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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 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九十四學年度繼續停聘一年,並報經教育部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九四0五一一四一七號函准予照辦在案,被告遂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斗家人字第0九四000二二一六號函通知原告,停聘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停聘原告,陳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九四0五一一四一七號函准予核備,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斗家人字第0九四000二二一六號函對原告為之停聘處分。原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原告確屬冤枉,故一審對原告為無罪判決,目前原告不服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故該偽造文書案,原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認定原告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為停聘之處分,顯然不當。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綜上規定可知,第一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與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其區別為,若教師因案被處刑確定,依第一款規定處理;若非因案處刑,而有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第六款規定處理,而所謂「有關機關」應指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否則即失其意義,條文若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則只須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即可,依上述說明本件應先適用第一款之規定,即須原告偽造文書案判決有罪確定後,才能加以處理,但被告卻未待刑事判決確定,而對原告為停聘處分顯有不當。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得因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而為停聘處分,仍須符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程序,然被告只憑刑事二審判決,就認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顯然違背無罪推定之規定,更何況一審原告為無罪判決,由此足證本件爭議尚大,法院判決未確定何來查證屬實,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原告尚未構成該事由,被告以該理由對原告為停聘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告於九十二、九十三(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九十一、九十二)學年度亦以相同之事由及理由對原告為停聘處分,本次停聘為第三次停聘處分,被告就同一事件為三次停聘處分,即三次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法律原則,故第二、三次之行政處分皆屬無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於兼任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雲林消費聯合社)理事主席時,其涉嫌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已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四次教評會審議本件原告停聘案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原告收受後,原告卻未於當日到場說明,顯已放棄其到場說明之權利。被告教評會該次會出席委員認教育為百年事業,而原告所涉嫌上開案件,自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故經該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通過決議: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停聘一年。被告依教師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將該教評會做成停聘之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定,被告於收到教育部同意該案停聘函,即函知原告,並無延誤告知原告情事,準此,被告處理原告停聘案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師聘任後,如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者,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同條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亦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上開法律所以一再對擔任教職者課以要求之原因,無非以:師者,乃傳道、授業、解惑之人,其品性言行,無不動見觀瞻,自應為學子之表率,故其果有不法行為,或竟因該不法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者,自不應准其擔任教師或容忍其繼續擔任教師;又其所為縱未至犯罪,或雖已構成犯罪但未經追訴,或其犯罪已被追訴且為有罪之諭知但仍未確定,如其行為確有不檢且有損師道,而不足為學子表率者,亦不應令其擔任教師或容忍其繼續擔任教師,以免學子是非不分,價值判斷錯誤,並進而影響其人格偏差危害社會,此亦為當然之理。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所載:一、原告乃被告學校之教師,卻利用身兼雲林消費聯合社理事主席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該社出納林錦琪及會計陳淑貞,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該社存放在亞太銀行虎尾分行之八百萬元定期存款中之五百萬元,匯入其配偶任職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雲林消費聯合社綜合存款帳戶,再由其配偶以改辦短拆定存可獲較高利息收入為由,使林錦琪、陳淑貞將該綜合存款之存摺及蓋妥相關負責人印章之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付,而後再持該存摺及取款憑條盜領該五百萬元,轉存其配偶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帳戶,其後又以同一手法,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取得該社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存款。而後,其夫妻即以上開二千三百萬元清償債務、購買股票、支付互助會會款及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款,並為掩飾其犯行及取信於林錦琪、陳淑貞二人,由原告配偶董枝玉盜刻合作金庫襄理及陳安壽之印章,並在雲林消費聯合社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之綜合存款存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上偽造文書及蓋用上開二枚印章,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原告因此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此刑度不得謂不重,且以其所詐取之金額二千三百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刑事判決稱原告「犯後並無悔意」)而論,實難謂該刑事判決之刑度有何不當,況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所示,偽造文書與竊盜、詐欺、侵占、背信等,均屬「不名譽之罪」,其所謂之「不名譽」,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謂,即斟酌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觀察,今原告乃大學畢業(高等學歷),又身為教師(為人師表),正須作之師、作之親,使為學子表率,並春風化雨,竟不自檢點,致所為有損師道,自不宜再令其任教師之職。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有罪判決,固尚未確定,但原告既涉偽造文書之不名譽之罪,有辱師道,被告自得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停聘。

四、又本件係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為由予以停聘,並非依同條項第一款予以停聘,從而,本即無須該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且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有關機關」,固未言明係何機關,但條文既僅泛指有關機關,而未將法院排除在外,自是包括法院在內,否則,如其行為確有不檢,例如所犯雖亦為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妨害風化、侵占、背信等罪,又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經確定,但所處徒刑卻在一年以下者,豈非無法論究,而仍須繼續聘用?此對學子而言,豈非作最壞之負面示範作用?因上開情形既不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不得依該款規定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然此又豈是教師法對不適任教師應予停聘、解聘以免對學子作最壞之負面作用之本旨?若此,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有關機關」既不應將「法院」排除,且亦未將「法院」排除,自亦毋需如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判決須經「判決確定」始可;且果欲堅持教師法第一項第六款之有關機關須將法院排除,則第六款之有關機關,究係何指?