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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法學院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因在嘉義、彰化地區執行律師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遭人檢舉,案經被告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認原告在校外兼任律師職務事實明確,被告所屬人事室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函請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審議;法律學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第四次會議以原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重大情節而決議不處分;案經送法學院後,經該院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議結果,以原告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乃決議予以解聘;該決議經送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停聘原告六個月,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被告遂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並諭知停聘案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行政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經行政程序報准對外提供法律服務,被告核准在先再羅織為違法兼執律師;遑論原告遭被告不實指控後早於九十二年間先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嗣於同年九月退出全部律師公會:

(一)原告加入律師公會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係依據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規定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日核准依被告對外提供專業服務辦法,並經列入於被告對外專業技術服務項目一覽表登載於被告對外網站;加入律師公會並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且經法律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在案,上述資料均曾提供人事室。被告以原告原經行政程序報准之對外提供專業服務強指為「非法兼職」,惟查原告並非非法執行律師職務,原告係依行政程序報准參加被告對外技術合作服務團隊均有案可稽,原告既先獲得學校許可在案,並由被告公告在對外網站並無違法,被告事後再任指原告非法兼職律師業務,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述,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

(二)被告調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會議中亦認定:「游副教授依本校接受對外專業服務辦法參加本校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業經王前研發長批示且經法律學系同意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其提供法律服務之程序係屬完備。」

(三)被告法律系教評會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因本校『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條文中,對於服務範圍之界定未臻明確,致游副教授將執行律師業務包含在服務範圍之內。」故決議不處分。

(四)教育部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八七五九九號致被告函示以「貴校法律系副教授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陳情函陳訴...游師兼職案經系教評會決議不處分,院教評會仍審議決議停聘疑義並請校長迴避渠之升等、懲戒及渠之權益乙案,請對游師之兼職案曾否經學校獲院、系同意再予審酌並就函內所提事項妥處逕復,請查照。」亦置若罔聞。

(五)按原告係以本身之專業配合學校育成中心提供法律服務;並為法律系法律服務社之指導老師,無償為學校師生及民眾提供法律服務,反遭學校污衊至此,天下不平之事,孰有甚於此者?

二、本停聘案違法部分:

(一)依法行政原則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包括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為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牴觸,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法律保留原則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為法律保留原則最重要之規定,其中第二款即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需以法律定之,於此之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方當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二)本停聘案未經合法投票表決屬無效之停聘:

1、校教評會須依據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進行會議,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函,以學校第二三五次校評會未以投票合法方式決議停聘原告,而以無異議方式決議停聘原告,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不合,依據九十四年一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明訂「校教評會會議每學期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通過。」則依據內政部所頒行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2.及2.1明訂本會議規則適用範圍「2.適用範圍,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2.1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體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被告校教評會既無會議規範,自有本會議規範之適用。

2、故依會議規範4.1規定「永久性集會,得自定期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55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55.1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55.2 起立表決。55.3正反兩方分立表決。55.4唱名表決。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55.5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59及59.2更規定「58.可決與否決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而依會議規範得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僅限於「60.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60.1.宣讀會議程序。60.2宣讀前次會議紀錄。60.3依照預定時間宣佈散會或休息。60.4例行之報告。」

3、關於原告停聘並非屬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依上述會議規範

4.1所述必須清點出席人數是否達四分之三,並依55規定表決之方式,然被告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停聘原告並未清點到場人數,亦未依法定表決之方式表決,顯係違法無效停聘。

4、另關於被告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未依法表決乙節,被告答辯稱以第二二七次校教評會已表決通過云云。惟查,該次校教評之停聘,業經被告第二三一次校教評會廢棄,正式停聘之依據為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決議,亦為被告停聘之依據,故停聘之依據是否合法,應以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表決是否合法為斷,與第二二七次校教評會表決無關。被告答辯續以:原告指摘該次教評會決議未依內政部頒會議規範表決之規定,惟查原告刻意闕漏第六十條第二項,即「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規定,亦即本件停聘原告之議案,前已經第二二七次校教評會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故其後之表決得比照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行之云云。惟查,關於停聘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通過。」係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以表決多數之除外條款...即「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並非前揭被告所述原告刻意闕漏第六十條第二項,即「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規定,既非六十條第二項所指「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表決多數為可決之議案,自不得引用六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而仍須依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以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及投票獲三分之二表決始得通過,不得依會議規範第六十條二項以無異議之方式認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三)違反被告法律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經出席委員六人投票結果,五票不同意不續聘、停聘或解聘,一票同意懲處,系校評會決議不處分。」況系所、院教評會均未通過停聘六個月,校教評會如何凌空通過停聘原告?殊難理解。

(四)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本件系爭停聘之行政處分即違反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五條「教師不續聘、停聘、解聘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被告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規定「本大學教師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而被告組織規程係屬大學法第八條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位階高於任何無法規授權之行政函示或行政規則。

(五)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本件系爭停聘之行政處分即違反校教評會之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案,須先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六)停聘案既經系教評會否決,本件系爭停聘之行政處分即違反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本院教師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案,須先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送本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七)違反被告申評會之評議:

1、違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針對申訴書聲明希望獲得之補救即「撤銷法學院院教評會駁回本人迴避聲請之決定及審議本案之決定。」經決議以「經六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結果,六票同意,申訴成立。」即確認原告之申訴成立應「撤銷法學院院教評會駁回原告迴避聲請之決定及審議本案之決定。」

