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民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代 表 人 吳清平院長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原告聘用之住院醫師。原告因地屬偏遠,對於特殊專科醫師羅致不易,為培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以解離島醫師荒,乃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簽訂醫療合作契約,委由該醫院代訓耳鼻喉科之專科醫生,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遴派被告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被告並於原告要求下,簽署切結書,承諾訓練期滿後隨時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並願服務四年,如有違反或半途離職,願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償還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用。上開進修期間,嗣經兩造協議延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七個月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為由離職,原告乃依切結書之約定,計算被告應償還進修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九四一、八六八元,並以被告服務期間尚有應領未領獎勵金八九七、四一六元為抵銷之主張後,請求被告償還二、0四四、四五二元,因被告拒不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0四四、四五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本為原告聘用經銓敘部登記備查之住院醫師,此有該部登記案號明細一份可稽。原告因地屬偏遠,對於特殊專科醫師羅致不易,為培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以解離島醫師荒,乃與高醫簽訂一份醫療合作契約,委由該醫院代訓耳鼻喉科之專科醫生,並徵得被告之同意,依行政院所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遴派被告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零一個月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此有原告暨高醫互往函文及研習證明書一份可為佐證。冀被告受訓完畢後,返回原告服務,俾澎湖縣鄉親病患能受更佳及更高品質之醫療服務。詎被告學成返回原告服務未及半年,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為理由,向原告提出擬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誤值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之辭呈。
二、查衛生署所屬醫療院、局、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原係遵循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六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衛人字第二五三六九號函規定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醫療局、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規定」辦理,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為配合行政革新,並朝向首長經營責任制,乃以八十四衛人字第0三八四六八號函廢止該規定,並揭示爾後有關醫療院、局、所醫事人員在國內受訓,各單位即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辦理,此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衛人字第0三八四六八號函可稽。至於醫事人員受訓履行義務之賠償規定,上揭函文於說明欄二明文揭示,應由各醫院按訓練期間長短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四附則之規定與當事人約定切結之。
三、本件被告受原告遴派至高醫接受為期四年一個月之培訓,即是依該約定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並書立切結書面,不容被告否認,惟原告因人事疏失,檔案內之切結書竟意外佚失,致生原告無法提出書面以憑,惟兩造所簽署之切結書原告所持有之部分雖已佚失,然卻不能解為切結書之佚失即否認兩造間無行政契約存在之事實。按被告與原告間確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簽署未履行服務賠償之切結,此除有法令規定之依據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向原告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之起訴狀中自承兩造就被告至高醫受訓一事簽有切結書一份之陳述可憑,足稽兩造間確有成立行政契約。
四、再查被告因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取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資格,原告基於惜才及栽培人才之本意,乃依法令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澎醫人字第0九三000三三八六號令派代被告為外科主治醫師、師三級、暫支師級本俸二十四級,三八五俸點。被告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日報到就職,此有就職報到通知單可憑,並經送請銓敘部以部敘一字第九四二四六五二七六號函銓敘審定在案。豈料被告嗣因個人因素不願再履行義務,亦不願賠償前要點所規範之費用,竟昧於事實,主張系爭送審之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書及擬任人員具結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按系爭簽名係由被告授權原告人事室代簽),除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外,且自行向銓敘部就該銓敘案為撤銷之請求,此部分已業經銓敘部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部銓一字第0九四二四九五三四九號函撤銷被告前已送審通過之公務人員資格。
五、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茲依上開解釋文義,本件原告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解決原告地處偏遠離島缺乏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之問題以嘉惠離島居民之保健,乃依據法令與被告約定,以公費培訓方式,養成被告為耳鼻喉科之專科醫師,期間由原告提供其帶職帶薪,並享有公費及福利,全時進修,而被告則於受訓期滿接受延長服務期限之義務,可見兩造間業已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今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自得本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給付訴訟。
