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 告 國立善化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申字第○九四○一五四七九五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二學年度擔任被告教師甄試電腦科目之命題人員,違反保守教師甄試考題秘密之義務,而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將原告停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九一六五號函復「本案仍請依本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
(二)字第○九三○○九○九○七號令予以解聘,並於文到一週內重行報核。」被告乃依上開函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再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十一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一○三一七號函復准予核備,被告遂另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八三二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解聘。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以原告因洩露教師甄試試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陳報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一○三一七號函准予核備,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八三二號函對原告為之解聘處分。原告不服提請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申字第○九四○一五四七九五號函駁回申訴。然查被告之處分有下列違法不當之處: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組成之教評會所為決定「
解聘」處分,內容實質違法且已達重大明顯,應為無效。說明如下:
⑴雖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評會決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形式審查,而非直接指導被告應為一定之處分,即教育部只能審查被告教評會決議是否合法(組成是否合法,所為決議是否逾越法律規定),如合法即應核准。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停聘」之處分,經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竟然未准核備,而要求被告對原告為解聘處分。被告收到教育部函文後,教評會未能堅守立場,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陳報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一○三一七號函准予核備,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八三二號函對原告為之解聘處分,被告上開處分顯然違法而無效。
⑵按教評會之設置目的,乃在配合師資培育管道的多元
開放,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的權責,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期經由學校教師及家長的參與,藉由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的教師(參照教育部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二○○四年四月,第一頁)。次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當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時,應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然如上所述,教評會之設置目的乃係希期藉由學校及家長的參與而為獨立判斷並選出最適任之教師,顯見,教師法第十四條乃係認教評會於遴選教師乃居獨立判斷之功能最適角色。至於主管教育機關則僅負有審查整個教評會會議進行程序是否適法,若為適法即應核准,意即,主管教育機關亦應尊重教評會之決定,而不可逕為行政指導或命令教評會作成特定決定。經查,本件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教評會對原告作成「停聘」處分,嗣經教育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函命令被告必須重組教評會並必須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重新組成教評會,並依據教育部上開函令指示作成「解聘」處分。由此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組成之教評會所為決定「停聘」處分,乃係本於其獨立而為判斷,故此次處分本應合法有效,然教育部卻逾越形式審查權限而不為准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組成之教評會所為決定「解聘」處分,非其獨立判斷,而係受教育部命令指示所為之決定,顯見,此「解聘」處分已然非教評會所自為決定,而與教師法設置教評會之目的有違,其決定處分內容實質違法且已達重大明顯,應為無效。
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組成之教
評會所為決定「解聘」處分係有效,則本件將容有二個處分,惟前後處分是否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之問題?按「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此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所明定。可知,欲構成轉換的適法要件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方可轉換。經查,本案原先的處分係「停職」,而後之處分則係「解聘」,顯然後一處分對原告更為不利,故被告應無處分轉換之問題。既無處分轉換,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教評會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所生之實質存續力,將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組成之教評會所為決定「解聘」處分相互扞挌,造成二處分同時存在,而後之「解聘」處分又不利於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可知其處分應具有瑕疵,縱非明顯重大,亦應已然構成得撤銷事由。⒉中央申評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申字第○九四○一五四
七九五號函所為決定理應撤銷被告之處分,其不僅未予撤銷,甚至加上原告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八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違法聘約情節重大」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訴。經查,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未包含上述理由,故原告就此從未答辯說明,今中央申評會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擅自加上被告教評會未討論認定之事項,顯有訴外裁判之嫌,而嚴重妨害原告防禦權之行使,若未加上上述理由,即可能為不同之決議,故中央申評會駁回原告之申訴應屬違法,應予撤銷之。
⒊原告應無洩漏試題之行為:原告雖經判處十月徒刑,緩刑
三年確定,然係因當時公訴檢察官、法官及律師皆認為如原告認罪協商,判處緩刑不會影響教職,在此情況下,未免訟累,安心任教,原告才與以認罪協商。故該刑事判決被告仍得以爭執,請 鈞院再為實質認定。
⒋原告為教師非公務員,所為之命題行為與兼行政職無關,
亦非保管試題之人員,原告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公務員,實有待商榷?如教師洩漏學生月考題目,是否亦構成該條項之罪?如未構成,則二者之界線為何?故縱原告洩漏試題,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亦有待斟酌,此部分原告將在委託律師研究後,再視情形提起非常上訴。
⒌縱使原告刑事判決無誤,但經判處緩刑,即無入監服刑之
問題,原告之行為屬洩密,應為第一款之事由,故被告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退萬步言,縱使構成第二款事由,既經緩刑判決,即暫無執行之必要,雖該款未規定此時得否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但被告仍得依職權行使之。
⒍再查,縱使原告構成洩密罪,亦非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瀆職,理由如下:
㈠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曾服公職,因貪污
