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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9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清國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246之3地號土地含地上建物建號1699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59之1號之房地,及其子陳建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72/11520)含地上建物建號3878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與原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7日起至90年3月27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清國於同年月28日共計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八厘,並由陳清國開立本票2張各350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原依上述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89年度利息所得864,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明前揭抵押物經其他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未獲分配,遂以復查決定追減該筆利息所得。嗣被告另查獲債務人陳清國於89年4月6日將其對好運來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運來公司)所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價格2,581,600元,依原告之指定,變更抵押權人為大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昭公司),以資抵充上揭700萬元債權自87年4月3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所生之利息(應為2,898,000元),被告遂依該新事證核定原告89年度利息所得2,581,600 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動產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無債權即無動產抵押權之存在,是動產抵押權單獨並不能為清償利息之標的,即不生清償抵充之法效,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動產抵押之定義規定至明。亦即無法使利息所得收付實現,既無法收付實現,依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本件系爭利息所得存在。又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事件所為陳清國對好運來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大昭公司之主張,係因原告兼任好運來公司股東,好意解決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及陳清國間之債務關係,而出面協商將該動產抵押權移轉由對好運來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大昭公司為債權之擔保。三方協商有動產抵押證明書、增補契約書、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未受償債權憑證足稽,又設若有以系爭動產抵押權抵充原告利息,則又何有大昭公司爾後之強制執行動產抵押權。是原告在高雄地院所為陳述之真意乃協商解決陳清國、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之債務關係,而放棄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止之利息請求。

(二)按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受有利息所得2,581,600元,乃依據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之理由中認定好運來公司於89年4月6日將原設定抵押於陳清國之動產抵押權,變更改為設定抵押於大昭公司,用以抵充陳清國向原告之700萬元借款債權,自87年4月3日至89年4月5日所生之利息。惟查,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建一動字第57126號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乃陳清國經債務人好運來公司之同意,於89年4月6日,將陳清國對好運來公司系爭動產抵押權移轉於大昭公司,並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與原告無涉,而上開動產抵押權,尚且後經大昭公司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9年度南院執源字第2410號債權憑證,聲請台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141號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好運來公司對「大昭公司」之部分債務,執行完畢後,再經台南地院發給89年度南院鵬執明字第12141號債權憑證。

前開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大昭公司」與債務人「好運來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6,159,374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違約金,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乘以逾期日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則為89年11月29日受償250萬元。可見上開動產抵押權之執行確為「好運來公司」清償其對「大昭公司」之債務無誤,而與原告無關。故被告將大昭公司基於對「好運來公司」之債權受清償之行為,認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即有未合。而原告好意解決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及陳清國間之債務關係,而出面協商該動產抵押權移轉於大昭公司,實質上原告亦未以動產標的物之價格2,581,600元,抵充原告對陳清國債權之利息。

(三)原告所以於上開民事判決陳稱「陳清國將對好運來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由原告指定大昭公司辦理登記,以清償自87年4月30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之利息」,此乃原告為求勝訴(即確認原告對陳清國之抵押權存在)所為之攻擊方法,為原告一面之詞,且上開主張未經法院調查,故原告於上開判決之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真實,即值探究。上開民事判決雖經高雄地院分別於90年4月25日、90年8月15日、90年11月16日、90年12月7日訊問好運來公司之人員余清木、楊文雄、吳光雄、金台華等人,然上開證人證言之待證事實乃陳清國向原告借款,而非「抵充利息」一事,上開民事判決法院遂以訊問證人之結果,認定陳清國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再者,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如何受有上開利息所得,應負舉證責任,僅以上開民事判決無既判力之攻擊方法,驟然認定原告有上開利息所得,亦嫌速斷。大昭公司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執行拍賣債務人好運來公司之財產,自與原告之利息所得無涉。原告係出於好意解決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及陳清國間之債務關係,而出面協商該動產抵押權移轉於大昭公司,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息之清償,上開動產抵押權拍賣後,亦係用以清償大昭公司對好運來公司之債權。而陳清國其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中表示「好運來公司已清償對陳清國之債務258萬元整」,以及陳清國與好運來公司所簽訂和解書約定:「債權人陳清國與債務人好運來公司共同協議,同意以新台幣258萬元作價,抵銷所積欠債權人同等價款」,均為陳清國與好運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權干涉。惟可以確定者,乃上開清償債務、移轉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均發生於好運來公司與陳清國,陳清國與大昭公司之間,原告均非上開債務清償、動產抵押權拍賣之當事人,更無由從中獲得利益,自無所謂「利息所得」之可言。