六、第依行政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0局參字第0七0八八號函就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點所稱「薪津」明釋係指本俸、年功俸及其他加給;所稱「各項補助」係指因進修而由機關所支助之各項費用,此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一衛人字第七六五二四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0局參字第0七0八八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已提及係帶職帶薪接受培訓,於培訓期間並享有勞保及健保之優惠,茲核算原告培訓被告四年一個月(即四十九個月),所負擔之訓練費計為三、
五五九、二九七元,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受培訓期間曾支援原告從事醫療業務;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因履行受訓義務則任職於原告醫院,該期間,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被告可自原告領取獎勵金八九七、四一六元,茲因被告既不履行義務,又不願賠償公費,原告就其應領取之獎勵金自得為抵銷之主張,就此部分,原告爰以本訴狀送達被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0四四、四五二元。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高醫訓練期間自原告處領取之薪資及補助款共計為
三、五五九、二九七元,說明如下:
(1)薪資含年終獎金部分:共計為二、九六0、六五三元,此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五紙可稽。
(2)離職儲金機關負擔部分:按被告於受訓期間,為原告之聘用醫師,因未具備公務員之資格,未享有公保之福利,基於被告之權益原告乃依法令按月提撥離職儲金,其金額為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一半,而其佐證資料有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提存明細清單共計四紙可稽,總金額核計為八八、六三七元。
(3)全民健保費機關負擔部分:原告共負擔一二、六四三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紙可憑。
(4)勞保費機關負擔部分:被告投保薪資額為四二、000元,每月個人負擔為五四六元,原告負擔一、九三六元,總計支出九四、八六四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一紙可稽。
(5)訓練費用部分:共計為二七、五00元。
(6)休假補助:被告共支領二四、000元,此有原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共計四紙可憑。
(二)而被告之前開受訓期間共計為四十九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於受訓期間支援原告及於受訓期滿後任職服務原告之期間共計為八.五個月。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內容被告應於訓練期滿返院服務之期間與受訓期間同,若違反履行義務者,其賠償比率之計算式公式為:
(應服務總月數-已服務總月數)÷應服務總月數×進修期間所領之費用=應賠償之費用應服務總月數:49個月×1=49個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二、九四一、八六八元。
(五)因被告於服務期間尚有八九七、四一六元之獎勵金未領取,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公費二、0四四、四五二元(即2,941,868-897,416=2,044,452)。
七、又被告在進修四年一個月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每週六上午支援原告醫院一個診次之門診,此有原告函暨高雄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一份可憑,其返院支援天數經由電腦查證共計四十天,從而被告主張六十一天,並非事實。另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雖仍在受訓期間,但大部分時間係返院支援,故該月份原告完全予以扣抵未再細計支援天數,再加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日止,被告計在原告共服務七個月。加上前開之四十天支援,以支援一天扣抵服務年資一天計,可扣抵一.五個月,合計可扣抵八.五個月。
八、被告並無在例假日值班之事實(容後述),且原告亦無其所稱之依一般醫院慣例、平常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假日班一日抵二日之作法,被告信口開河,毫不足採,且有失厚道。茲檢呈原告九十三年整年度內、外科、第一線及第二線之值勤表一份,以證被告並無在平常日及例假日值班之事實。又為使鈞院更了解原告值班之區分(前開值勤表上有一、二線之分),茲進一步說明如后:
(一)查原告醫師值班區分為急診(即一線)與病房(即二線),一線急診值班以內、外科為主要值班科系,由澎湖縣IDS醫療整合計畫經費支領值班費;二線病房值班以內、外、精神等科為主,於原告支領病房值班費(平日值班費三00元十四小時時薪;假日值班費四五0元九十八小時時薪),每月排定值班表並以實際值班情形造冊發放值班費,同時因值班費已含括鐘點費,故不另行補休。
(二)而其他次專科如婦產科、小兒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病患因求診人數不固定且稀少並與坊間開業醫師看診時間重疊者眾,除婦產科固定排班備勤(ON CALL)外,其他科別並未規定急診備勤(ON CALL),原告如遇患者求醫皆先徵詢該科醫師看診意願,次而則聯絡內、外科急診值班醫師處理或安排轉院至國軍澎湖醫院與開業診所,由於無值班規定,為鼓勵醫師看診,提供民眾完善醫療服務,凡醫師非值班看診,除納入個人臨床服務績效計算,另於個人公共服務績效加計每一急診人次五00點計算(註:原告醫院耳鼻喉科因編制因素設於外科系下管理,但耳鼻喉科醫師並未參加外科系急診與病房值班),此見排班表即明。
(三)被告受訓期間返院支援部分,由於被告尚屬原告員工支領原告之薪資,所以其門診執業並無額外支薪,原告除補助往返高、澎之間的交通費,其醫療績效比照原告其他醫師核給績效獎勵金,原告請求被告訓練單位同意其於訓練外時段返澎看診,一則係以彌補原告耳鼻喉科醫師人力不足。另則以提供被告返鄉休假的交通費補助,並無強迫被告看診之用意,況被告於星期六僅看一個診次,原告即以支援一天計,而其他時段,被告並未參加外科系之急診與病房值班,只是若於該時段,適有少數一、二個病人就醫,原告會徵詢醫師是否願意配合看診,至於同意與否由醫師自由決定,原告並不強迫,況當值與備勤的分別,與承擔醫療責任及義務豈可相提並論。而查被告於支援階段,或有如上述之方式配合看診,原告除納入個人臨床服務績效外,乃於個人公共服務績效亦加計每一急診人次五00點計算點值發給獎勵金,原告就其有支援看診之期日,亦給予扣抵,此從電腦表十即可窺得事實。
(四)綜上事證,足稽被告並無任何值班之事實,被告任意加計,實無可採。
九、被告訓練期間自原告處領取之薪資及各項補助款,前已述及為三、五五九、二九七元;被告以存摺內僅有二、七二六、二六八元之入帳為抗辯,顯不可取。按原告每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薪金,係已扣除由被告自行負擔之離職儲金部分及勞、健保之自負額,舉例說明如下: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薪資為四六、一九八元(見薪資卡所示),扣除被告自提之離職儲金一、四五九元、勞保五四六元、健保七七九元實領四
