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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90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敏權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府法字第094002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部分申請書日期亦有載明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包含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被告則於94年6月28日以嘉市東戶資字第0940002679號函略以:「...因名冊係本所內部行政作業公文書,非屬人民申請資料,歉難提供。」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核發75年度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

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包含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75年度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包括國民身分證換發、初發、遺失領申請書)係屬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所明文界定。戶籍法第9條、第12條(原告載為第11條第3項、第13條)乃有關申請戶籍謄本之規定,另內政部、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最高行政法院等相關函釋及判決均有所依據,原告徵得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等人同意,向被告申請核發75年度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包含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依法被告即應提供,詎遭被告否准,顯有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人民係請求作成事實行為(如請求閱覽卷宗)者,該拒絕之答復則屬單純之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94年6月28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40002679號函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而非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違背法令。

㈡訴願法第77條明文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經查,原告於86年8月26日已因「申請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未果,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基於同一事由(申請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

㈢訴願經決定後,當事人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原決定機關再

提起訴願,而該機關亦不得再行受理,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機關、人民均應受遵守。查原告於94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被告於94年6月28 日以嘉市東資字第0940002679號函答復,係「依法行政」原則,應無不當或違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94年6月27日(部分申請書日期亦有載明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包含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被告則於94年6月28日以嘉市東戶資字第0940002679號函:「...因名冊係本所內部行政作業公文書,非屬人民申請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核其係對人民申請提供資訊事項所為拒絕之表示,與單純申請閱覽卷宗不同,且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內容有異,是被告前揭否准函文,揆諸首開規定,核屬行政處分,原告於循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1、...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1、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3、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5、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6、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第5條亦有明定。再「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1、有關國家機密者。...6、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所為上開申請案,經被告於94年6月28日以嘉市東戶資字第0940002679號函略以:「...因名冊係本所內部行政作業公文書,非屬人民申請資料,歉難提供。」等語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三、第按,行政資訊固以公開為原則,然涉及公務機密、個人隱私等事項,則例外應予限制,為前揭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檔案法所明定。又所謂「戶籍登記資料」,係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屬機關內部作業文書,而非戶籍法第9條所定得申請閱覽之戶籍登記資料,再以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書冊)其保存年限為15年,有內政部84年4月11日台(84)內戶字第8402026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4月18日(84)民六字第1841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核發之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逾保存年限,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況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前揭「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之目的,係因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行,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意欲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及擬向被告政風單位檢舉被告機關有不實登載行為,乃原告所自陳,則其僅須依法向刑事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或予以告發,刑事法院或偵查機關如認為有必要,即可依法向被告調閱系爭行政內部作業文書資料予以審酌,原告依法尚無自行向被告調閱申領系爭行政內部作業文書資料以供其刑事再審之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75年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核發75年度全面換發身分證名冊關於訴外人何金國、魏玉、吳錦碧、許寶猜部分影印資料(包含里別、鄰別、姓名、換發日期、空證編號和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