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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九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代 表 人 劭道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 告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代 表 人 甲○○ 鄉長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蘇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即參加人乙○○之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依照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向被告請領「乙○○畜牧場」、「集易晟畜牧場」之拆除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

二、四一八、一六八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被告核定在案。惟參加人丙○○申請系爭補償費期間,其債權人合作金庫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將系爭補償費支付轉給予高雄地院,並製作分配表。惟原告認前述「乙○○畜牧場」、「集易晟畜牧場」均屬參加人乙○○所有,系爭補償費應由參加人乙○○領取,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丙○○間之養豬戶拆除補償費四二、四

一八、一六八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乙○○間之養豬戶拆除補償費四二、四

一八、一六八元之請求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發燕鄉農觀字第0九四000九0九0號函示:「有關申辦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辦0七二乙○○畜牧場及0八四集易晟畜牧場,本所已依據五大河川養豬戶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要-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曾文溪(五大河川)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如附件一)辦理,業已完成該申辦人行政處分程序,且該筆補償款已依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惠九十執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如附件二)提存高雄地院。」

(二)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乙○○(即非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丙○○)之理由如下:

⑴依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水南阿字第0九二

三一00一一四0號函示:「依照五大河川養豬戶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書手冊之規定申請主體為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⑵政府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業之

發展,凡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畜牧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登記書上應記載事項如第七條所載,且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該法第八條第一項),以上均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均應受罰鍰(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核發農畜牧登字第一一一九五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明載:「一、場名:乙○○畜牧場。二、負責人:乙○○,主要管理人員:丙○○。三、場址○○○鄉○○段八二九、八三0-一地號。四、場地面積:0‧四四四公頃。五、主要畜牧設施:豬舍三棟,倉儲設施一間,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六、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公豬一0頭、母豬一六0頭、肉豬二五頭」;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變更登記之集易晟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一一四五五七號)登記證書亦明載:「二、負責人:乙○○。主要管理人員:丙○○」另附變更前之集易晟畜牧場登記證書二份供參酌。從以上牧場登記證書所載集易晟畜牧場及乙○○畜牧場之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應屬該牧場之負責人乙○○所有,而非該等牧場之管理人即參加人丙○○所有,是該養豬戶拆除補償金請求權人應為參加人乙○○;被告與參加人丙○○間之該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顯然不存在。

⑶南區水資源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水利南阿字第

0九0一一0000三號函示:「經查本局辦理之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公告,申辦日期限既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養豬戶自應於該期限前取得牧場登記,合法建物證明及土地作畜牧場設施容許使用等,否則以無該項文件核算補償費或救濟金。」另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十一、十二頁第十五條十證明文件⑴倍數一‧五之證明文件:A牧場登記證書及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寮舍證明)‧‧‧⑹倍數0‧三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者,須檢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本件參加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申辦文件,其中「證明文件」為⒈牧場登記證書。⒉寮舍證明。⒊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文件。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四種;另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被告審核結果,係依申辦人提供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寮舍證明而核發一‧五倍之補償金。而該兩項證明文件之負責人及所有人均為參加人乙○○。是該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參加人丙○○無關。

⑷畜牧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牧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即應重新申請畜牧場登記。本件畜場負責人即參加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檢具法定證件(含參加人乙○○具名之經營計畫書、牧場相關圖說、印鑑證明、使用執照、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土地使用切結書)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燕鄉農字第五0三0號函轉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許可。該容許使用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府農畜字第九0000九六四00號函同意;集易晟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三二八六號登記證書(八十八年十月核發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農委會註銷作廢,另於同日核發一一四五五七號登記證書,場地面積由二‧三五0六公頃擴增為三‧一九一九公頃;主要畜牧設施由「豬舍二十三棟、污水池一座」增為「豬舍二十四棟、管理室一間、倉儲設施二間、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由「公豬一00頭、母豬五00頭、肉豬六、九五三頭」變更為「公豬一八0頭、母豬八五0頭、肉豬四、一00頭」,然畜牧場負責人前後未變更,均為參加人乙○○,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核發同意容許使用、牧場證書及縣府核發接用水電證明之對象者亦均為參加人乙○○。詎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補償金請求權者逕變更為參加人丙○○。從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集易晟畜牧場登記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辦日止,應無發生變更該項法律關係主體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逕以參加人丙○○為補償之對象,於法無據。

