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農訴字第0九四0一四八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處違法分切及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塊,案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會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及台南縣麻豆分局查獲:肉塊二十公斤×八十一塊、肉塊十二公斤×一四0箱,共重三、五00公斤,另有切片機一台、切條機一台、切割機二台、包裝機一台及電子磅秤一台。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四二八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如下:
(一)按行為無違法之故意者不應處罰,原告只是一個小小平民,製作豬肉成品:肉干、肉塊、肉條出售之小本生意人,故向中盤商人購買肉塊,價格或有昂貴者,或有稍便宜者,因行情、肉品新鮮度而不一定,原告向中盤商人購買,哪知該商人以斃死豬之豬肉出售,原告絕無故意知道斃死豬而購買供人食用違反畜牧法之行為,且因該人保證絕無未經檢查不合格之豬肉,原告才購買,故並無違反畜牧法之意思。
(二)查緝小組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會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台南縣麻豆分局員警,自認為問題豬肉三、五00公斤及一些機器設備,予以查扣,其認定及查扣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創設「豐食行」從事肉品代工謀取小利維生,均能按時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其肉品來源均有來源證明(詳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
(四)本件查扣之肉品係由訴外人陳燈釧提供,當時言明其亦有來源證明,致使原告信以為真,直至案發當天原告認為肉品不夠新鮮,曾打電話詢問(台南縣麻豆分局刑事組監聽電話錄音帶應可證明)。
(五)被告認為本件肉品是斃死豬,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僅能以來源證明來認定肉品有無問題,而無法用肉眼鑑定,故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畜牧法之行為,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不符。
(六)況且本件經台南縣麻豆分局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偵查並傳喚相關人員,均未查獲斃死豬,且相關人員亦指認他們所供應之本件查扣肉並非斃死豬,故本件迄今未予起訴處分,而被告遽認定肉品為斃死豬,顯然疏予果斷。
(七)原告之父黃勝芳容或曾違反畜牧法,係屬他個人行為,與本件毫無瓜葛,且原告承租之涉案現址亦與他無關,被告認事故予擴大,誣陷與原告有關,實屬不當。
(八)原告所經營的豐食行僅將肉品配合客戶需求代工,並未添加任何調味品或其他原料,僅屬於方便顧客之使用,其行為如同一般市場豬肉商為客戶切割,並非加工製造,且肉品來源亦均求來源證明,被告片面認定違法,且故意渲染其嚴重性,誆稱與禽流感等症狀有關,並給予重罰,有悖常情,不無苛政迫民之嫌。
(九)被告係人民保姆,理應輔導重予懲罰,認事斷理更應客觀,原告係屬單親家庭,且高額舉債,值此國內外經濟不景氣之際,為撫育子女就學,為人代工謀取薄利,處處力求依法行事,容或在無法辨識狀況下誤觸法令,亦屬無過初犯,今被告枉然認為違法,並科以最高額度五十萬元之罰鍰,有如雪上加霜,誠要讓原告陷於絕境,懇請貴院體恤民困,給予原告母子一條生路,免為社會再添紛擾。
(十)原告所創設「豐食行」係小本經營之行號,其進貨量每月僅一千餘公斤,每月營業額亦僅有二萬餘元,由於營業額甚小可看出應屬於家庭式副業,並未具有工廠規模。又被告指稱:原告無法證明肉品來源且無購買肉品收據云云,顯於事實不符,蓋因本行進貨均有取得進貨憑證,本行出貨也都有開立統一發票,顯係正常行號之營運。
(十一)原告並未從事毛豬宰殺或屠體分切,進貨之肉品均屬已分切剝去外皮之肉品,再依客戶之需求切割大小及形狀,由進貨之肉品外型並無法鑑定是否病死豬肉或未經檢驗豬肉,僅能由客戶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加以認定,故全案查扣及認定為問題肉塊,應屬查扣人員自行認定,並無具體事證或科學鑑定足以認定。
(十二)被告於本件發生後,一再以各類法令或法規欲加罪原告於一身,真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甚至法令之認定亦極為嚴苛,本件之罰鍰亦採最高額度五十萬元,在在顯示苛政擾民,以歪曲事實之認定,欲置原告於死地。
(十三)原告「豐食行」之營業項目既為食品零售業,為服務顧客而將肉品依客戶需求分割,應屬一般市場豬肉零售商為客戶服務切割肉品之行為,其進貨均有檢查紀錄表為憑,且其進貨與銷貨均有憑證,應無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被告之處分應予撤銷。
(十四)被告誣指原告承認違法分切及貯存斃死豬肉塊,顯與事實不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斃死豬之認定以一般肉眼或物理方式均難以辨別,原告從事肉品切割之肉源均經過分切及冷凍,實無從自豬肉外觀,判斷該豬肉係自斃死豬屍體切割取得。原告對於非斃死豬僅能依據賣方提供(行政院農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役局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影本二十二份)加予認定,若屬斃死豬,原告既無法辨識,應無過失之責任,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不符。
