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博協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辦理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作業,發放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102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30萬8,31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均由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明吉鐵工廠)領取完畢。嗣原告以明吉鐵工廠已於84年間業已變更名稱為原告,故系爭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因明吉鐵工廠於84年5月29日已變更法定登記事項包括公司名稱變更為原告、負責人亦由訴外人林明吉變更為原告代表人甲○○,並變更所有股東及登記地址,惟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其他法定事項,但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更,仍為同一法人,則被告於87年間發放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時,即應通知原告代表人甲○○前來領取該筆款項,然被告卻將系爭補償費發放給林明吉領取,顯然有將應發放給原告之補償費,誤發給沒有領取權利之林明吉,因此被告實際上根本尚未將系爭補償費發放給有權利領取之原告。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補償費總計為330萬8,310元,計算如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機器搬遷補償費14萬5,200元、坐落高雄市○○區○○段1024及102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建物補償費二筆計282萬5,410元(55萬9,138元+226萬6,272元)、營業損失補助費23萬7,70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0萬元,以上補償費總計為330萬8,310元。
(三)又被告所屬建設局於84年5月29日即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5521101號函准「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更名為「博協企業有限公司」、遷址、股東出資轉讓、營業項目修改暨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在案,故被告顯難推諉不知明吉鐵工廠已於84年5月29日更名為原告之事實,今被告於87年時竟因行政疏忽將應由原告領取之補償費誤發給已無權利領取之林明吉,故依法被告仍應將補償費給付予原告領取,而誤發補償費予林明吉之部分,再由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明吉返還。
(四)按明吉鐵工廠即為原告,其法人人格與權利義務主體是同一個,僅是公司名稱變更而已。既然明吉鐵工廠與原告屬於同一家公司,僅係變更公司名稱而已,明吉鐵工廠之所有權利義務,當然即為原告之權利義務,無承受與否之問題,則自己要如何與自己交易,又如何與自己有契約約定,故被告謂原告名稱之變更係二家公司間契約另有約定,原告並無承受明吉鐵工廠之所有權利義務云云,顯有誤解。
(五)查原告代表人甲○○原係欲向明吉鐵工廠購買土地,但因發生土地過戶與產權之相關問題,故雙方遂決定由甲○○與他人一起買下明吉鐵工廠之所有股份,林明吉出售股份後退出公司,但公司法人主體不變,只是公司名稱變更,如此一來土地即無須過戶,亦無產權問題。嗣原告因收到國稅局的課稅通知始知有補償費一事,因原告不諳法律,認補償費既係發給林明吉就應該由林明吉去繳稅,自與原告無關,當時並不知原告始為真正有領取補償費權利之公司,故才會向被告陳情,請被告向國稅局說明原告並未領取該筆補償費,故不應向原告課稅云云,後來原告雖就該補償費課稅乙案亦提起訴願,惟仍遭財政部駁回,而財政部在訴願決定書中亦 載明:「‧‧‧明吉公司於84年5月29日變更法定登記事項包括公司名稱變更為訴願人、負責人變更為甲○○,並變更所有股東及登記地址,參據本部49年台財稅發第290號令釋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自應對變更公司登記後之新公司即訴願人發單課徵。」等語,足見,財政部亦認為明吉鐵工廠與原告是同一公司,所以要向變更名稱後的原告課稅,問題是財政部根本不問被告究竟將把補償費核發予何人,逕向原告課稅,嗣經原告瞭解相關法律規定後,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之補償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暨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等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原告於91年9月6日提出之陳情書表示,原告與明吉鐵工廠之交易僅止於高雄市○鎮區○○段○○○○○號該筆土地,由此觀之,明吉鐵工廠之機器搬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費,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顯無理由。雖明吉鐵工廠於84年間已更名為原告,但有關明吉鐵工廠之所有權利義務,因雙方契約另有上開約定,顯然原告並未承受明吉鐵工廠之所有權利義務,故有關系爭補償費,原告自無領受權。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菊蘭代理市長,於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市長乙○接任,茲乙○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於87年間辦理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作業,發放系爭補償費330萬8,310元,均由明吉鐵工廠領取,嗣原告以明吉鐵工廠已於84年間業已變更名稱為原告,故系爭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為由,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情,有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1年9月19日高市地發一字第0910010580號函、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被告94年6月2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5083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明吉鐵工廠於84年5月29日已變更法定登記事項包括公司名稱、負責人、所有股東及登記地址為原告,但權利義務主體並未變更,仍為同一法人,自無承受與否之問題,故被告發放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即應通知原告代表人甲○○領取,非發放予原告前身明吉鐵工廠之負責人林明吉領取;又被告所屬建設局於84年5月29日即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5521101號函准明吉鐵工廠將上開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自不得於87年間發放補償費時諉為不知;原告係因收到國稅局之課稅通知始知有補償費一事,嗣原告就系爭補償費課稅一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惟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亦認明吉鐵工廠與原告是同一公司,應向原告課稅,故原告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補償費云云,茲為爭執。
四、第按:「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一、建物:...。二、工廠生廠設備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一)坐落。(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三)種類、規格、數量及面積。」「主辦機關應依照實地勘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予複查,如有拒領,應予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已明確規定有關重劃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須先經主管機關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亦即須先作成補償處分予以確定;苟未作成補償處分,被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得逕行對該主管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故須該所有權人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拆遷補償費,若遭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辦理高雄市第44期市地重劃作業,所作成之系爭補償費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明吉鐵工廠,並非原告,此有上開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1年9月19日高市地發一字第0910010580號函及高雄市第44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足憑,故不能以被告對於明吉鐵工廠所為之補償處分,即認已對原告為補償處分。而原告既主張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暨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申請後,由被告核定應否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原告對被告之核定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本件原告未先申請被告作成核發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330萬8,310元,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錯誤而遭駁回,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補償費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