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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原 告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九五六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向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於所提示之序時簿、商品存貨明細表等未依規定登載系爭進貨,又拒絕提供實際進貨成本,乃以通益公司帳載及申報之進貨成本合計新台幣(下同)五、二八四、四0三元,核認原告之進貨金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六四、二二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認定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向通益公司購進所列七項「直接原料」承攬丙○○所有興泰牧場蛋雞籠養自動化及其周邊設備二套,一套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另一套於九十年五月間完成,而所列七項原料,那幾項用於第一套、那幾項用於第二套未見查見,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九年八月承作完成第一套設備(二排四層三五段),該設備最主要零組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拖櫃送達興泰牧場現場,依論理法則,該設備最主要零組件進口成本應帳列通益公司八十九年度「進貨」八十九年度「領貨」,惟查通益公司商品進銷報表未見如此列示,故被告上揭之七項貨物成本,逕予查明認定為「進貨」,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不足以確認,實核與證據法則不符。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間及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分別曾承作丙○○所有興泰牧場蛋雞籠養自動化及其周邊設備二套,分別作成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現正在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審理中。原告未有承作丙○○所委作之蛋雞籠養自動化及其周邊設備二套之事實,當然原告(代表人甲○○)無須向通益公司(實際代表人甲○○)備(進)料承作工程。

(二)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示實質課稅之意旨致應予撤銷: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情形不符時仍依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00號解釋亦同)。本件,實際上係通益公司進口蛋雞籠養設備後逕行出售予丙○○,而非係通益公司進口蛋雞籠養設備後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出售予丙○○(亦即原告與丙○○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衡諸前引實質課稅原則,則本件之課稅標的自應僅就實際為交易行為之通益公司與丙○○間之交易行為為之,縱原告與丙○○間形式上似有交易而因其形式上之交易係緣於錯誤致其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則在實質課稅原則下自僅得對「通益公司與丙○○間之實際交易行為」課稅,致本件由通益公司逕行開立統一發票予丙○○者,即符合實際交易情形,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而無何跳開或漏開發票之可言,更無何逃漏稅捐之可言,原告實際上既未出售蛋雞籠養設備予丙○○者,自亦未向通益公司進貨該蛋雞籠養設備,致原告未向通益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乃屬當然,而無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等相關稅捐法令之情形,是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原告向通益公司進貨蛋雞籠養設備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致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等相關稅捐法令核處原告罰鍰二

六四、二二0元者,即違前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

(三)依實質課稅原則暨經驗法則審視本件形式上互相矛盾之兩組證據後,應認定出售蛋雞籠養設備予丙○○(下稱系爭交易)之實際賣方乃為通益公司而非原告。茲條分縷析如下:

⑴就本件應否受另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乙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見解顯無足取: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雖稱「司法

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確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同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雖亦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然行政法院為事實認定時仍不受普通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亦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下並無適用餘地)。蓋以:一、行政訴訟相對於民事訴訟有其不同之事實認定法則,二、行政法相對於民法就所涉法律事實之實體要件亦有其不同之包攝內涵。就前開第一項而言,行政訴訟因事涉公法事項而原則上否認當事人之處分權致其對於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零二條等規定乃以職權調查、職權認定為原則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不受當事人自認事實之拘束,且原則上否認捨棄及認諾之效力(故行政訴訟對於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採實質真實主義),然民事訴訟僅涉私法事項而原則上承認當事人之處分權致其對於事實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三百八十四條等規定乃以當事人處分為原則而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應受當事人自認事實之拘束,且應受捨棄及認諾之拘束(故民事訴訟對於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採形式真實主義),是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兩者在事實認定之法則上可謂南轅北轍,從而以形式真實為認定基礎之民事確定判決其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拘束應依職權認定實質真實事實之行政法院,因若不然則行政訴訟之實質真實認定事實之基礎將蕩然無存;次就前開而言,至少公法上就課稅之法律事實(如交易事實)係採核實認定原則而不採形式認定原則,然同樣之法律事實(如交易事實)則民法上常採形式認定原則,從而行政法相對於民法就所涉法律事實之實體要件乃各有其不同之包攝內涵,在此情況下如謂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行政法院具有拘束力者則顯非正當;基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之兩項重大岐異,則行政法院為事實認定時應不受普通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在適用上自應受前舉法律規定之限縮(在民事法院為事實認定時是否應受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乙節上,最高法院於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亦基於如上之類似考慮而認民事法院為事實認定時不受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②次按,就本件之交易事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乙案中,雖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事實係存在於原告與丙○○間(此係原告基於便宜之計而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主張),而丙○○亦予自認(此係丙○○因與通益公司之負責人甲○○發生交易糾紛致為報復而故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主張、或係丙○○基於誤認致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主張),然因民事法院依法須受原告主張及丙○○自認之拘束致民事法院所為「系爭交易事實係存在於原告與丙○○間」之事實認定乃僅係形式真實而非實質真實(民事法院不須且不可依職權調查實質真實為何),衡諸前引見解,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交易事實係存在於原告與丙○○間」之事實(形式真實)乃不得拘束依法應依職權為實質真實之調查與認定之行政法院(即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及應依職權認定系爭交易事實究係存在於如何之當事人間),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謂本件認定事實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者自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零二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意旨而無足取。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交易事實實際上係存在於如何之

