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張炳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八三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下同)六九二、四一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0、二六
0、二五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八五.0五及百分之九九.九六),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二九.二及百分之一四.六)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七三0、七九五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一
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四一九、六七0、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0九、四0二、二三0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0、0九四、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一九三、0
00、四八九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先前訴訟中,已明白表示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適用,卻又在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前,未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自報請財政部核准後,遽為「重核復查決定」,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顯然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又該「重核復查決定」之程序瑕疵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該處分顯屬違法,至為明確:⑴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法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下之「聽證權」。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詳細闡釋如下:「...凡法律所規定作成單方行政行為時給予相對人之程序的保障,諸如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即言詞辯論)、受處分人得委任代理人及閱覽卷宗、並得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懲處處分書應記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得提起行政爭訟者並須有教示救濟方法之記載等均應切實踐行,方符現代法治國家程序保障之要求,亦為本院歷來釋示正當法律程序旨趣之所在(參照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等號解釋)。...」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即憲法位階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規範。⑵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之判決,被告縱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報請財政部予以調整,但仍應為適法之處分。按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雖認為被告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逕行調整系爭股權移轉價格,併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有違誤等語,但該判決於理由中特別強調,被告縱得報請財政部核准,但仍須為「適法之處分」,亦即①重新核定之課稅處分,仍應遵守「核課期間」之規定;②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前,應先命原告提出說明;③對於移轉價值之認定仍應依稅法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如被告違背「核課期間」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依稅法及財政部之解釋認定「移轉價值」等情,則顯非適法,至為明確。⑶本件被告於先前之訴訟中,已明白表示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竟又依該條之規定對於原告為課稅處分,乃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至為可議。查本件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訴訟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庭時稱:「(審判長:本件有無適用營業常規的調整?)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沒有按照營業常規進行調整,本件並沒有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營業常規的問題。」、「(審判長:被告主張原告的情形沒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適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的。」可知被告已於法院開庭時明確表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適用,詎被告竟「出爾反爾」,又報請財政部予以調整後,而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是違反「禁反言原則」,其所為之課稅處分乃係明顯違法,依法應予撤銷。⑷如任由行政機關逕自認定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無庸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無異架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使「聽證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係前述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例外規定,依學者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與周志宏合著之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一四0頁之見解:「...蓋事實雖明確卻未必法律問題亦明確。原本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應包括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律上之陳述,如今僅以事實已明確即剝奪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顯然不合理。故雖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但有法律上之爭議者,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本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應從嚴認定,只要相對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解釋與行政機關不同時,應即屬「客觀無法明白確認」,依照「例外條款從嚴解釋精神」及正當法律程序下人民「聽證權」之保障,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行政機關聽取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將因其逕自認定是否屬「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免除殆盡,如此人民受最低限度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目的亦將無法實現。⑸被告於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前,未先命原告提出說明,即遽報請財政部予以調整,而為重核復查決定,該行政程序顯有瑕疵,所為之處分亦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先通知處分相對人提出說明」之見解,被告於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前,依法應先命原告提出說明,讓原告對於系爭股權之移轉原因、其是否為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其目的是否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及如應調整時,究應如何調整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股權轉讓是否該當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謂「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要件仍有法律上之爭議,依前開學者見解及本於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下人民之聽證權觀之,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例外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提出說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必以其提出之理由不足採信,方得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整。詎被告未踐行此一程序,即逕報請財政部予以調整,而為「重核復查決定」,其程序明顯違法,至為可議。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茲本件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故該瑕疵已無法補正,是該有瑕疵之處分顯屬違法,至為明確。
二、被告認為原告未對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未爭執系爭股權移轉之性質,故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行爭執云云,顯不可採:⑴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係屬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依法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係屬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蓋於判決
主文中,並未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即明),該判決理由對於系爭股權移轉之性質為何,以及原告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等認定雖未採信原告之主張,但其主文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既未駁回原告之訴,亦未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並無法對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是不爭執系爭股權移轉之性質係屬買賣,以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有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云云,顯屬謬誤,要無可採。⑵原告已於訴願補充理由狀中,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係屬「受任人名義之變更」,是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爭執云云,顯屬誤會。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第四大點稱:「又本件實體方面,系爭股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下受任人名義之變更,依權責發生制規定不生財產交易所得實現之問題。併請鈞部審酌後,賜決定如訴之聲明」等語,可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乃「委任關係下受任人名義之變更」,並非買賣,且依權責發生制規定「不生財產交易所得實現」之問題。是被告認為原告僅主張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及未命原告提出說明即逕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調整,對於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之性質為何,並未爭執,故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爭執云云,顯屬謬誤,殊不可採。
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課稅處分業經鈞院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是被告在欠缺「原課稅處分」之前提下,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遽為「重核復查決定」,已非適法;更何況,該重核復查決定亦已逾越核課期間(至遲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屆滿),更是明顯違法:⑴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課稅處分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復查決定,均已被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所撤銷,依法已溯及既往而失效;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二一一號」重核復查決定,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核課期間,乃是明顯違法: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課稅處分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復查決定,均已被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所撤銷,依法已溯及既往而失效。查本件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行政訴訟乙案中,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而依鈞院於審理後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示,可知⒈原告既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而該判決並未於主文中一併載明「原告其餘之訴(指原核定處分之部分)駁回」,可知該判決乃是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以原核定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已被撤銷,實堪認定。⒉再者,在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鈞院之判決理由第捌大點,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可知該案件乃是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⒊甚且,鈞院系爭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本件訴訟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對於「原核定處分」不在撤銷之列;或原課稅處分雖亦違法,但不併予撤銷,著由被告重行查明核課稅額,重為復查決定云云,可知原判決確已依原告請求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實屬無議。從而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課稅處分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復查決定,均已溯及既往而失效,實堪認定。⑵稅捐機關於重新核定稅額時,仍應遵守核課期間之規定將重新核課之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且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實質上應屬「核定稅捐處分」,而被告未於核課期間內(至遲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屆滿)發單重新核定本件稅額,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不得再為補稅處罰。茲因本件既無任何合法有效之核定稅捐之處分存在(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定之課稅處分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被告在未為核定稅捐處分之前,即遽為復查決定,乃是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殊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定之課稅處分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復查決定,既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本件自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自申報日起算五年)(最長亦到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自申報日起算七年)之核課期間內,並無合法有效之核定稅捐處分存在,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重新送達「重核復查決定」,既應屬重新核定之「課稅處分」,而該課稅處分業已逾越本件之課稅期間,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三三五三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及學者陳清秀之見解,該「重核復查決定」之課稅處分,乃是明顯違法。
(貳)實體部分:
一、「租稅法律主義」和「實質課稅原則」在租稅法制上之適用:
(一)租稅法制中最重要之兩大基本法律原則,即是「租稅法律主義」和「實質課稅原則」;前者係法律保留原則在租稅法上的具體實現,換言之,人民僅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行政機關自不得以命令或行政處分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負擔;後者係租稅公平原則及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強調實質上的經濟事實關係,而不受其外觀法律形式的影響。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文亦指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準此,行政機關為課稅處分時,即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同時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非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適用,至為明確。惟當法律形式與經濟事實有所不同時,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之見解,核定租稅課稅之基礎應依事實上存在之實質為斷,亦係強調經濟實質之重要性,若外在形式上事實雖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惟經濟事實上並未產生該等所得收益效果時,仍應遵行「實質課稅原則」,不得恣意就該法律外觀為課稅處分,蓋「...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