且其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知上開法條第六款乃第一款之補充規定,亦即雖判刑一年以下(不論是否已經確定),或雖未被判刑,但確有犯罪行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雖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然檢察官對符合該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於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者得為「緩起訴」之處分;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為「認罪協商」,均是),且其犯行又涉及品德之偏差,即其「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者,即得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五、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四年六月,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業經該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依據該判決結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教評會,且經全體委員決議通過,以原告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之事由,而予以解聘,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斗家人字第0九五000一六九六號函請教育部核備中,被告既已依法將原告解聘,自已無停聘與否之問題,被告之前所為停聘處分縱有不當而應撤銷,亦已因原告被解聘而無再撤銷停聘處分之實益,況被告停聘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學年度第四次教評會決議通過,九十四學年度繼續停聘一年,並報經教育部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九四0五一一四一七號函准予照辦在案,被告遂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斗家人字第0九四000二二一六號函通知原告,停聘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被告、教育部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因其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對原告為停聘之處分,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程序,然被告只憑刑事二審判決,就認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顯然違背無罪推定之規定,更何況一審原告為無罪判決,足證本件爭議尚大,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何來查證屬實,被告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原告為停聘處分,顯有違誤;又被告於九十二、九十三學年度亦以相同之事由及理由對原告為停聘處分,本次為第三次停聘處分,被告就同一事件為三次停聘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基本法律原則,故第二、三次之行政處分皆屬無效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係雲林消費聯合社理事主席,其妻董枝玉則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擔任服務生,職司傳送內部公文及接聽電話等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原告購買土地急需支付價款及董枝玉投資股票、支付互助會款及其他積欠他人金錢也達九百萬元以上,兩人都急需大量金錢週轉使用,遂共同決定以董枝玉任職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有「短拆」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之虛假資訊,由原告指示不知情之聯合社之司庫(即出納)林錦琪及會計陳淑貞依照辦理,林錦琪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聯合社原在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之定期存款八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匯入聯合社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並打電話告知董枝玉關於聯合社欲將上開款項辦理「短拆定存」等語,董枝玉明知林錦琪、陳淑貞二人將其誤認為是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行員,竟在上開電話中告知林錦琪需交付聯合社在該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以便為聯合社辦理「短拆定存」之不實消息,使林錦琪誤以為真實,遂與陳淑貞二人,於同日將上開存摺及依聯合社內部規定蓋妥相關負責人印章之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一紙持至該分行交予董枝玉,董枝玉於林錦琪二人離開後,即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向該分行辦理領取聯合社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詐騙得手後,將該款項陸續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與購買上市、上櫃及未上市公司等股票使用;此外,董枝玉又以前述手法,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三日及十一月八日,依序取得聯合社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存款,並以同前之方式支付董枝玉購買股票、支付互助會款及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款,使用殆盡;而原告及董枝玉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並取信於林錦琪、陳淑貞二人,及由董枝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陳安壽」之印章各一枚備用,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於聯合社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私自登載「存入次別短拆、起存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期間一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存款金額五百萬元、解約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起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間一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存款金額五百萬元、解約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等字樣,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安壽」印文,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返還林錦琪,以掩飾其詐欺犯行;復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同前手法,在聯合社上開帳戶存摺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私自登載另一筆「短拆定存」,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偽造「陳安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返還林錦琪,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及陳安壽本人;原告因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

四、又原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被告因考量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被告教評會決議通過先予停聘處分,而未立即予以解聘,停聘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迨停聘期間屆滿後,因上開刑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故被告教評會仍決議通過九十三學年度續聘原告一年(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同時決議予以停聘一年,九十四學年度被告教評會再以相同事由,續聘原告一年,同時予以停聘一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停聘函及教育部核准函等影本附卷為憑。按偽造文書與竊盜、詐欺、侵占、背信等,均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核其所為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又其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被告始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停聘處分,因法院審理案件及調查證據之程序,較諸一般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更為審慎嚴謹,且上開條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其所謂經「有關機關」,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則原告既因上開犯行經刑事二審法院論罪科刑在案,顯見法院對其犯行已查得具體事證,則被告依上開教師法規定,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被告在其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認定其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而為停聘之處分,顯然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五、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狹義之行政罰,即行政秩序罰,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林錫堯著行政罰法九十四年六月初版第二三頁參照),故懲戒罰尚無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在送懲戒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教師因其職務主要為擔任教學與輔導學生,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之性質不同,固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然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第二審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被告本得依法予以解聘,惟為免因原告上訴後法院改判無罪,致對原告造成更不利之影響,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先行以停聘之方式處理本案,其處理之方式即類似上開公務員移送懲戒時,先行停職之規定;然因受限於教師一年一聘之制度,故停聘處分期間最長只能為一年,若欲延長停聘期間,只能於聘約期滿後予以續聘,同時再予停聘,故本件被告所以會分三次停聘原告,實因教師任用制度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制度不同所致,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本案,乃係考量原告之權益,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以對原告損害最少之方式,即以較輕之停聘處分先行處理本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相同之事由及理由,先後對原告為三次停聘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教評會另決議通過解聘原告,該解聘決議雖已經被告陳報教育部,然教育部尚未核准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該解聘決議既尚未生效,其對本件停聘處分自不生影響,且系爭停聘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故不影響本件之訴訟類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且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被告教評會決議通過停聘處分,停聘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