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43號原 告 甲○○
丙○○丁○○兼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己○○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害人郭再蔚係原告甲○○、丙○○、丁○○之父、乙○○之配偶、戊○○之子。被害人郭再蔚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南40線堤防道路東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前處,撞到路旁之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後,引發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致郭再蔚逃避不及,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犯罪被害所支付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共100萬元,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乙○○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乙○○殯葬費30萬元之補償處分。
㈢被告應分別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甲○○、丙○○、丁○○、乙○○、戊○○各20萬元之補償處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被害人郭再蔚於92年11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S4-76
6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南40線堤防道路,據查為閃避甫由前方路口轉出侵入被害人車行方向道路由不知名人士駕駛之汽車,而撞上路旁之嘉南農田水利會設置之抽水站,引發火燒車,而被燒死。案發當時,天氣視線良好,道路因上班人潮車子不少,撞擊點附近道路封堵,車子均由旁邊二個路口轉入被害人車行方向之道路,因堤防道路狹不逾8米寬,轉入之車子勢必侵入被害人前行方向之車道,被害人車行至此為閃避侵入車道之車子,致肇橫禍,絕非自殺應可斷言。
㈡上述現場情形,原決定委員會並未到現場勘測,再者被害人
之妻即乙○○、父戊○○均是遽聞惡耗接獲通知才到現場,彼等是最後知道此一事故的遺屬,其不知肇事之人,毋寧是情理之中,以其無從證明犯罪之人即駁回其申請,誠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原意。至於覆審委員會,則以目擊證人李永欽之證詞與現場跡證不符及焉有如此巧合之理為由,以推測之詞否准所請,無視原告等之困境,容有未洽。況本件依據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安小組至案發現場蒐證,拍攝有18幀照片,從編號14、15、16號照片中可看出現場凌亂有掉落物,為判定該掉落物是否為他車所有,即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告乙○○於93年4月26日曾具狀聲請鑑定,惜未獲處置,現場既有掉落物,可資證明證人李永欽於94年7月26日證稱當時有看見一輛黑色轎車由小路出來擦撞到死者駕駛之車輛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次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台南高分檢覆審會)檢察官94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係非承辦之蘇聰榮檢察官,再者現場承辦偵查員何永欽於94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現場履勘筆錄中並無敘明「確無不詳車輛之他車遺留物」之陳述,是以台南高分檢覆審會檢察官94年10 月31日16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問:本案勘查現場時你也說無他車遺留物?答:是。」云云,容有未合。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同法第3條第1項明定所謂犯罪行為包括故意或過失及依法不罰之行為。按該法係以「保護生活理論」為基礎,以應由負賠償責任之人未能予以賠償之故,立法理由明示為貫徹國家照顧國民生活之責任,再者,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準此,申請時不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費任之人具體明知何人為必要,應無疑義。
㈣憲法第155條就社會安全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為落實憲法上開良法美意,使生活困苦人民能更進一步受到國家的保護與照顧。聯合國1985年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第3、4、12條亦申斯旨。其中第2條明定本宣言關於犯罪被害人之認定,不受加害人是否被發覺、逮捕、起訴或判罪之影響。準此,被害人之遺屬並不負犯罪行為之舉證責任,摘奸發伏,偵查犯罪行為為司法機關職責所在,若因一時事證難以查緝,事所恆有,但非謂應由被害人承受查緝加害者之責任,否則上開良法美意即有難以實現之窘況。
㈤依被告94年4月8日簽到表,該日簽到出席審議委員會委員為
顏檢察官、陳檢察官、蘇榮照檢察官等三名(主任委員有無出席未可知),其中蘇榮照檢察官係將本件交通事故以無他車肇事予以簽結之承辦檢察官,自難期待在其後之審議會中為相反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當應迴避,以符正義原則之要求。倘加以扣除,則該次委員會即未過半,準此其駁回之決定,即與法相違。
㈥綜合以論,本件顯然無法排除郭再蔚係因他人過失之犯罪行
為發生車禍而死亡,且證人李永欽現場目擊,描述明確。既然本法不以申請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具體明知何人為必要,則本件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及覆議決定課予申請人法律未規定之舉證責任,既欠根據,難令苟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係被告所受理之93年度補審字第44號案件,該案以郭再
蔚既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其遺屬(即原告等)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由,於94年4月8日由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等不服,向台南高分檢覆審會以郭再蔚為閃避甫由前方路口轉出侵入死者行車方向道路,由不知名人士駕駛之汽車,而撞上路旁水利會設置之抽水站,引發火燒車,被活活燒死在駕駛座上,郭再蔚絕非自殺應可斷言,認原決定不當,申請覆議,嗣經台南高分檢覆審會審酌後,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害人是否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之情形。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準此,本法係以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為目的,須被害人因犯罪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查,郭再蔚係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撞及嘉南水利會抽水站,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郭再蔚因逃避不及,終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並無他殺嫌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相字第1271號相驗結果報告影本足證。次查,本件原告乙○○於檢察官93年5月14日及93年8月4日調查中均表示無法找到目擊證人,復於檢察事務官93年12月14日詢問時亦表示無法找到本件車禍目擊證人,亦無證據證明郭再蔚係因他人犯罪而死亡,準此,除原告等片面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郭再蔚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依前開規定,其遺屬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自應駁回原告等之申請。
㈢原告等雖於台南高分檢覆審會覆議時始提出目擊證人李永欽
,惟該證人證詞復與車禍現場遺留之跡證不符,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故不能作為郭再蔚係因犯罪行為死亡認定之依據。除該覆議決定駁回申請人等所舉前揭覆議之理由,詳如該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所載,茲引用之外,惟原告仍執前詞僅推測郭再蔚係因他人過失之犯罪行為而死亡,且有證人李永欽現場目擊云云,是本件既無他車撞擊之痕跡,又無他車之遺留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現場掉落物相片編號14、15、16係他車掉落物云