2、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並不因未合法送達即得任意撤銷變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三八號裁判略以「...至上訴人另行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課稅及罰鍰處分部分,按被上訴人此二原處分,其受處分人仍為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送達該二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未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即謂該二處分有違誤之處,而得據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此二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行政處分並不因未合法送達即得任意撤銷變更,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一次會議(下稱八十一次會議)經決議以「經六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結果,六票同意,申訴成立。」即確認原告之申訴成立,並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八十二次會議確認在案。

(八)又關於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一次申訴成立,作成「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被告違法拒不執行,續行停聘,亦不發評議書,經原告提起訴願成立被告應發評議書,被告再違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嗣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要求希望獲得之補救包括:撤銷中正教申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七號申訴評議決定書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請原措施機關依據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依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決議「撤銷該校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撤銷違法駁回訴願迴避聲請之決定。」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追加補救及再申訴補充理由狀(二)」陳述除補充說明再申訴理由外,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函停聘之行政處分。」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主文以「再申訴有理由。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教申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七號函所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著有明文,本停聘案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教師申評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評議確定學校所為停聘、不發「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均屬違法,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則學校基於法學院違法解聘決議所為停聘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九)被告引用處罰之函令係屬無效函令。被告所引用之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規定大專教師不得兼職律師函示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釋「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亦同,並請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均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故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即已失效,依法自不得以失效之行政命令為處罰之依據;況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規定大專教師不得兼職律師函示,並非教育部前揭函示所指法律規定,被告亦未依前揭函示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辦理,而原告更係經被告核准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並非學校所稱之為非法兼職律師。

(十)校長據以復議本案之被告校教評會組織規程違反授權母法即大學法二十條之規定,屬無效之復議。

1、按本件係先經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二二次校教評會否決在案,校長拒不簽署,再度退回行使校教評會組織規程之復議權,始行通過此停聘案,故此復議權是否於法有據,即值深究。

2、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之規定清楚載明係依據大學法二十條制定,然查大學法二十條明定:「大學設院校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有關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第一項業經清楚說明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有關等事宜權責專屬教評會,第二項僅係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而本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關於校長行使所謂「復議權」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已完全抵觸「授權母法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有關等事宜權責專屬教評會。」及「大學法二十條第二項僅係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授權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規定。」

3、違反授權母法之法規命令為無效,此種授權命令牴觸母法之效力如下:

(1)大法官吳庚於其所著行政法總論清楚說明並迭經解釋第二一0、二六八及二七四號司法院解釋,並以之為違憲宣告無效。

(2)司法院釋字三六七號解釋亦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施行細則者,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並僅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該號解釋所建立之審查標準為釋字第三八0號「關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教育部制定各大學必修科目違反大學法第一條之授權無效之解釋」,釋字第三九四號「關於營造業管理規則超越建築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四0二號「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超越母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四五六號「關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之解釋」所遵循。

(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之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一五八條明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4)本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關於校長行使所謂「復議權」既違反大學法二十條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則依前揭多號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為無效。

(十一)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明訂「停聘:係指教師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然原告聘約存續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暫不論學校違反先前許可原告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之違法性,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即完全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於聘約存續期間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並無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要件枘鑿不入,則被告對原告停聘之處分顯然違法。

(十二)違反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本件訴願決定應發給第八十一次評議書,速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

1、前揭訴願決定書主文略以:「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評會依本件訴願決定之意旨,速為適法之處分。」

2、經查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依訴願理由所述主要分為二項即理由一所述:「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送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已明揭該件申訴如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述,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評議決定:「撤銷該校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撤銷違法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並經二年九個月,被告均不於二個月法定期間提再申訴,則此項評議已告確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應確實執行,不應再核定原告之停聘案。

3、又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略以:「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於法學院教評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駁回其迴避聲請及審議聘案之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校教師申評會提起第二次申訴。該校申評會於作成『撤銷該校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撤銷違法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評議決定,於校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會議紀錄陳閱時批示略以,請釐清程序後再為議決,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批示『校長綜理校務須對校務的發展負責,有爭議的會議程序及衍生的結果或決議,歉難同意核可』時,該校教師申評會理應於程序補正後再續行完成法定程序簽請校長核可後,並依前揭教師法第三十二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條規定作成評議書寄達訴願人,方為正辦。學校教師申評會未察,竟擱置多時至影響訴願人權益,是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學校教師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書通知訴願人,於法尚非有據,原由該校教師申評會依本件訴願決定之意旨,速為適法之處分。」

4、然前述理由中校長所指摘之程序瑕疵,經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人事室會簽校長批示,主要指學校是否得申請申評會委員迴避及教評會委員是否得兼任申評會委員兩項疑義,而此兩項疑義經向教育部請示,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申字第0九二00七三八0九號函覆被告,於說明二、四清楚釐清疑義:「按教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兩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復按同法第二十九條一項及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是依上述規定,得對教師為措施者,唯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或學校,其得因不服措施而提起申訴者,自亦以教師為限。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首揭教師法之規定僅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時始得提起再申訴;學校於申訴案評議中如有具體事實認為申評會委員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現行法令似尚無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此觀評議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而獨漏學校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應係法令之故意遺漏可知。惟學校對申評會所為程序或實體決定不服自得提起申訴以求救濟。」、「現任教評會委員會是否不得同時擔任申評會委員,查現行法令並無禁止規定,於教師之申訴,似僅能依相關個案自行迴避或對之申請迴避或於評議決定後提起再申訴;學校則於評議決定後提起再申訴與前述問題似屬一體兩面。」即學校不得申請申評會委員迴避且校教評會委員亦得兼任校申評會委員,學校卻仍拒不發申訴評議書。