當事人間乙節,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按原告之負責人為甲○○、通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甲○○(但於系爭交易事實發生時期係以謝清杉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此點已無疑問(與本件相關之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第八八九號判決亦如此認定),是在甲○○之主觀認知上及實際操作上乃將原告及通益公司視為一體(雖在法律上兩公司均有其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然仍不妨在主觀認知上及實際操作上將兩公司「視為」一體)、而在交易上則買受人(在本件即丙○○)通常亦會隨之認定原告及通益公司係屬一體致不易清楚認知並甚至不大重視出賣人究係原告或係通益公司,此乃台灣在公司實務上及交易實務上極為常見之型態。而系爭出售予丙○○之先後二棟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又係由通益公司自國外進口者已無疑問,則在通益公司及原告係被視為一體之情況下,甲○○在實際操作上必不可能多此一舉地「由通益公司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出售予丙○○」(即甲○○不可能將系爭設備先由自己之左手賣給自己之右手,而後再由自己之右手賣給丙○○,因如此處理者對於甲○○不但並無好處,亦且反有壞處),僅可能係「由通益公司直接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丙○○」;尤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統一發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獲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知准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准予領用統一發票,致在此情況下,甲○○就系爭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交易於經驗法則上,益加不可能以當時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暨尚未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原告為該交易之出賣人(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交易,係延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交易所為之第二棟籠養設備,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交易之當事人乃與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交易之當事人相同,併此敘明);以上所述乃係極為顯而易見之兩項經驗法則,故本件之系爭交易事實不論在文件之形式上係如何顯現,要之在實際上其交易事實必係存在於通益公司與丙○○間(而非先行存在於通益公司與原告間,後再存在於原告與丙○○間),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示實質課稅之意旨則本件所應「核實」課稅之交易事實自僅存在於「通益公司與丙○○間」,此乃論斷本件所應先行建立之基礎認知(即應認知甲○○不可能多此一舉地「由通益公司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出售予丙○○」,僅可能係「由通益公司直接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丙○○」),且亦應依此基礎認知以看待本案中之各項文件在形式上所顯現內容之實質意涵,否則在各項文件之形式內容多有矛盾之情況下吾人將難以掌握課稅所欲探求之實際(實質)意涵。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認定本件交易事實係「由通益公司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出售予丙○○」(即認定甲○○將系爭設備先由自己之左手賣給自己之右手,而後再由自己之右手賣給丙○○),而非係「由通益公司直接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丙○○」,其認定實違上述兩項極為顯而易見之經驗法則,且其又未說明何以其能如此違反上述兩項經驗法則地認定上開事實(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少應說明「甲○○將系爭設備先由自己之左手出售予自己之右手,而後再由自己之右手出售予丙○○」者對甲○○、通益公司、原告究竟有何好處,至少應說明何以甲○○竟以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尚未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原告名義出售系爭設備予丙○○,而不以已為營利事業登記及已然領用統一發票之通益公司名義出售系爭設備予丙○○)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自無足採。茲就本件中各項文件之形式內容所表示之實質意涵究竟為何,謹依如上建立之基礎認知分述如後開各段所述,則本件之實質事實始能清楚浮現。

(四)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含承諾書、售後服務及廠商承諾書、買賣合約書、訂購單)、發貨傳票、退貨單、出差報告傳票、統一發票、通益公司及原告之薪資印領清冊等事證及主張,並未詳予斟酌(即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而該等事證於本件之認定應具有較為重要之地位(兼論丙○○到庭所為之證言,不但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亦且反足證明丙○○為報復甲○○,而故將系爭交易之出賣人通益公司歪曲成原告):