(二)本件訴外人吳燦坤、蔡淵松二人移轉系爭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予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本諸「實質課稅原則」所揭示之精神,其在經濟實質上並未產生任何財產交易所得,自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本件歷審及被告開庭筆錄皆認定或承認原告與吳燦坤、蔡淵松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此外,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以前,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資之契約,實務相關判決無論是否明白承認其為信託關係,均肯認其效力,且多數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之發回意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八三五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項下第四點及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訴訟乙案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之開庭筆錄,均認定或承認原告與吳燦坤、蔡淵松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洵堪認定。而原告與吳、蔡二人間之信託關係雖成立於八十五年信託法頒布之前,惟我國實務早以判例之方式承認信託之效力,故原告與吳、蔡二人之信託關係,本為法之所許。至於在信託法頒布以前,有關信託關係應如何適用法律,大致有三種見解:包括類推適用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依信託法理;直接適用現行信託法之條文等見解。本件原告為規避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大陸後之政治風險,乃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指示吳、蔡等二人逕將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中國全球公司,核其性質應為「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買賣。依訴外人吳楷華之宣誓書內容、香港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香港內地稅局之見解、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第十五頁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第六點說明、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股票上櫃之公開說明書之說明、原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股票承銷機構之獨立專業判斷(公開說明書第三二四頁)、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委託書及投審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經投審(八五)二字第八五00九四二五號同意備查函所示,可證本件原告係為規避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大陸後之政治風險,乃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指示吳、蔡等二人逕將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中國全球公司,核其性質應為「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買賣,至為灼然。
(三)依原告財務報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所示,本件系爭股權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根本沒有」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故該系爭股權之移轉僅係「控股架構之調整」,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財產增益,亦未使原告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之盈餘均告實現:⑴本件系爭股權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並無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原告財務報表上,移轉後不再出現」之情事。系爭股權在吳燦坤、蔡淵松二人將之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前,原告在八十四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中,係將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列於「長期投資」中,原告就系爭股權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福馳公司:八十五.0五%、優柏公司:九十九.九七六%、僑民公司:九十九.九六%;而在移轉後,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中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仍列有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且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投資比率仍為福馳公司:八十五.0五%、優柏公司:九十九.九七六%、僑民公司:九十九.九六%,並於第十五頁第六點載明:「
六、本公司原委託吳燦坤及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發展(有)公司、優柏工業(有)公司及僑民投資(有)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公司(SINO GLOBAL DEVELOPMENTLIMITED),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香港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可知無論移轉前或移轉後,系爭股權均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投資比率完全相同,並未變動,是被告之主張顯昧於事實。再者,改制前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復鈞院之說明第二點亦表示:「...,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
八十五.0五%、九十九.九七六%、九十九.九六%及
六十八.六%,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可知當時的證券主管機關於審查原告之相關財務報表後,亦認為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綜上所述,根據前揭原告八十四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及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所示,本件系爭股權於移轉後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並經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與當時之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查無誤,是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原告財務報表上,移轉後不再出現」云云,顯非事實,殊不可信。⑵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根本沒有」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並無被告所主張「原告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損益」之情事。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中第三、(二)、二點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買賣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主張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理由第四大點:「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中國全球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此有卷附買賣契約及財務報表可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可知原告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已列報出售系爭股權損益云云。惟查,被告既然主張原告之財務報表上已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之財務報表上已列報出售系爭股權損益」,惟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訴訟中,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開庭時已明白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希望被告說明:原告到底在報表裡面有無列報出售系爭股權移轉之損益?因為被告在上訴狀中有提到我們有列報系爭股權移轉的損益。)...原告報表上並無列損益...。」可知被告亦已明白承認,原告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而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是被告之主張,顯係顛倒黑白,至為可議。⑶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僅係「控股架構之調整」,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財產增益,亦未使原告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之盈餘均告實現。本件被告之所以對系爭股權移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係因其認為原告指示吳燦坤、蔡淵松等二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已使原告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之盈餘均告實現(亦即已實質上取得原告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盈餘之股利所得)所致。惟查,本件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系爭股權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根本沒有」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已詳如前述,茲系爭股權之移轉,純屬原告因考量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大陸以後,台商在香港之權益不明,為規避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大陸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而已,核其性質僅為「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買賣。而就其經濟實質而言,系爭股權移轉並未造成原告「整體財產的增加」,系爭股權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根本沒有」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顯見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被告主張殊有違誤,昭昭甚明。
二、整體適用原則: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整體適用原則」,可知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件依法亦應本此原則予以適用:⑴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文所揭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準此,該號司法院解釋開宗明義即強調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僅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租稅法定主義」,此外,並明確揭示「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整體適用原則」。⑵再者,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被強制課按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係依法律之形式為之。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被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或退稅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上訴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此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亦皆同此意旨。準此,前揭判決一致指摘①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竟為部分法律形式認定、部分卻採經濟實質認定之不同認定方式;②並均以不利於人民為其準據(亦即若法律形式認定將不利人民,即採法律形式認定;若經濟實質認定將不利人民,即採經濟實質認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之「整體適用原則」顯有違背,自不待言。⑶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0二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0二號判決可知,前揭判決亦不厭其煩再次重申「整體適用原則」之重要性,故本於法律體系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就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有權利義務相關連者,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故對於同一系爭所得以及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行政機關不應選擇性地就部分課稅構成要件以經濟實質為準而就部分課稅構成要件卻又以形式外觀為準,始能貫徹實質課稅之立場。而本件依法亦應本此原則予以適用,至為明確。
(二)我國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與「所得稅法」乃相異之會計處理體系,前者係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目的在於允當表達營利事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狀態,而後者則是基於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其目的在計算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稅額,二者各有其適用之條件、目的及計算方式,殊不得任意相互引用、混淆體系:⑴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體系與所得稅法體系具有目的上及本質上之差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體系之目的,係在允當表達營利事業之營業及資產狀態。而所得稅法體系之目的,係在協助稅捐機關與營利事業達成課稅及納稅之目的。基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定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負納稅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因此所得稅法體系之適用應格外嚴守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以計算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稅額,殊不得以曲解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方式,在計算上任意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或稅捐之負擔,以貫徹「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⑵針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之分析比較,彙整如(表二),供鈞院卓參(詳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三)若依被告所主張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體系,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顯非買賣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九條之適用:⑴被告所主張適用法條如後:①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②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規定。⑵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係所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原則與起源,故第一號公報第五十六條即指出:「本公報未盡事宜及有關特殊財務會計問題之處理準則,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另行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補充之(第一項)。前項公報應視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一部分(第二項)。」