5、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0八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均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之公法關係,亦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參照),且人民就公法權利之行使與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同理,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效力,兩者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按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一次會議作成評議之決議時,依該次會議決議於九十二年四月第八十二次會議時即應做成評議書,經校長以程序為由,拒不發評議書,然該項程序早經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來函釐清仍置之不裡,則被告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顯已完全違反誠信原則,停聘更失依據。

(十三)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復謂依據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人(一)字第九0一五四四二0號函副被告,關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具專業證照者,是否得兼任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業務清楚說明應依據「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前揭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及教師法第十七條辦理。」應與處罰云云;初不論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之無效性,按教育部前揭函令中雖提及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規定大專教師不得兼執律師,然同時亦提及亦應遵照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示辦理」,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即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應適用後函令即教育部(八八)台(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為準,故校方斷章取義,不單有違教育部前揭函示、中央法規標準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

(十四)被告以原告為被告教師會會員提供之法律服務為停聘之理由已違反教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原告為被告教師會之法律顧問為會員提供法律服務,因會員遭學校解職系主任涉訟為訴訟代理人(非為其個人利益)即遭校方列九件為非法兼職律師,且此九件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因遭學校誣控後即全部撤回委任,而校方此舉已違反教師法第二十八條「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之規定。

(十五)教育部未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

1、另查教育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九四00三五八七一號函核定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七九號函,以被告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停聘原告,教育部於核定過程中均未予原告答辯之機會,依照中央教師申評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另案台申字第0000000000評議書理由三「...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原告雖非公務員考績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亦非遭免職處分,但學校文學院教評會對做成不予通過教師升等之決議,同屬不利益之處分,為保障原申訴人教師權益,學校文學院教師教評會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在做成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院教評會之作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不符,亦值可議。」於本件亦有適用,則教育部此項核定停聘之決定自不合法。

2、被告九十三年第二三五次校教評會通知原告到場答辯,但卻完全未告知教育部函詢應答辯之事項,為原告是否仍在對外提供法律服務,而人事處向全國相關單位函查均無原告對外提供法律服務資料,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以原告曾擔任游00之輔佐人,按查游00為原告之女兒因手術損及視力與醫院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陳報為女兒之輔佐人,竟於會中,原告不知情況下,列為原告仍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之事實,原告係於會後得知,為女兒輔佐人醫療官司協同到場,竟遭誣指為執業律師並加以停聘,豈有天理?

(十六)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訂「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既係信賴被告核准之行政處分而為,原告容有誤解,被告施以警告或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可達到目的,然被告卻從未撤銷已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行文要求原告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即施以如此嚴重之處罰停聘,遑論被告對原告所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之收費亦有收取?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校教評會係經依法表決,而作成停聘原告之決議:

(一)被告校教評會就原告之停聘案,已在第二二七次會議經十七位在場委員投票表決,以十三票同意、四票不同意,通過原告之停聘案。嗣被告將停聘決議依法呈報教育部核定,教育部函覆命被告審酌原告之兼職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經被告教評會第二三一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停聘處分,並將處分理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部分刪除。後教育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函覆,命被告審酌有期限停聘原告是否與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相符,被告教評會第二三五次會議經充分討論並確認原告兼職律師屬實後,決議仍維持原停聘理由及停聘處分。換言之,被告教評會正式作成原告停聘決議之時點,係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召開之第二二七次會議;停聘決議之表決是否合法,亦應以第二二七次會議為斷。而第二二七次會議係經由合法召開、以多數決表決通過原告之停聘案,並先後經第二三一、二三五次會議決議予以維持。至於第二三一次會議修正原告之停聘理由,係考量若認定原告兼職律師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於停聘原因消滅後亦不得受聘為教師。本校校教評會為保障原告日後之受聘資格,乃維持停聘決議並修正停聘理由,以免對原告之權益影響過大。詎原告竟反指第二三一次會議已廢棄第二二七次會議結論,不僅誤解本校教評會修正停聘理由之苦心,對決議結果亦屬解讀不當。

(二)次查,原告另指摘本校教評會第二三五次會議之決議,不得依據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惟查,會議規範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範外」,係專指排除多數決之其他會議規範(即各種會議可另行制定不需多數亦可作成決議之規範),而非泛指所有之其他會議規範(即各種會議自行制定之規範)。換言之,凡以多數決作成決議之會議,即可適用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第二項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通過議案;而非如原告所陳,被告教評會既自訂有會議規程,即不得適用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觀會議規範之立法架構即明。因此,被告校教評會既以多數決為通過議案之方式,本件停聘原告之議案復經第二二七次會議以多數同意通過,即屬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稱「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於第二三五次會議本得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表決。故原告之此項指控,實屬無稽。

二、教育部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為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踐,被告法學院教評會變更法律學系教評會之決定,並未違反三級三審之審議程序:

(一)原告既於起訴狀第四頁揭明:「依法行政原則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明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等語,而關於專科以上教師之聘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規定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則系(所)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有不合時,院教評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進行適法性之監督;校教評會對於院教評會之決議亦同。因此,教育部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本係依法行政原則之體現。原告指摘上開函釋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顯然對依法行政原則有所誤認。

(二)次查,原告違法兼職律師之行為既經被告教師專案小組查證屬實,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惟法律學系教評會卻決議不處理,實已牴觸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明文禁止規定,並構成教育部前揭函釋所示「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事,法學院教評會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違法兼職之停聘處置,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教育部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釋,對於法律學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變更,並無原告所指未經三級三審「凌空」逕為停聘之情事;原告主張該停聘處分違反被告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法學院教評會準則第三條等規定云云,並不可取。