(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惟實務上擴及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且關於兩造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以主張存在或不存在于兩造間者為限,第三人就他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執,並有主張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確認訴訟(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八八頁);又依高雄地院所核發債權憑證三份所載,參加人乙○○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尚有五0、五二八、五七八元,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乙○○,如經判決確定,參加人乙○○為請求權人,則原告得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出本訴。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丙○○間養豬戶拆除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乙○○間之養豬戶拆除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未見起訴說明,倘如原告係以南區水資源局公告之補償基準為請求權依據,渠之請求實無理由,蓋:

⑴參加人丙○○為系爭補償基準適用之對象:

①查補償基準第三條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認定之規定為:「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二、非屬前述三、㈠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由鄉公所現場實際現勘認定。」而依農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參加人丙○○為調查結果中記錄有案之養豬戶,參加人乙○○則未記錄在案,是參加人丙○○應為系爭補償基準適用之對象,足認定。

②次查,南區水資源局公告補償基準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經字第三三八0四號函原則同意依環保署「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曾文溪、高屏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基準」所訂補償標準辦理。而依環保署所訂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中問答集第二十一問所示,申辦拆除補償,即使養豬戶(場)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為父親名下,但分給二兒子飼養,申辦時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報告之調查名冊為準,是參加人丙○○既為八十七年養豬頭數調查記錄在案者,則無論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係在何人名下,申辦時仍以參加人丙○○為申辦對象。原告主張參加人丙○○無申辦權利,自無足採。

⑵參加人乙○○之請求權不存在:

①依前述說明可知,補償基準適用對象係以農委會八十七年

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在案者為依據,故申辦人應係以該調查名冊內者為準,參加人乙○○既非在該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名冊之內,則參加人乙○○自無從申辦。

②次查,縱使適用對象有所疑義,申辦人亦應於申辦期限內

提出申辦,蓋依補償基準規定,養豬戶(場)申辦期限自公告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倘若逾期則不得申辦拆除補償,申辦時如對於適用對像有所疑義,得依補償基準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由被告或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惟參加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未完成申辦,亦未對適用對象有任何疑義,依補償基準之規定,渠自無從請求拆除補償,參加人乙○○既逾期未申辦請求拆除補償,則其請求權根本不存在,原告執以確認參加人乙○○對被告有拆除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當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查集易晟畜牧場之負責人雖一直係參加人乙○○,有牧場登記證書為證。然參加人乙○○因經年向崧歡行購買飼料,積欠貨款甚多,又因向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借款三五、0

00、000元,由訴外人陳春亮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春亮曾為其代墊還本息,另積欠訴外人陳春亮會款,於八十六年間口蹄疫發生後,已陷於週轉不靈,經結算共積欠訴外人陳春亮款項九、000多萬元,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陳春亮達成協議,將集易晟畜牧場上之豬舍二十八座及豬隻一萬六千頭折讓予訴外人陳春亮,惟因訴外人陳春亮無畜牧經驗,且因人力不足,無法派員進駐養豬場,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養豬場再折價以五千五百萬元讓予參加人丙○○,雙方約定前項價金由參加人丙○○簽發支票四十三張交付訴外人陳春亮,不足部分由參加人丙○○另簽發一張面額一六、000、000元之本票先行交予訴外人陳春亮收執,但於年底前無法兌現,而以其本人或他人之支票換回該一六、000、000元之本票,該兩次協議書均在蘇新竹律師事務所簽訂等情,除據參加人乙○○、丙○○供明外,並經訴外人陳春亮於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協議書二紙影本及訴外人陳春亮所提出參加人丙○○簽發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每張面額皆為九00、000元之支票四十三張在卷可稽(據訴外人陳春亮稱另一張支票已兌現),而參加人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確有養豬,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燕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二八號函檢送參加人丙○○養豬種數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刑案原審卷㈠第五七頁)。且被告之農業課獸醫何昭盛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燕巢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燕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二八號函係由伊擬稿,伊係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承辦人之記錄,記載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之養豬數目,因政府有固定之調查期間,會派人去現場查看何人係實際養豬戶,印象中丙○○應是實際養豬戶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是以,參加人乙○○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豬舍及豬隻等轉讓予訴外人陳春亮,訴外人陳春亮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將前開財物轉讓予參加人丙○○,而由參加人丙○○負責經營系爭養豬場,應堪認定。