可知,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其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性質僅係在補充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公報,故後續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仍應切實遵守第一號公報所揭示之原理原則,殊無疑義。按第一號公報第一五條指出:「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甚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亦表示:「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於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因會計報導之對象多為經濟個體,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決策亦多為經濟性之決策,故經濟實質之意義往往重於法律形式。」準此,即便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作為計算依據,亦應符合第一號公報所稱「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原則。再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整體適用原則」之精神,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故本件如依被告所主張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體系者,則本件之整體皆應依「經濟實質」之體系加以認定,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理應無議。⑶就本件之整體性採用「經濟實質」之體系判斷,分析如後:①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前,係透過信託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委由吳燦坤、蔡淵松二人持有本件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嗣後原告為因應香港一九九七年回歸大陸之政治風險,配合當時政府之政策宣導,始進行股權架構之調整,故原告於解除吳、蔡二人之信託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後,將其所持有之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中國全球公司,可知系爭股權之移轉,僅係架構上由「吳、蔡二人」轉換成「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中國全球公司」,毫不影響系爭股權所有權實質上之歸屬,顯見系爭股權實質上仍屬原告所有。②系爭股權在吳燦坤、蔡淵松二人將之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前,原告在八十四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中,係將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列於「長期投資」中,投資比率各為福馳公司:八十五.0五%、優柏公司:九十九.九七六%、僑民公司:九十九.九六%;而在移轉後,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中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仍列有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且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投資比率仍為福馳公司:八十五.0五%、優柏公司:九十九.九七六%、僑民公司:九十九.九六%,顯見無論移轉前或移轉後,系爭股權均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投資比率完全相同,並未變動。況被告業已肯認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根本沒有」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故原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並未就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認列任何所得,亦屬明確。③再者,改制前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復鈞院之說明第二點:「...,燦坤公司原委託吳燦坤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立持股一00%之英屬威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八十五.0五%、九十九.九七六%、九十九.九六%、六十八.六%,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可知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經審查原告相關財務報表後,亦認為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並認為「燦坤公司實質若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尚不適用財務報告『出售及取得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資產』之揭露規定」。⑷綜上所述,由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之經濟實質而言,僅為原告為規避香港一九九七年回歸之政治風險所為之控股架構調整,絲毫不影響系爭股權所有權實質上之歸屬。復查原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並未就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認列任何所得,系爭股權仍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投資比率完全相同,並未變動,亦屬明確。再者,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經審查後,亦認為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顯見本件股權移轉之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行為,自無所得稅法第九條之適用。
(四)本件若適用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之體系,如以「法律形式」觀之,則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如以「經濟實質」觀之,則本件股權移轉之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行為」,亦無所得稅法第九條之適用:⑴依本件歷審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法條,以及被告所主張適用法條如後:①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②所得稅法第九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③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④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整體適用原則」,設若本件之整體性採用「法律形式」之體系判斷,則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①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原告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本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法律形式符合。②所得稅法第九條: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若單就移轉之法律形式而言,似可認為係買賣行為,故法律形式符合。③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原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法律形式符合。又按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解釋,於計算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時,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而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該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再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理由亦指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應以「被移轉公司」於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計算其所得,準此,故應以「被移轉公司」(亦即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以計算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④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若就法律形式而言,依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意旨應視「被移轉公司」個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比例而判斷,則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於法律形式上個別投資
二十九.二%、二十九.二%、十四.六%,皆未超過廈門燦坤公司過半數資本,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以「被移轉公司」(亦即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成本為計算標準。(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之架構圖及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詳如言詞辯論意旨狀圖三及表三)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整體適用原則」,設若本件之整體性採用「經濟實質」之體系判斷,則本件股權移轉之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行為」,亦無所得稅法第九條之適用:①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系爭股權之移轉,僅係架構上由「吳、蔡二人」轉換成「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中國全球公司」,毫不影響系爭股權所有權實質上之歸屬,顯見系爭股權實質上仍屬原告所有。②系爭股權無論在移轉前或移轉後,均列於原告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就系爭股權之投資比率完全相同。況被告業已肯認原告之財務報表上「根本沒有」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故原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並未就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認列任何所得,亦屬明確。③再者,就改制前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第二點之說明,可知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經審查原告相關財務報表後,亦認為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④由上可知,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之經濟實質而言,顯見本件股權移轉之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行為」,亦無所得稅法第九條之適用。⑷綜合前述之分析可知,依「整體適用原則」所揭示,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之整體以「法律形式」分析,則移轉行為之法律形式雖似符合買賣行為,惟於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後段之計算標準可知,原告所間接持有之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共計為二四
四、八0二、八四七元,尚低於系爭股權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故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之整體以「經濟實質」分析,則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本件股權移轉之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行為」,亦無所得稅法第九條之適用,至為明確。
(五)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分別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號公報體系或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體系之分析詳如言詞辯論意旨狀表四及表五。
三、退萬步言,若依被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就法律形式認定為「買賣行為」、就經濟實質又認定應將廈門燦坤公司之淨值一併歸入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用以計算系爭股權交易所得(惟原告否認之),則顯然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竟為部分法律形式認定、部分卻採經濟實質認定之不同認定方式,並均以不利於原告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違背整體適用原則:
(一)本件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下稱「中華映管公司股權轉讓案」),就相關事實、架構而言,有諸多相異之處,被告「僅因」該案原告以權益法計算之投資成本「恰巧」等於被投資公司淨值,即率爾主張本件亦應以原告權益法計算之投資成本作為被投資公司淨值,顯屬謬誤。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所示,該案原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先對外投資設立一00%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復於八十三年度時對外投資設立一00%持有之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並以其所持有之馬來西亞公司全部股份作價投資百慕達公司。自該案之事實、架構可知,本件與中華映管公司股權轉讓案仍存有諸多相異之處。(中華映管公司股權轉讓案與本件事實、架構之比較分析表詳如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中華映管公司股權轉讓案與本件轉讓前及轉讓後比較架構圖如言詞辯論意旨狀圖四)。綜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理由及本件歷審所適用法條,其課稅之法律依據皆為所得稅法規定,且從未提及被告所陳稱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案例,顯見被告主張殊不可採。綜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之理由所示,「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可知,該判決之適用法條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且自<表一>「適用法條」欄所示內容可知,本件之適用法條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顯見被告主張係故意混淆視聽,殊不可採。況本件被告亦自承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案例證明本件應採行權益法,更可見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文所揭示:「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故,退萬步言之,若本件採取被告之主張,亦即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整體適用原則」之精神而為割裂適用,一方面依法律形式認定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似為一「買賣行為」,另一方面卻又依經濟實質計算課稅所得,將「非被投資公司」之廈門燦坤公司淨值列入計算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用以計算系爭股權交易所得;可知被告就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竟為部分法律形式認定、部分卻採經濟實質認定之割裂適用,並均以不利於原告為其準據,不僅有違整體適用原則,亦顯然嚴重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殊不足採。
(三)原告針對被告主張進行試算並整理如下,供鈞院卓參:⑴計算標的:視該營利事業所轉讓之股份係屬哪些被投資公司之股份為判斷。被投資公司=營利事業之附屬事業(註:此部分謹依法官庭諭之指示,一併計算廈門燦坤公司之淨值,惟原告否認之)。⑵計算公式:被投資公司於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原始投資成本=差額=股權交易所得。⑶被投資公司於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①【香港優柏公司之股權淨值+(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二十九.二%)-香港優柏公司長期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帳列成本】×九十九.九七六%=原告所間接持有香港優柏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加計廈門燦坤公司之淨值)=NTD二0五、八二八、八八九.五六八。②【香港福馳公司之股權淨值+(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二十九.二%)-香港福馳公司公司長期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帳列成本】×八十五.0五%=原告所間接持有香港福馳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加計廈門燦坤公司之淨值)=NTD一四六、五一0、九九三.九六六。③【香港僑民公司之股權淨值+(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二十九.二%)-香港僑民公司長期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帳列成本】×九十九.九六%=原告所間接持有香港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加計廈門燦坤公司之淨值)= NTD 一七四、四六
一、三六五.0九九。④淨值合計:NTD五二六、八0一、二四八.六三三。⑷股權交易所得之計算:被投資公司於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原始投資成本=NTD五二六、八0一、二四八.六三三-NTD三八五、七七六、000=NTD一四一、0二五、二四八.六三三。⑸應納稅額:
股權交易所得×二五%=NTD一四一、0二五、二四八.