三、四一四元。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入帳之薪水確為四三、四一四元。
十、被告引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二八九二號令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會獎勵辦法第十一條就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護人員值班費,醫師每診診次以一萬元計,夜間為一診次,假日分為二診次之規定,認被告主張離島醫療院所之慣例,平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即視為一個診次),假日班一日抵二日(即視為二個診次),有其依據。惟姑不論該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辦法與被告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之性質有所不同,單就被告對該條例之引用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說明如下:按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改善固為醫療發展基金之獎勵項目之一(見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查該條所稱之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係指(1)車程三十分鐘範圍內,無醫療機構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之地區。(2)車程三十分鐘範圍內有醫療機構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惟其處理急診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區。(3)易發生意外事故產生大量傷患之地區(見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原告為澎湖地區之區域醫院,隸屬衛生署,地雖屬偏遠,但絕非屬緊急醫療資源缺乏之地區。況於當地尚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醫療機構可提供醫療資源,並非屬於處理急診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區,被告以此抗辯,顯偏離事實,亳不足採。再者,被告又稱為加強山地離島之醫療資源與醫事人力,衛生署亦規定公費醫師分發至山地離島服務,其服務之年資一年可抵二年一節,亦有所誤認,按依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六畢業生之分發服務原則(六)明文僅有志願前往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務者,其服務年資每滿一件可加計一年(即一年可抵二年計),除此外其他地區之服務,均要按約定履行,此除有該要點之規定可憑外,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提答辯狀之附件四之資料亦為如是說明,被告主觀上誤將澎湖列屬「山地離島」之一環,而有上揭之誤認,併此糾正,免其誤解。
十一、又自費醫生與公費醫生之區別在於公費生就學期間享有公費,故其於畢業後有受指定分發服務之義務,除此外,理論上公費生與自費生並無任何身分或地位上之差別。而被告既受原告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送往高醫受訓,當依該規定履行其義務,並無因被告是公費生或自費生而有所優厚不同,從而被告以自費生自居,而認可以援引「山地離島」條例,以一年抵二年之方式扣抵其應服務之年資,其援引顯乏依據,何來「舉輕明重」之說。
十二、又查原告培訓被告之初,原本約定之年限為四年,嗣之所以受訓四年一個月,係因四年期滿後,基於事實之需要,復再延長被告之受訓期間一個月,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至高醫受訓四年一個月之公函為憑,是承上事實,可獲知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係以受訓之期間作為期滿應返院服務期間之約定。從而被告嗣後再延長受訓一個月,雖未依規定就應服務之期限已延長一個月之部分補具切結,然仍應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才是。
十三、另被告主張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係針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之規定,從而若非屬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不受該要點之規定,容有誤會。茲揆諸上揭函文可窺知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在八十四年以前之受訓規範係依六十三年七月八日衛人字第二五三六九號函之規定辦理,惟於該函廢止後之醫事人員受訓規定即改由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來規範。此事實八十四年衛人字第0三八四六八號函之主旨欄內即指示綦詳,應足釋被告之疑。另該要點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廢止,而原告與被告間依該要點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係成立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該要點對渠等之契約約定當有拘束性,不因嗣後之廢止而謂不生效力。
十四、退步言之,即便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訓字第九一0四八二四號函之規定,對於如公立醫療機構之住院醫師,基於業務需要,須參加訓練或進修,亦規定渠等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進修法,並非需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始得適用。再者,對於所謂經保訓會之同意,依最新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Q&A問題三解答二所示,只要各主管機關就所屬聘用人員擬予以參加之各項訓練,進修之類型或班別通盤考量,及擬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關條文,函請保訓會同意後,即可通案據以辦理,非謂應就某一個案中之聘用人員得否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逐一函請保訓會同意,故被告所指稱原告需依個案送請保訓會之同意始得與被告訂立培訓契約之說詞,亦屬無稽。