(四)被告對於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須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對於原告之行為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之要件,以及原告如何受有利息所得,應由具有課稅權能之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憑無既判力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受有利息所得,未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利息所得之依據,乃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理由,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可參。上揭民事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既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遑論拘束行政事件,故被告僅憑該民事判決理由即核課原告受有系爭利息所得2,581,600元,自非有理。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原告主張其在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之陳述真意係為協商解決陳清國、好運來公司及大昭公司之債務關係,而放棄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之利息請求,原告並未取得利息,亦無所謂免除債務贈與之問題乙節,查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載明,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款項700萬元,係存於原告與陳清國間,而非存於原告與好運來公司間,且好運來公司於87年2月27日將公司所有之鍋爐、油槽等動產設定抵押予陳清國,嗣於89年4月6日由「原告指定」變更由好運來公司設定抵押予大昭公司,又上開「動產」標的物業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認定價格為2,581,600元,且全數抵充系爭借貸契約款項700萬元之利息,系爭借貸契約款項700萬元之本金則仍維持700萬元。

是依債務本旨,系爭原好運來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價值2,581,600元)予陳清國,既由「原告指定」變更由好運來公司設定抵押予大昭公司,則陳清國已向其他有受領權人大昭公司為清償,其清償額度為2,581,600元,債之關係已消滅。又系爭借貸契約款項700萬元,已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本金維持不變,是被告依收付實現原則,認定原告有89年度利息所得,並無違誤。

(二)第依上開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該民事訴訟事件,原告經委託訴訟代理人施秉慧等共3名律師提起訴訟,可謂慎重其事,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債務人陳清國將對好運來公司所有之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承受,並由「原告指定」大昭製藥公司辦理登記,以清償自87年4月30日迄至89年4月5日止所生之利息之陳述,並非原告陳述之真意,其陳述真意係為協商解決陳清國、好運來公司及大昭公司之債務關係,而放棄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之利息請求等語,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二、查訴外人陳清國於86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246之3地號土地含地上建物建號1699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59之1號之房地,及其子陳建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持分472/11520)含地上建物建號3878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與原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7日起至90年3月27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清國於同年月28日共計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八厘,並由陳清國開立本票2張各350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原依上述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原告89年度利息所得864,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明前揭抵押物經其他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未獲分配,遂以復查決定追減該筆利息所得。嗣被告另查獲債務人陳清國於89年4月6日將其對好運來公司所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價格2,581,600元,依原告之指定,變更抵押權人為大昭公司,以資抵充上揭700萬元債權自87年4月3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所生之利息(計為2,898,000元),被告遂依該新事證核定原告89年度利息所得2,581,6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1年7月1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10039397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原告89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額資料人工戶傳票、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好運來公司、陳清國、大昭公司等三方之增補契約書暨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本次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受有利息所得係依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原告主張內容而來,惟上開動產抵押物後來經強制執行確為好運來公司清償其對大昭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將好運來公司同意變更系爭動產抵押設定權利人為大昭公司以清償債務之行為,認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即有未合。原告好意解決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及陳清國間之債務關係,而出面協商該動產抵押權移轉於大昭公司,實質上原告亦未以動產標的物之價格抵充原告對陳清國債權之利息;原告所以為上開民事判決之陳述,乃原告為求勝訴(即確認原告對陳清國之抵押權存在)所為之攻擊方法,為原告之一面之詞,且當時未經法院調查,故其真實性即值探究。且被告對於原告如何受有上開利息所得,應負舉證責任,僅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此種無既判力之攻擊方法,作為核課之依據,顯屬速斷,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論據。

四、則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清國間關於確認抵押權存在等民事事件(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理由認定「好運來公司所有標的物價格258萬1,600元之系爭動產,原於87年2月27日設定抵押予陳清國,陳清國於89年4月6日經好運來公司同意,將該動產抵押,移轉登記予原告承受,並由原告指定大昭公司辦理登記,係清償原告86年10月28日貸予陳清國700萬元抵押借款(約定利息月付一分八),自87年4月30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所生利息」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原告89年度獲有利息所得之課稅依據?第查:

(一)上開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事件,乃緣於訴外人陳清國及其子陳建勳所有前揭房地,經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以其就該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清國向其借款700萬元,於87年4月30日到期仍未清償,乃對陳清國聲請高雄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9100號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卻遭陳清國異議否認,遂提起上開確認抵押權存在及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依原告在該民事事件所為聲明及判決主文內容,雖不包括系爭利息債權債務,然原告於該民事事件起訴狀即明確主張:「陳清國於86年10月28日共計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月利率一分八,並簽發二紙金額各為350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陳清國於借貸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嗣於89年4月6日陳清國方將對好運來公司之動產抵押移轉登記予原告承受,並由原告指定大昭公司辦理登記,以清償自87年4月30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所生之利息,...」,並舉陳清國好運來公司間動產抵押契約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好運來公司與陳清國及大昭公司間增補契約書等為證,且於該民事事件嗣後審理中,皆未為相反之主張;另該案被告陳清國對於89年4月6日有將彼對好運來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大昭公司)承受乙節,亦無所爭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見民事卷第6頁)、陳清國90年4月25日答辯狀(見民事卷第86頁)及彼等歷次書狀與開庭筆錄附於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案卷,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確定卷核閱無誤。

