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 代理 人 龍毓梅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新社區(原為農業區)開發案,以民國(下同)90年6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5653號函報內政部更正區段徵收範圍及總開發面積,即增加高雄市○○區○○段及同市○鎮區○○段等5筆未登記土地,以及減少私有土地面積,內政部以90年7月1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547號函核准更正後,被告以90年7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8424號公告更正區段徵收範圍及面積。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90年8月21日90高港產一字第20748號函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高雄市○鎮區○○段265、266、267、268、269、270地號(暫編)等6筆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所審核並無不符,依規定公告15日(公告期間自91年l月3日起至91年l月17日止)。公告期間,原告以已時效取得區段徵收範圍內暫○○○鎮區○○段○○○○號未登記土地(○○○鎮區○○段○○○○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於90年7月ll日向該所提出異議,該所乃通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於91年2月l日召開調處會議,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前鎮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作成裁處以:「...
依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第212條規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規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時,應由地政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亦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囑託登記機關為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故本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依上揭區段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本案應予以駁回。」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據以91年3月22日91高港財產字第10648號函請被告辦理囑託登記,被告則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登記事由及原因辦理上開高雄市○鎮區○○段265、266、267、268、269、27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前鎮區崗山仔新社區(原為農業區區徵收」,前鎮地政事務所則據於91年4月6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在案。嗣原告於93年7月5日向被告請求命登記機關即前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則以93年7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36659號函復原告略以:「...2、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情形,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本案台糖段267地號土地,係以本府91年3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為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之登記過程並無違誤,故本案不宜逕依登記規則第144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塗銷;況台端於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2月l日召開之調處會議中表示:『本人...對於區段徵收之範圍並無異議,亦無妨礙區段徵收業務進行之意,若本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人將俟司法訴訟完畢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爭議目前既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爰本案將視判決確定結果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前到場所為主張略謂: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69年8月27日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繼續占有,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1之9號)及庭院,期間已逾20年。嗣原告於90年4月16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90年鎮登字第234l號),並經前鎮地政事務所前往履勘,而就系爭土地暫編為高雄市○鎮區○○段2之3地號土地,並認審核結果相符,依法自90年4月23日起公告30日。惟公告期間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及里長陳瑞山提出異議。雖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於90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處,惟未能達成協議,是前鎮地政事務所乃以90年6月13日90高市地鎮一字第3l33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到調處記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將訴狀送達該所。原告遂於90年7月ll日以國有財產局及陳瑞山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重訴字第732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暫編2之3地號之未登記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國有財產局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9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㈡上開民事訴訟於二審訴訟審理中,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前鎮區
崗山仔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內政部於90年7月18日函准被告更正區段徵收範圍及總開發面積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0年8月21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高雄市○鎮區○○段265、266、267、268、269、270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中台糖段2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包含暫編台糖段2之3地號土地(即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現與國有財產局訴訟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又重複申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認於法未合而提出異議,經前鎮地政事務所通知雙方於91年2月1日召開調處會議,並駁回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申請,有該次調處記錄可稽。且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亦派員與會,應明知系爭土地正於法院訴訟中。
㈢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又於91年3月1日以91高港財產一字第82
56號函請被告辦理囑託登記,被告則以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遂於91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區段徵收為原因,完成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267 地號之一部,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此舉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因當時原告正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若勝訴確定,將可合法登記為所有人,縱事後被徵收亦可受領徵收補償費。惟被告竟於訴訟中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登記過程顯有瑕疵。㈣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2、有多種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23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以91年3月27日函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完成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一部分之行政行為,並未考量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之事實,且訴訟之事實被告亦明知。卻對於利害攸關之原告於徵收過程中,完全未予通知,逕適用於法不合之「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顯已侵害原告權益至鉅。
2.系爭土地原告當時既已訴訟中,被告應當靜候司法機關裁判,且原告亦信賴行政單位將尊重司法機關之裁判。此即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稱「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尚因所有權時效取得爭訟中,竟於91年3月27日函請地政機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未登錄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之規定,在完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即逕自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種「黑箱作業」,完全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且置人民之信賴利益於不顧。
3.基上,被告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事由,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及區段徵收之相關法令,是被告依法自有命前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於93年7月9日申請被告重新就本件徵收登記予以塗銷,竟遭被告機關以93年7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36659號函以「本案台糖段267地號土地,係以本府91年3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為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之登記過程並無違誤,故本案不宜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塗銷,系爭土地產權爭議目前既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爰本案將視判決確定結果處理。」為由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顯屬不當。
㈤又「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土地總登記以外,就未曾辦
理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此項登記一經辦理完畢,其後以此登記為基礎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非屬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區段徵收」為政府將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一部份土地由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份土地由政府供做公共設施用地或讓售給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則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顯見區段徵收之對象為私有土地。又查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故公地撥用之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系爭土地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有其應踐行之登記程序(即土地法第51條至71條規定);若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另有其應行之登記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為之),兩者登記原因不同,事實情狀亦不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範圍無異議與無妨礙區段徵收業務之進行之意(90年12月7日收件鎮登記字第7755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係針對區段徵收此一事實而言,例如區段徵收之要件、程序、期限、徵收申請許可書...,並非對被告以「區段徵收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意見,被告應有誤會。系爭土地係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屬於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而非徵收私有土地所為之變更登記。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l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應為「第一次登記」,然被告機關以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登記事由及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段265、2