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其明文規定為曾服公職,應指曾任公職,如有貪污瀆職之行為,即不得轉任教職,如轉任後才發現,即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教育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其立法體例仿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該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貪污瀆職』係連貫用詞,在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上,均係指涉及刑事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並不及於妨害秘密之罪。」立法院七十三年訂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時,院會紀錄中亦有詳載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條例。
㈢行政院針對「瀆職」之解釋:
①行政院於四十九年臺四九內○二八六號令釋示「瀆職
」之涵義,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之意旨,指包活涉有貪污之瀆職行為之罪責者而言,當以「包括」二字之涵義是否係除觸犯刑法瀆職一章之罪,不論其是否涉及貪污均受各該款規定「瀆職」之限制外,兼及觸犯刑法瀆職章以外其他涉有貪污行為之罪責者,亦應受各該款規定「瀆職」之限制;抑係各該款規定之「瀆職」,僅限於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兼及瀆職章以外涉及貪污之罪責者,並應受各該款規定「瀆職」之限制,仍有疑義,復經呈奉行政院臺四十九內一二七三號令:「查本院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四十九內○二八六號令所釋各該款規定『瀆職』之涵義,係指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瀆職,並包括瀆職章以外涉有貪污之罪責者而言。」其釋示之明確,無庸置疑。
②又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民二字第三
五五三號令提及前「瀆職之涵義係指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瀆職」,是否係指刑法瀆職章內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各規定,亦呈請行政院釋示在案。其中並無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內。依據法律之連慣性而言,若無反面之解釋在後,應遵守前令,以維護人民之權利。依前述,僅「瀆職」之涵義就已限制其解釋,避免不當擴張解釋以致損害人民權利之範圍,更何況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判刑確定...。」條文中,依舉輕以明重之原理,其所指為貪污的瀆職,應無疑義。況且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九○號、九六號、三○八號均採用此觀點。
㈣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⑴依據銓敘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華甄一字第一○○○
○六○之一號函解釋:公務員因犯瀆職罪如係指貪污行為而犯罪,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如瀆職罪係泛指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各該之罪,即應排除非屬貪污行為之罪,...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⑵茲舉一例說明貪污瀆職如包括刑法「瀆職」章之全部
罪名在內,將造成侵害教師工作權:一位中小學教師某甲參與公職選舉投開票所選務工作,不小心洩漏選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被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並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照前開解釋(將『貪污瀆職』解釋為特別刑法上之「貪污」或普通刑法「瀆職」章內之全部犯罪均包括在內),某甲將難逃解聘之命運。行為與懲罰之間,已違反比例原則。
⑶同樣的情形,如果某甲不是教師身分,而是一般公務
員,反而不必遭到免職的下場。兼任的職務其處分比本職的職務處分更重,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⑷公務員與教師在某些規定上,容許有不同的對特,但
不同的對待,必須在正當合理的範圍內,否則將違反平等原則。例如在瀆職方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才會被免職,未具貪污性質的瀆職並不包括在內;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貪污瀆職』,如果包括未具貪污性質的洩露秘密罪,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㈤法律之一致性:
如果貪污瀆職包括未具貪污性質的瀆職在內,那麼在學校服務的公務員(銓敘有案的職員),與在一般公務機關服務的公務員,因犯輕微的瀆職罪,被判罰金並宣告緩刑確定,卻產生免職與不必免職,這種天壤之別的不平等待遇,實有違法律的一致性。
㈥現行法令規章中所規定之「貪污瀆職」說明:目前行政
院所頒布的法規中,對於「貪污瀆職之罪」範圍有明確的規定者,只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四條所列舉的七款,這七款中並未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故申訴人之行為,基本上不能認為是貪污瀆職行為,更不得以法院已判決為理由,予以停聘或解聘!⒎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可知,原則上教師並非公務
員,僅於其兼任行政職時,就其行政職之範圍內具有公務員身分,此更可觀諸教師法隨後公佈施行以鑑公教分途。
經查,本按原告雖有擔任被告校內輔導室主任乙職,故就輔導室行政事務範圍內,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本件原告乃係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協商承認過失洩漏考試題目,尚非其行政職務內容之事務,因此,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已非無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及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二字第○九三○○九○九○七號令解釋,原告既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瀆職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依法經教評會決議後解聘原告,確屬於法有據: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亦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可稽;主管機關教育部據此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二字第○九三○○九○九○七號令解釋函示「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聘任者,應報請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如同時諭知緩刑,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教師〈或教育人員〉。」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身為被告九十二年度教師甄試命題人員,負
責電腦科之命題,卻將試題洩漏予第三人知情,使該次考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核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性質上屬於妨害國家公務權力作用之犯罪,本即屬瀆職罪,該罪亦列於刑法分則瀆職罪章,是原告所犯屬瀆職罪行。
㈢承上所述,依前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於經教評會決議後解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固稱前開條文中貪污瀆職係專指「貪污的瀆職」,並主張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一條作相同處理云云,惟此已超出法律文義範圍,且亦忽視立法體系上基於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身份之不同所作之不同處理;另原告引用李惠宗先生「教育行政法第二○八頁之論點,將「曾服公務」解讀為「公職轉任教職」之意旨,係屬學者個人觀點。
⒉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身為教育人員負責教師甄試之出題,
明知洩漏考題將影響教師甄試之公平性,左右考試結果,且亦可能使原無法通過甄試者通過甄試,即應不具教師能力者取得教師職缺,影響學生受教權甚鉅,卻仍違法為之,實有損師道尊嚴及教育倫理。更何況,被告更派人陪同原告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出席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會議,其情已盡,特予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已有停聘處分,並舉被告九十三學