(二)次查,訴外人陳清國於上開民事事件雖否認為前開700萬元借貸之借款人,而主張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好運來公司間,渠僅代為保管借款,並於好運來公司需款週轉時,提撥供該公司運用而已,然亦主張若經判決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渠與原告之間,由渠89年4月6日將好運來公司價值500萬元之動產擔保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大昭公司,亦應抵充自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6日利息及部分本金等語;嗣經上開民事判決依該案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審酌後,認原告所為其貸與陳清國700萬元借款之主張為實,陳清國所為非借款債務人之抗辯不可採;並進而認上述「好運來公司所有動產抵押物,原於87年2月27日由好運來公司設定抵押予陳清國,嗣於89年4月6日變更由原告指定大昭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而該動產之標的物價格為258萬1,600元,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可佐,陳清國抗辯應以500萬元之價格抵充,惟該金額係擔保債權金額,其抗辯不可採,應以258萬1,600元標的物之價格抵充,始屬相當。而兩造間之利息約定月息一分八,每月利息為12萬6,000元,每年利息即為151萬2,000元,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前開變更抵押權人為大昭公司係於89年4月6日為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陳清國就超過利息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而兩造借款之清償期限,依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4月30日,陳清國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故自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止,其間有23月餘,而依每月利息12萬6,000元計算,已達289萬8,000元(126,000×23=2,898,000),前揭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價格258萬1,600元,業已抵充完畢。縱令陳清國辯稱之20%計算,則每月之利息為11萬6,667元(7,000,000×0.2÷12=1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3個月之利息合計為268萬3,341元(116,667×23=2,683,341),是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價格,亦已抵充完畢。故系爭借款之本金,尚無抵充之情形,且於訴訟進行中,亦無清償之情形,從而系爭借款本金至今尚為700萬元。」此有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訴外人陳清國89年4月6日將其對好運來公司價值258萬1,600元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大昭公司,乃為抵償積欠原告700萬元借款所生自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乙節,既經原告及該案對造當事人陳清國於民事事件分別提出攻擊防禦之主張,並經該民事法院就該爭點詳予判斷,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該項事實,僅屬原告在民事事件之單方主張,未經調查,且「係因原告兼任好運來公司股東,好意解決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及陳清國間之債務關係,而出面協商將該動產抵押權移轉由對好運來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大昭公司為債權之擔保,並無受償系爭利息債權」云云,要無可採。況原告稱係出面協商解決陳清國、好運來公司、大昭公司之債務關係,而放棄系爭利息請求,並非受償利息,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採信。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抵押權乃物權之一種,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第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代物清償,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訴外人陳清國將其對好運來公司所享有之價值2,581,600元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700萬元借款所生87年4月30日至89年4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既經原告允受,並指定由大昭公司登記為變更後之動產抵押權人,顯已符合上揭代物清償之本旨,亦即原告於受讓該價值2,581,600元動產抵押權時,即等同受清償利息債權2,581,600元;原告主張動產抵押權為從屬債權,並不能單獨為清償利息之標的,無法使利息所得收付實現云云,顯有誤解。

(四)再者,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行政訴訟兼採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亦應衡量兩造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稅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於稅務訴訟中,要非不得與民事訴訟相同。即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已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由此可知,稅務訴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所舉出之證據,諸如: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宗引述之相關筆錄」,對待證事實即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受讓乃代償「借款利息」,已使本院達概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而未能進一步盡其舉證之責,自無足採。

(五)至大昭公司執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好運來公司及訴外人余茂雄等人所發87年度促字第146號支付命令及同上法院89年南院執源字第2410號債權憑證,對上開動產抵押物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同上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41號),要係大昭公司受原告指定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後,本於債權人、抵押權人地位行使動產抵押權利之行為,雖或能證明好運來公司與大昭公司間亦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本件無涉,亦不得變更大昭公司乃受原告指定而變更登記為系爭動產抵押權人之事實。原告所為「設若有以系爭動產抵押權抵充原告利息,則又何有大昭公司爾後之強制執行動產抵押權」之主張,亦無足採。另原告聲請訊問余清木乙節,經核無調查必要,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受讓陳清國對好運來公司所有價值2,581,600元動產抵押權,並指定由大昭公司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既係為抵償陳清國對於原告700萬元債務自87年4月3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所生之利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9年度利息所得2,581,6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