪被害人,刑案部分因偵查機關無法於第一時間破案,將歹徒繩之於法,導致原告除嗣後之請求無法順利進行外,仍一再受傷害,連國家之犯罪補償都無法獲得,獨自承受犯罪被害之苦果,情何以堪。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有不當之處,訴請鈞院依法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明定。就上述法條規定內容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彌補因他人為刑法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而由上述第三條對於該法所謂「犯罪行為」名詞解釋之規定,更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補償之損害,限於因他人為刑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而產生之損害;故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之目的,因係在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而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雖不以有犯罪行為人已經刑事偵審機關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確認有犯罪行為存在為要件,但仍須被害人係因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致受重傷或死亡為必要,乃當然之理。故而,被害人縱所受之傷害是屬重傷,若其並非因刑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亦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補償,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一號前產業道路上,遭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劫其身上財物,復因歹徒一時無法取下原告手指上之鑽戒二只,竟持刀械將原告之左手掌砍斷後攜走,致原告因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四十萬元及因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一百萬元。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所受左前臂外傷性截斷,係遭犯罪行為被害所致,是本案尚難僅憑申請人之陳述,即據以認定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因此而就申請人請求各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乙案判決申請人敗訴,有該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判決書一份可參。本件既未發現有犯罪行為,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要件不符。」等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對之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縱有重傷之事實,然既無犯罪行為存在,被告駁回其上開申請,即無違法之可言。

(三)原告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研判意見,並未指出原告所發生之意外狀況有何不合理及可懷疑之處,而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本件相關事項,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亦未指出原告所生之意外狀況有何不合理即可懷疑之處」,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理字第0九三000四四二九號函係表示:「本案是否為真,恐難只以血跡噴濺及傷口情況做唯一判斷方法」。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並未認定原告之說詞合乎情理,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四一七0號函以人體手臂遭砍斷瞬間會產生噴濺血跡,隨後之大量出血,應會造成血液滴落之血點。故手臂在無任何保護之情況下,應會產生噴濺與滴落血跡痕,顯無原告所主張「未指出有何不合理即可懷疑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所據。

(四)原告又認「證人丙○○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並非證人丙○○所製作,而係其雙胞胎兄弟丁○○冒名應訊作證,故並非實在,其中實另有隱情,因為當天搭救原告之車輛係丁○○之公司車,因丙○○偷開丁○○之公司車外出,剛好路過搭救了原告,嗣後警訊第一次筆錄時,丁○○因為怕公司發現其將公司車讓兄弟丙○○使用,會被處分公器私用,所以丁○○雖不在現場,仍然冒充應訊,嗣後丙○○因過意不去,所以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作證陳述實情」,惟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所駕駛的車籍為何?)我所駕駛的車子為ZM-0六七五號自小客車,是我弟弟丁○○公司裡的公車。」等語,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可佐,顯無原告所稱之「另有隱情」。又詳閱證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並未有何原告所主張「陳述實情」之言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後可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就「向聖安醫院函調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急診就診紀錄及傳訊當時救護原告之醫護人員」等調查證據之請求,惟聖安醫院已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於聖安醫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有聖安醫院聖字(九三)000二0號函附卷可參。另就傳訊當時救護原告之醫護人員乙節,請鈞院參佐被告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八一號卷內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詢問筆錄,該名醫護人員已就當時醫護狀況為詳細之證述。

(六)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確無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申請之決定並無不合。

(七)原告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八九之一號產業道路上,遭二名歹徒持刀械將原告之左手掌砍斷後攜走,致原告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除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計一百四十萬元外,乃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三百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十五萬元,合計共一千五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而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原告主張左手臂遭歹徒當場砍斷難予採信,而原告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左手臂外傷性截斷,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為由,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影本乙份足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審理中。是原告已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稱「我有投保團保員工保險,富邦、國泰、新光。富邦及新光有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不詳」,復於同年十月三日警訊時,稱「我有投保國泰、富邦、新光等,投保金額只有幾十萬」等語,有上開警訊筆錄足參,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判決書之附表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方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一年期福利團體保險五百萬元。其投保時間與上開警訊時間僅相距一、二月之久,是原告應知悉其投保之金額應不僅「幾十萬」而已,然卻對於警員之詢問為不實之陳述,其隱瞞投保金額顯然意在使警方不朝向詐領保險金之方向偵辦甚明。

(八)復請參佐:1、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警詢時,陳稱: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從我機車後方超車攔住...其中有一名歹徒就拉我左手,就用開山刀將我手掌一刀砍斷,二位歹徒將我手掌及搶得之金錢、手錶拿走,往鳳山方向逃逸等語,顯見歹徒係將汽車停放在原告機車前方,於砍斷原告手掌後,將手掌攜至汽車內後駛離,然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繪製之血跡現場圖所示,於機車左側有血跡遺留,然機車前方在鳳山方向的路面上,並未見任何血滴。2、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從我家要到大寮鄉永芳村阿美住處,於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等語。而證人曹素娟、蕭室佳、蔡進華於警員查訪時,曾素娟證稱:(問:有否見到甲○○於幾點到達前址或離開了?..)約晚上十快十一時到達,約半小時後離開;蕭室佳證稱:(問:有否見到甲○○於幾點到達前址或離開?...)近二十三時,停留不久;蔡進華證稱:她 (即原告)收完會錢沒幾分鐘就離開了」有查訪紀錄表三份可稽,是原告離開應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與原告所稱於翌 (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離去等語顯然不符。其間明顯有一小時以上之誤差。3、準此,足見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一號產業道路,應非原告手掌遭砍斷之第一現場甚明。