(二)又集易晟畜牧場負責人固均登記為參加人乙○○,參加人丙○○僅係主要管理人,有畜牧場登記書在卷可佐,惟畜牧場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該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縱有不同,亦不能據此認定參加人丙○○並非系爭養豬場之實際負責人。參加人乙○○於八十七年間仍有毛豬交易紀錄,固有原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刑案原審卷㈡第二十六頁),惟參加人乙○○另經營乙○○畜牧場,有乙○○畜牧場申請登記資料可參,參加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八號審理時亦坦認被告參加人丙○○於接手經營豬場之初,因伊在鄉公所有牌(意指養豬戶專用牌),故用伊名義出豬,但用了幾次,伊不記得等語,觀諸刑案上訴審向原告調取之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已有參加人丙○○養豬之記載,則參加人乙○○所稱養豬場轉讓予參加人丙○○經營之初仍用其名義出豬云云,自有可能,亦不違常情;是參加人乙○○是否仍有毛豬交易記錄,與參加人丙○○有無經營養豬場,並無必然之關連。

(三)抑有進者,南區水資源局辦理阿公店水庫集水區養豬拆遷補償,係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九經字第三三0八四號函同意比照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等五大河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補償辦法辦理,依規定養豬戶配合拆除場內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後,由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申請補償金,業據該局函復刑案原審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水南阿字第0九二三一00一一四0號函附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而阿公店集水區有很多畜牧養豬戶,擔心養豬戶廢水會污染更新後水庫水質,所以要拆除養豬戶牧場設施,提供補償誘因,業據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職員蔡昆憲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原審卷㈠第八六頁),復有南區水資源局(九0)水利南字第0九0一一0000七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又於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等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情形,倘原所有權人已將違章建築出賣他人,依實務多數見解,出資興建者固仍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於此情形,倘原所有權人仍得依前開規定領取補償金,顯欠公平合理,且前開補償基準係為避免水源地因養豬行為而持續遭受污染,乃鼓勵養豬戶自行拆除豬舍而發予補償金。是以,解釋上於違章建築轉讓之情形,應以於水源地有事實上養豬行為及對該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具備受補償之資格,始符合補償之目的及損失補償之法理。

(四)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為參。

(五)查系爭豬舍並未經所有權登記,嗣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高貴民文八九執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函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為查封登記,有高雄地院前開函、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岡所一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卷,是系爭豬舍係屬違章建築,應無疑義。又參加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陳春亮,訴外人陳春亮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豬舍轉讓予參加人丙○○,則參加人丙○○因前開轉讓行為,而得於拆除系爭豬舍後,依前開補償基準向主管機關請領拆除補償金,應無疑義。

(六)綜據上述,系爭補償金四二、四一八、一六八元依法應由參加人丙○○領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清亮代理鄉長,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為甲○○鄉長,茲據新任代表人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五項、行為時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環保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訂定「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高屏溪等補償基準),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經字第三三八0四號函原則同意依環保署所訂前揭高屏溪等補償基準所訂補償標準,辦理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由南區水資源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水利南阿字第0九0一一0000七號公告系爭補償基準及注意事項。次按「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一)適用對象認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2、非屬前述三、(一)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由鄉公所現場實際現勘認定。‧‧‧。(四)前述適用對象、畜舍面積及豬隻頭數認定有爭議者,由燕巢或田寮鄉公所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個案認定之。‧‧‧。」為補償基準第三條所明定。再按「問二十一:養豬戶(場)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為父親名下,但八十五年十一月前即分給兩兒子飼養,應如何申辦?答: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報告』之調查名冊為準,如上述未調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之調查名冊為準,若調查戶數為一場(戶),僅可認定為一場(戶)申辦,且全場需拆除。(與農委會八十七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亦為環保署對前揭高屏溪等補償基準所為之補充規定所訂定之「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其中補充規定壹、問答集問答二十一規定明確。前揭補償基準第三條及問答集二十一之規定,內容一致,且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前述法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與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行為時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二、查參加人丙○○於九十一年間,依照南區水資源局公告補償基準,向被告請領「乙○○畜牧場」、「集易晟畜牧場」系爭補償費,經被告核定在案。惟參加人丙○○申請系爭補償費期間,其債權人合作金庫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將系爭補償費支付轉給予高雄地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燕鄉農字第0九二000一一七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燕鄉農觀字第0九四000九0九0號函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依據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水南阿字第0九二三一00一一四0號函示:「‧‧‧。依照五大河川養豬戶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書手冊之規定申請主體為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而本件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負責人係記載參加人乙○○,至參加人丙○○僅為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而已;又依據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申辦文件初審表所載,應檢附牧場登記證、寮舍證明、廢水處理設施雜項執照及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等文件提出申請,而上開文件均係記載參加人乙○○,故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人應為參加人乙○○,而非參加人丙○○云云。