三、原告主張法學院教評會通過其解聘案之決議,已經本校教師申評會撤銷確定乙節,並不實在: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六九頁)「『書面』之行政處分,於作成公文書,並交付郵政機關,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時作成。在此之前,行政機關所製作之書面,僅為行政之內部事物,得隨時撤回或變更。」(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五七至三五八頁)又「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此補稅及罰鍰二原處分,其受處分人仍為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送達該二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予其代表人而未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即謂該二處分有違誤之處,而得據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此二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已具形式行政處分效力,屬瑕疵行政處分,亦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顯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判決亦有明文。

(二)次查,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送達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故教師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為書面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自須送達相對人始對外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前針對法學院教評會之解聘決議提起申訴,惟被告教師申評會雖決議申訴成立,因未經校長核可,而未作成申訴評議書送達原告,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教育部訴願會乃命被告教師申評會依訴願決定意旨速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教師申評會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開會通過申訴不受理之決議,並作成申訴評議書正本送達原告。故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教師法相關規定、行政法學說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教師申評會所通過之決議中,真正對外發生效力者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通過、已作成評議書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之「申訴不受理」決議;至於第八十一次會議作成之「申訴成立」決議,因自始未作成書面送達於原告,仍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行為,被告教師申評會自得隨時予以變更,對被告及原告皆不生任何效力。原告稱被告教師申評會第八十一次會議之決議已發生效力,法學院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已遭撤銷確定云云,顯係對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所誤解。

(三)末查,原告起訴狀第十頁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而稱「行政處分並不因未合法送達即得任意撤銷變更」等語。惟該判決所述係:人民請求撤銷之處分並未經合法送達,系爭處分尚未生效,自無法由法院(司法機關)予以撤銷變更;與被告教師申評會(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變更尚未生效之前決議,顯然有間。原告望文生義,援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為錯誤解讀,自不可取。

四、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僅決議撤銷被告教師申評會之「不受理」決定,未作成被告校教評會停聘處分亦為違法之決議:被告教師申評會依據教育部訴願會之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原告乃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請求:(1)撤銷上開不予受理之決定,(2)命令被告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原告之決議。揆諸此一中央教師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係指摘被告教師申評會「處理過程仍與上開評議準則規定不合,顯係誤解評議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並未確認被告法學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亦為違法。因此,中央教師申評會決議之主旨,係撤銷「申訴不予受理」之決定(即同意原告再申訴請求(1)),要求被告教師申評會另依評議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作成決議,並未命令被告教師申評會撤銷解聘原告之決議(即拒絕原告再申訴請求(2)),亦未確認被告所為解聘之處分為違法。簡言之,中央教師申評會僅針對程序事項有所指摘,並未對被告教師申評會應作成何種實體結論有所指示。原告未詳查中央教師申評會之評議主旨,遽認中央教師申評會已「評議確定學校所為停聘、不發『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評議書均為違法」云云,甚至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之停聘處分為違法,實有嚴重誤解。

五、原告主張教育部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大專教師不得兼職律師之規定為無效命令,且其兼職係經被告核准,並無足採:

(一)「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亦揭示:「公立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因此,教育部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釋揭示:「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業務」,並經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0)人(一)字第九0一五四四二0號函重申其意,故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業務之規定,至為明確。上開教育部台

(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釋本係闡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添加任何未經法律授權之內容,原告主張其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失效,顯有誤會。該函釋既為完全有效之行政法規,自屬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所稱之「法律規定」,並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法律學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原告參加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其檢送之服務項目表已載明:「法律服務─海商、國貿、一般法律/個別洽商」,係原告就上開領域提供法律諮詢之項目而言,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校外兼職律師業務。又,原告雖具備律師資格而得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惟依據被告法律學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同意書,僅同意原告得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此有法律學系郝鳳鳴教授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說明函可供參酌。由於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其以加入學校對外服務團隊為由,向法律學系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並未表示其將受當事人委託執行律師業務。因此,本校自始未同意原告得違反教育部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業務」之規定,對外兼職執行律師業務。詎原告竟將法律學系同意其加入學校對外服務團隊,曲解為同意其執行律師職務,並無足採。

六、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校長「復議權」之規定,乃大學自治精神之體現,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行為時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通過;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校長對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時,得將該結果退回校教評會復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對此一校長復議權行使之規定,教育部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略以:「第十二條有關校長『復議權』行使一節:本部基於尊重大學自主,前函同意不限制其行使次數,惟避免相關爭議,茲補充如下:有關復議權之行使,其涉及合法性之監督,無次數限制;但如以不適當或不合目的性為理由者,則以一次為限。...」故系爭校長復議權規定之合法性,業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於法無悖在案。

(二)復查,依憲法第十一條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規定,司法院已於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理由中揭示:「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又「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另被告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大學分設左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委員會組織規程或設置要點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故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校長復議權之規定,已有憲法第十一條、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為法源依據。大專院校基於憲法大學自治之基本原則,本可自行決定其內部組織方式、教師聘任及評量之標準,以落實學術研究、追求真理之自由發展。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中關於校長復議權之規定,亦係基於前開學術自治之精神,以保障大學不受外力之不當干預。原告指摘校長復議權之規定違反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而為無效,實有誤解。

