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高雄縣○○鎮○○○段205-32、205-36、205-37地號3筆國有耕地,經被告審查結果,除同段205-37地號為原告耕作使用而同意承租,並通知原告於93年1月22日前攜帶文件前往辦理承租訂約手續,於訂約同時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其餘部分之申請駁回(未經教示救濟程序)。嗣被告復於93年2月26日,依訴外人丙○○申租案,將系爭205-32地號土地公告放租,原告即於93年3月26日對該公告提出異議,被告乃通知原告及訴外人丙○○共同於93年5月13日會勘,會勘結果為:「1、依甲○○君主張本案由張君現場指界範圍由其本人承租,其餘部分由丙○○君承租。2、依據丙○○君主張,本案自始即由陳君耕作數十年使用,理當由陳君承租。3、地上物所有人為丙○○君所有。四、本案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於93年7月7日通知訴外人丙○○否准其承租之申請,惟未再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前揭口頭否准原告承租申請之處分不服,乃於93年8月30日就系爭250-32地號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將坐落高雄縣磱碡坑段第205-32地號國有耕地核定放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坐落高雄縣○○鎮○○○段205-32、205-36、205-37地號3
筆國有耕地原均未辦理編定,原告為申請承租,乃於91年l月2日向被告申請補辦編定,嗣經被告函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編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後,由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費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洽辦山坡地個案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俾利申辦承租事宜,原告後即依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辦完畢,該3筆土地嗣並於91年ll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成為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之放租範圍,此有被告91年l月7日台財產南勘字第0910000131號、91年l月23日台財產南勘字第091000194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1年2月27日水保企字第0911803614號函可證。嗣原告即於91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承租前揭3筆國有耕地。被告除准同段205-37地號土地外,餘則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就系爭205-32地號部分提起爭訟。
㈡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謂本件應屬私法關係,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5號判例以:「行政官署依土地法規定,對於公有荒地辦理拓墾,係屬其公法上職權事項。其不許承墾之表示,應屬公法行為之處分性質」之意旨,顯然對國庫行政中之行政私法行為,採所謂「雙階理論」。申言之,關於行政私法行為,以人民已否與行政機關進入訂約程序,分別適用行政爭訟與民事訴訟程序作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救濟途徑。而查,國有耕地之申租案,係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一定資格之申請人,請求國有財產局依法核准申請人承租國有耕地之申請,並與之訂立放租契約;國有財產局關於申請人資格之審查認定,暨申租之准駁與否,均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等相關法令為其依據,故國有財產局就國有耕地申租案之資格審查及是否核定放租,顯係基於職權,就國有耕地放租之特定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申請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申租案之准駁與否發生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單純私法關係之範疇無疑。次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3 條及第6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之標的,限於該辦法第3條所定各款以外之土地,而放租之對象,則限於該辦法第6條所列6款放租對象,可見國有耕地之放領標的及對象,係基於特別法令限定,受到嚴格特定條件之限制,而非如一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為一般人所得任意承租;準此,國有耕地之放租既係基於國有耕地放租辦法之公法法規賦予符合一定之資格人民得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權利,核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權利,則就此等公法上權利之侵害所生公法上爭議,自應許人民循公法上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再者,在「訂立租約」之前,有關國有耕地放租之前置作業程序,包括放租土地之篩選、公告、勘查現況、審查等,均係依據公法法規處理之公法上事務,而屬依公法規定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核定放租與否既在尚未進入訂約程序之前,自亦屬在國有耕地放租之前置作業階段,斯時人民與國有財產局間既尚未成立任何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際申請人如對國有財產局核定放租與否有所不服,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許申請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否則如認在核定放租與否階段仍屬國有財產局之締約自由,則不啻容認國有財產局對已符合一定資格之人民提出之申租案得恣意決定訂約與否,如此一來,將使國有財產局在無法可管之下流於恣意,而得以假締約自由之名行濫權之實,此不僅將戕害國家之公信力,亦顯與法治國家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對人民之權利保護不週,故在國有耕地之核定放租與否階段,應認係屬公法上事項,而非僅屬私法上之契約自由範圍。從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26日向被告所提出之承租申請,係請求在原告符合一定之放租資格下,依法核准原告承租系爭國有耕地,被告予以否准,致原告得予承租系爭國有耕地之權益受損,自屬公法上爭議,而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訴願機關未查,遽以本件為私法上爭執,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㈢再查,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已明確宣示「徵收放領耕地
」係屬公法事件。另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針對土地承領案件,亦認「山坡地之放領程序,既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3項『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核辦,似屬公法上契約性質,而非單純之私法上買賣。放領程序中就該放領辦法之適用發生爭執,並非單純辦理公開放領,處分公有財產,參諸本院46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似應受司法審查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再參酌邇來之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公地放領事件之判決,如①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38號判決,並未以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反認被告機關未由實體上審查原告是否事實上耕種土地、土地是否有放領必要,即以土地不符放領規定為由,駁回原告放領土地之請求不當,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係自實體上審查認原告不符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規定,故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放領之申請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之訴,並非認為係屬私法糾葛而從程序上以起訴不合法駁回;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8號判決,並未糾正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所持「上訴人提起訴願,雖經訴願機關以本件非屬公法爭議,而屬民事爭訟事件,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雖其理由並非全然妥適(實則認為基於『二階段理論』,有關耕地放領人資格之認定,仍應為公法關係,只不過在認定放領資格完畢之後,有關放領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再依私法來處理,從此言之,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及釋字第115號解釋,並非不可調和)...