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查,被告固不否認前受聘原告為其住院醫師,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告遴派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之進修訓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起返回原告擔任醫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離職等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往高醫接受訓時,並無約定應於受訓期滿後返回原告醫院服務,否則將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賠償費用與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兩造確有此約定事實或書面契約之證據,即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行政契約,復本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二、次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係針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之規定,從而若非屬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不受該要點之規範,更何況上開要點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廢止;而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各機關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經查,被告始終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公費醫師,而係受原告聘用之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須先徵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始得與被告訂立培訓契約,而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然本件迄未見原告提出曾有徵得該保訓會之同意而與被告訂立培訓契約之任何書面資料。故原告依已廢止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二十點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二倍金額云云,於法未合,顯有誤會。
三、次依上開已廢止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第二十點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辭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當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並先行具保,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之規定,即已明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均應在受訓進修之前先行覓保,並簽訂保證書。嗣因行政院為避免公務人員因覓保增加進修研究實習之困難,故曾函令當事人得以填具承諾書代替保證書。
四、觀諸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本人...完全瞭解行政院訂頒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全部規定內容,並願遵守其一切規定,履行義務...如有違反,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並負責償還因此...所領之一切公費及新領薪津金額及法定利息...」,足徵受訓進修之公務人員必須先經服務單位告知該要點之內容,並同意接受該要點之各項規定,始有該要點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迄未提出上開要點所規定應填具之保證書或行政院函示得替代保證書之承諾書,不能證明被告曾經簽訂上開保證書或承諾書,其逕而主張應適用上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
五、被告固不否認曾受原告遴選至高醫接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訓練」,惟查,此種訓練,必須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始能招收一般住院醫師進行專科醫師之「訓練」,而其既名為「訓練」,即非屬「進修」,合先敘明,並詳如下述:
(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之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主動提供知識與技能之過程。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又,訓練分為「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則依其進修分式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三種,乃依其進修時間分為「公餘進修」、「部分辮公時間進修」、「全時進修」。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是將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分別不同之定義,並在各該法條中訂定不同之規範,故在適用該法之際,自應先究明係屬訓練或進修。查,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違反此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固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惟查,此規定首揭既已明文「全時進修」,自應認為除全時進修者以外之公餘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或係受訓練而非進修之公務人員,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往高醫接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訓練」,姑且不論被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是否得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縱認得以適用該法之規定,惟其所受之「訓練」,亦非屬該法所謂之「進修」。故原告主張適用該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被告應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練服務之期間為其進修期間之二倍云云,於法未合。
六、惟被告經向任職原告醫院之醫師查詢,知悉確有公費醫師曾與原告簽具切結書,切結之內容略為切結之醫師將於結訓後回院服務與進修訓練學習期間相等之期間,如半途辭職,將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訓練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故縱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資費用,至多亦係依原告與其他醫師之慣例即此切結內容,按進修期間與應返回服務期間為一:一之比率,計算其未履行義務之期間。
七、承上,原告縱得依該切結內容向被告請求償進修費用,該費用之計算方式亦非如原告所主張,茲說明並計算如下: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經原告派往高醫接受訓練,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被告醫院服務,受訓期間共計四年整(非如原告主張之四年一月)。