七、原告曲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聘約存續期間」之規定: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旨意,教師發生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聘約存續期間」,並不需與「停聘處分生效所在之聘期」相同。蓋學校作成停聘處分需有一定之審議期間,若教師在前一聘期之末尾涉犯停聘事由,而於教評會審議期間教師聘約即告屆滿,導致教評會無法於次一聘期處以停聘處分,實與停聘之人事懲處本旨不符;且若依據原告之解讀,學校此時唯有選擇不續聘乙途,對教師權益之保障亦有未週。因此,原告違法兼職之情事雖發生於原告前次「聘約存續期間」內,但因被告與原告之聘約未有中斷,被告針對原告次一聘期作成停聘處分,自無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可言。故原告曲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任意為不當之限縮解讀,委無可採。

八、被告教師申評會第八十一次會議決議尚未生效,被告並無提起再申訴之可能;而嗣後被告教師申評會並已遵守教育部訴願會之訴願決定作成決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一)被告教師申評會第八十一次會議作成之「申訴成立」決議,因自始未作成書面送達於原告,仍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行為,未對本校或教育部產生任何拘束效力。該評議既尚未成立,被告自無提起再申訴之餘地,更無因法定期間經過導致該評議已告確定之可能。原告主張教育部應受拘束並遵守該評議結果,不得核定其停聘案,顯係對行政處分之生效及效力有所誤解。

(二)另原告針對不服被告法學院之解聘決議所提出之申訴案,被告教師申評會雖作成「申訴成立」之評議,惟因校長未予核可,被告教師申評會原擬於九十三年三月校教評會對原告解聘案做出決議後持續討論;後因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乃決定俟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再進行討論。嗣教育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作成「速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教師申評會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通過「申訴不受理」之決議。故對於被告得否申請申評會委員迴避、教評會委員得否兼任申評會委員等兩項疑義,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申字第0九二00七三八0九號函覆被告,惟被告教師申評會仍持續針對原告之申訴案進行討論;嗣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告教師申評會始暫停該申訴案之評議;而於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被告教師申評會亦立即開會討論,並作成「申訴不予受理」之決議,自始即無刻意拖延、拒不發評議書之情事。因此,原告陳稱本校於收受教育部函覆仍置之不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有誤會。

九、原告主張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允許原告兼職律師業務,並無足採:

(一)按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釋:「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並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一)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二)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此函釋係針對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須符合服務學校之同意、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等前提條件,並非專任教師一經服務學校同意即得任意兼職。換言之,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係闡釋專任教師兼職須吻合之前提要件,與教育部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闡釋專任教師兼職範圍之限制,兩者規範事項顯不相同。因此,既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所稱之「某一事項」,上開二函示應同時有效、並行不悖,毋需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判斷孰者效力優先。

(二)另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八四六二三號函已揭示:「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

(八八)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原則,旨在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專任教師執行律師業務尚非科技發展範疇。」故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業務之規定並未廢止,教育部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業務」仍自始有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云云,實屬誤解。

(三)退步言之,即使依據原告主張優先適用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原告之兼職行為亦不符合此一函釋之主旨。依教育部上開函釋旨意,教師兼職可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但仍應依該函釋宣示之原則辦理,即:(一)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二)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依被告「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及研究情況下,各系所或中心得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被告研究發展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得依此細則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惟查,被告法律學系並未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而依據被告「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項目一覽表」,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法律服務,即針對申請人就系爭法律問題提供諮詢與答覆,並不及於律師業務中之出庭、撰狀及撰擬函件等。蓋各大專院校法律系提供之法律服務,皆僅止於與當事人討論案情、提供專業諮詢,不及於受當事人委任而為案件代理人,執行出庭、撰狀及撰擬函件等律師業務。故被告核准原告對外執行服務之範圍,僅限於提供法律諮詢,而不包含其他律師業務範疇。因此,原告兼職律師之行為本已超出被告之同意範圍,而違反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釋宣示之要件,並無給予保障之必要。

十、原告違法兼職律師之事證明確,本校依法予以停聘並未違反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一)原告除違反規定擔任被告法律學系謝哲勝教授解職案之訴訟代理律師外,尚於多起案件中接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其違法兼職律師之事證明確。按本件原告之兼職案經被告校教評會第二0五次會議討論後,決議建請校長遴聘適當人選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查證,經該專案小組研議作成決議略以:「...2.依彰化、嘉義地方法院及本校研發處提供之資料所示:『...游副教授未申請而提供法律服務之案件(依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提供之資料):

(1)以律師身分無償擔任彰化王創永先生之訴訟代理人。(2)以律師身分擔任嘉義廖士傑先生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副教授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時,有部分案件未依規定事先報請學校核備,惟無論是否事先申請報備核准,其以律師身分提供之法律服務,仍屬執行律師業務。...4.游副教授雖稱部分提供法律服務案件未收取酬勞,惟依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釋:『律師所受理之法律事務並不以有無收費為標準,如律師常為被冤枉之被告義務辯護並未收費,亦屬執行律師職務。』,游副教授雖無償擔任王創永先生之訴訟代理人,仍屬執行律師職務。」

(二)依被告法學院九十一學年度第五次院教評會之提案說明,下列原告擔任訴訟代理律師之案件,均未向被告研發處提出申請:

1、擔任王創永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拆屋還地訴訟之律師(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六號)。

2、擔任吳土井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給付租金訴訟之律師及撰寫答辯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嘉簡庭字第二五一號)。

3、擔任王淑玫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領無效訴訟之律師(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4、擔任王創永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拆屋還地訴訟之律師(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5、擔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民事互助金訴訟等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嘉院興文字第0一四二0號)。

6、擔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嘉院興文字第0一四二0號);

7、擔任王淑玫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偽造文書訴訟之辯護律師(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8、擔任王古玉蘭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地上權登記訴訟之律師(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9、擔任謝哲勝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案之律師(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10、擔任謝哲勝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案之律師(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八號)。