⑴按系爭交易事實計分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交易之第一棟籠養

設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交易之第二棟籠養設備,兩次交易事實之情況大致相同,其交易當事人亦屬相同,此無疑義。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交易,不但其交易標的係由通益公司自國外進口;亦且係由通益公司輔導丙○○(興泰牧場)向農委會委託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以申請貸款;亦且上開貸款申請案中所附各項資料如「承諾書」(通益公司承諾倘丙○○因通益公司所售設備之品質及服務不良而無法清償貸款債務致貸與人自丙○○處取回通益公司所售之設備時,通益公司願無條件依耐用年限及使用年數比率折價收回設備)、如「售後服務及廠商承諾書」、如「買賣合約書」、如「訂購單」等均由通益公司具名為之;亦且發貨傳票及退貨單及出差(出差、按裝、維修)報告傳票等亦係由通益公司開立予丙○○;亦且系爭交易之統一發票係由通益公司開立予丙○○;上開諸多事證顯與前開所述,顯而易見之兩項經驗法則若合符節,從而上開事證經顯而易見之經驗法則檢驗後,確足採取,而在在可證系爭交易事實,確係存在於通益公司與丙○○間無疑。尤其,如上所述,在通益公司及原告之負責人實際上均為甲○○之情況下,在實務操作上暨主觀認知上,不但甲○○易將兩公司視為一體,亦且交易上之買受人(如本件之丙○○)通常亦會隨之認定兩公司係屬一體致不易清楚認知並甚至不大重視出賣人究係通益公司或係原告(買受人所重視者反係蛋雞籠養設備之功能),然在向農委會委託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之貸款申請案時,由於係面臨較為嚴謹慎重之程序,致丙○○、甲○○乃會特別注意及在意該貸款申請案之文件資料上係以何公司為出賣人,從而在經驗法則上,該貸款申請案所附資料上所載之出賣人乃應最接近丙○○、甲○○之主觀認知,故上開貸款申請案所載出賣人為通益公司者,乃屬本件較具可信性之事證(且其又與前開所述顯而易見之兩項經驗法則相符)。

⑵次按,於此應附帶一提者,乃前引通益公司輔導丙○○(

興泰牧場)向農委會委託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均屬甲○○所事先印就之制式文件,其上賣方乙欄雖均事先印就「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字樣,惟其不但實際上係以通益公司為賣方(因該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上賣方乙欄所蓋用之印章為通益公司者),亦且足證甲○○在主觀認知上暨實際操作上,確將其所設立之諸公司均視為一體(不論是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均然,由此益證前開所為之論述確有所本)(按: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業已奉准解散登記並於同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業註銷登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獲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准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故甲○○就八十九年間之系爭交易,自不可能以併列於賣方乙欄之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為賣方,而僅可能以併列於賣方乙欄之通益公司為賣方,此並由該貸款申請書所附之「承諾書」及「售後服務及廠商承諾書」之立書名義人為通益公司、暨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義人為通益公司者可知甲○○確係以通益公司而非係以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為賣方,更非係以未併列於上開文件賣方乙欄之原告為賣方)。雖被告指摘稱:原告所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上於興泰牧場負責人丙○○處並未蓋用丙○○印章致認定該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乃原告於事後為彌縫所虛偽製作者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丙○○申請貸款所附之賣賣合約書及訂購單,係原告當初留存之版本(故其上乃無丙○○用印),而非係丙○○向農委會委託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提出之正式版本(故其上即有丙○○用印),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丙○○申請貸款所附之賣賣合約書及訂購單確屬真正,就此則丙○○於鈞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庭訊筆錄第四頁亦證稱上開丙○○申請貸款案所附之賣賣合約書、訂購單、承諾書等確實均為真正,是被告之上開指摘乃無足取,就此倘鈞院仍有疑問者則請依原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訴訟人證、物證聲請狀第四頁第三段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函調該丙○○「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乙案之全卷資料核對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存在於通益公司與丙○○之間者確有具體事證暨依據。