(二)被告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日數為五百五十日,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在進修訓練期間內,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訓練期滿時止,例假日返回原告值班之日數共計六十一日。若以例假日值班一日抵二日之計算標準,被告此時期之服務日數應為一百二十二日。
(2)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上班日數共計一百五十一日。
(3)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下班後值班之日數共計一百五十一日。
(4)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例假日值班之日數共計六十三日。若以例假日值班一日抵二日之計算標準,被告此部分之服務日數應為一百二十六日。
(5)上述服務日數共計五百五十日(一二二+一五一+一五一+一二六=五五0)。
(三)另被告主張公費醫師分發至離島地區服務之年資,服務滿一年得以二年計算,有行政院衛生署地方醫事人員養成計劃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可證,故證人丙○○、丁○○到院證稱公費醫師並無服務一年抵二年之慣例云云,係不實在,不足採信。被告係自費生,自願前往離島地區服務,舉輕以明重,自應比照公費醫師之服務年資計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際服務日數雖為五五0日,但服務年資係以二倍計算即一一一0日,至其原應履行之服務日數為一00九日,被告服務年資已逾其應履行義務之服務日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訓練期間之公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退步言之,鈞院認被告主張公費醫師分發至離島地區服務之年資,服務滿一年得以二年計算,不足採信。惟若須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償還原告訓練期間之費用為一、六0一、六八三元,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若依約定應返回原告服務與受訓相等之期間,其應服務日數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零九日,已服務日數為五百五十日,未履行服務日數四五九日,故其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應為四五九一00九=四十五%。
(2)依原告主張被告訓練期間各項費用三、五五九、二九七元計,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計算償還之費用,亦僅一、六0一、六八三元(三、五五九、二九七×四十五%)。
(六)另,被告在原告服務之獎勵金,迄未領取,原告亦自承尚積欠被告八九七、四一六元,被告以該金額主張抵銷後,原告至多亦僅得向被告請求七0四、二六七元。
八、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在假日值班之事實,雖提出該院值勤表為證,惟查,該值勤表僅係參考用,實際上之輪值醫師因人力調配,仍以當日輪值為準,此觀該值勤表下附註第五點即明。被告前已提出「署立澎湖醫院急診室第二線值班醫師及患者人數登記表」,其上並記載被告看診之患者人數,足認被告確有在急診室第二線值班之事實;至於被告是被迫或自願值班,亦均不影響被告值班、看診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值班之事實,自不足採。
九、再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山地離島等缺乏醫療資源之地區,訂有「行政院衛生著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辦法」規定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護人員值班費,醫師每診次以一萬元計,夜間為一診次,假日分為二診次(該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準此,被告主張依離島醫療院所之慣例,平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即視為一個診次),假日班一日抵二日(即視為二個診次),並非無據;此外,為加強山地離島之醫療資源與醫事人力,衛生署亦規定公費醫師分發至山地離島服務,其服務之年資一年可抵二年。查,被告並非公費醫師,而係自費就讚醫學院之畢業生,舉輕明重,其在離島之原告醫院服務期間,當更可以一比二之折抵方式計算其服務年資。
十、復查,行政院衛生署早在八十四年度即將澎湖縣馬公市列為醫療發展基金獎勵之一般及專科診所缺乏區,依該一覽表所示,澎湖縣馬公市確係「因屬山地離島鄉鎮而列為一般及專科診所第一優先獎勵區」;此外,依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告之「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第一期基層醫師至醫療資源缺地區服務獎勵措施實施方案」第六點第二項,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當地衛生所及診所為據點,延攬西醫基層專科醫師定期供專科門診或巡迴醫療服務。支援專科醫師報酬,以「論次計酬」支付,每次為三小時,一天最多三次,一般日或白天班以每次三千點支付,每點一元;例假日及小夜班,以每次五千點支付,每點一元。準此,被告主張在離島等醫療資源缺乏之地區,平日下班時間之值班一日抵一日,假日班一日抵二日,確係符合常情及慣例;原告若仍否認此項慣例,可請原告提供其院內公費醫師訓練期間值班日數折抵服務日數資料供參。
十一、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衛署健保字第0八九00三0九六0號函令修正「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之適用範圍即「山地離島地區一覽表」中,亦將澎湖縣馬公市列為該促進方案之適用地區。而依該促進方案第五點實施要點第一項第三款「修改公費醫師服務辦法:對於至山地離島之公費醫師,其服務滿一年者,可抵二年服務年資,以提升公費醫師至山地離島地區服務之意願,加強補實山地離島地區醫師缺額」,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在離島之原告醫院服務之期間(包括值班日數),可比照公費醫師以一比二之折抵方式計算其服務年資,並不為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歐天元院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代理院長,並聲明承受訴訟;繼又變更為吳清平院長,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本件被告原為原告聘用之住院醫師。