11、擔任謝哲勝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之律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12、擔任謝哲勝向教育部聲請停止執行案之律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13、擔任謝哲勝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之律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14、擔任謝哲勝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提起停止執行案之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15、擔任謝哲勝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八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律師(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三)因此,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同意,對外兼職律師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顯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教育部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等法規,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停聘,核無不合。另揆諸原告前揭違法擔任代理人之案件,性質皆屬一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與被告法律學系核准其參加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之服務項目:「法律服務─海商、國貿、一般法律」顯然有間,故原告對外執行律師業務實已超出本校之核准範圍,亦不符合教育部(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之要件,而構成違法兼職。原告接受當事人委任擔任十餘件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各地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卻辯稱其非為個人利益而為教師會會員提供法律服務,並不可採。原告除擔任被告法律學系謝哲勝教授之訴訟代理人外,尚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對外大量兼職律師業務,被告係依據此一違法兼職事實而予以停聘,與原告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毫無關聯,自無違反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可言。

十一、本校於作成處分過程中已依法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

(一)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換言之,學校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決議後須報請教育部核准,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而為之監督行為,以確保學校決議不致於違法侵害教師權益,教育部並未取代學校而成為處分機關。因此,本件對原告發生停聘效力之行政處分,應係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三一七九號函(即本案之訴訟標的);前述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核定「同意照辦」之函覆,係教育部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確認被告之停聘決議為合法適當,性質上仍屬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內部形成一致意見之行政階段,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對前開教育部之函覆,亦曾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中央教師申評會認定作成停聘決議之機關為被告而非教育部,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議,亦係基於同一意旨。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按教育部台人(二)字0000000000號核定函覆既非行政處分,而係行政機關內部以公文書交換意見,教育部於作成核定過程中,自不需踐履行政程序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要求。原告主張教育部於核定過程中未給予其答辯機會,顯係對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另查,本件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屬實後,原告違法兼職之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教評會於評審過程中為求慎重周延,於第二一九、二三五次會議皆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已踐行前述行政程序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對原告之程序保障並無可議之處,系爭停聘處分之程序亦已完備,原告之指摘應屬無稽。

(三)末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校教評會召開第二三五次會議,作成維持停聘原告之決議並修正停聘理由。惟揆諸該次會議之紀錄及決議(二):「依本校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結果顯示,游師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確有兼職律師之事實,況該專案小組調查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曾告知游師『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業務』之規定,惟游師仍於同年七月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本會一致決議停聘游師六個月之處分,係針對其過去執行律師業務確有違法兼職律師之事實而懲處。」換言之,被告校教評會係針對原告九十、九十一年間接受當事人委任,違法兼職律師業務之事實作成停聘處分,並非基於原告嗣後擔任其女兒醫療訴訟輔佐人之事實,亦無原告所稱「會後得知,為女兒輔佐人醫療官司協同到場,竟遭誣指為執業律師並加以停聘」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校教評會以其擔任女兒訴訟輔佐人之事實而予以停聘,顯有誤會。

十二、綜上所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司法院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

(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釋:「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業務。」原告於校外兼職擔任律師業務,已經被告專案小組調查屬實,確有嚴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六月調查期間,曾告知原告「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業務」之規定,惟原告仍於同年七月份以律師身分擔任謝哲勝教授未予續兼系主任案之訴訟代理人,並遲至九十二年三、六、九月始陸續退出各地律師公會,顯有執意違法之情事。依被告專任副教授聘約第七條:「其他事項依照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本校組織規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違反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不得在外兼職」等相關法規,即已同時違反被告專任副教授聘約之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等規定,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予以停聘六個月之處分,以資警惕,並無違法可言。

理 由

一、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業務。」亦經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本大學教師如有左列各款情事者,不續聘、停聘或解聘:..

.二、停聘: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不服教育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起訴時,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停聘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原處分是否違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無違法:

1、按「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左列三級:一、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被告之教評會組織共有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三級;教評會依法負責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是以,關於上開教師聘任等事項,依法應先經系(所)教評會決議通過,再送院教評會審查決議通過,最後提報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此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各大學院校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並非法律保留之事項。又教評會之決議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等事項之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就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可收集思廣益之效,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則上開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等事項,須先經由系、所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條文所謂「決議」、「通過」,係指系、所或院教評會完成程序,通過決議而言,不論該決議實體上表決之結果如何,均為程序上決議通過,亦即有最後審議決議之結果後,才能送上級教評會審議,若下級教評會沒有決議之結果,當然無從送上級教評會審議;換言之,所謂「通過決議」並非指實體決定結果之主文通過或不通過,而係指審議程序完成通過決議程序而言。故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四七二二九號函釋:「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核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相符,本院自得加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本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上開組織規程規定,僅在強調被告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評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而非謂其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為相同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始得報請教育部核准。本件原告為被告法學院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因在嘉義、彰化地區執行律師業務,經被告調查屬實,並經被告法律學系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第四次會議,以原告之行為有不當,但未達重大情節,而決議不處分;案經送法學院教評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議結果,認原告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而決議予以解聘;該決議經送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停聘原告六個月,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被告遂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並諭知停聘案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系、院、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後,始送校教評會審議,雖系教評會之決議為不處分,院教評會之決議為解聘,核與校教評會所為停聘原告六個月之決議,其結果並不相同,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而完成其審議程序,始送校教評會審議,則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結果,縱與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不同,亦難謂有何違反上述組織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須三級教評會為一致之決議內容,始得報請教育部核准辦理,本件既經系教評會決議不處分,院、校教評會自不得再為不同之決議內容云云,顯不可採。