六三三×二五%=NTD三五、二五六、三一二。
四、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乃係原告為規避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大陸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調整而已,並非為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其目的亦非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是被告竟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後,重新課稅,亦屬明顯違法:
(一)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可知該條之適用,必須是關係企業間,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低列收入或高列成本、費用及損失的等方式,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始可,倘關係企業並未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其目的亦非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則即無該條之適用,實至為灼然。
(二)就目前實務上之案例觀之,所謂的「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應是指「以低列收入並高列成本」或「低列收入」之方式,以減輕納稅義務:①以低列收入並高列成本之方式減輕其所得稅: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所示,該案台灣東洋光音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低列收入並高列成本之方式,降低應稅所得盈餘,造成應納所得稅額之減輕,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②以低列收入之方式減輕其所得稅: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所示,大同公司利用預付貨款科目行融資之實,以規避融資利息收入,利用課稅稅率級距之不同,以低列收入之方式降低應稅所得盈餘,造成應納所得稅額之減輕,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③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原告為規避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大陸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調整」而已,並無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其目的亦非為減少納稅義務。本件原告指示吳燦坤、蔡淵松二人將系爭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中國全球公司,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僅係原告為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大陸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調整而已,並非買賣,亦未使原告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之盈餘均告實現,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僅以股權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即認本件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未審究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以低列收入並高列成本」或「低列收入」之構成要件,實嫌速斷。
五、本件原告指示吳、蔡二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中國全球公司,僅屬原告為規避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大陸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調整而已,並非買賣,亦未使原告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之盈餘均告實現,因此,被告如對本件予以課稅,則將來廈門燦坤公司分配盈餘,原告間接取得該所得時,亦須另行繳納所得稅,如此將造成同一來源所得(即廈門燦坤之盈餘)被雙重課稅,顯與法制不合:
(一)被告如對本件股權移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則將來廈門燦坤公司分配盈餘,原告間接取得該所得時,亦須另行繳納所得稅,如此將造成同一來源所得(即廈門燦坤公司之盈餘)被重複課稅,顯與租稅法制不符。本件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已詳如前述,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廈門燦坤公司如將其盈餘分配與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而該三家公司又將盈餘分配與中國全球公司,再由中國全球公司將該盈餘返還與原告時,原告取得該所得,亦須另行繳納所得稅。再者,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訴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亦已自承被告目前所課的稅是財產交易所得,如將來廈門燦坤公司分配盈餘,原告間接取得其所分配之盈餘時,還須再對投資收益課徵一次稅云云,因此,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被課以所得稅的話,將來原告間接取得廈門燦坤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時,依法又要再被課一次所得稅,顯將造成同一來源所得(即廈門燦坤公司之盈餘)被重複課稅,與稅法法制顯有不符,殊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中國全球公司從來沒有分配股利與原告,故原告所主張「中國全球公司將該盈餘返還與原告時,原告取得該所得亦須另行繳納所得稅」之情況乃係假設性問題,實際上不會發生云云,顯屬誤會,殊不可採。廈門燦坤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已陸續將其盈餘分配與香港優柏公司等三家公司,此有廈門燦坤公司自一九九四年至二00三年之股東會議事錄中逐年之盈餘分配案可證。再依原告對廈門燦坤公司歷年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所示,中國全球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分配股利與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所累積取得中國全球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共美金
一二、一四九、九四七.四五元,可知中國全球公司確實已陸續分配股利與原告,故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中國全球公司將該盈餘返還與原告時,原告取得該所得,亦須另行繳納所得稅」之情況乃係假設性問題云云,顯屬誤會。
(三)原告確於九十二年起陸續取得中國全球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惟原告係依法得就海外投資股利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若得就本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實質上仍係就原告之同一所得重複課稅,顯與租稅法制不符:①又原告雖已取得中國全球公司自九十一年起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惟原告已依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特別規定,自九十一年起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設立企業營運總部,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可證,從上述證明函中可知,中國全球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皆已列入原告之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內。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分別取得中國全球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係原告投資國外關係企業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故原告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特別規定,就其海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所得依法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②設若被告據此主張故就本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即無重複課稅問題云云,如此則係架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雖原告確於九十二年起陸續取得中國全球公司所發放現金股利,惟原告為響應政府經貿政策,已依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設立企業營運總部,並依法就其海外投資股利所得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若得就本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實質上亦係就原告之海外投資股利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與「訂定具國際競爭性租稅優惠,鼓勵企業在台設立營運總部,創造產業競爭力」等立法意旨相違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獎勵目的,實質上仍係就原告之同一所得重複課稅,顯與租稅法制不符,殊不可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從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一、二審時,被告均引用所得稅法第九條,直到重核復查決定才引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本件縱然事實明確,但未必法律問題就明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程序乙節,惟: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⑵查本件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答辯時,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九八二二三號函答辯理由壹、四、既已引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且經該判決列為被告主張之理由(詳判決書第二五頁第五行至第九行),另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九八二五二號函行政訴訟上訴狀三、(一)二.亦有引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經原告提出答辯,足見本件先前於行政訴訟一、二審時,被告即已引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經原告陳述意見,是本件於程序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本件被告未依該函釋規定,先通知原告提出說明,逕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而重核復查決定,即屬不當云云,惟查:⑴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甲實業公司將以新臺幣○○元購進之轎車,於使用未及一年,即按低於購進價格半價以上之價格,售與其關係企業乙建設公司,先通知甲公司提出說明,如其提出之理由經核不足採信,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調整該轎車之售價,並同時調整乙建設公司之購入成本。」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是否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仍須以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是否適用本案為斷。⑵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函報財政部,查依行為當時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為之解釋函令共有七則,該七則解釋函令均分別就關係企業間互相進銷、互相融資或出售轎車等不同情況,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所為之解釋。本件原告出售予其關係企業之標的為「股權」絕非「轎車」,若引用財政部之解釋函令解釋本件之課稅事實,應以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第七則)較為符合。按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含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其關係企業,如經查明售價顯較時價為低,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應再查明有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尚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乃解釋關係企業間低價銷售商品或低價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經查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出售予其關係企業之標的為「股權」,股權與未上市公司股票均同為資產,且原告出售資產之增益六一七、0九四、一五四元並未列報,即屬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符合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⑶至於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乃財政部對公司低價出售使用未及一年之「轎車」與其關係企業,所為之解釋,因轎車有可能在使用過程發生碰撞或故障等其他原因而減少其價值,則有必要先予查明。核與本件原告出售「股權」完全不同,故本件並不適用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原告主張該函釋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乃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三、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逾核課期間問題:查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兩部分,由本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可證。本件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所撤銷之原處分並未包含「原核定處分」;「原核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應仍存在,並回復至申請復查程序,被告依鈞院判決意旨,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自無核課期間內應重新核課及送達等問題,原告訴稱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核課期間內,並無合法有效之核定稅捐處分存在,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始為重核復查決定乃明顯違法,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乃原告為規避一九九七年(八十六年)香港回歸大陸後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而已,性質上屬於「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買賣,不得對原告課以財產交易所得。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股權移轉係屬買賣,原告亦未從系爭股權移轉中獲得任何所得,被告過度拘泥於法律形式,忽略「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至為可議乙節,查本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理由「肆、系爭股權之移轉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財產交易之行為,爰分述如下:(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給中國全球公司,應屬買賣行為,殆無疑義。伍、系爭股權轉讓既屬財產交易,其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爰分述如下:(五)本件系爭股權依權益法計算淨值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台幣四一五、八五四元,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所得額,固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惟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就系爭股權淨值計算其移轉價格,固非無據,然其未報請財政部核准即逕行加以調整,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而有違誤。...陸、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核屬買賣行為,且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被告固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併課財產交易所得稅,惟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顯見系爭股權之移轉,屬買賣行為,非原告主張屬「信託財產之返還」甚明,且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所得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原告所得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行:「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原告)之財務報表,移轉後不再出現。」是否與事實有違,分述如下:⑴按「四、惟本院按:...惟查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後,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由法律形式觀之,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蓋在系爭股權未移轉前原告之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但移轉後原告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足見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原告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在案(判決書第十四頁至十六頁)。⑵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不論依法律形式或依經濟實質均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已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且系爭股權在移轉後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增列有中國全球公司之股權,足以證明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並無違誤。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行:「且被上訴人(原告)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是否與事實有違,答辯如下:查本件原告認為系爭股權移轉,對其企業而言僅是「左手換右手」之控股調整,故其財務報表上未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增益,惟系爭股權已由原告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發生財產交易,是不論原告是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均不影響本件課稅之結果。