66、267、268、269、27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與現行有效施行之法令相違背,依法應予撤銷該次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再由被告依「逕為登記」(並非囑託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區段徵收),並踐行土地法第48條所規定之「公告」等法定程序,讓原告及其他權利人可再於該登記、公告程序依法提出異議及訴訟,方足維護權利人之合法權利。退一步而言,如被告以「區段徵收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事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實質上為被告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90年12月7日收件鎮登記字第7755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駁回確定之後,再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始為合法,不得直接以內政部93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603號函及同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6276號函示即直接將登記原因由區段徵收更正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直接以區段徵收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為同法第102條之陳述意見,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予以撤銷,以保護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
㈥原告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
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及訴之利益有無之認定應以行政處分作
成時及行政救濟程序開始時為準。本件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及行政救濟程序開始時,有關原告另案訴請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訴訟尚未確定,則本於行政救濟之一體性,原告於本件訴訟當然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再者,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70、771、772條定有明文。再按「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自69年8月27日起至今,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迄今已逾20年,依法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因被告係以「區段徵收」登記事由及原因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區段徵收係就私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則系爭土地在為所有權變更登記前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此將影響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認定。是原告對於被告以「區段徵收」為登記事由及原因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當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被告93年7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36659號函略以:「
...系爭土地產權爭議目前既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爰本案將視判決確定結果處理。」則本件於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將仍有後續之處置,即本件嗣後尚有依法院確定判決再為處理之處分,是前揭函僅為一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43條及第144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2、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另「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市)有或縣(市)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l所明定。
㈢卷查原告於90年4月16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該所公告在案,惟因國有財產局台灣區辦事處等提出異議,經前鎮地政事務所調處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於90年7月ll日提起訴訟,以確認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於原告提起該訴訟前即向內政部提出更正區段徵收範圍及面積,案經內政部核准,被告更正該範圍及面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公告後,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高雄市○鎮區○○段○○○○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爰依規定公告。在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前鎮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以應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為由,駁回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該局即於91年3月l日函請被告辦理該囑託登記,被告於91年3月27日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該6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於91年4月6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惟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聲明承受訴訟,經該院於93年7月30日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於上開第二審訴訟期間(即93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命登記機關即前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因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以被告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為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之登記過程並無違誤,不宜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塗銷,且該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目前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是被告乃以前揭93年7月23日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訴稱被告「以『區段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完成登
記...之行政行為,未考量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案繫屬於高雄地方法院之事實,...。又對於利害攸關之原告於徵收過程中,完全未予通知...」、「『黑箱作業』,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乙節,由原告參與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2月l日召開之調處會議時表示:「本人...,對於區段徵收之範圍並無異議,亦無妨礙區段徵收業務進行之意,若本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人將俟司法訴訟完畢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可知其所稱「未予通知,黑箱作業...」等完全與事實不符。進一步言,原告所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乙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雖然判決原告勝訴,惟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判決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顯然原告提起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原告訴稱「未考量系爭土地已因...
繫屬高雄地方法院」之事實亦非屬實。
㈤再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
分別登記為國有...」既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l所明定,則在系爭土地於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被告以91年3月2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無違誤;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及69條之l規定,區段徵收土地,除徵收私有土地外,尚包括無償或有償撥用之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簡言之,本區段徵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又前鎮地政事所業已辦竣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顯然原告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違法乙節,不足採信。
㈥末查系爭土地大部分係坐落於紅毛港遷村安置之住宅區用地
,未來將配售移轉登記予紅毛港遷村安置配售土地資格戶,本遷村案係屬國家重大公共建設,倘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勢必延宕遷村案之進行,影響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取得第六貨櫃中心用地,並戕害國家經濟發展,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再者,原告所提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案均已判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勝訴在案,是原告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具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命前鎮所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係促請被告發動公權利之行政行為,被告93年7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36659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6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土地以區段徵收為由,完成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267地號之一部,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登記,被告則以93年7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36659號函予以否准,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欄事實概要項所載事實,有被告90年6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5653號、被告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93年7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3 6659號函、內政部90年7月1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547號函、被告90年7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8424號公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0年8月21日90高港產一字第20748號、91年3月22日91高港財產字第10648號函、原告93年7月9日申請書、前鎮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原告民事起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於卷,洵堪信實。
三、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當事人有無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無接受判決之必要(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三版,第95頁)。故原告之訴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系爭原暫編為台糖段2-3地號未登記土地(○○○鎮區○○段○○○○號內部分土地),前經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告既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則被告所為之登記,對原告並不生任何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乏訴訟利益可言,從而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原告以其自69年8月27日起至今,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迄今已逾20年,依法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由主張有訴訟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四、第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土地總登記以外,就未曾辦理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此項登記一經辦理完畢,其後以此登記為基礎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非屬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登記原因「區段徵收」之意義,係指政政府機關依有關法令徵收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重新分宗整理所辦理之變更登記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係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而非徵收之私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l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原因應為「第一次登記」,被告以91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3795號函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事由及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265、266、267、268、、27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固與法令規定未合。惟經內政部93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603號函及93年5月7日內中辦地字第0930006276號函(詳訴願卷第169~173頁)就此部分指明後,被告乃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更正為「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前揭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