四、惟查:觀諸被告派員所實際調查制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飼養一00頭以上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影本所載,參加人丙○○為調查結果表中記錄有案之養豬戶,而參加人乙○○則未記錄在案屬實,此有該調查結果表附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補償基準第三條規定,參加人丙○○應為系爭補償基準補償之對象,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以參加人丙○○及乙○○二人,將系爭豬舍拆除並領取系爭補償費,係損害原告對參加人乙○○之債權,而認該二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向高雄地院提起自訴,然經高雄地院查明,參加人乙○○原為集易晟畜牧場負責人,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陳春亮達成協議,將上開系爭豬舍及豬隻等轉讓予訴外人陳春亮,而訴外人陳春亮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將上開財物轉讓予參加人丙○○,並由參加人丙○○實際負責經營系爭養豬場,認定參加人丙○○為系爭豬舍之實際所有人,故該二人均不成立該罪等情,並有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足按。參諸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更足證前揭被告派員所實際調查制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飼養一00頭以上養豬戶養豬頭數調查結果表」影本所載,參加人丙○○為調查結果表中記錄有案之養豬戶,系爭補償費發放期間,參加人丙○○為系爭豬舍之實際所有人無訛。再按,依前揭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行為時自來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拆遷補償費之受領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尚包括使用人。是原告所指稱之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水南阿字第0九二三一00一一四0號函說明三固載有:「依照五大河川養豬戶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書手冊之規定申請主體為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等語,此於多數所有人即為使用人之情形下,並無疑義,惟於形式上之所有人與實際上使用人不同之情形下,系爭補償規定第三條規定應以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為補償對象,縱與形式上之所有人不符,亦難認與前揭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行為時自來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又於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等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情形,倘原所有權人已將違章建築出賣他人,依實務多數見解,出資興建者固仍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於此情形,倘原所有權人仍得依前開規定領取補償金,顯欠公平合理,且前開補償基準係為避免水源地因養豬行為而持續遭受污染,乃鼓勵養豬戶自行拆除豬舍而發予補償金。是以,解釋上於違章建築轉讓之情形,應以於水源地有事實上養豬行為及對該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具備受補償之資格,始符合補償之目的及損失補償之法理。

另查,系爭豬舍並未經所有權登記,嗣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高貴民文八九執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函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為查封登記,有高雄地院前開函、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岡所一字第七五九八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卷,是系爭豬舍係屬違章建築,應無疑義,亦有前述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又如上述,參加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訴外人陳春亮,訴外人陳春亮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豬舍轉讓予參加人丙○○,則參加人丙○○因前開轉讓行為,而得於拆除系爭豬舍後,依前開補償基準向主管機關請領拆除補償金,應無疑義。是原告訴稱:本件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負責人係記載參加人乙○○,而參加人丙○○僅為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而已;又依據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申辦文件初審表所載,應檢附牧場登記證、寮舍證明、廢水處理設施雜項執照及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等文件提出申請,而上開文件均係記載參加人乙○○,故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人應為參加人乙○○,而非參加人丙○○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丙○○間之養豬戶拆除補償費

四二、四一八、一六八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乙○○間之養豬戶拆除補償費四二、四一八、一六八元之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