」之法律上見解,反以原審未實體上審查有關當事人適格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而廢棄原判決;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7號判決,亦未認原審所為實體判決不當,反認原審從實體上審查原告並未因承租土地而享有承領權利而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決無誤等情,近來之實務見解就公地放領事件在放領前階段包括資格審查、准否放領之爭議,似已趨向一致認為係屬公法性質,而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而國有耕地之放租,其性質與公地放領並無二致,國有財產局關於申請人資格之審查認定,暨放租之准駁與否,均有特別法令即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為其依據,放租之標的及對象亦受到嚴格特定條件之限制(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6條參照),本諸平等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而應許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㈣被告前註銷原告就系爭國有耕地之申租案,其理由係以:系
爭國有耕地依被告產籍記載之原使用人丙○○有於92年12月1日提具說明書,陳稱該地為其實際使用至今,並對原告申租表示異議,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租用之國有耕地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不予放租,自於法有據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國有耕地並無不許放租之情形,且訴外人丙○○於被告依法辦理放租公告期間(9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則依被告所為放租公告事項第9項「凡對本放租標的物有權利主張或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檢據有關權利憑證或書面理由,送放租機關,逾期視為放棄,不予受理」之規定,訴外人丙○○既未於本件公告期間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嗣被告即不得再行斟酌。況訴外人丙○○雖主張系爭國有耕地為其實際使用至今云云,然經被告於92年10月1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地係作為雜樹使用,並無人實際耕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訴外人丙○○根本非系爭國有耕地之實際使用人,則本件何有使用糾紛?況訴外人丙○○自承未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亦未提出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丙○○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違法使用,本不能對抗被告,且被告亦有排除其侵害之權,自無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滋生糾紛?是本件原告既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及公告事項第2項第2款「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之放租對象要件,則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後,被告依法自應將系爭國有耕地核定放租予原告,非被告得自由裁量。被告前率予註銷原告之申租案,已屬違法,其對原告於93年3月26日之異議書中所提出之承租申請不為核定放租之行政處分,亦已損害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權益。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將系爭國有耕地核定放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自屬正當有理。
㈤被告92年12月22日發予原告之新申租繳費通知函上確有記載
系爭土地不符放租規定予以註銷等語,惟未附理由,且未記載救濟期間(該函文因原告為辦理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訂約承租手續,而於93年l月22日繳還被告,並未留底),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救濟期間應延長為1年,則原告於93年3月26日提出異議書,認為被告註銷原告申租案之處分,已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表明不服之意旨,及於93年8月2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均尚在處分書送達後l年之期間內,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逾救濟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鈞院問:「被告機關為註銷時,有否正式行文給原告甲○○先生?」時,即已當庭答稱:「有」,嗣於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否准原告承租系爭205-32地號土地之原因及法律依據是因該土地有糾紛,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3款規定,在認定有糾紛時為申租案之註銷云云,足見當時被告確有對原告提出之申租案為書面之駁回處分。被告嗣於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僅有答覆原告准予承租同段205-37地號部分,並沒有再做其他的否准處分等語,及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就原告所申請承租之3筆國有地只就其中205-37地號土地部分為否准之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租案為書面駁回處分,惟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l項所明定,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就原告被註銷的2筆土地申租案,是因為當初原告到我們承辦人那邊時,我們有口頭告知因有使用糾紛,所以該2申租案應予註銷」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有以口頭告知註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租案,則被告對原告之申租案有為言詞之駁回處分,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而在知悉上開駁回申請處分l年內,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對該處分聲明不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未逾救濟期間。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緣原告於91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高雄縣○○鎮○○○