四、原告主張本件依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說明第二點:「...燦坤公司原委託吳燦坤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立持股百分之百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八十五.0五%、九十九.九七六%、九十九.九六%、六十八.六%,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可證明原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乙節,答辯如下:有關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上開證期會函覆之內容,不足以認定系爭股權轉讓性質係屬信託財產返還或變更受託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詳判決書第六0頁第二行至第六一頁第一行)。
五、原告主張本件廈門燦坤公司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將盈餘分配與香港三家公司,且中國全球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配股利與原告,惟原告自九十一年起符合企業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而免稅,故被告若就本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實質上仍係就原告同一來源所得重複課稅,分述如下:⑴本件係對原告出售股權之行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並以系爭股權自取得日至出售日止所增加之價值,計算出售資產增益,並非課徵投資收益。按「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另按「投資收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分配之盈餘。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行為,係屬財產交易,該系爭股權自取得日至出售日止依長期投資權益法計算其價值,亦有所增加,已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課稅要件,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告所投資之公司,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均未分配予原告,被告亦從未對其課徵投資收益,原告誤將本件計算財產增益之方法涉及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乃認為本件係對其課徵投資收益,而有所誤解。⑵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乃最高行政法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為本件出售財產增益,為系爭股權自原告取得日起,因歷年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累積未分配,累積至股權出售日止,經由系爭股權之移轉而一次實現之增加數,亦非認為被告應課徵原告投資收益。此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第一六頁第八行:「末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上訴人乃依其股權之實際價值計算其出售增益,並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是否有違,此為審酌如何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重要依據,故即有深入探求餘地。」可證原告認為本件有重複課徵其投資收益,乃有所誤解。⑶至原告一再認為本件會有重複課稅情形,亦從未明確說明到底那一筆被重複課稅?及被重複課多少稅?顯見原告主張有重複課稅情形,乃假設性說詞,洵不足採。
六、本件系爭長期股權投資移轉損益,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或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問題:⑴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⑵事實暨持股比例:本件原告委由吳、蔡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至中國大陸廈門投資二四、0
00、000元(美金九00、000元)設立廈門燦坤電器有限公司,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投資金額增加至四0四、二五五、000元(美金一五、000、000元,折合人民幣一0八、000、000元,計一0八、0
00、000股);嗣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擬於深圳上市,乃變更組織為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以六九四、四六九、000元(即一0八、000、000股)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其轉讓情形為優柏公司取得四三、二00、000股、福馳公司取得四三、二00、000股,僑民公司取得二一、六
00、000股,持股比例分別四0%、四0%及二0%;同年四月一日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以應收帳款三八五、七
七六、000元(折合美金一四、一00、000元)及向股東吳燦坤、蔡淵松調借二七二、八00、000元(折合港幣九四、九00、000元),合計六五八、五七
六、000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並委由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八五.0五%股權及僑民公司九九.九六%股權,進而間接控股廈門燦坤公司三九.九九%(九九.九七六%×四0%)、三四.0二%(八五.0五%×四0%)及一九.九九%(九九.九六%×二0%),故原告藉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控有廈門燦坤公司九四%股權計一0一、五二0、000股(即一0八、000、000股×九四%),嗣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深圳掛牌上市,同時辦理現金增資四0、000、000股,上市後資本額為人民幣一四八、000、000元(即一四八、000、000股),增資後香港該三家公司持股比例分別降為
二九.二%(即四三、二00、000股÷一四八、00
0、000股)、二九.二%(即四三、二00、000股÷一四八、000、000股)及一四.六%(即二一、六00、000股÷一四八、000、000股),原告藉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持有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降為六八.六%(即一0一、五二0、000股÷一四八、
000、000股)。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並將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是本件於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時「該附屬事業」包括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⑷原告持有香港優柏公司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八五.0五%股權及僑民公司九九.九六%股權,香港三家公司持有廈門燦坤公司比例為二九.二%、二九.二%及一四.六%,則原告藉由香港三家公司間接持有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為
六八.六%,是本件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五0%以上,系爭長期股權投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
七、本件系爭長期股權投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惟稅法對長期投資處理並未規範,其評價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權益法,作為本件長期股權投資移轉之處理標準:⑴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所規定。復按「五、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十、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十七、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⑴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五十%者。...前項所稱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應將投資公司本身持有股份,連同其投資比例超過五十%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項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其再投資比例超過五十%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⑵本件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五十%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①本件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五十%以上:本件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理由(判決書第六二頁第九行):「本件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五十%以上,則被告主張應以權益法評價系爭股權價值,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然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為紙上公司,原告係利用該三家公司達成其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其主要投資標的乃為廈門燦坤公司,其投資獲利亦間接來自於廈門燦坤公司,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並將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本件香港該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二九.二%、二九.二%及一四.六%,雖均未逾五0%以上,惟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計算持有被投資公司(即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比例,應以連同其投資比例超過五0%之他公司(即香港三家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九九.九七六%、八五.0五%及九九.九六%,均為原告投資比例超過五0%之他公司,該三家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即廈門燦坤公司)股份一併計算為六八.六%(九九.九七六%×二九.二%+八
五.0五%×二九.二%+九九.九六%×一四.六%)已逾五0%以上,系爭長期股權投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應採用權益法評價。②原告八十二年度公開發行上市之財務報表揭露其轉投資事業概況: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為「控股」,廈門燦坤公司為「製造及銷售家庭電器用品」,股權比例分別為九九.九七六%、八
五.0五%、九九.九六%及六八.六%,會計處理方法為「權益法」。③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五0%者,不論稅法規定或財務會計,均採權益法估價,則兩者長期投資之金額相同,此由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長期投資金額一、二一
二、二七八、六一五元及一、二九九、六七九、四四五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估價)核與其公開上市財務報表長期投資金額一、二一二、二七九千元及一、二九九、六七九千元(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權益法計算)相同,即可得證。
八、另由會計理論證明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即是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之權益法:查權益法之會計處理,股權淨值係指投資公司所享有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淨資產)的帳面價值。理論上,投資帳戶之餘額應能反映所享有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數額,但事實上投資公司於取得投資時付出之成本很可能與股權淨值不等,其中之差額於持有投資期間應作適當處理。投資成本超過股權淨值之可能原因:投資公司之所以願意付出較高之代價,取得帳面價值較小之權益,可能有下列二個原因⑴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帳面價值低估(公平價值大於帳面價值)。⑵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投資公司應先辨識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及各原因所致之差額,並於差異原因存在期間內分別就其差額加以攤銷,透過差額之攤銷,影響各期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並進而影響投資帳戶之餘額。如此,當導致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不再存在,投資帳戶之餘額即應相當於股權淨值。(林蕙真,劉嘉雯,高等會計學新論,第四版,上冊,四五頁,證業出版)上述投資帳戶之餘額即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長期投資估價標準;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數額即指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減負債,就是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權益法之原理即是透過差額之攤銷,最終使得長期投資之餘額等於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乘以持股比例,換言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即是以權益法之會計處理,使得其餘額最終會等於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乘以持股比例。
九、被告對系爭股權轉讓價值如何計算,分述如下:⑴本件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總計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理由(判決書第六三頁第一四行):「(三)再按財務會計權益法計算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其計算公式為:⑴投資損益=(被投資公司本期損益×持股比例)±公司間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攤銷。⑵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成本或上年度期末帳面價值±本期投資損益±其他股東權益變動(如外幣換算調整數或資本公積變動數)-本期現金股利(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下冊第八版第三二頁參照)。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提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間接對大陸投資變動明細表,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關於廈門燦坤公司部分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當期損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溢價攤銷、累積換算調整數、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及就同期間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變動明細計算結果,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投資收益合計三一七、七二一、00三元,股權淨值溢價攤銷合計負一五、九六三、四一五元,累積換算調整數(匯率變動調整數)合計一一八、五四六、0四二元,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大陸貨幣政策改變調整資本公積)計一九六、0八九、一一一元,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總計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核無違誤。」⑶本件被告對系爭股權轉讓價值計算之依據:①採用權益法計算:理由已如前述。②金額按原告所提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間接對大陸投資變動明細表」並經被告計算無誤:原告上開明細表之金額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部分,依其公開發行上市之財務報表編製,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五日部分,因無公開發行上市之財務報表,依廈門燦坤公司財務報表編製。③原告投資香港三家公司之取得成本,核與計算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無關: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被投資公司本期損益×持股比例)±公司間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攤銷±其他股東權益變動(如外幣換算調整數或資本公積變動數)。