3、再查,本件原告對院教評會之解聘決議曾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評會第八十一次決議申訴成立,然該申訴決議因未經校長核可,而未作成申訴評議書送達原告,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教育部訴願會乃命被告教師申評會依訴願決定意旨速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教師申評會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開會通過申訴不受理之決議,並作成申訴評議書正本送達原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訴願書及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則被告教師申評會所通過之決議中,真正對外發生效力者,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通過,已作成評議書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之「申訴不受理」決議;至於第八十一次會議作成之「申訴成立」決議,因自始未作成書面送達於原告,仍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行為,對當事人不生任何效力,被告教師申評會自得隨時予以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教師申評會第八十一次會議之決議已發生效力,法學院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已遭撤銷確定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原告就被告教師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再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而中央教師申評會之評議主文為「再申訴有理由。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教申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三七號函所為『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係指摘被告教師申評會處理過程仍與評議準則規定不合,原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並未確認被告法學院教評會之解聘決議亦為違法。換言之,中央教師申評會係針對程序事項有所指摘,並未對被告教師申評會應作成何種實體結論有所指示,此有該再申訴評議書影本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中央教師申評會已評議確定,被告不發「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評議書為違法云云,實有誤解。

4、又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點均有明文。再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機關及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為申訴,而該措施若為行政處分,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尚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教評會之決議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不續聘、停聘、解聘等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已如前述,故被告院教評會對原告所為解聘決議,固屬有關原告個人之措施,而得提出申訴,然本件原告對院教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訴後,被告校教評會已為停聘原告之決議,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在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就上開被告函(停聘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已作成,且已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故原告就該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即院教評會所為之解聘決議)所為之申訴程序,已無再行申訴程序救濟之實益;換言之,該申訴程序之結果,已無法改變被告之停聘處分,且原告就該停聘處分亦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故被告教師申評會嗣後雖仍未就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之指示,另為適法之決定,然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5、再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行為時大學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大學有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三級,教評會依法負責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等事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此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各大學院校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並非法律保留之事項,已如前述;且由現行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足見各大學訂定教評會組織規程,並不限於教評會之組成方式,尚包括教評會之運作等規定。又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大學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足見大學校長對校務負有行政監督之責,故行為時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通過;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校長對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時,得將該結果退回校教評會復議。」賦與校長對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之核定權及復議權,核與上開大學法規定大學校長之權限,及授權大學自訂教評會組織規程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查,本件原告違法兼職律師案,經院教評會為解聘之決議後,送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該解聘案;然該審議結果,經被告校長提出書面意見,退回校教評會復議,並經校教評會第二二四次會議投票表決繼續審議原告違法兼職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被告校長就校教評會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結果,行使復議權,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有關校長復議權之規定,違反母法即大學法二十條之規定,則被告校長依上開規定對校教評會審議結果行使復議權,即屬無效之復議云云,自不足採。

6、又被告校教評會就原告違法兼職律師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二七次會議審議結果,經十七位在場委員投票表決,以十三票同意、四票不同意,通過原告停聘案,並決議通過停聘六個月之處分;經被告函請教育部核定,因教育部認: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將影響嗣後擔任教職之權利,原告兼職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請再行審酌。因此被告校教評會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一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告停聘六個月之處分,並將原停聘處分「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之理由予以刪除,再函報教育部核定,復經教育部核復略以:(一)被告有期限停聘原告,是否與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釋意旨相符,請審酌;(二)被告教評會組織規程之法定程序尚未完備,應依該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學審字第0九三00九二四七一號函核復意見儘速修正再報;(三)原告是否仍持續該兼職行為違反聘約之情節,請併說明。被告校教評會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三五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停聘理由及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停聘原告六個月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校教評會決議情形,足見本件停聘處分係依據被告校教評會第二二七次會議審議結果為之,至於該會第二三一、二三五次會議,僅係修正原審議結果之理由,仍維持原第二二七次會議審議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聘處分係依據被告校教評會第二三五次會議審議結果所為,然該次校教評會停聘原告,並未清點到場委員人數,亦未依法定表決之方式表決,顯係違法無效停聘云云,亦不足取。

(二)被告校教評會決議有無違反實體法令規定:

1、按「一、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並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一)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