段205-32、205-36、205-37地號3筆國有耕地,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彙整造冊函請高雄縣政府等相關查註單位查註結果無涉不予放租情形,續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以92年9月10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30654號函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辦理放租公告期滿後,被告於92年10月1日派員勘查結果,除同段205-37地號為原告耕作使用外,另同段205-36地號涉使用糾紛,地上物使用人為不詳,同段205-32地號為作雜樹使用,地上物使用人為不詳,因系爭土地經查被告機關產籍資料記載之原使用人為丙○○,惟勘查時無法連絡丙○○到場會勘,故被告乃再以92年11月19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0275號函請丙○○於同年12月5日前以書面表示意見,嗣經丙○○以同年12月1日說明書陳稱系爭土地為渠實際使用至今,對原告申租表示異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3款規定:「申請租用國有耕地案件,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該同段205-32、205-36地號2筆因涉使用糾紛,爰不予放租,僅就其中同段205-37地號核准放租,原告已於93年1月22日簽訂租約結案。
㈡查系爭土地又於92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丙○○申請承租,依
上述查註結果,無涉不予放租情形,被告爰以93年2月2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06446號函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辦理放租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於同年3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5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與丙○○勘查結果,原告與丙○○無法達成協議,致仍涉使用糾紛,被告遂以93年7月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23830號函註銷丙○○申租案。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辦理放租
公告期間,訴外人丙○○雖未提出異議或申租,依公告事項第1點:「放租國有耕地其使用人、使用面積及使用現況,係依本局之產籍資料列印,僅供參考,實際使用情形,於受理申請後勘查確定。」經查原告並非被告產籍記載之原使用人,且前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作雜樹使用,非屬耕作,而原告亦未使用,惟勘查時因一時無法聯絡產籍資料記載之使用人丙○○到場會勘,故無從查證實際使用人為何,僅將地上物使用人暫列不詳。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無人實際耕作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何有使用糾紛等語,顯原告刻意曲解事實,因被告係以使用人為不詳,未曾認定無人使用,有案可稽,且嗣後丙○○以書面表示異議,即可佐證系爭土地確涉使用糾紛,此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爰依前開實施事項第9點第3款規定不予放租,依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所稱該申租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後,即應核准放
租予原告,非被告得自由裁量云云,依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程序為先辦理查註作業及公告程序,續以勘查現況據以審查後,再行核定放租及訂定租約。」於公告期滿後尚需經勘查、審查等階段,經核符合規定,才准予訂立租約,非僅公告期滿後即予核准放租,被告於公告期滿後即依前開實施事項第7點第1項:「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根據產籍資料、實地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定放租並通知簽訂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審查結果,因涉使用糾紛,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規定,故審查未予同意放租,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而原告一味地要求被告無視使用糾紛之既存事實逕予放租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要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
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故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公告放租程序及出租國有土地,係基於法令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民事訴訟範圍,當事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惟查該解釋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所為之解釋;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亦有同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可參,其解釋理由更載明:「..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意旨,足見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而觀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1、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2 、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3、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4、勘查現況。5、審查。6、核定放租。7、訂定租約。」是關於國有耕地之放租既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程序,要非主管機關得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之意趣,自應依同一方式尋求解決,否則於訂約程序前階段之爭執,人民權益之保護即有不週。本件原告申請承租高雄縣○○鎮○○○段205-32、205-36、205-37地號國有耕地,除同段205-37地號土地經核准,餘則經被告否准,否准部分顯未進入訂約階段,是此部分之爭執,應屬公法爭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至行政處分之行為態樣,舉凡文書、標誌、符號、口頭、手勢等方式,只要具有規制作用均屬之,不因其用語、形式而異其結果。