年度第九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為據云云;惟查,教師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即「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避免學校機關違法濫行解聘教師,維護教師尊嚴,而本件該停聘處分主管機關並未核准,是原告主張,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次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學校解聘教師,依上揭條文規定,除經學校之教評會作成決議外,尚需經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
⒌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停
聘」之處分應為合法,教育部無權命被告另為解聘處分,故認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第二次決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學校解聘教師之法律程序,除需經校內教評會決議外,尚需報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類此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情況,若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不予以「核准」,被告所屬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因不符合教師法之規定,實無從發生效力。本件,教育部對於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教評會決議並未核准,故而該次「停聘」之決議,並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該次「停聘」之決議合法,容有無視教師法規定之違誤。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第二次決議違法,實非的論。⒍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因違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第一項洩
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是否該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之構成要件。上開條文「貪污瀆職」,應作何解釋?係指犯有貪污性質之瀆職罪始屬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亦或凡觸犯貪污罪或瀆職罪者,亦均屬該條之規範意旨?從法律本身之文義脈絡言,該條文既明文同列「貪污瀆職」四字,足認立法者並無意將該條文之適用情況,僅限縮於犯有貪污性質之瀆職罪。其次,由立法者的規定意向以及被規範的事物領域的整體結構而觀,基於教師職責之性質使然,從事教職者於面對學生之際,就身教言教之要求標準而言,係較高於其他職業,如教師本身犯有貪污瀆職罪,實不適合從事教職,故而有此條文之規定。
理 由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學年度擔任被告教師甄試命題人員,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經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瀆職罪,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經確定在案。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二字第○九三○○九○九○七號令規定,並陳報教育部核准後解聘原告。嗣教育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原告之解聘案,被告即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善中人字第○九三○○三五三六號函致原告為解聘之通知。嗣原告提出申訴,中央申評會認定被告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要求被告依法重組教評會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旋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依法重組教評會,決議先予停聘,俟原告申訴或行政訴訟有結果時再決定後續處理,上開決議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二五五號函陳報教育部並同時通知原告,嗣教育部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函覆要求被告仍應依該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人二字第○九三○○九○九○七號令之規定辦理。被告乃依上開函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再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十一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案經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一○三一七號函復准予核備,被告遂另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八三二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解聘等情,有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事判決、教育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申字第○九四○○五一五三九號函、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部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一○三一七號函、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八三二號函及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申字第○九四○一五四七九四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亦經兩造陳述在卷,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以:被告教評會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決議對原告為停聘之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二五五號函陳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嗣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該解聘之處分,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教評會為獨立之機關,教育部應尊該機關之裁量;申評會不僅未撤銷被告教評會違法解聘之處分,又另外加上原告構成教師法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解聘事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訴,亦屬違法。又原告為教師非公務員,亦無洩漏考試題目之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係經由認罪協商而來,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刑事判決係諭知原告緩刑,應為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事由,而不得解聘;此外,同條第二款之貪污瀆職,應不包本件洩漏試題之情形,否則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四、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則學校教評會依同法第十四條所為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在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其監督之職責而為核准前,乃屬學校之內部行為,既非對教師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教師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欠缺法效性),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申言之,學校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必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力,進而得作成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經查,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召開第九次教評會,對原告上揭洩漏電腦科目考題之行為決議為停聘之決議,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二五五號函陳報教育部並通知原告,惟該項停聘之決議,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有教育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九一六五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日後縱將先前學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送達原告知悉,依前揭說明,該次通知對原告仍未生停聘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是觀念通知而已。