⑶再按,前引經丙○○簽名之「發貨傳票」及「退貨單」及

「出差(出差、按裝、維修)報告傳票」等亦係通益公司所開立而由丙○○所簽認者,其亦均屬甲○○所事先印就併列「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字樣之制式文件,因「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消滅如前所述,致上開文件之交易對象自為「通益公司與丙○○」而不可能為「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與丙○○」至明;另外,上開發貨傳票等文件計分兩組,第一組發貨傳票等文件係併列「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字樣者(上載時間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間、另乙紙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此與系爭交易之簽約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者吻合,而此期間則併列之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早已消滅,致惟有併列之通益公司可為與丙○○交易之相對人,第二組發貨傳票等文件雖併列「原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而因其上所載期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期間,且其又為第一組發貨傳票等文件所揭示交易之延續,致其顯係第一組發貨傳票等文件之延續文件,並致其亦係與第一組發貨傳票等文件同樣均以通益公司做為與丙○○交易之相對人,而不可能以「原告」做為與丙○○交易之相對人(由此益證甲○○確係將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原告等視為一體致為便宜計乃在文件設計上常將該等公司併列而易生作業上之錯誤並衍生類如本件之糾紛,然究其實則本件交易應可確知確係存在於通益公司與丙○○間無疑);再者,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丁○○、會計姜(慧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會計姜(慧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王建民、會計姜(慧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王建民、會計姜(慧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會計姜(慧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退貨單上簽名之王建民、會計姜(慧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會計姜(慧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會計姜(慧玉),於九十年五月發貨傳票(編號0000000)上簽名之(陳)順發、會計姜(慧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貨傳票上簽名之會計姜(慧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差報告傳票出差人簽名欄簽名之丁○○,上開丁○○、姜慧玉、王建民、暨與丙○○簽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買賣合約書之蔡昌霖等人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均係任職於通益公司,而未任職於原告(詳鈞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庭訊筆錄第一、二頁之證言),致益證本件與丙○○為交易者確為通益公司而非原告。就此,則丙○○於鈞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庭訊筆錄第四頁中固承認上開發貨傳票等文件上之丙○○簽名為真正者,然其辯稱「(法官提示通益公司之發貨傳票並問其上之丙○○簽名是否為證人丙○○所簽名者?)是的,但是上面也有記載緯山公司,當初我是跟緯山公司簽約;都是由緯山公司發貨;是蔡昌霖直接找我(洽談增購蛋雞籠養自動化設備事宜)的;我跟緯山簽約,我不曉得通益公司,合約書上面都是記載緯山公司;(法官提示通益公司出具供丙○○貸款之承諾書並問有何意見﹖)當初因為我要辦貸款,結果他就拿通益公司的發票給我,說用通益公司也可以,而且是我自己拿去辦理貸款的,這部分我知道沒有錯」云云,惟自丙○○之上開證言,反可得證丙○○確係基於與甲○○間合約糾紛之怨隙,而故將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由通益公司歪曲為原告,蓋以:其一、丙○○係以上開發貨傳票上出賣人方除列有通益公司外亦併列原告名義而認定原告即為與其交易之出賣人,然則上開發貨傳票上固有併列原告名義而該「原告」主要卻係「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已如前述,丙○○於作證時不察,致將發貨傳票上所列早已不存在之「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係「原告」並錯把馮京當馬涼地說成「但是(發貨傳票)上面也有記載原告,當初我是跟緯山公司簽約」云云,足見其證言,若非故意歪曲事實者,則不致如此;其二、丙○○又稱「是蔡昌霖直接找我(洽談增購蛋雞籠養自動化設備事宜)的」,而蔡昌霖於系爭交易之八十九年間則係通益公司之經理,非係原告之經理,故蔡昌霖自係代表通益公司,非係代表原告與丙○○洽談增購蛋雞籠養自動化設備事宜,從而丙○○於上開證言中自係無意間透露出其實係與通益公司交易之事實真相(丙○○既與甲○○存有怨隙者,則其自不可能直接陳述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致就該原告之敵性證人之證言,乃惟有自其證言中之破綻處,間接推敲出事實之真相);其三、丙○○又稱「都是由原告發貨」,然基上所引之發貨傳票等明確物證則本件卻係「都是由通益公司發貨且丙○○並在發貨傳票等文件上簽名」,故可證與丙○○交易者確係通益公司而非原告,丙○○於作證時確有睜眼說瞎話之情形,而其目的顯然係為報復甲○○,果然者則稅捐機關、審判機關豈非成為丙○○遂行報復慾望之工具;其四,丙○○先則陳稱「我跟緯山簽約,我不曉得通益公司,合約書上面都是記載緯山公司」,然則丙○○親辦之貸款文件中如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承諾書、售後服務及廠商承諾書、統一發票等大量文件卻均係以通益公司為出賣人,則丙○○焉有可能不曉得通益公司,則豈是所有版本之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均為緯山公司,足證丙○○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之企圖至為灼然,嗣當法官將通益公司所出具供丙○○貸款之承諾書提示予丙○○後丙○○始支支吾吾地矛盾陳稱「當初因為我要辦貸款,結果他就拿通益公司的發票給我,說用通益公司也可以,而且是我自己拿去辦理貸款的,這部分我知道沒有錯」而就法官所提示之承諾書仍閃避未答,由此再次足證丙○○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致對其證言乃須自如上之細微處、破綻處加以觀察始能獲知真相,否則即易遭丙○○之證言所矇蔽;其五、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說明書既稱於八十九年間與其洽談簽約者係經理蔡昌霖,由於經理蔡昌霖於八十九年間係任職於通益公司,而非係任職於原告,則蔡昌霖自係代表通益公司而非代表原告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必要時亦可傳訊蔡昌霖為證,蔡昌霖住台南縣○○鄉○○路○○○巷○○號),足證丙○○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說明書亦已於無意間透露出本件交易之出賣人實為通益公司而非原告之事實真相矣(丙○○在上開說明書中業已開始報復甲○○致其乃刻意隱瞞事實真相,然其仍露出上開破綻而使事實真相顯出);基上細究丙○○之證言,則本件自其證言反可得證系爭交易之出賣人實為通益公司而非原告,倘再證諸前開所述之兩項經驗法則、暨本段所引之前開諸多明確事證,則益明系爭交易實際上確係存在於通益公司與丙○○間無疑。然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主張暨事證何以不足採取乙節,則未見其說明理由,足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屬心虛至明。

