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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7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6、27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段○○○○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該工程受益費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而該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9,943元、155,440元,合計205,383元,被告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繳款書分別於89年10月17日、8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乃於93年11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在案。

嗣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請求告知其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日期,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94年7月6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略以:

「經查台端所○○○區○○段○○○號土地,因77年灣子內段4-35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本處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分3年6期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前,已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

機關答辯,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合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等同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⑴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

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區○○○段○○○○號道路開闢工程,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77年4月7日開工,依前規定,應於77年7月7日以前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相關文件,足見其處分程序不完整而違法。

⑵次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

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被告遲至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始行徵收,逾越法律規範,明顯違法。

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

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本件77年的工程受益費應於79年l月l日至81年7月31日徵收,被告突然於89年10月20日, 才開繳納單通知,所以從繳納單的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明顯之瑕疵」,非常得明確。再依類推性質相似、資訊不足、適法性、法律之基本原則等等,原處分程序已喪失其正當性。是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請求告知其應

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日期(見原處分卷第005頁),案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94年7月6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告知:「原告所○○○區○○段○○○號土地,因77年灣子內段4-35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被告機關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分3年6期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有案;惟查,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開徵77年灣子內段4之35號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無效;亦未請求「確認77年01○○○區○○段26及27地號等2筆土地工程受益費」之處分無效,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即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以取代訴願前置主義。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本件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詳訴願卷第6~10頁被告訴願答辯書),當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是本件原告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6、27地號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段○○○○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而該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49,943元、155,440元,合計205,383元,被告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繳款書分別於89年10月17日、8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乃於93年11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在案。嗣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所屬三民分處請求告知其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日期,被告所屬三民分處以94年7月6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略以:「經查台端所○○○區○○段○○○號土地,因77年灣子內段4-35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本處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分3年6期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及被告所屬三民分處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屬三民分處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不待調查,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內,於89年10月間一次合併催繳,所開立之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稅額繳款書,係因被告於該道路開闢工程完工後,自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於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所致,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觀其內容核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並不可採。

四、次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30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依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等有關事項公告30 日,並應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又同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繳納未到期之受益費或先行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本件高雄市○○區○○○段○○○○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有開徵日期底冊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位於該工程劃定受益範圍,於公告當時屬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對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雖主辦工程機關(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公告工程及工程受益費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及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他受益人,然徵收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是原告以主辦工程機關經公告後,未依法通知各受益人,主張被告前揭徵收工程受益費所開立之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稅額繳款書,喪失其程序正當性,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