(九)復請審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 (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向製作筆錄之警員陳稱:(問:你於何時向警方報案?) 我不知道是何人報的案。(參佐林園分局偵辦甲○○被強盜致重傷案偵查報告之記載,係路人卓春萬於零時五十八分打一一0報案 )。原告遭截斷手掌後,尚能跑至中正路上呼救,顯見其意識並無不清之情事,然依常情,一般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請求究辦。然原告於手掌遭砍斷後,本人既未報案。也未請求證人丙○○或其家屬報案,顯見其心態並無尋回手掌以便接回之打算甚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非因犯罪而死亡或受重傷者,自不得申請補償金。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二十四之五號處打麻將並收取互助會款後,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欲返回鳳山市住處,行○○○鄉○○村○○路八十九之一號前產業道路時,突遭一輛深色 (或藍色)自小客車從後方超前攔阻,旋即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下車,手持疑似開山刀之刀械抵住原告,脅迫其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含現金八萬四千九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嗣該二名歹徒為再強取原告戴於左手手指上之鑽戒二只,竟因原告一時難以取下,即持前開刀械將原告之左手掌一刀砍斷,得逞後攜上述財物及套有鑽戒二只之原告之左手掌,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原告由代理人劉家在(原告之夫)依本法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被害之重傷補償金,含醫療費四十萬元,及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經遭被告否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聖若瑟醫院救護車費用項目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偵訊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林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二四九二之一號函附現場照片七十七幀、現場相關位置圖、血跡分佈位置圖及被告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八一號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鑑定本件相關事項,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研判意見,並未指出原告所發生之意外狀況有何不合理及可懷疑之處。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本件相關事項,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亦未指出原告所發生之意外狀況有何不合理及可懷疑之處;原告被搶匪斷手後,係用右手壓住左手,並靠在胸腹部,因原告身上穿著之深色衣物已染滿血跡,並可能因此血液被衣物吸收,未造成大量噴濺痕跡,是本件之血液滴落狀態應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決定未見即此,認定事實,實有未洽:搶案發生地點,地處偏僻,且處深夜並無路燈,原告只是一位弱女子,突然遭陌生人行搶,心中驚恐至極,又突遭斷臂更是錐心之痛,只能出於本能求生,何能苛求原告能夠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顏色、廠牌、車牌號碼,有任何印象。且依當時深夜之視線,歹徒根本不可能精確的砍斷原告之手指,且歹徒收拉原告之手,如要砍斷原告之手指,反而有可能砍到自己的手,由此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實有可議之處;又證人丙○○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並非證人丙○○所製作,而是其雙胞胎兄弟丁○○冒名應訊作證,故並非實在等語,資為爭議。