(十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九十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指斃死豬均被告自行認定者,其認定均無客觀之鑑定報告,亦無積極之斃死豬體之查獲,其扣案之送焚化之所謂斃死豬之肉塊,亦均是被告及查獲人員自行認定者,其認定之標準毫無依據,且無科學依據,及事實的佐證,其認定依法無據,且難讓人心服。
(十六)原告所為之肉品分割,並非畜牧法所指屠體的分切,而是經屠體分切後之肉塊本案客戶需求細切,其細切之行為係屬一般菜市場豬肉零售業者,依客戶需求將肉塊切片、切塊、或攪粹成肉泥之服務事項,顯與畜牧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符。
(十七)被告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單位,其執行職務均需依據法令,尤其事涉人民權益事項更需有充分證據始能認定,其認定應客觀且須有充分證據佐證,證據多少始能認定多少犯罪事實,應不可主觀認定,枉顧人民權益,原告係一介小民,屬單親家庭,從事肉品零售業,以營取小利,兢兢業業不敢違法,力求合法經營,以信用服務顧客,謀求長期信譽,平時對肉源均非常注意,對應注意能注意者,均隨時注意貨源之合法衛生之維護,以維民眾之健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處罰,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斃死畜禽依法應予化製、銷毀,不可流供人食用,而違法業者以不正當手段,將其屠宰、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意圖供人食用,倘未查獲予以沒入銷毀而流供人食用時,恐造成人畜共通傳染病發生之虞(一般常見的如豬鏈球菌-最近大陸曾爆發造成數十人死亡、豬丹毒、沙氏桿菌病、巴斯德桿菌病、及嗜血桿菌胸膜肺炎等。更甚者,全球聞之色變的「禽流感」,豬可為禽流感「保毒者」及「混合器」,藉由基因重組,進而傳染人類造成人際間大流行。例如一九一八年的西班牙型H一N一流感病毒-五、000萬人死亡,一九五七年的亞洲型H二N二流感病毒,和一九六八年的香港型H三N二流感病毒,都是在豬隻體內混合了人類和鳥類的病毒基因而產生的),市售豬肉產品滯銷及價格劇降-本年度養豬戶超過三十億元損失,畜產品出口競爭力降低,致使國內養豬發生產銷失調,無可彌補的經濟損失(過去國內外有口蹄疫例證),顯見本件行為之危害程度甚高。
(三)本件查獲地點係原告(1)透過其父「黃勝芳」向林宛堂承租。(2)自去年開始承租,租一年多時間。(3)承租後即安裝冷凍庫及其它分切加工設備,並僱有三名員工從事肉品分切、加工一年多時間。經查原告之父「黃勝芳」犯有畜牧法前科紀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分別於同一地點○○○鎮○○段一五五之二號),被查緝小組查獲屠宰斃死豬十二頭及三十八頭。但黃勝芳對於屠宰之斃死豬肉流向等相關案情,均避重就輕,不願吐實。復查本件查獲地點○○○鎮○○路○○○號(北港農工側門)與其父黃勝芳犯案地點相距甚近,原告卻推說對其父情形不清楚,皆有違人之常情。
(四)原告在(1)談話紀錄中自承所販入斃死豬肉塊約五公噸未曾販賣,實際上已部分販賣與蘇松章約一.五公噸(住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八號),原告做不實陳述規避責任。
(2)本件已知為「屏東上好肉粽」使用斃死豬肉塊來源之一。
(五)本件為典型的斃死豬犯罪集團將私宰分切、包裝運輸、冷凍貯存、及加工販售分成數個地點處理,甚至跨越數縣市,藉以逃避同時被查獲屠宰、分切、貯存及販賣等行為,減少經處理之屍肉一次全部被查獲沒入之經濟損失風險,進而掩飾犯行,並增加行政機關查緝蒐證的困難。犯罪集團將處理後的斃死豬肉塊摻雜混充於一般肉塊中,販售於市面上。原告即利用一般消費者無從辨識的肉品商的身分做為掩護,將問題肉塊(斃死豬肉塊)做細部分切、加工處理後販售,以謀取不法利益。
(六)做生意講究的是商譽,原告僅顧一己之利,完全枉顧國民健康,應注意而未注意肉品來源,且案發後避重就輕,拒不吐實,試圖以「非故意、不知情」等理由卸責,將責任完全推給別人。經查原告在查獲現○○○鎮○○路○○○號所設「豐食行」既無工廠登記證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確意圖規避衛生單位檢查及逃漏稅。這都不是一個小小平民或小本生意人應盡的國民義務,且查獲後一味抵賴,毫無悔意,至為遺憾。故原告所訴雖有「違反畜牧法之行為,但並無故意」,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七)本件被告主管行政本於職權辦理,就原告是否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及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課處之,並無不當。審酌原告屬重大違規情節,因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處分。