原告為培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以解離島醫師荒,與高醫簽訂醫療合作契約,委由該醫院代訓耳鼻喉科之專科醫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原告遴派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七個月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個人因素及生涯規劃為由離職,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償還費用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高醫醫療合作契約、高醫出具予原告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醫付證字第0九三九號研習證明書、原告為遴派被告赴高醫接受耳鼻喉科訓練與高醫之間業務聯繫往返函文、被告辭呈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事件之起訴狀(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經查原告起訴之初,本以係徵得被告同意,依行政院所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遴派被告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零一個月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依該要點第二十點第一、二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期滿應返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進修時間之二倍,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辭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原告受訓期滿返回原告醫院即應服務八年二個月,惟被告僅服務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止(七個月),原告自得自斯時起,按被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二倍,請求其賠償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共計五、九0四、一七二元云云;茲經被告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係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所為規範,被告始終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公費醫師,僅係原告聘用之醫師,自無適用該要點餘地,況該要點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廢止,原告依該廢止要點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後,原告業已表示本件改以上開遴派進修,係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簽署切結書,承諾訓練期滿後願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期間相等於進修訓練期間;如有違反或半途離職,願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償還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用,並因而具狀減縮該部分(應償還公費)請求為二、九四一、八六八元(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是本件原告顯係主張其乃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被告間,因簽署切結書而成立行政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給付,並使接受給付之被告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所為本件訴訟尚屬合法。
五、次查被告對於曾受聘原告為其住院醫師,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告遴派赴高醫耳鼻喉科接受為期四年之進修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擔任醫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離職等情,並不爭執,此由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可明;至其原否認兩造因進修事宜,立有切結書,惟經原告舉證被告為請求原告發給離職證明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內載被告曾簽立切結書,約由本件原告保管等詞)、與被告約同時期,亦經原告遴派至台大醫院接受進修訓練之原告聘用住院醫師陳翠雯、林慧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予原告之原告醫院醫事人員國內技術性進修訓練切結書影本並舉原告當年人事室承辦人員丁○○、丙○○為證後,被告對曾簽署切結書乙節,已不爭執,此由被告答辯(六)狀(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內容可明。另關於兩造締結行政契約所據切結書內容為何?原告陳明因保管不當,該切結書已遺失,無法提出,然據證人丁○○、丙○○證述被告切結書之內容係與訴外人林慧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予原告之原告醫院醫事人員國內技術性進修訓練切結書完全一樣,亦即進修訓練期間為四年,結訓後隨時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並願服務四年,如有違反或半途離職,願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償還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此有訴外人林慧玲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及證人丁○○、丙○○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六四至二七一頁)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且被告於切結書約定之四年受訓期間屆滿(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尚延訓一個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據原告提出高醫同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繼續代訓被告函文、高醫發給被告之載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研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之一、二十三頁)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是原告主張遴派被告赴高醫受訓,共計四年一個月,尚堪認定。
六、第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受遴派赴高醫接受進修訓練,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共計自原告處領取薪資及各項補助款為三、五五九、二九七元,及被告於服務期間在原告處尚有應領未領獎勵金八九七、四一六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提存明細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至一七二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定。