(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引用之諸項事證,其形式真實確因特定原因致與實質真實不符,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未予說明理由即不予採取,致其認定實有嚴重瑕疵:

⑴按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之買賣合約書(此與前開所述丙○○

向農委會委託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合約書係不同版本,併此敘明),其文內之賣方雖載稱「原告」、其「出賣人甲方」乙欄雖蓋用原告之印章,致其形式上似以原告為該交易之賣方,然而實際上該交易之賣方並非原告而為通益公司。蓋以上開買賣合約書係屬甲○○所預先委託廠商印就之新版制式合約(提供予丙○○貸款之買賣合約書則為舊版制式合約),因廠商於印製該新版制式買賣合約書時作業上錯誤,致將買賣合約書文內之賣方僅印製「原告」而漏未一併印製「通益公司」,此由該合約書之文末「出賣人甲方」乙欄係正確地併列印製「通益、緯山國際有限公司」者可知合約書之其他部分僅印製原告而未一併印製通益公司者確屬錯誤疏失(證諸甲○○在前引發貨傳票、舊版買賣合約書等大量文件上亦均係併列印製甲○○所經營之公司者益明),足見甲○○不但確將通益公司及緯山國際公司視為一體,亦且於實際訂約時,係視當時狀況以其中之一家公司做為合約之賣方,致始於合約書上事先並列印就兩家公司之名稱,則在「系爭設備係由通益公司自國外進口」且「本件交易當時原告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尚未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情況下,依前開所述之經驗法則,甲○○自不可能多此一舉地「由通益公司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出售予丙○○」(即甲○○不可能將系爭設備先由自己之左手賣給自己之右手,而後再由自己之右手賣給丙○○),僅可能係「由通益公司直接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丙○○」實屬至明,另證諸前開所引述之諸多明確事證益知甲○○就本件交易確實欲以通益公司為當事人;至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賣方乙欄之用印,係肇因於甲○○所僱用之會計姜慧玉作業上之疏忽,致錯將原告「業已報廢」之印章蓋用其上(請鈞院勘驗該印章之印文竟係錯誤之「緯山國際『有公司限』」而非正確之「緯山國際有限公司」致該印章確係報廢者)、而非蓋用正確之通益公司印章,故本件自不得據該錯誤之買賣合約書版本(其不但錯蓋原告之印章、亦且錯蓋原告業已報廢之錯誤印章)認定系爭交易之出賣人係原告(倘若鈞院就是否作業錯誤仍有懷疑者則可傳訊會計姜慧玉-台南縣○○鄉○○路○段○○○號),而應以前開所述貸款申請案所附程序上更為嚴謹正確之買賣合約書版本為依據以認定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通益公司;尤其,系爭交易之賣方究為何人乙節,在形式證據上有通益公司及原告等兩種情形,形式上既有上開兩種矛盾之情形存在者則實質上究以何者較符實際情形呢,此際惟有依前開所述之經驗法則切入始能有較佳之判準加以核實認定,而依經驗法則,則應以通益公司為賣方之情形較符實際已如前析,是本件倘能袪除必欲多多課稅之萬萬稅之心理者,則必能較為客觀而實際地承認「甲○○不可能多此一舉地『由通益公司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出售予丙○○』(即甲○○不可能自找麻煩地將系爭設備先由自己之左手賣給自己之右手,而後再由自己之右手賣給丙○○),僅可能係『由通益公司直接將系爭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出售予丙○○』」之實質事實。