十、原告主張其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分別為一0四、三一九、五二一元、八八、五0九、二九四元及五一、九七四、0三二元,共計二四四、八0二、八四七元,低於系爭股權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000元,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乙節,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已審究,認不可採:⑴如前所述,原告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例均高於五0%應以權益法認列其長期投資之金額,原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持股比例六八.六%亦應以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始能正確顯示系爭長期投資正確應有之資產淨值,惟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參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第二六頁),原告以香港三家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作為其長期投資之估價,顯不合理,且該等報表係由何人所編製、審核、承認及報表上之數字是否可採,均有疑義。⑵本件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理由(判決書第六三頁第二行起):「又原告主張計算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應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列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不能逕以原告之財務報表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為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上開三家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按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作為股東分配盈餘、債權人評估授信及潛在投資人評估是否進行投資之重要財務會計資訊,被告據以援用並非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僅係該年度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並未能揭露其自取得系爭股權至出售該股權時之權益變動情形,無法與原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相互勾稽,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僅由吳燦坤及蔡淵松簽章,其公信力自不及原告所編製,並經會計師簽證,應對社會投資大眾及授信單位負責之財務報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一、原告主張本件應以香港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之「資產減負債」方式計算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為一四一、0二五、二四八元,並非以權益法計算,其金額不可採據:原告主張,計算之方式逕依香港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加計依香港三家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廈門燦坤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扣除香港三家公司以成本法認列對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投資,合計資產淨值五二六、八0一、二四八元,減除系爭股權取得成本
三八五、七七六、000元,主張系爭股權之移轉財產交易所得為一四一、0二五、二四八元,核與上述權益法之計算方式完全不同。是被告依權益法,並以原告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認定系爭股權之價值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並無不合。
十二、與本件案情雷同之中華映管公司,其境外移轉股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係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公報之權益法計算股權轉讓日之價值,核與本件被告計算之方式相同:⑴中華映管公司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理由:
「經查原告(中華映管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對外投資設立馬來西亞公司,其原始投資金額為美金
九、五00、000元,後經多次增資,迄八十三年間經投審會核准將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百慕達公司止,投資總金額為美金八六、九00、000元,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說明,馬來西亞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投資收益共計二、一四七、九一一、六0三元,...系爭股權轉讓為原告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是被告以百慕達公司八十三年底淨值為八、三五四、八九0、七六八元,而馬來西亞公司八十二年底淨值為四、三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股權轉讓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淨值核算為五、六二五、八0七、七三三元,而原始投資額美金八六、九00、000元,折合新台幣二、三0七、0二七、0二四元,與股權轉讓日淨值之差額三、三一八、七八0、五二九元(五、六二五、八0七、七三三元減二、三0七、0二七、0二四元),為三、三一八、七八0、五二九元(應為三、三一八、七八0、七0九元,被告少計一八0元),予以合併計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無憑。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出售資產增益為三、三二三、
五九六、八六四元,併計課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⑵上開判決中「百慕達公司八十三年底淨值為八、三五四、八九0、七六八元」,其金額即中華映管公司八十三年底長期投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採用權益法評價之金額八、三五四、八九0、七六八元,有中華映管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可稽,而「馬來西亞公司八十二年底淨值為四、三
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其金額即中華映管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按權益法認列對於馬來西亞公司長期投資,截至八十二年底帳上對馬來西亞公司之長期投資合計四、三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現金投資二、三0七、0二七、二0四元+七十八至八十二年認列損益二、一四七、九一一、六0三元-換算調整數一00、五一一、一二二元),有中華映管公司簽證會計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說明書及其附表可證,另股權轉讓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淨值即是以上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底按權益法認列之淨值按日核算為
五、六二五、八0七、七三三元【(八、三五四、八九
0、七六八元-四、三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一一六日/三六五日+四、三五四、四二七、六八五元】,有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是中華映管公司與本件被告計算方式相同,均採權益法評價,原告主張本件應以香港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之「資產減負債」方式計算所得,顯不足採。
十三、分析中華映管公司與本件之差異:⑴中華映管公司與本件之股權轉讓同屬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均採權益法評價;惟一不同處在於未滿一年部分,中華映管公司係以一一六日按日核算至股權轉讓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淨值估計計算,而本件未滿一年部分則採廈門燦坤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五日之財務報表及原告簽證會計師提供香港三家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五日之金額計算。⑵本件若採中華映管公司按日核算之方式計算未滿一年部分之淨值,則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總計為六四八、三一
五、0八0元,較原來計算之金額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高,對原告反而更不利。又查境外移轉股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之行政救濟案件,除中華映管公司外,已查無其他與本件案情雷同之行政救濟案件。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燦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答辯時,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九八二二三號函答辯理由壹、四、既已引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且經該判決列為被告主張之理由(詳判決書第二五頁第五行至第九行),另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九八二五二號函行政訴訟上訴狀三、(一)二、亦有引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經原告提出答辯,且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等判決中,亦均對本件是否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有所論斷,此有被告前述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早知被告於本件將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原告亦有充分辯論之機會,且於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將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亦為原告所早已知悉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從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一、二審時,被告均引用所得稅法第九條,直到重核復查決定才引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本件縱然事實明確,但未必法律問題就明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程序云云,並非可採。次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雖略謂:「甲實業公司將以新臺幣○○元購進之轎車,於使用未及一年,即按低於購進價格半價以上之價格,售與其關係企業乙建設公司,先通知甲公司提出說明,如其提出之理由經核不足採信,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調整該轎車之售價,並同時調整乙建設公司之購入成本。」等語,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早知被告將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且於前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均提出充分資料作為答辯,本有充分說明之機會,是被告於為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雖未另通知原告說明,亦無損於原告程序上之權益。原告另主張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九三一號函釋,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本件被告未依該函釋規定,先通知原告提出說明,逕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而重核復查決定,即屬不當乙節,亦屬無據。
三、次查,觀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主文,雖載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而該主文中所謂之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而言,並不包括原核定處分,此可從該判決理由陸中所載得知:「‧‧‧。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本件之原核定處分並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撤銷。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自無核課期間內應重新核課及送達等問題,原告指稱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核課期間內,並無合法有效之核定稅捐處分存在,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始為重核復查決定,乃明顯違法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六九二、四一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0、二六0、二五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八五.0五及百分之九九.九六),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二九.
二及百分之一四.六)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七三0、七九五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一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四一九、六七0、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0九、四0二、二三0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0、0九四、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一九三、000、四八九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被告乃對原告作成「維持原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為六
一七、0九四、一五四元」之重核復查決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二一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前述判決附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系爭股權雖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然因該股權原由原告信託訴外人吳燦坤、蔡淵松二人持有,故該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屬變更受託人,而為返還信託財產之性質,並非買賣,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權移轉性質上屬財產交易之行為,被告適用財務會計之「權益法」,以原告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來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價值,亦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系爭股權之移轉應屬財產交易之行為,非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委託訴外人吳燦坤及蔡淵松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至中國大陸廈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電器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擬於深圳上市,乃變更組織為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以六九四、四六九、000元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同年四月一日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以應收帳款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折合美金一
四、一00、000元)及向股東吳燦坤、蔡淵松調借二
七二、八00、000元(折合港幣九四、九00、000元),合計六五八、五七六、000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並委由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百分之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百分之八五.0五股權及僑民公司百分之九九.九六股權,進而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控股廈門燦坤公司百分之九十四股權,嗣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深圳掛牌上市辦理現金增資後,原告間接持股比例降為百分之六八.六股權,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委託書、買賣同意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一九九七年(即八十六年)香港地區回歸中國大陸以前,因我國政府積極鼓勵原透過香港地區間接投資大陸之企業另於境外設立控股公司,以規避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原告為配合政府之兩岸三不政策及保障投資之安全,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紙上公司—中國全球公司,並將投資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乙節,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燦財字第0一號函及投審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投審(八五)二字第八五00九四二五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