四、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殊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二名不詳姓名歹徒強盜財物,當場砍斷其左手掌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陳稱:「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從我機車後方超車攔住...其中有一名歹徒就拉我左手,就用開山刀將我手掌一刀砍斷,二位歹徒將我手掌及搶得之金錢、手錶拿走,往鳳山方向逃逸」等語,此有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歹徒係將汽車停放在原告機車前方,於砍斷原告手掌後,將手掌攜至汽車內後駛離。次查,事故現場僅於系爭機車左側腳踏墊下方護板、左側支撐架旁護板、左側支撐架上、後輪擋泥板內側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留有數量不多中速血跡噴濺痕,其餘則均僅係少量慢速滴落血跡,而機車前方在鳳山方向的路面上,並未見任何血滴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林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二四九二之一號函附現場照片七十七幀、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血跡分佈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顯見現場並無高速噴濺或大量滴落之血跡,此核與一般人手臂遭砍斷瞬間,血液會先高速噴濺後再大量出血(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三月二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四一七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之生理事實不符。則原告所主張其左手前臂係當場被歹徒砍斷乙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被搶匪斷手後,係用右手壓住左手,並靠在胸腹部,因原告身上穿著之深色衣物已染滿血跡,並可能因此血液被衣物吸收,未造成大量噴濺痕跡云云。然查,原告以右手壓住左手前臂截斷處傷口不放,或能短暫避免傷口血液噴濺,惟衡之常情,此舉仍不能避免壓住傷口後其急速噴濺之血液因遭外力壓制結果,會沿著原告右手手指、右手及左手臂垂流而下,則原告所稱縱屬實,亦不至於產生事故現場竟無大量殘留血跡之情況,足證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遽採。況原告求救時係以右手自側面壓住左手前臂傷口,並非以右手掌接住左手前臂傷口,且原告當時所穿衣服、褲子都沒有血跡,及連左手肘關節亦未見血跡等情,業據證人丙○○分別於警訊時證稱:「(你看見甲○○衣服、褲子有無血跡?)我看她衣服、褲子都沒有血跡,而且傷口向上,彎面九十度以自己右手握住,也沒見左手肘關節,都沒血跡」、「(你是否有可提供警方查證的?)我認為是她自己在製造假象,因為血跡實在太少了」等語甚詳,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經證人丙○○送往聖若瑟醫院就醫時,原告血流不多,其身上之血跡亦不多等情,業據證人即聖若瑟醫院護士陳碧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被害人血流情況?)血流的不多,她身上血也不會很多,…(被害人流血不多的情況是否正常?)對於被害人血流不多的情形是感到奇怪,…(補充?)整個情況感覺是怪怪的」等語甚詳,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十四日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然按一般人乍見原告手臂截斷,基於憐憫之心,主動積極協助處理傷口或送醫急救,尚恐不及,應不會即時注意傷者傷口是如何形成,即或注意其傷口形成原因,衡諸常情,亦不可能質疑傷者傷勢存在造假之疑。況證人丙○○與原告並不認識,竟於第一時間接觸協助原告送醫後,向警方證述原告之傷勢有造假之疑;而證人陳佩芬乃屬醫護專業人員,於乍見原告所受之傷勢,亦感覺奇怪。亦顯見原告之傷勢依當時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確存在不符常理之處。益足徵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再參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除在系爭機車倒放位置留有血跡噴濺痕外,其餘血跡痕均相隔約數公尺,且同一位置之血跡痕至多僅一、二滴血跡痕等情相互以觀。亦徵上開地點應非原告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之現場。從而,原告主張:左手前臂當場被砍斷云云,即難採認。又縱原告所稱:歹徒為強取其左手指上之鑽戒,因一時無法取下,故當場砍斷左手前臂,並於砍斷伊左手前臂後將該遭砍斷之前臂拿回車上乙節屬實,衡諸常情,歹徒行搶之目的,既係原告左手指上之鑽戒,而原告左手指上之鑽戒,既無法取下,則歹徒為爭取時間及順利取下鑽戒,必然舉刀砍斷申請人之左手指,洵不至於選擇砍斷左手臂,而自陷於仍然無法取下戒指之困境。況原告人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所駕駛車輛之車種、顏色、廠牌、車牌號碼始終無法具體描述,益徵原告主張左手臂遭歹徒當場砍斷云云,難予採信。綜上,原告迄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被告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受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遭犯罪行為被害所致,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之陳述,即據以認定原告係因犯罪行為受重傷。故被告以原告既非因犯罪被害而受重傷,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四一七0號函說明二、(三)載明:「第三項:原告手臂被砍斷同時之血液係噴濺或滴落之疑義,人體手臂遭砍斷瞬間會產生噴濺血跡,隨後之大量出血,應會造成血液滴落之血點。故手臂在無任何保護之情況下,應會產生噴濺與滴落血跡痕」,此有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顯無原告所主張「未指出有何不合理及可懷疑之處」。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三)所載:「…原告固主張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於歹徒強盜財物當場遭砍斷,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語。惟查,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林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二四九二之一號函附之現場照七十七幀、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血跡分佈位置圖所示,事故現場僅於系爭機車左側腳踏墊下方護板、左側支撐架旁護板、左側支撐架上、後輪擋泥板內側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留有數量不多中速血跡噴濺痕,其餘則均僅係少量慢速滴落血跡痕,顯見現場並無高速噴濺或大量滴落之血跡,此校與一般人手臂遭砍斷瞬間,血液會先高速噴濺後再大量出血 (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四年三月二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四一七0號函)之生理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左手前臂係當場被他人砍斷乙節,能否採信,已有可疑‧‧‧」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可見該民事判決採信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並不採信原告之說詞。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四四二九號函說明二載明:「一、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歹徒拉住別人手以較重而且極銳利的長刀凌空砍下,砍斷前臂並造成整齊切面,並非完全不可能。(二)案發現場有中速噴濺血跡痕及滴落血跡,但量不多,顯然是歹徒立即離去,受害者在手臂被砍斷時很快就將斷面按住。若在現場拉扯,噴濺痕就很明顯;若該處是第二現場,則血跡應無或極少或造假。(三)乍逢刀砍同時,應該有噴濺血,但原告也有本能立即按住。(四)血跡少,證人就有可能做他那樣的陳述。本案是否為真,恐難只以血跡噴濺鑑定及傷口情況做唯一判斷方法」,此有該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亦未認定原告之說詞合乎情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查證人丙○○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是由警員訊問證人丙○○所製作,並非證人丙○○之弟弟冒其姓名應訊而製作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證人丙○○於警訊所作筆錄並非丙○○所為,而是丙○○之弟丁○○冒名應訊作證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既非因犯罪被害而受重傷,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一百四十萬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馮治權、丁○○到庭以資證明證人丙○○第一次警訊筆錄,並非證人丙○○所製作,而是其雙胞兄弟丁○○冒名應訊作證,及原告聲請通知聖安醫院(原聖若瑟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醫護人員到庭以資證明原告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是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