⑵次按,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訂購單,此係承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第一棟設備之買賣合約書而來之第二棟設備交易,故其交易之賣方與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棟設備買賣合約書之賣方係同為通益公司,以故丙○○乃表示該第二棟設備之交易即不用再簽買賣合約書,因此就該第二棟設備之交易,乃由甲○○所僱用之王小姐製作較為簡易之訂購單代替買賣合約書,然王小姐於製作該訂購單時卻將賣方誤為原告,此係由於「緯山」名號(即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設立之原告)業已使用二、三十年而深植客戶腦海,而「通益」名號(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係設立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則為客戶所較不熟悉,從而包括丙○○在內之客戶打電話至公司時(緯山與通益係在同址營業)均習慣性地稱呼「緯山嗎」(指的是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而包括王小姐在內之公司答應者亦均習慣性地回稱「是的」,加上丙○○當時並不在意賣方係使用何公司之名義(丙○○係其後因與甲○○發生合約糾紛而基於報復心態致順勢利用上開情形將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由「通益公司」歪曲為「緯山」、再附會為「原告」),以故在甲○○並未特別交代王小姐以「賣方應為通益公司」之情況下,當丙○○於與甲○○洽妥後打電話予王小姐欲製作訂購單時,王小姐乃因上開情況而誤認該次交易之賣方為原告(事實上在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通益公司、原告均被視為一體之情況下實務上確實經常發生錯植並錯認契約當事人之情形),此即何以上開訂購單之賣方載為原告之原因,就此亦可傳訊王小姐、王建民究明之(王建民為該訂購單上之報價人、住台南縣○○鄉○○○路○○○號),是衡諸前一小段所述理由,則該等作業疏忽,自不應作為認定系爭交易之賣方即係原告之依據,而應依經驗法則暨其他合於經驗法則之明確事證認定系爭交易之實質賣方係通益公司。

⑶再按,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催告丙○○交付積欠尾款二

十萬元之永康大灣郵局三十支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其雖係以原告為寄件人名義發出者,然此係因丙○○就本件爭執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基於如前所述之特定原因而列載原告為相對人,致甲○○乃便宜地順著丙○○所列之相對人名義而以原告名義對丙○○發出該存證信函,嗣於調解不成後再便宜地順著丙○○所列之相對人名義而以原告名義對丙○○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否則該等民事訴訟光是為了究竟何人始為該買賣合約之出賣人即會爭執不休),故上開事證均係在便宜權衡下所為者而與實質真實之事實不符,從而本件自應依經驗法則暨其他合於經驗法則之明確事證認定系爭交易之賣方係通益公司。

⑷再按,至於丙○○就系爭設備之交易,為支付貨款所交付

之支票雖係存入原告或李春美之帳戶內提示兌領,然非可依據「貨款支票之提示兌領人名義」做為認定「賣方為何人」之標準(否則李春美豈非亦係賣方之一),蓋以賣方不將貨款支票存入賣方自己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之情形,在實務上極為常見(原告代表人於鈞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庭訊筆錄陳稱「因為通益公司有另外之稅務案件,其銀行帳戶被新化稅捐稽徵處查封,所以該銀行帳戶不能放錢,造成丙○○給我的貨款支票,因為並沒有指明受款人,所以我才會存入其他帳戶內」);此外,甲○○所僱用之小姐既誤認系爭交易之賣方為原告如前所述,則其將丙○○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提示兌領者,自亦係基於錯誤而與實際情形不符,此情亦有可能;從而,該等事證自難以作為認定系爭交易之賣方即係原告之依據(否則李春美豈非亦係賣方之一),而應依經驗法則暨其他合於經驗法則之明確事證認定系爭交易之賣方係通益公司。