故被告嗣後再依教育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九一六五號函旨說明,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再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十一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報請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部授教中(人)字第○九四○五一○三一七號函准予核備,被告旋另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八三二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解聘,則該次通知始生解聘之法律效果,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為獨立之機關,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停聘之決議即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同年六月十四日再對原告為解聘之決議,乃屬第二次之處分,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對法律之誤解,尚不足採。
五、其次,原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九十二學年度擔任被告教師甄試電腦科目命題人員之際,違反保守教師甄試考題秘密之義務,而將考題洩漏予他人,並使第三人因而順利通過該次甄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於法院審理時,就上述行為亦坦承不諱,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其非公務之人員,亦無洩漏考題予他人,其行為並不當然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顯係事後翻供御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告上開洩漏考題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教評會以原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亦列於刑法分則瀆職罪章,是原告所犯屬瀆職罪行,核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規定相符,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依教評會之決議.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善中人字第○九四○○○一八三二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解聘,固非無見。惟原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是否該當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之要件,為兩造爭執之關鍵所在。茲說明如下:
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二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者,其中「貪污瀆職」乙詞之涵義,是否係除觸犯刑法瀆職罪一章之罪不論其是否涉及貪污均受各該款「貪污瀆職」之限制外,兼及觸犯刑法瀆職以外其他涉有貪污行為之罪責者,亦應受各該規定之限制,抑係各該款規定之「貪污瀆職」僅限於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兼及瀆職罪章以外涉及貪污之罪責者,始有其適用,不無疑義。惟查,「貪污瀆職」散見於現行法令者,甚為繁多,適用時除非可按其性質加以個別認定外,參諸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貪污瀆職」之涵義,應係指刑法瀆職罪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兼及瀆職罪章以外涉及貪污之罪責者而言。蓋國人對「貪污瀆職」乙詞向來均以連貫而合併之用法稱之,是在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上,宜採限制性之解釋,避免不當擴張解釋以致損害人民之權利。
⒉又行政院所訂頒「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四條規
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亦明確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排除在「貪污瀆職」罪之外,足徵「貪污瀆職」應採限制性之解釋。申言之,「貪污瀆職」乙詞,除非依法規之性質可認定包括貪污及瀆職二種不同之犯罪行為外,在法無明文規範其適用範圍之情況下,自應解釋為僅限於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兼及瀆職罪章以外涉及貪污之罪責者,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⒊固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對教師犯「貪污瀆職」罪者,均明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其立法意旨應係對教師之人格品德採較高之標準,惟尚不能以詞害意而違反其立法之本意。蓋上揭條文所指之「貪污瀆職」,如謂包括刑法「瀆職」章之全部罪名在內,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尚有處罰過失犯之行為,如此一來,倘教師因過失而觸犯該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者,則在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豈不也將難逃解聘之命運?故有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之「貪污瀆職」,本院認為解釋該名詞應參酌其立法意旨而作目的性之限縮,不應將該名詞予以分割,而認為係指貪污及刑法瀆職罪章之所有之犯罪行為,以免不當的侵害教師工作權。
⒋綜上,原告將考題洩漏予他人,縱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之要件,則被告教評會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認為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於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將原告解聘,是項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自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考題洩漏予他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不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之規定,為有理由。被告引據上開法條條文而對原告為解聘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不予維持。而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中央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雖另稱原告「身為教育人員辦理教師甄試,明知洩漏考題將破壞考試公平性,仍舊為之,非但違反保密義務,左右考試結果,影響所及,尚可能使原本無法通過教師甄試之人因考試洩題而矇混過關,類此犯罪行為,已然該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同條項第八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按其行為已不堪為人師表,是以,學校解聘申訴人,實有其維護師道尊嚴及教育倫理之理由。」云云,惟原告之上揭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同條項第八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教評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十一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時,均未論及,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答辯說明。豈中央申評會於作成申訴評議書時,竟附加上開二點理由,已明顯妨害原告防禦權之行使,要難指為合法。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屬有理由。至原告之行為,是否另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項第八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之事由,而為解聘或停聘之法定原因,自應由被告於重為處分時詳加斟酌。爰由本院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