七、茲被告所爭執者,係:依其所簽署之切結書約定,其受訓期間為四年非四年一個月,是其應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期間為四年,非原告主張之四年一個月;又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訓練期滿時止,例假日返回原告醫院值班之日數共計六十一日,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上班日數計一百五十一日,下班後值班之日數計一百五十一日,例假日值班之日數計六十三日,依離島醫療院所之慣例,以平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即視為一個診次),假日班一日抵二日(即視為二個診次)計算,其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日數應為五百五十日,另公費醫師分發至離島地區服務之年資,服務滿一年得以二年計算,舉重以明輕,被告亦得以此方式計算服務日數,是被告實際服務日數雖為五百五十日,但服務年資應以二倍計算即一千一百十日,而原應履行之服務日數為一千零九日,則其服務年資已逾其應履行義務之服務日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訓練期間之公費;又縱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計算償還之費用,亦僅得請求一、六0一、六八三元等語,資為抗辯,茲就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返回原告服務若干期間部分:經查,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與訴外人林慧玲簽署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醫事人員國內技術性進修訓練切結書」同,已如上述;則觀卷附之林慧玲所簽署切結書,記載受訓期間為四年,有該份切結書可考,況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當初是說耳鼻喉科要受訓四年就可以期滿。原告是以聘用醫師來聘僱被告,當時我們忙著辦理報到手續,聘用、僱用通知書、聘用契約書,包括受訓切結書在內,當時我們都是一起來辦理的,當時要簽的文件有切結書,我們要送給高雄醫學院的被告報到受訓的公函。‧‧‧當初切結書是簽四年,為什麼會延長一個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原告當時人事室主任丙○○亦於該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切結書的內容權利義務與卷附林慧玲所簽署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醫事人員國內技術性進修訓練切結書都完全一樣」等語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該院另位住院醫師陳翠雯所簽署之「台灣省立澎湖醫院醫事人員國內技術性進修訓練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所載,受訓人員於結訓後應回院服務期間與訓練期間均同為四年,足認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係承諾於接受四年進修訓練期滿後,願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期間亦為四年,從而計算被告應返回原告服務之期間自應以四年為據。至原告雖以上開高醫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醫付證字第0九三九號研習證明書,主張被告赴高醫耳鼻喉科受訓期間,曾延長為四年一個月,被告返院服務之期間,即應延長為四年一個月云云,查被告實際接受進修訓練期間,為四年一個月,固如上述;但延長受訓一個月部分,既不在上開切結書約定範圍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另行約定,被告應就該延訓期間負擔相等期間之服務義務,此項請求又經被告予以爭執,亦即就此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延長服務義務,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延長服務一個月。被告抗辯依其所簽署之切結書約定,其受訓期間為四年,是其應返回原告服務期間僅為四年,並非四年一個月,即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訓練期滿返回原告醫院已服務若干期間部分:
(1)依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原告製作之被告離職賠償機關培訓各項費用明細表說明二所載,被告實際服務年資七個月,則以被告離職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推算被告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應係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此亦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2)至被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訓練期滿時止,例假日返回原告值班之日數共計六十一日,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返回原告服務,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離職日止,上班日數計一百五十一日,下班後值班之日數計一百五十一日,例假日值班之日數計六十三日,依離島醫療院所之慣例,以平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即視為一個診次),假日班一日抵二日(即視為二個診次)計算,其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日數應為五百五十日,另被告主張公費醫師分發至離島地區服務之年資,服務滿一年得以二年計算,是被告實際服務日數雖為五五0日,但服務年資係以二倍計算即一一一0日云云。
然查:
①揆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行為時原告醫院醫事人員國內技術性
進修訓練切結書例稿(如前述訴外人林慧玲所簽署者)內容,並無關於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返院支援服務,得折抵將來訓練期滿,應返院服務期間之約定,此亦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三0三頁筆錄);又切結書第二項雖記載「受訓期間仍可依規定領取原有薪俸,如於訓練期間返院支援服務,可按實際服務日數比例及績效發給服務績效獎金。」亦屬服務績效獎勵金授受之約定,尚不得引為被告上開主張之依據,此外被告既未提出有關返院支援得折抵服務期間約定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及抗辯,殊無足取。
至原告以被告受訓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週六上午支援原告醫院一個診次之門診,返院支援天數共計四十日(此有原告提出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署澎醫社字第0九二000號函、高雄市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及醫師掛號人次分析明細表可憑),願從寬計入被告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期間,係屬減縮之請求,尚無不可。則原告主張被告訓練期滿返回原告醫院服務七個月,加上前開之四十日支援,以支援一日扣抵服務年資一天日,可扣抵
一.五個月,合計被告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期間為
八.五個月,即屬可採。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返院