云;惟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所示,上開編號掉落物位置並非落於證人李永欽所稱兩車擦撞處車道上,而是分散於車道之兩側,位於郭再蔚撞毀車輛之左斜後方及左斜前方,依郭再蔚車輛車頭正面嚴重損壞稀爛之情形,上開掉落物應屬其瞬間高速猛烈碰撞後反彈之位置;復根據處理現場偵查員何永欽及承辦檢察官蘇榮照之回覆,確無不詳車輛之他車遺留物,本件無他車之遺留物,應堪認定。是上開掉落物既非他車遺留物,且非落於證人李永欽所證述兩車擦撞之撞擊處車道上,該證人證詞與車禍現場遺留之跡證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信,故不能作為郭再蔚係因犯罪行為死亡認定之依據。綜上,原告所稱上開編號掉落物係他車所有仍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係他車遺留物。
㈤郭再蔚撞毀車輛後方及附近車道均無刮地痕、煞車痕等刮滑
痕跡,亦無他車遺留物,於原承辦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在場目擊證人,在查無他車肇事之跡證下,縱送鑑定亦無法證明他車肇事之情形,故確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非因犯罪而死亡者,自不得申請補償金。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份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二、原告分別係被害人郭再蔚之子女、配偶及父親。被害人郭再蔚於92年11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南40線堤防道路東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前處,撞到路旁之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後,引發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致郭再蔚逃避不及,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犯罪被害所支付之殯葬費30萬元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共100萬元,經遭被告否准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原告聲請狀、戶籍謄本、被告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於台南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271號郭再蔚車禍致死相驗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殊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郭再蔚於上開時地,駕駛S4-7666號自用小客車,不慎
撞及嘉南農田水利會抽水站,引發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郭再蔚因逃避不及,致而因燒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附於上開相驗卷可稽。依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除編號14、16、17號照位置有零星一、二片散落物外,並無車輛肇事跡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無任何煞車痕跡,亦無交通事故之記載,是本件郭再蔚之死亡,即難證明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被害。
㈡原告乙○○於93年5月14日、93年8月4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時,陳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郭再蔚係因與他人相撞而死亡,亦無法找到目擊證人;雖本件申請覆議後,台南高分檢覆審會檢察官於94年7月8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乙○○復稱:「案發後幾天,我們在現場聽一個老伯說他有看到對向有車,郭再蔚為閃車才肇事,但那位老伯不願作證,我們請人找他也找不到。」等語(見覆議卷第16頁反面),原告並於94年7月25日向覆審會請求傳訊證人李永欽,而證人李永欽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可憑,則證人李永欽既係00年出生,顯非原告乙○○上述所稱之老伯,是以原告於92年11月3日事發後之1年8個月時間,始行請求傳訊非其原先陳述親視現場老伯之李永欽,已有可議;再以證人李永欽於覆議檢察官訊問時稱:「(問:92年11月3日上午本案死者駕車撞到抽水站時你有無目睹?)有,當時我開車要到台南,我駛到交叉路口,一輛黑色轎車由小路駛出來擦撞到死者的車。」「(問:當時由小路出來有幾台車?)只有一台。」等語(詳覆審委員會補償事件卷宗第16頁背面);嗣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則稱:「(問:請你敘述你看到的情形?)當時我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麻豆往台南方向行駛(東往西),距抽水站約一、二十公尺時,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車開過來(就是後來撞到抽水站的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這時在另一條小叉路(按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記載『未命名道路』)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右轉出來要往台南方向行駛,我沒有看到二部車擦撞,但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擦撞聲,我看到對向的自小客車(按指死者的車)駕駛將車右偏,因為車速很快,就撞上了抽水站。」等語(詳相驗卷第60頁),是以證人李永欽前揭所述,其所處位置係於由東往西方向,距被害人郭再蔚發生事故地點相距約20公尺左右,則在其前方20公尺所發生之事故,初稱目睹,後稱並未看到二車擦撞,僅聽到二車之擦撞聲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之證言,並不可採。再以證人李永欽所述,與郭再蔚發生擦撞之車輛係黑色自小客車,然而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4、16、17號照片所見零星碎片,並無黑色掉落物,亦無以證明郭再蔚確有與黑色轎車發生擦撞情事。
㈢原告主張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時,不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具體明知何人為必要,固無不合,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其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該立法理由僅在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亦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並非謂於無犯罪被害時,亦得請求犯罪被害補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㈣又「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其旨在確保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避免球員兼裁判,或有瓜田李下之不公正行為。查本件郭再蔚因交通事故死亡,由台南地檢署蘇榮照檢察官負責相驗及偵查,嗣因偵查結果以無他殺之嫌予以簽結,並報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備,有前揭相驗結果報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11月11日檢乾字第10079號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該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偵查職務,與參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間,並無不能公正履行其作為義務之情形,況且原告亦未能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提出釋明蘇榮照檢察官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補償審議職務有偏頗之虞,徒以蘇榮照檢察官係將本件交通事故以無他車肇事予以簽結之承辦檢察官,自難期待在其後之審議會中為相反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當應迴避,以符正義原則之要求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郭再蔚既非因犯罪被害而死亡,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項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乙○○殯葬費30萬元之補償處分及原告甲○○、丙○○、丁○○、乙○○、戊○○各20萬元之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