本件被告於93年1月22日兩造就上開205-37地號國有耕地訂定承租契約時,口頭告知原告包括系爭205-32地號國有耕地在內之其餘部分所為放租申請駁回,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口頭告知具有規制作用,即屬行政處分,惟被告所作成之該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告知救濟期間,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於93年8月30日提起訴願,尚於被告作成處分時之1年以內,其訴願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申請租用國有耕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㈢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3款定有明文。該實施事項係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為實施國有耕地放租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所訂定,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1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高雄縣○○鎮○○○段205-32、205-36、205-37地號3筆國有耕地,經被告審查結果,除同段205-37地號為原告耕作使用而同意承租,並通知原告於93年1月22日前攜帶文件前往辦理承租手續,於訂約同時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其餘部分之申請駁回(未經教示救濟程序)。嗣被告復於93年2月26日,依訴外人丙○○申租案,將系爭205-32地號土地公告放租(同段205-36地號部分土地使用亦有糾紛,未列入),原告即於93年3月26日對上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乃通知原告及訴外人丙○○共同於93年5月13日會勘,會勘結果為:「1、依甲○○君主張本案由張君現場指界範圍由其本人承租,其餘部分由丙○○君承租。2、依據丙○○君主張,本案自始即由陳君耕作數十年使用,理當由陳君承租。3、地上物所有人為丙○○君所有。4、本案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於93年7月7日通知訴外人丙○○否准其承租之申請,惟未再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前揭口頭否准原告承租申請之處分不服,乃於93年8月30 日就系爭250-32地號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告91年12月7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被告92年12月23日新申租繳費通知函(稿)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205-32地號土地得否放租而已;惟查:
㈠原告於91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205-32地號土地及
同段205-36、205-37地號等3筆國有耕地,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彙整造冊函請高雄縣政府等相關查註單位查註結果無涉不予放租情形,於辦理放租公告期滿後,於92年10月1日派員勘查結果,其中同段205-37地號土地為原告耕作使用外,另同段205-36地號土地涉使用糾紛,地上物使用人為不詳,同段205-32地號地號為作雜樹使用,地上物使用人為不詳,有前揭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應可認定。惟因系爭205-32地號土地被告機關產籍資料記載之原使用人為丙○○,即於前揭勘查時亦載明:「本案目前地上物為雜樹,會同甲○○現場勘查時,據其稱原產籍內占用人丙○○已拋棄該地,不再種植作物。因無法連絡原占用人,故地上物使用人暫列不詳」等語,故被告以勘查時無法連絡丙○○到場會勘,乃以92年11月19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0275號函請丙○○於92年12月5日前以書面表示意見,嗣經丙○○以同年12月1日說明書陳稱系爭土地為渠實際使用至今,對原告申租表示異議,有訴外人丙○○92年12月1日說明書在卷可佐。又訴外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有承租或使用磱碡坑段205-32地號之國有耕地?)有。我是從民國53年起就開墾205-32地號土地,因為該地與我的土地205-15地號土地毗鄰。」「(問:目前205-32地號土地你是否僅為占有使用中,而沒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多年前我有申請,國有財產局也有來調查,但是沒有准許我承租。」「(問:87年時你是否有放棄在該地種植作物?)沒有,我在該地從來就沒有放棄耕作,在該地我原來就有種植香蕉,但我種植的香蕉和絲瓜都被人破壞。」「(問:205-32地號土地是否原告亦有為使用?)沒有。205-32地號土地全部都是由我開墾使用,和原告並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與訴外人丙○○就系爭205-32地號土地之使用為有爭執,是原告既非被告產籍記載之原使用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涉有糾紛未決,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9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05-32地號土地申租案,被告應於放租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後,即核准放租予原告,不得自由裁量云云;惟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程序為先辦理查註作業及公告程序,續以勘查現況據以審查後,再行核定放租及訂定租約,是於公告期滿後尚需經勘查、審查等階段,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准放租訂約,非僅公告期滿後即予核准放租,系爭土地事涉使用糾紛,業如前述,被告否准放租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05-32地號土地申租案,被告應於放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後,即核准放租予原告,不得自由裁量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對於系爭205-32地號土地之申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事涉私權爭執,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合,惟其否准原告申租之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坐落高雄縣磱碡坑段第205-32地號國有耕地核定放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