(二)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原告所提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詳見原處分卷上冊第一八一頁)其中3、投資廈門燦坤實業公司之必要性及風險評估:⑴廈門燦坤成立之過程,就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情形記載:「...上項投資計畫係依照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通過並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核准,因適逢廈門燦坤公司申請於深圳掛牌上市,據燦坤公司所言:依當地法令規定廈門燦坤公司由有限公司型態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制(上述變更係股票上市前必要步驟),其發起人三年內不得移轉股權,廈門燦坤原股東吳燦坤、蔡淵松兩人,燦坤公司為符合政府兩岸採間接投資之法令規定及廈門燦坤公司股票以B股掛牌,需為境外投資人方能進行交易,遂經由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控股廈門燦坤公司以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並藉由香港公司控股以降低投資風險,經深圳證券交易所同意另由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控股,唯吳、蔡二人在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亦需連同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同受大陸法令規定限制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期間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故以上投資係委由吳燦坤及蔡淵松兩人控股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再承受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經取得上述投資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投審會同意核備函、委託吳、蔡二人持股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蒐集大陸當地相關法令規定,評估燦坤公司經由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過程尚屬合法。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其另行投資成立之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直接控股三家香港公司,再由三家香港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則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因受制大陸法令之限制,致無法將吳燦坤及蔡淵松所持有之上開香港三家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又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在此之前,信託行為固為實務所承認,然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之目的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內容觀之,有關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事宜,皆係由原告執行業務機關(即原告之董事會決議)自行管理或處分;且原告與吳、蔡等二人亦無簽訂使其得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得自行全權管理、行使、處分香港該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信託管理契約,故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以吳、蔡等二人名義持有之法律關係,自不符合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僅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實質內容。本件原告以其長期投資之股權,名義上委由吳、蔡等二人持有,而該二人自始不負管理、處分之權利與義務,該長期投資股權之管理、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從而原告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尚難謂與信託契約之要件相符。本院依當時之時空及政經背景觀察,原告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權,應純粹係藉由吳、蔡二人持有方式,間接達到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此種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權於境外投資之契約內容,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殊不因原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本院對系爭契約性質之判斷。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其所屬代表吳楷華在香港政府稅務局簽署申報轉讓宣誓書,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股權之轉讓行為,並非宣誓變更受託人;且該宣誓書及系爭股權之移轉證明文件一再重述以「sale
and purchase」方式移轉系爭股權,而非信託財產之移轉,更於宣誓書內載明原告(移轉公司transferor company)與中國全球公司(受移轉公司transferee company)之買賣條件及買賣價款係由原告貸款給中國全球公司,貸款不收取利息及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此有上開宣誓書及系爭股權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移轉股權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原告僅以該宣誓書中有「declarat
ion of trust」及「upon trust for the transferor company」即解釋為信託財產之返還;按「trust」並非當然代表信託,其尚有委託或其他之意思,而「sale and purcha se」為買賣,為一無爭議之名詞,且該宣誓書中亦有買賣交易之條件,而原告另將「nominee」翻譯為受託人亦為牽強之解釋,查「nominee」僅為被指定者,受託人之英文應為「trustee」,更足見原告係曲解該宣誓書之原意,原告擷取其宣誓書中之片面文字牽強解釋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不足採。又依上開宣誓書所載,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台幣四一五、八五四元,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契據及移轉協議書)中所以會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實乃因該等文件係為向香港內地稅局申請免徵印花稅之制式表格文件,記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純係申請時便宜之舉云云;然按香港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規定:「...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或香港證券之實益權益從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本條亦適用於任何屬於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與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香港證券售賣或購買成交單據的文書;而就上述各情況來說,有關的法人團體均為相聯關係,即其中一個法人團體是另一個法人團體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或有第三個法人團體是該兩個法人團體各自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只要是相聯法人團體之間轉讓股權,均可免徵印花稅,其關鍵在於轉讓之法人團體間須具有相聯關係,至於其轉讓之金額多少,則非所問,本件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中國全球公司,渠等間之關係核屬上開規定之相聯法人團體,其交易股權不論金額多少,均可依上開規定免徵印花稅,故原告亦無高價低報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且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買賣股權之價格,悉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至於買賣價款是否偏低或價值顯不相當,除有詐害行為得撤銷者外,並不影響買賣效力。本件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其交易價格與股權淨值有所差異,乃屬銷售價格是否顯著偏低,應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予以調整之問題,尚難以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即推論系爭股權轉讓非屬買賣行為。
(四)再者,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為買賣為由,就該股權淨值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其復查理由說明二載明:「...本公司原為直接持有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香港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及香港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為遵行法律規定,配合政府現行之兩岸三不政策及保障公司投資安全,避免投資事業為中共接收之風險,爰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藉以間接控股香港三家子公司...」亦未提及系爭股權移轉係屬信託財產返還或變更受託人之情形,嗣至同年九月二日始向財政部補具信託合約書,並主張系爭股權移轉屬變更受託人,即由原受託人吳燦坤、蔡淵松變更為現受託人中國全球公司;然系爭股權原由吳燦坤及蔡淵松二人持有,原告與渠等二人間僅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已如前述,且上開信託契約書雖約定原信託於吳燦坤及蔡淵松之系爭股權,更換受託人為中國全球公司,惟就受託人應如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之信託財產利益之歸屬,信託管理有無報酬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故上開信託合約書僅具信託之名稱,未具有信託關係之實質內容,且與原告之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所揭露之情形不符;又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原登記在吳燦坤及蔡淵松二人名下,事後吳、蔡二人受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然因其轉讓之對象既非原告,而中國全球公司縱係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法人,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原告之股東或債權人亦不得直接對登記於中國全球公司名下之財產直接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顯不足採。又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後,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投審會申請備案,其說明二即載明:「現為因應九七問題,已將香港三家控股公司本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全數轉由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的公司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再持有SINO GLOBAL DEVELOPMENTLIMITED百分之百股權。」等語,並經投審會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燦財字第0一號函及投審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投審(八五)二字第八五00九四二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原處分卷上冊第四三頁、第五頁)。則由原告移轉系爭股權時向投審會申請備案時,並未表明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之意旨觀之,益證系爭股權之移轉非屬信託財產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
(五)至於投審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審四字第0九一0三三0五五號函,係就本院查詢國人在海外投資,如原先係投資A公司,嗣後如因故轉為投資B公司時,對外投資者是否須先申請對A公司投資案撤銷,另向該會申請對B公司投資案之核備,或僅須向該會函文報備修正投資計畫所為之說明。查,本件原告先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嗣後再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再將系爭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核與上開函文所答詢之情形並不相符,故該函覆內容自不適用於本件系爭股權轉讓之情形。又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五七四八七號函,係就本院查詢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關原告投資案及系爭股權轉讓之說明,以其主管機關之立場,就上開投資資訊之揭露,究認為係代表公司股權之買賣出讓,或僅為說明投資人名義之變更?該函說明二答覆以:「依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燦坤公司原委託吳燦坤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立持股百分之百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百分之八五.0五、百分之九九.九七六、百分之九九.九六及百分之六八.六,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惟財務報告之表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為反映企業經濟實質,有時並不採法律形式加以表達,故前開係屬股權出讓買賣或投資人名義變更,宜由貴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之。」故由上開證期會函覆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股權轉讓性質係屬信託財產返還或變更受託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給中國全球公司,應屬買賣行為,殆無疑義。
(六)另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行記載:「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原告)之財務報表,移轉後不再出現。」等語,第十六頁第二行記載:「且被上訴人(原告)於其財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等語,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實該記載有誤,然如上述,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給中國全球公司,確應屬買賣行為,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上述記載確係有誤,原告之財務報表並無如上述之記載,或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亦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給中國全球公司,確應屬買賣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所稱:系爭股權雖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然因該股權原由原告信託訴外人吳燦坤、蔡淵松二人持有,故該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屬變更受託人,而為返還信託財產之性質,並非買賣,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詞,亦不可採。
五、系爭股權轉讓既屬財產交易,其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長期股權投資移轉損益,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或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問題。
(1)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委由吳、蔡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至中國大陸廈門投資二四、000、000元(美金九00、000元)設立廈門燦坤電器有限公司,至八十一年十二
月止,投資金額增加至四0四、二五五、000元(美金一五、000、000元,折合人民幣一0八、00
0、000元,計一0八、000、000股);嗣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擬於深圳上市,乃變更組織為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以六九四、四六
九、000元(即一0八、000、000股)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其轉讓情形為優柏公司取得四三、二00、000股、福馳公司取得四三、二00、000股,僑民公司取得二一、六00、000股,持股比例分別四0%、四0%及二0%;同年四月一日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以應收帳款三八五、七七六、000元(折合美金一四、一00、000元)及向股東吳燦坤、蔡淵松調借二七二、八00、000元(折合港幣九四、九00、000元),合計六五八、五
七六、000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並委由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
八五.0五%股權及僑民公司九九.九六%股權,進而間接控股廈門燦坤公司三九.九九%(九九.九七六%