⑸末按,至於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之說明書,其不但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亦且自該說明書反可得證丙○○確因為報復甲○○而歪曲事實真相、暨反可得證丙○○於無意間透露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實為通益公司而非原告之事實真相。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說明:二、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及「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八號、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事實一、(二)載明:「被上訴人丙○○於本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即原告)購買德國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二棟並含安裝週邊設備,上訴人已將該二棟養雞設備安裝完成,被上訴人雖已先行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有第一棟養雞設備貨款二00、000元、第二棟養雞設備貨款二五0、000元‧‧‧未獲被上訴人付款,‧‧‧本件籠養系統由通益公司自德國進口,通益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公司,再將籠養系統交上訴人在國內販賣,有銷貨之統一發票由通益公司開發」,及事實三、(六)所載:「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資料,本件僅有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內有附註稅金外加等文字而已,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訂購單上則全無類此之記載,已難認兩造業已約定本件買賣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況依上訴人所提發票兩張觀之,上訴人與該發票上所載營業人為通益公司顯屬不同之法人主體,於稅法上顯屬不同之納稅主體,既然納稅主體不同,本件營業稅並非由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豈可持其他營業主體所開立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營業稅金?」又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四南分院敬民春字第0六七七0號函影本可稽,顯見系爭貨物係由通益公司進口再銷售與原告之事實,原告向通益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六四、二二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購進系爭七項原料係用於何套設備,要難阻卻本件違章事證之採據;又本件業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四000五七0四號函請原告提示購進系爭貨物進項憑證供核,原告僅主張並未向通益公司購進系爭貨物,亦未出售上述設備予丙○○,原處分乃按查得通益公司帳載及申報之進貨成本,核認原告之進貨金額,合計五、二八四、四0三元,並無原告所稱未見查明之情事。

(三)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丙○○訂約出售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等貨物,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交貨,總價金三、二00、000元,另出售通風系統一套,價金三八0、000元(實際收付三00、000元),合計三、五00、000元,雙方並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付訂金六四0、000元,六月三十日收付分期款計一、0六0、000元,八月六日收付分期款三0

0、000元,九月六日收付分期款五00、000元,十一月十日收付分期款計八00、000元,合計三、三

00、000元,另尾款二00、000元俟乾燥系統到貨後付清。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由丙○○向原告訂購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等貨物,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日前交貨,總價金三、八五0、00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訂金一、000、000元,第二次到貨一、五00、000元,第三次組裝完成一、一00、000元及第四次尾款二五0、000元。嗣丙○○以其配偶程蘭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七月四日、七月四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三十日、五月一六日及五月三十日分別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六四0、000元,FA0000000、金額五六0、000元,FA0000000、金額五00、000元、FA0000000、金額三00、000元、FA0000000、金額五00、000元,FA000000

0、金額一、000、000元,FA0000000、金額三五0、000元,FA0000000、金額一、

二六九、000元及FA0000000、金額九0四、000元,合計六、0二三、000元之支票九紙交付原告,分別存入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李春美(甲○○之配偶)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說明書、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歸農信字第九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歸農信字第0一九九一號函暨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農仁(營)字第0一六四號函等影本可稽,顯見案外人丙○○購買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通益公司,原告主張本件有違背證據法則,容有誤解,併予陳明。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主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說明:二、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主旨: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向通益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於所提示之序時簿、商品存貨明細表等未依規定登載系爭進貨,又拒絕提供實際進貨成本,乃以通益公司帳載及申報之進貨成本合計五、二八四、四0三元,核認原告之進貨金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六四、二二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七四0九四一00八三九號處分書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九四二九九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主要爭執點為與訴外人丙○○交易者,係原告或通益公司?原告主張實際交易人確實係通益公司,蓋原告與通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雖然該二家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但在甲○○之主觀意思上係當成一體,而系爭設備係由通益公司進口,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將系爭設備出售給原告後,再由原告出售給丙○○,之所以會造成混淆的原因係緯山公司有二家,一家係緯山農牧公司,一家即係原告,而緯山農牧公司於八十五年時解散後,原告又成立通益公司,但因為緯山農牧公司的名聲已經打響了,很多顧客都認定緯山農牧公司,所以才會再成立原告公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含承諾書、售後服務及廠商承諾書、買賣合約書、訂購單)、發貨傳票、退貨單、出差報告傳票、統一發票、通益公司及原告之薪資印領清冊等事證及主張,並未詳予斟酌(即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而該等事證於本件之認定應具有較為重要之地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引用之諸項事證,其形式真實確因特定原因致與實質真實不符,因買賣契約書上面之蓋章係通益公司的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蓋原告之印章所致,故被告對原告之處罰係無依據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訴外人丙○○訂約出售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等貨物,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交貨,總價金三、二00、000元,另出售通風系統一套,價金三八0、000元(實際收付三00、000元),合計三、五00、000元,雙方並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付訂金六四0、000元,六月三十日收付分期款計

