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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57號原 告 丙○○

甲○○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戊○○市長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己○○

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被繼承人盧月雲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經被告以92年ll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20108358號公告徵收作為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原告於94年7月4日以繼承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以94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40018248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等4人申領被繼承人盧月雲所有本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5分之l扣除已具領6分之l數額乙案,...說明:二、本案若庚○○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台端等4人非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領取庚○○應繼分之數額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嗣又於94年7月20 日向被告申請領取庚○○及己○○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復於94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1021號函復:「..

二、本案若庚○○、己○○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台端等4人非庚○○、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領取庚○○、己○○應繼分之數額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撤銷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庚○○及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難謂全無影響,從而本件即有命庚○○及己○○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