(八)查原告所創設「豐食行」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而實際上原告所從事經營的是『肉類食品加工製造』,原告明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同法第三十三條。原告從事經營的項目與國稅局核定(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九三三000六六三號函)的營業稅登載不符,且亦未出具統一發票佐證,原告是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情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另本件原告所用肉品來源是否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九)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並無法證明原告的肉品來源,且原告並未出具購買肉品收據,故原告所訴不可置信。
(十)查獲當日沒入的問題(斃死豬)肉塊,是經原告自承後,請原告自行確認後由原告的工人搬出,在場的有台南地檢署莊檢察官、陳檢察事務官、台南刑警隊及查緝小組等多人為證。故原告所訴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當日沒入的問題(斃死豬)肉塊只有三.五公噸是因為原告已將部分肉塊(超過一.五公噸)販賣給屏東業者。至於犯罪工具-機器設備是否須查扣係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原告所訴理由第一點略以:「...,自認為問題豬肉三、五00公斤及一些機器設備,予以查扣,其認定及查扣顯與事實不符。
」是為狡辯,脫罪之詞。另查獲現場仍有部分肉塊(室內冷凍庫中,並未搬出),因來源無法辨識,為求慎重,仍交還原告並未沒入銷毀。
(十一)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互為獨立,各司其職。故原告所訴理由第五點略以:「...,故本件迄今未予起訴處分,...」,是為無理。況本件原告之行為,業經台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七五三
一、七五三二、七五三三、七七一0、八二七0、八二
七二、八二八六、八四四一、九七0八、一0六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三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可參。
(十二)經由查獲現場證實,原告完全未從事「食品、飲料零售業」業務。原告自承透過其父「黃勝芳」向林宛堂承租本件查獲地點,承租後即安裝冷凍庫及其它分切加工製造設備,並僱有三名員工從事『肉品分切、加工製造』達一年餘時間。原告自始至終其目的為何?原告即是負責將處理後的斃死豬肉塊摻雜混充於一般肉塊中,經分切加工後製成成品銷售販賣,讓消費大眾無從辨識,以謀取不法利益。可見原告手法職業化且案情不單純。
(十三)原告自案發至今仍一味抵賴,毫無悔意,至為遺憾。原告所訴皆屬臨訟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十四)本件查獲現場僱用三名員工從事肉品分切、加工及製造達一年多時間,且現場有大量分切加工製造等設備(切片機、切條機、切割機、包裝機、電子磅秤、蒸煮鍋、冷凍庫二座...等)及成品,證明原告是負責將問題生肉塊→分切、加工、貯存→製成熟成品→包裝、販賣供人食用,故原告所訴明顯與事實不符。
(十五)原告既違反商業登記法且仍未出具豐食行所開立統一發票佐證,可見案情不單純。
(十六)原告利用假合法掩護非法,將處理後的斃死豬肉塊摻雜混充於一般肉塊中,經分切加工後製成成品銷售販賣,讓消費大眾無從辨識,已牟取不法利益。
(十七)綜上所陳,原告違法畜牧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進勇代理縣長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縣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縣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處違法分切及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塊,案經查緝小組會同台南地檢署及台南縣麻豆分局查獲:肉塊二十公斤×八十一塊、肉塊十二公斤×一四0箱,共重三、五00公斤,另有切片機一台、切條機一台、切割機二台、包裝機一台及電子磅秤一台。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四二八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十四幀、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四二八二號行政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絕無故意知道斃死豬而購買供人食用違反畜牧法之行為,因原告僅能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來認定肉品有無問題,無法用肉眼鑑定,故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畜牧法之行為;又本件迄今未予起訴處分,被告遽認定肉品為斃死豬,顯然疏予果斷;另全案查扣及認定為問題肉塊,均係查扣人員自行認定,並無具體事證或科學鑑定足以認定,其認定及查扣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之罰鍰採最高額度五十萬元,顯然過苛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透過其父黃勝芳向訴外人林宛堂承租雲林縣○○鎮○○路○○○號場所,承租後即安裝冷凍庫及其它分切加工製造設備,並僱有三名員工從事肉品分切、加工製造達一年餘時間,經查緝小組會同台南地檢署及台南縣麻豆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現場查獲原告所有違法分切及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塊八十一塊(每塊二十公斤)、肉塊一四0箱(每箱十二公斤),共重三、五00公斤,並查獲切片機一台、切條機一台、切割機二台、包裝機一台及電子磅秤一台等情,此有原告於當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十四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法分切、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豬隻之事實,事證明確。