支援天數為四十日,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為六十一日,縱然屬實,然支援日數,無從折抵服務期間,既如前述,原告復不願就超過四十日部分,從寬計算,被告此項主張及抗辯,亦無可採。
③次查,原告醫師值班區分為急診(即一線)與病房(即二
線),一線急診值班以內、外科為主要值班科系,由澎湖縣IDS醫療整合計劃經費支領值班費;二線病房值班以內、外、精神等科為主,於原告支領病房值班費(平日值班費三00元十四小時時薪;假日值班費四五0元九十八小時時薪),每月排定值班表並以實際值班情形造冊發放值班費,同時因值班費已含括鐘點費,故不另行補休。而其他次專科如婦產科、小兒科、眼科、耳鼻喉科等病患因求診人數不固定且稀少並與坊間開業醫師看診時間重疊者眾,除婦產科固定排班備勤(ON CALL )外,其他科別並未規定急診備勤(ON CALL),原告如遇患者求醫皆先徵詢該科醫師看診意願,次而則聯絡內、外科急診值班醫師處理或安排轉院至國軍澎湖醫院與開業診所,由於無值班規定,為鼓勵醫師看診,提供民眾完善醫療服務,凡醫師非值班看診,除納入個人臨床服務績效計算,另於個人公共服務績效加計每一急診人次五00點計算(註:原告耳鼻喉科因編制因素設於外科系下管理,但耳鼻喉科醫師並未參加外科系急診與病房值班)等情,此有原告值勤表附於本院卷足參。再查,被告受訓期間返院支援部分,由於被告尚屬原告員工支領原告之薪資,所以其門診執業並無額外支薪,原告除補助往返高、澎之間的交通費,其醫療績效比照原告其他醫師核給績效獎勵金,原告請求被告訓練單位同意其於訓練外時段返澎看診,一則係以彌補原告耳鼻喉科醫師人力不足,另則以提供被告返鄉休假的交通費補助,並無強迫被告看診之用意,況被告於星期六僅看一個診次,原告即以支援一天計,而其他時段,被告並未參加外科系之急診與病房值班,只是若於該時段,適有少數一、二個病人就醫,原告會徵詢醫師是否願意配合看診,至於同意與否由醫師自由決定,原告並不強迫,況當值與備勤的分別,與承擔醫療責任及義務豈可相提並論,而被告於支援階段,或有如上述之方式配合看診,原告除納入個人臨床服務績效外,另於個人公共服務績效亦加計每一急診人次五00點計算點值發給獎勵金,原告就其有支援看診之期日,亦給予扣抵等情,此有原告醫師掛號人次分析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至被告提出之原告急診室第二線值班醫師及患者人數登記表,僅係計算績效獎勵金之用,無法證明被告有值班之事實,有無值班仍應以值班表為準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到任後,有看過原告急診室第二線值班醫師及患者人數登記表,這個表格是我們算醫師的績效獎勵金用的,這個月裡面有作幾天,看了幾個病人。在這些值班表格上面有登記被告姓名的,被告並不是在原告排班裡面的醫生,這份表格比如說記載七月十三日ENT(耳鼻喉科)乙○○一人,是表示當天有急診的病患,屬於耳鼻喉科的,急診室會先打電話問被告是否願意過來看,如果他願意過來的話,我們就登記一人,就表示他有過來看,我們就會加計一個點數,他的績效獎勵金就可以多領,不代表他有值班,值班要看值班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從原告急診室第二線值班醫師及患者人數登記表,看不出來值班日數,這是計算績效獎金用的,都是護士登記的,與我們人事室沒有關係,我們人事室是管值班表及計算值班費。」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並無在平常日及例假日值班之事實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3)又被告援引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二八九二號令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會獎勵辦法第十一條就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護人員值班費,醫師每診診次以一萬元計,夜間為一診次,假日分為二診次之規定,主張離島醫療院所之慣例,平日下班時間值班一日抵一日(即視為一個診次),假日班一日抵二日(即視為二個診次)云云。按「醫療發展基金之獎勵項目如下:
...二、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改善。」固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會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緊急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係指①車程三十分鐘範圍內無醫療機構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之地區。②車程三十分鐘範圍內有醫療機構可提供全日或夜間急診服務,惟其處理急診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區。③易發生意外事故產生大量傷患之地區。而原告為澎湖地區之區域醫院,隸屬行政院衛生署,地雖屬偏遠,但絕非屬緊急醫療資源缺乏之地區,況於當地尚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醫療機構可提供醫療資源,並非屬於處理急診病人能力不足之地區,被告以此抗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又稱為加強山地離島之醫療資源與醫事人力,衛生署亦規定公費醫師分發至山地離島服務,其服務之年資一年可抵二年乙節,亦有所誤認,按依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六畢業生之分發服務原則(六)明文僅有志願前往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務者,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可加計一年(即一年可抵二年計),除此外其他地區之服務,均應按約定履行,,被告主觀上將澎湖列屬「山地離島」之一環,顯屬誤解。又自費醫生與公費醫生之區別在於公費生就學期間享有公費,故其於畢業後有受指定分發服務之義務,此外,公費生與自費生並無任何身分或地位上之差別。而被告既同意受原告臨派前往高醫受訓,當依約定履行其義務,並無因被告是公費生或自費生而有所優厚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公費醫師,而係自費就讀醫學院之畢業生,舉輕明重,其在離島之原告醫院服務期間,當更可以一比二之折抵方式計算其服務年資云云,亦不可採。
八、末查,按被告所簽署之如訴外人林慧玲所簽署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醫事人員國內技術性進修訓練切結書」約定,被告受訓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期間應為四年,而被告訓練期滿後返回原告服務之期間僅八.五個月,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用,而被告於訓練期間自原告處所領取之薪資及補助款共計為三、五五九、二九七元,故按被告未履行義務期間比率計算,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二、九一八、六二三元〔(48一8.5)÷48×3,559,297=2,918,623〕。又因被告於服務期間在原告處尚有八九七、四一六元之獎勵金未領取,業如上述,既經原告為抵銷之主張,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二、0二一、二0七元(即2,918,623元-897,416元=2,021,207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違反兩造切結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0二一、二0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