(二)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二、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從事商業投資行為,亦酌予放寬,即專任教師得將其個人本職所獲得之資訊或專業成果轉換為商業利益行為,惟應受學校之規範及法律、契約之限制。」業據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釋在案。又按「本校為推廣教學及研究之成果,以達到推動社會服務之目的,特訂立本辦法。」、「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及研究情況下,各系所或中心得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本校研究發展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得依此細則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國立中正大學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第一點、第二點亦有明文。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大學專任教師之兼職,須與國家科技發展有關之專業技術,且與生產業者合作下,方得於校外兼職,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科技之發展,提昇國際競爭力,且被告為管制專任教師兼職之行為,另規定應由各系所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被告研究發展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故上開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乃係為避免大學專任教師假藉服務之名,而從事商業行為,致影響其教學,而與大學設立之目的,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相違背(大學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又法律學乃屬社會科學之一部分,與科技產業之專業技術截然不同,律師所提供之專業服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與上開法令所強調之產學合作,係以生產業者為合作之對象,亦明顯不同,故法律服務顯然非上開法令規範專業技術,律師亦非該法令所規定得於校外兼職之項目,殆無疑義(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八四六二三號函亦持相同見解)。再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雖曾簽請被告研發處准其參加被告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然由該簽呈主旨及說明內容觀之,原告係依據被告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請求准其參加被告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俾發揮產學合作之功能。然查,被告法律學系並未依上開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之規定,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被告研究發展會議審議通過,故原告上開簽呈顯然與被告所頒布之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規定不合。又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業已奉准加入被告對外提供專業技術服務團隊,為妥切提供此項服務,並促進理論與實務之驗證,請准加入律師公會及登錄,此有該簽呈影本附卷足稽。然據被告人事室向當時批示該簽呈之系主任郝鳳鳴查詢上開簽呈意旨,經郝鳳鳴說明如下:「一、依據我國律師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得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申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但經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則與執行律師職務無涉,律師受委託始得執行律師職務,且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故律師自接受當事人委託之日起,方得以執行職務稱之。二、本系鑑於游老師已取得律師資格,考量其申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並非以執行律師職務為目的,協助其執行本校專業服務團隊之諮詢工作,而該工作當然不包括執行律師業務,且應於學校管制下進行,是以允其申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係屬兼顧學校與其個人權益之作為,於法顯無不合。三、游老師為本校專任教授,如有兼職行為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游老師以加入學校對外服務團隊為由,向本系請求同意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並未表示其將受當事人委託執行律師業務,是以本案與專任教師兼職律師業務無關,若其私人行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者,貴單位自得查明後再行處理。」綜上原告簽呈意旨及法律系主任郝鳳鳴之說明,足認原告僅係簽請准予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及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然原告並未請求准予執行律師業務,被告亦無准其執行律師業務。

2、又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協助被告創新育成中心而提供對外法律服務之案件,計有吳土井委託法律服務案、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田工業有限公司委託範式契約專案輔導案、游啟偉、余阿香等勞工委託法律服務案,上開法律服務案件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申請,其中吳土井及游啟偉、余阿春等法律服務案件之費用,亦已由被告收取在案,此有申請表及收據等影本附卷足稽。至於原告執行律師業務之案件,計有(一)擔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創永之訴訟代理人;(二)擔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給付租金事件當事人吳土井之訴訟代理人;(三)擔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認領無效事件當事人王淑玫之訴訟代理人;(四)擔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創永之訴訟代理人;(五)擔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互助金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六)擔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七)擔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當事人王淑玫之辯護人;(八)擔任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地上權登記事件當事人王古玉蘭之訴訟代理人;(九)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當事人謝哲勝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十)擔任謝哲勝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代理人;(十一)擔任謝哲勝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代理人;(十二)擔任謝哲勝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十八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代理人;原告執行上開律師業務,未向被告申請乙節,亦經被告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屬實,原告雖主張就上開訴訟案件執行律師業務係為無償行為,然縱使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接受上開訴訟案件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是原告上開執行律師業務行為,顯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教育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六五)高字第六九六0號函釋中有關專任教師不得兼職律師之規定,被告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聘六個月之處分,尚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其依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台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0三號函釋規定,簽請被告研發處及法律准許其執行律師業務,嗣後被告仍以執行律師業務為由,予以停聘處分,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查,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就公立大學專任教師兼職之範圍,並不包含執業律師,且被告研發處及法律系僅准許原告為法律服務,並未准其執行律師業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師不得兼課或兼職,其法條規定淺顯易懂,原告身為法律學系副教授,專門從事法律學之研究,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不僅曲解教育部之函令,且亦未依被告規定之程序,對外為法律服務,卻實際執行律師業務,顯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再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教師之懲處方式有解聘、停聘、不續聘三種,其中以停聘之處罰最輕,故被告因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六個月之處分,乃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且其從輕予以原告停聘之處分,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核准其對外為法律服務,致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施以警告或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可達到目的,然被告卻未撤銷已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行文要求原告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即施以如此嚴重之處罰,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取。又按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換言之,學校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決議後須報請教育部核准,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而為之監督行為,以確保學校決議不致於違法侵害教師權益,教育部並未取代學校而成為處分機關。因此,本件對原告發生停聘效力之行政處分,應係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三一七九號函(即原處分);至於教育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核定「同意照辦」之函覆,係教育部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確認被告之停聘決議為合法適當,性質上仍屬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內部形成一致意見之行政階段,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且本件經被告組成教師調查小組查證屬實後,原告違法兼職之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校教評會於評審過程中為求慎重周延,於第二一九、二三五次會議皆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此有被告校教評會第二一九次會議簽到表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中正人字第0九四0000二0四號函影本附卷為憑,則被告既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對原告之程序保障並無可議之處,系爭停聘處分之程序亦已完備。是又原告主張教育部核定對其停聘之處分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4、再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所謂「聘約存續期間」,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學校即得為停聘之處分,非謂停聘處分所為停聘期間,應與其構成停聘事由之時間,須為同一聘期,始得為停聘處分,否則教師構成停聘事由,而於次一聘期之後始被發覺,即不得加以處罰,顯已違反上開教師法相關處罰之立法目的;況且,學校發覺教師具有停聘事由後,在作成停聘處分前,需有一定之審議期間,若學校調查及審議之期間超過該次聘期,即不得再加以處罰,亦與停聘之人事懲處本旨不符;足見上開法條乃係為因應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為一年一聘或二年一聘,核與一般公務員並無聘期之問題截然不同,故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於「聘約存續期間」始有實益,而上開法條規定僅係在強調教師聘任及聘期之特殊性。因此,原告違法兼職之情事雖發生於前次「聘約存續期間」內,但因被告與原告之聘約未有中斷,被告於次一聘期作成對原告停聘處分,自無違反上開教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之停聘期間內,其並無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被告對其為停聘處分,已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係曲解該法條之規定,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聘六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