一、0六0、000元,八月六日收付分期款三00、000元,九月六日收付分期款五00、000元,十一月十日收付分期款計八00、000元,合計三、三00、000元,另尾款二00、000元俟乾燥系統到貨後付清。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次由丙○○向原告訂購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等貨物,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日前交貨,總價金三、八五0、00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訂金一、000、000元,第二次到貨一、五00、000元,第三次組裝完成一、一00、000元及第四次尾款二五0、000元。嗣丙○○以其配偶程蘭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七月四日、七月四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三十日、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三十日分別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六四0、000元,FA0000000、金額五六0、000元,FA0000000、金額五0

0、000元、FA0000000、金額三00、000元、FA0000000、金額五00、000元,FA0000000、金額一、000、000元,FA0000

000、金額三五0、000元,FA0000000、金額一、二六九、000元及FA0000000、金額九0

四、000元,合計六、0二三、000元之支票九紙交付原告,分別存入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李春美(甲○○之配偶)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事實,此有原告與丙○○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說明書、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歸農信字第九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歸農信字第0一九九一號函暨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農仁(營)字第0一六四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訴外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四、我是跟緯山公司簽約,我不曉得通益公司,我跟緯山公司簽約之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已經有認定過了。五、都是由緯山公司發貨,合約書上面都是記載緯山公司。」等語相符。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永康大灣郵局三0支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丙○○交付積欠之尾款二00、000元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依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一、(二)所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原告)購買德國啄木鳥蛋雞籠養設備二棟並含安裝週邊設備,上訴人已將該二棟養雞設備安裝完成,被上訴人雖已先行支付部分貨款,惟尚有第一棟養雞設備貨款二00、000元、第二棟養雞設備貨款二五0、000元‧‧‧未獲被上訴人付款‧‧‧本件籠養系統由通益公司自德國進口,通益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公司,再將籠養系統交上訴人在國內販賣,有關銷貨之統一發票由通益公司開發」等語,及理由三、(六)所載:「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資料,本件僅有第一棟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書內有附註稅金外加等文字而已,第二棟籠養系統之訂購單上則全無類此之記載,已難認兩造業已約定本件買賣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況依上訴人所提發票兩張觀之,上訴人與該發票上所載營業人為通益公司顯屬不同之法人主體,於稅法上顯屬不同之納稅主體,既然納稅主體不同,本件營業稅並非由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豈可持其他營業主體所開立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營業稅金?」等情,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理原告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營業稅事件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前揭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向通益公司購進系爭籠養系統,再出售予丙○○。按同一自然人擔任多數公司之負責人之情形,在我國現行商界實務上甚為普遍,惟其等所以設立多數公司,均係基於商業上之必要而為,亦即各公司間共同分工而各有不同之功能,是為達其特定之目的,相同負責人之公司間先為交易後,再將貨物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形,實務上亦非少見;且因各公司角色功能不同,公司職員又屬商業上之專業人員,將不同公司混淆誤用之情形,應非常態,尤其在與對方為交易行為時,應更不會發生,至於在與對方因交易興訟時,因攸關權益事項,更不致有誤,亦不可能遷就對方,將錯就錯,便宜行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因原告與通益公司負責人均為甲○○,買賣契約書上面之蓋章係通益公司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蓋原告之印章所致,依經驗法則通益公司不可能先將貨物賣給原告,再由原告出售給丙○○,又因丙○○就本件爭執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列載原告為相對人,致甲○○乃便宜地順著丙○○所列之相對人名義而以原告名義對丙○○發出該存證信函,嗣於調解不成後再便宜地順著丙○○所列之相對人名義而以原告名義對丙○○提出另案民事訴訟,故上開事證均係在便宜權衡下所為者而與實質真實之事實不符云云,參諸上揭說明,均無可採。另按,農業發展基金農機貸款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項規定,國內農漁機製造廠商,應向農委會出具承諾書,承諾對其產銷之農漁機械,如因產品品質或售後服務不良,致備款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應依耐用年限與使用年數比率合理折價無條件收回,並將該款逕付貸款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如由國外進口者,應由代理商出具承諾書。查本件前揭出售予丙○○之設備係由通益公司自國外進口,兩造並無爭議,揆諸農業發展基金農機貸款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項前述規定,應由通益公司出具承諾書,亦無不合,原告僅以依丙○○之農業發展基金農業自動化設備個案貸款申請書內之承諾書係通益公司所出具,即主張本件系爭設備係由通益公司所出售,尚屬無據。準此,被告乃以通益公司帳載及申報之進貨成本合計五、

二八四、四0三元,核認原告之進貨金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六四、二二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五、二八四、四0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六四、二二0元,核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昌霖、姜慧玉、王建民、王小姐部分,本院認無傳訊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