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主張其肉品均有來源證明,原告由肉眼無法鑑定是否病死豬肉或未經檢驗豬肉,故其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畜牧法之行為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僅係記載元棋屠宰場每日屠宰畜別、檢查頭數、合格頭數、全部廢棄頭數、部份廢棄頭數、稽留頭數等項目,並無法證明原告的肉品來源,且原告並未出具購買肉品收據,以證明其肉品之來源。是原告對肉品之來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再查,本件原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沈淑俐、李昆達及阮秋菊,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在雲林縣○○鎮○○路○○○號,利用切片機、切條機、切割器等機器,將向訴外人陳燈釧購得之斃死豬肉作細部加工分切,並以包裝機分裝為每箱十二公斤,暫存在冷凍庫內,再以一公斤六十元之遠低於巿價價格售與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之肉品商訴外人蘇松章,截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查獲時止,計售出約四、000公斤之斃死豬與訴外人蘇松章,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並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以之為常業,經台南地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七五三一、七五三二、七五三三、七七一0、八二七0、八二七二、八二八六、八四四一、九七0八、一0六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四、七三九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違法分切、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豬隻之行為,事證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迄今未予起訴處分,被告遽認定肉品為斃死豬,顯然疏予果斷;又罰鍰採最高額度五十萬元,顯然過苛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查獲當日沒入的問題(斃死豬)肉塊,是經原告自承後予以查扣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詢問時自承:「上午約十一點多,警方來新南路一一五號因為我跟阿釧買斃死豬分切後的肉塊作分切、加工來檢查。」、「我知道那是斃死豬的肉,因為顏色呈現墨綠色及有奇怪的味道,我用機器切一塊下來發覺有問題。」、「今日警方查扣的肉品是何處取得﹖及何時?約在五月進貨二次,六月、七月進貨一次,由阿釧本人開小貨車載來。」等語,此有原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售與訴外人蘇松章之斃死豬肉,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係:大腸桿菌(固體)及生菌數(固體)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均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符,總判定結果亦與規定不符,屬變質、腐販及染有病原菌之食品等情,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豬肉檢驗結果報告附於台南地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七五三一、七五三二、七
五三三、七七一0、八二七0、八二七二、八二八六、八四
四一、九七0八、一0六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三九號偵查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全案查扣及認定為問題肉塊,均係查扣人員自行認定,並無具體事證或科學鑑定足以認定,其認定及查扣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足採。至查獲現場仍有部分肉塊(室內冷凍庫中,並未搬出),因來源無法辨識,為求慎重,仍交還原告並未沒入銷毀,併予敘明。
八、末按本件既無從證明原告經查緝小組查獲之分切病死豬屠體,係非供人食用者,則依前揭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可推定原告係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病死豬屠體之行為,故原告有違反畜牧法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