×四0%)、三四.0二%(八五.0五%×四0%)及一九.九九%(九九.九六%×二0%),故原告藉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控有廈門燦坤公司九四%股權計一0一、五二0、000股(即一0八、000、000股×九四%),嗣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深圳掛牌上市,同時辦理現金增資四0、000、000股,上市後資本額為人民幣一四八、000、000元(即一四八、000、000股),增資後香港該三家公司持股比例分別降為二九.二%(即四三、二
00、000股÷一四八、000、000股)、二九.二%(即四三、二00、000股÷一四八、000、000股)及一四.六%(即二一、六00、000股÷一四八、000、000股),原告藉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持有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降為六八.六%(即一0一、五二0、000股÷一四八、000、000股)。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並將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
(3)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是本件於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時,該附屬事業包括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
(4)原告持有香港優柏公司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
八五.0五%股權及僑民公司九九.九六%股權,香港三家公司持有廈門燦坤公司比例為二九.二%、二九.二%及一四.六%,則原告藉由香港三家公司間接持有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為六八.六%,是本件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五0%以上,系爭長期股權投資,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
(二)本件系爭長期股權投資,參諸上述說明,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惟稅法對長期投資處理並未規範,其評價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權益法,作為本件長期股權投資移轉之處理標準。
(1)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所規定。復按「五、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十、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十七、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⑴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五十%者。...前項所稱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應將投資公司本身持有股份,連同其投資比例超過五十%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項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其再投資比例超過五十%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
(2)經查,本件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五十%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茲說明如下:①本件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五十%以上,雖香港該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二九.二%、二九.二%及一
四.六%,雖均未逾五0%以上,惟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計算持有被投資公司(即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比例,應以連同其投資比例超過五0%之他公司(即香港三家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九九.九七六%、
八五.0五%及九九.九六%,均為原告投資比例超過五0%之他公司,該三家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即廈門燦坤公司)股份一併計算為六八.六%(九九.九七六%×二九.二%+八五.0五%×二九.二%+九九.九六%×一四.六%)已逾五0%以上,系爭長期股權投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應採用權益法評價。②原告八十二年度公開發行上市之財務報表揭露其轉投資事業概況: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為「控股」,廈門燦坤公司為「製造及銷售家庭電器用品」,股權比例分別為
九九.九七六%、八五.0五%、九九.九六%及六八.六%,會計處理方法為「權益法」。③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五0%者,不論稅法規定或財務會計,均採權益法估價,則兩者長期投資之金額相同,此由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長期投資金額一、二一二、二七八、六一五元及一、二九九、六七九、四四五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估價)核與其公開上市財務報表長期投資金額一、二一二、二七九千元及一、二九九、六七九千元(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權益法計算)相同,即可得證。
(3)另由會計理論證明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即是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之權益法:查權益法之會計處理,股權淨值係指投資公司所享有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淨資產)的帳面價值。理論上,投資帳戶之餘額應能反映所享有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數額,但事實上投資公司於取得投資時付出之成本很可能與股權淨值不等,其中之差額於持有投資期間應作適當處理。投資成本超過股權淨值之可能原因:投資公司之所以願意付出較高之代價,取得帳面價值較小之權益,可能有下列二個原因①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帳面價值低估(公平價值大於帳面價值)。②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投資公司應先辨識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及各原因所致之差額,並於差異原因存在期間內分別就其差額加以攤銷,透過差額之攤銷,影響各期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並進而影響投資帳戶之餘額。如此,當導致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不再存在,投資帳戶之餘額即應相當於股權淨值。(參照林蕙真,劉嘉雯,高等會計學新論,第四版,上冊,四五頁,證業出版)上述投資帳戶之餘額即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長期投資估價標準;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數額即指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減負債,就是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權益法之原理即是透過差額之攤銷,最終使得長期投資之餘額等於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乘以持股比例,換言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即是以權益法之會計處理,使得其餘額最終會等於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乘以持股比例。
(三)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價值如何計算,說明如下:經按,財務會計權益法計算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其計算公式為:⑴投資損益=(被投資公司本期損益×持股比例)±公司間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攤銷。⑵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成本或上年度期末帳面價值±本期投資損益±其他股東權益變動(如外幣換算調整數或資本公積變動數)-本期現金股利(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下冊第八版第三二頁參照)。再查,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提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間接對大陸投資變動明細表,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關於廈門燦坤公司部分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當期損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溢價攤銷、累積換算調整數、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及就同期間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變動明細計算結果,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投資收益合計三一七、七二一、00三元,股權淨值溢價攤銷合計負一五、九六三、四一五元,累積換算調整數(匯率變動調整數)合計一一八、五四六、0四二元,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大陸貨幣政策改變調整資本公積)計一九六、0八九、一一一元,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總計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參諸上述說明,核無違誤,並有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九號判決理由伍之(三)可參。綜合上述,本件系爭股票,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公報之規定,以權益法計算其交易所得,是原告又主張:本件應以香港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之「資產減負債」方式計算系爭股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為一四一、0二五、二四八元乙節,經核並非以權益法計算,其金額並不可採。又查,本件如前所述,依規定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公報之規定,以權益法計算其交易所得,被告復舉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中華映管公司之案例,說明該案亦係以權益法計算其交易所得,是原告雖另稱:中華映管公司之案情,與本件多有差異,本件不應比照該件之計算方法云云,其主張案情不同縱然屬實,惟如前述,本件依規定本應依權益法計算其交易所得無誤,亦係中華映管公司依權益法是否正確之問題,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且查,原告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例均高於五0%應以權益法認列其長期投資之金額,原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持股比例六八.六%亦應以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始能正確顯示系爭長期投資正確應有之資產淨值,惟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第二六頁),原告以香港三家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作為其長期投資之估價,顯不合理,且該等報表係由何人所編製、審核、承認及報表上之數字是否可採,均有疑義。另按,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作為股東分配盈餘、債權人評估授信及潛在投資人評估是否進行投資之重要財務會計資訊,被告據以援用並非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八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僅係該年度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並未能揭露其自取得系爭股權至出售該股權時之權益變動情形,無法與原告之財務報告內容相互勾稽,且上開資產負債表僅由吳燦坤及蔡淵松簽章,其公信力自不及原告所編製,並經會計師簽證,應對社會投資大眾及授信單位負責之財務報告。是原告復主張:其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分別為一0四、三一九、五二一元、八八、五0
九、二九四元及五一、九七四、0三二元,共計二四四、八0二、八四七元,低於系爭股權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000元,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乙節,仍非可採。
七、復查,本件被告係對原告出售股權之行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並以系爭股權自取得日至出售日止所增加之價值,計算出售資產增益,並非課徵投資收益。按「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另按「投資收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分配之盈餘。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行為,係屬財產交易,該系爭股權自取得日至出售日止依長期投資權益法計算其價值,亦有所增加,已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課稅要件,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查本件原告所投資之公司,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均未分配予原告,被告亦從未對其課徵投資收益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本件計算財產增益之方法涉及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乃認為本件係對其課徵投資收益,尚有誤解。再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乃最高行政法院依實質課稅原則,認為本件出售財產增益,為系爭股權自原告取得日起,因歷年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累積未分配,累積至股權出售日止,經由系爭股權之移轉而一次實現之增加數,亦非認為被告應課徵原告投資收益,此由該判決第十六頁第八行:「末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上訴人乃依其股權之實際價值計算其出售增益,並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是否有違,此為審酌如何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重要依據,故即有深入探求餘地。」可證。況查,本件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特別規定,就其海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所得依法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重複課稅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又主張:本件廈門燦坤公司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將盈餘分配與香港三家公司,且中國全球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配股利與原告,惟原告自九十一年起符合企業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而免稅,故被告若就本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實質上仍係就原告同一來源所得重複課稅等詞,亦屬無據。
八、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母子公司間,對於原料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逃避納稅義務者,近年已多實例,茲擬參照美國稅法規定,及各國租稅協定通例,增訂專條,以杜取巧。為了防範營利事業不當的以低列收入或高列成本、費用及損失的方式來減輕其所得稅,法律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有權可以就特定交易來調整營利事業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的金額,使其臻於合理,此即為所謂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調整」。
價格移轉是企業集團普遍運用的避稅招數之一,尤其是多國籍企業,藉由價格移轉,企業集團可以設法將其全部或一部的獲利由企業集團當中以低稅率或免稅的「租稅天堂」之法律登記的公司來取得,以減輕或免除其租稅義務,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主要即是針對價格移轉而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0四號判決意旨亦認關係企業間股權交易價格偏低,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九、又查,本件系爭股權依權益法計算淨值為六一六、四0一、七四一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
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台幣四一五、八五四元,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之所得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一二0二號函請財政部核准調整計算原告八十五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額,經財政部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一二三八0號函復被告,核准其請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對原告作成「維持原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為六
一七、0九四、一五四元」之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核屬買賣行為,且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再對原告逕行調整系爭股權移轉價格,併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